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477,200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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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漁槍一支,前往宜蘭縣頭城鎮桶盤漁港港區潛水,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被告潛水完後,持上開魚槍上岸,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魚槍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查獲警員報告書一紙在卷足證,扣案之魚槍(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八七三號),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度七月七日刑鑑字第八七九八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執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持有魚槍潛水之犯罪事實堅決否認,辯稱:我沒有拿魚槍下水,魚槍當時是放在車上,車子是我太太的,當天潛玩水後,警員問我有無帶魚槍,我說有帶魚槍,但是放在我太太的車上,那一把是我太太的有執照的,魚槍本來就放在車上,因為家裡有小孩子等語,核與證人嚴榮鈞證述:當天我也在現場,當時我在岸上看車子,魚槍是放在車上,有一個人他等我弟弟上岸時,問我弟弟有無帶魚槍,他有出示證件說是警察,我就把身上保管的車鑰匙打開車門,魚槍在裡面,我弟弟並無拿下去潛水,箱型車是我弟弟的太太的,魚槍也是她的等語相符,復經證人彭天財證述:我當天有在現場,被告他們有二人先下去潛水,我要脫衣服下去玩水時把衣服放在車上時有看車上有魚槍,他們沒有帶下去水裡,後來我就在岸邊玩水,警察來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我也不知道發生何事,我是搭被告太太的箱型車去的等語,且證人即到場支援之警員郭榮輝證述:當天我是接到取締警員通報到現場支援,當時我有拿魚槍來檢查,感覺不出來有沾過水,當時被告就說他沒有帶下水,後來我們就把他們帶回派出所處理等語,且魚槍置放之車輛BY-六五五二號箱型車確屬被告妻子甲○○所有,扣案之魚槍亦為其所有而置於該車上,業據證人甲○○在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該車行照及魚槍執照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魚槍原本就放在車上未帶去潛水等語,應可採信。

至證人即查獲警員楊青益雖證述:當時我在被告尚未上岸時看到三個人在潛水,被告手持魚槍,我問他有無證照,他說有,當時他們有五、六人在現場,我請其他警員來支援,他們卸下潛水裝後,魚槍尚未拿到車上,槍上尚有水跡等語,惟查現場狀況業據證人嚴榮鈞、彭天財及郭榮輝證述如前,與證人楊青益證述不符,證人楊青益此部份證言及其報告書即屬有瑕疵,不能據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魚槍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此乃客觀之事實,無法憑此認為被告涉犯持有魚槍之罪嫌。

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有魚槍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承辦警員楊青益係目睹被告手持魚槍才予舉發,其報告應可採信。

然查楊青益警員當天係到海邊釣魚,並非執行勤務,而潛水未必攜帶魚槍才可活動。

依楊青益製作警訊筆錄竟訊問被告有否帶魚槍潛水。

若親見被告持有魚槍,何以不問被告何以持用魚槍潛水進而追問有否執照,可徵本件應係見到汽車上存放魚槍始而追查,應召支援配合辦案之警員郭榮輝證明扣案魚槍經其到場支援時予以檢查並無沾過水,尤證未曾攜帶下水。

原判決以證據不足諭知被告無罪,取捨證據並無違誤,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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