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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公訴要旨:㈠起訴事實: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至九月間,受僱擔任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業務員,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該公司所屬基隆市中山分店及同市聖心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值大夜班銷售商品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店內販賣陳列數量不詳之糖果、電池、洗面乳、飲料,供己使用。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㈢起訴證據:⒈上訴人所書立之自白書。
⒉證人甲○○、乙○○、丙○○之證言。
⒊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林果立之指訴。
本院之判斷:㈠程序事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廿日入伍服役,原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向該管軍事長官送達。
原法院在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另向上訴人原住所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為留置送達,據上說明不生送達效力。
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聲明上訴,應認其為合法。
㈡對於起訴事證之取捨:⒈上訴人所書立之自白書,並未承認將店內陳列之貨品侵占入己(偵卷第三頁),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
至該自白書雖記載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六日夜間,縱容來訪友人食用店內飲料而未予收帳,但此項背信事實未經起訴,與檢察官所訴侵占事實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顯然非屬同一基本事實,難認與本案有何證據上之關連。
⒉證人甲○○、丙○○證稱:彼等於事後播放店內監視錄影帶,因而得悉上訴人擅自取用香菸。
但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此行為,而前述監視錄影紀錄,復據證人供明已因事後錄影帶循環使用而銷除(本院卷第廿一頁),無從調取勘驗,自不能僅憑甲○○、丙○○所為徒具傳聞價值之陳述,遽認上訴人犯侵占罪。
至於證人乙○○、甲○○證稱:前述錄影帶顯示上訴人並曾怠於向友人收取飲料消費價款,但此部分背信罪嫌未據起訴,有如前述,自亦無從據以判斷上訴人有無起訴書所指業務上侵占行為。
⒊告訴人代理人林果立並未親見上訴人實施侵占行為,其因事後盤點貨物發現虧損,因而轉據甲○○等人陳述,指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僅為綜合主觀推測與傳聞資料而形成之訴訟主張。
既無其他足可積極補強所訴情節之佐證,亦不能專憑片面指訴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對於其他證據之職權調查:上訴人於偵審中,雖另自白曾在告訴人公司所屬基隆中山店取用飲料一杯、事後疏未入帳,但此項自白之情節,與證人甲○○、乙○○、丙○○陳述播放店內監視錄影帶所見情形並不相同,徧查全案卷證,亦乏確切之旁證可得證明其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然無從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之依據。
㈣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能據為有罪判斷之基礎。
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經針對起訴事證之疑點為職權調查,復因原始錄影證據已遭告訴人公司逕予銷除,無從發見其他對於被告不利之積極證據,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
原審未就各項起訴事證之實質內容詳加勾稽,遽憑證據價值仍欠完備之傳聞資料而予論罪科刑,適用法則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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