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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其中吸食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五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亦經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吸食麻醉藥品部分先確定,乙○○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五七七號案件,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乙○○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惟其刑期縮短至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期滿,乙○○仍不知悔改,與綽號「華國」、「文進」、「胖子」等三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路一0七號前洗車場,藉口甲○○之朋友李明福向渠等借款為由,以凶惡之語氣向甲○○恐嚇稱:「如不替李明福還債,要砸壞你替客人洗車之車子」等語,使甲○○心生畏懼,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其後乙○○等人即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一月十五日、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九日、二月八日、二月十九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日、五月十六日,至前址向甲○○索討金錢,甲○○除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三千五百元,其餘各次均交付五千元,總計六萬二千元。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間六時許,乙○○又至上址恐嚇取財時,經甲○○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財。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不諱言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因被害人甲○○之友人李明福積欠渠等所經營地下錢莊債務,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受「華國」指示,至上址告訴人所經營之洗車場索債。
但否認前曾向被害人索債,又稱,其餘諸人如何對被害人恐嚇,伊並不知情云云。
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被害人甲○○的朋友李明福欠我們地下錢莊的錢,我們找不到李明福,才向被害人逼討李明福所積欠的債務,我們地下錢莊共四個人,綽號「華國」是老板,我與綽號「文進」等人都是該地下錢莊員工,該三人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三人約三十多歲,我在該地下錢莊上班已有十個月(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被告另供稱,尚有一位綽號『阿同』者亦為該地下錢莊員工,惟依被害人所述,被告即係綽號『阿同』者,則另外一位員工,應係綽號『胖子』者)。
被害人於警訊時先指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約五時許,在台北市○○路一0七號前(洗車場),有名自稱『阿同』之男子,來警告我,叫我要幫我朋友李明福還錢,我告訴他,我不知道李明福人在那裡,你有事你自己去找他,他便恐嚇我,要我一定要幫他還錢,不然要將客人來洗的車輛砸壞,我告訴他你要這樣做,我便不要洗車,他告訴我,妳不洗不行,他便自稱是『崁頂』流氓,要我每星期還他五千元,我告訴他,我洗車的錢有限,不一定能全數歸還,他便告訴我,他不管如何每星期都要收五千元,我心生畏懼,便拿三千五百元給他後才離開。」
(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
「李明福曾在我洗車場工作過。
我聽李明福的朋友『阿水』說,李明福向地下錢莊借了十萬元,至於有無償還,還欠多少,我不知道,除了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給地下錢莊三千五百元外,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千五百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五千元,一月十五日五千元,一月二十二日五千元,一月二十九日五千元,二月八日五千元,二月十九日五千元,三月二十日五千元,三月二十七日五千元,四月十三日五千元,四月二十日五千元,五月十六日五千元,總計六萬二千元。」
(見偵查卷第八頁,此外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付款字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
被害人於警訊時更稱,「綽號『阿同』之男子,自稱是『崁頂』流氓,他恐嚇我,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毆打我洗王場內的工人陳秀玉(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我心生畏懼,該地下錢莊除了『阿同』外,尚有『華國』、『文進』、『胖子』等人,『華國』、『胖子』這兩人也自稱『崁頂』流氓,自稱『崁頂』的流氓,每次來都是大小聲罵人,不然要做勢打人的方式向我逼討債務,李明福在外都稱呼我為姊姊,該地下錢莊以為我是他姊姊,所以才會向我逼討債務,綽號『華國』、『文進』、『胖子』、『阿同』四名男子,我都不認識,綽號『阿同』之男子,就是今天被查獲的乙○○(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
雖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係綽號『胖子』(見偵查卷二六頁)。
惟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等四人,故被害人供述被告之綽號前後不符,毋乃平常之舉,況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明白供稱:「被告來過四次,他本人也有向我恐嚇,我到現在還會怕他們來報復,我沒有欠他們的錢,李明福有在我那兒幫忙洗車,有工作我會發給他薪水,但他不是我的合夥人,也不是我僱用的。」
(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受理本件被害人報案之警員徐賢德於原審亦證明,當日係查獲被告至上址洗車場向被害人收取錢財(見原審卷四十八頁)。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邱雲鵬亦證明,被害人確曾指訴被告即為對其施以恐嚇行為綽號「阿同」之男子(見原審卷四十一頁)。
自以被害人於警訊初訊時之指述較接近事發當時,記憶清晰為可採。
再被告於偵訊時就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而其謂不知其餘諸人之真實姓名,更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院依據被害人之供述,及於查獲當日查獲被告,暨被害人所提出之付款字條,堪信被害人之指述非虛,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並未積欠被告等人債務,且亦無義務替李明福還債,被告等竟藉口李明福欠債,而以暴力對被害人索討金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綽號「華國」、「文進」、「胖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最後經警查獲致未得財,係屬未遂,惟與前此多次所犯既遂罪間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其中吸食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二五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亦經同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吸食麻醉藥品部分先確定,乙○○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五七七號案件,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乙○○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其刑期縮短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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