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547,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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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CARTIER等商標,係分別由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等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意圖欺騙他人,以每支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在臺北市○○街某處騎樓下,向不詳姓名人士購買仿冒商標之手錶,並明知CARTIER 等仿冒商品係於同一商品,使用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等註冊商標相同之商品,將手錶每支以五百元至六百元之價格陳列於臺北市○○街五號前地攤上,販賣與不特定人牟利,致與前開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手錶三十四支,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訊中之自白、鑑定書、商標註冊證及扣案仿冒手錶三十四支等為依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手錶,是做鐵工的,也從未擺過地攤,從未賣過卷內附表之物::,伊身分證遺失過二次,八十七年底及八十八年初,第一次八十八年初是被扒走,第二次是自己皮夾丟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卷宗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本院調查中稱:檢察官起訴之人不是伊本人,伊現職為建築鐵工,沒有買過仿冒的手錶,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在八十七年底或八十八年初有遺失過,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

經原審當庭採取被告乙○○指紋、筆跡,併將警訊時應訊之人之指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指紋部分:送鑑之大安分局警訊筆錄上乙○○簽名處捺印之指紋與庭印乙○○指紋卡比對結果,均不符;

復將此枚指紋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發現與本局檔存甲○○役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二、筆跡部分:大安分局警訊筆錄上「乙○○」簽名筆跡與乙○○庭寫簽名筆跡不相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二七九0號鑑驗通知書、筆跡鑑驗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一六號卷宗第六十四、六十五頁),冒名乙○○之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那時因麻藥被通緝,怕被識破,所以臨檢冒用乙○○之名義應訊。

伊不認識乙○○,因之前伊在八十八年三月間下午五點左右在台北市○○路靠近三張黎附近撿到乙○○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健保卡用不到就撕掉,伊用伊的照片,貼在乙○○的身分證上,再影印使用,然後把乙○○的身分證撕掉,因當時伊通緝中,所以就有變造使用的意思,署押、署名也都是用冒名乙○○的(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又稱:警訊是伊本人去保安大隊應訊,再去大安分局,在大安分局時警察有把我資料傳真給檢察署,檢察署說要函送,所以伊在地檢都沒有出庭,因伊寫乙○○的名字,住址也是乙○○的住址,所以偵查中、原審伊都沒有出庭,原審及本院都是乙○○本人出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據此足徵被告乙○○並非本案行為人,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明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出之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屬被冒名之乙○○本人,並無其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起訴對象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即冒用被告乙○○應訊之嫌犯甲○○,且冒名應訊之甲○○並未經檢察官收押或於應訊時係因案在監,自無從以在押之身分特徵,認甲○○即係檢察官起訴之人,故檢察官起訴對象應係被冒名之本案被告乙○○,而法院應不得就其他人為訴外審判,否則即屬違法。

至於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固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等語。

惟查該案例係就偽名者於檢察官起訴之際即由檢察官收押,起訴書註明被告在押,移送法院審判時將在押被告一併移審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影本可參,則嫌犯在押之特徵既得審認,縱檢察官以偽名起訴,起訴效力仍及於在押之偽名者,審判中自得以發現之真名加以審判。

上開見解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無違,應係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之本義。

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乙○○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表明起訴之對象係被冒名之被告乙○○,此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上訴書中指明甚詳,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既為被告乙○○,本案自應對被告乙○○為判決,尚不得解為無論檢察官起訴對象於起訴時在押與否,或起訴書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址均屬他人冒用,而無其他足資辨別冒用者之特徵下,法院可自行查明冒用者之真實姓名、身分,逕加以更名審判,造成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相違之結果。

從而,本案起訴之對象係被冒名之乙○○,法院審判之對象亦應一致。

縱原審查明冒名者之真實姓名為甲○○,亦不得就冒名者逕行更名審判。

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查明真實行為人加以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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