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563,2000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承皇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五三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印尼外勞與被告並無宿怨,衡情當無挾怨誣構之可能,且警方依循外勞指引之就業地址加以追查,雖於警訊中之陳述內容未盡明確,實肇因於語言表達能力問題,原審判決反以被告片面之詞為依據諭知被告無罪,顯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就該名外勞在警方之供詞,具有瑕疵,尚不足採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詳予敍述埋由,其採證尚無違經驗法則,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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