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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透過劉玉津之介紹而加入互助會,被告當時仍在職,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離職,如係因離職後無固定薪水始無資力繳納會款,何以八十八年六月第一期會款即由他人代繳,姑不論被告係因何標取會款,事實上被告係以標得之第二期會款返還劉玉津代墊款項,而另一會則其屢未繳付會款,而由劉玉津頂替,足見其於加入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之意圖甚明,雖雙方事後達成和解,然此係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與詐欺罪之成立無涉,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係由劉玉津介紹加入告訴人甲○○之互助會,因而有關繳納會款及標取會款,均經由劉玉津處理,被告並告知劉玉津其家中有問題需要用錢,並將離公司,而告訴人復自承其認被告有能力負擔會款係得自友人劉玉津之資訊,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為此保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致被告未能按時繳交死會會款予告訴人,然此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月賠償一萬元予告訴人,尤難認為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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