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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發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購得台北縣新店市○○路香格里拉大廈一一五室,未依香格里拉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擅自在一一五室後陽台興建遮雨棚及花園之違章建築。
為管委會制止不成,主委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一時在該大廈地下A會議室召開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二次委員會議,並邀請辛○○到場協調,請其自行拆除被拒。
管委會乃依住戶公約規定,決議向主管機關檢舉,以拆除辛○○上開違建,致辛○○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管理委員,詳如左列:㈠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左右,在前揭會場聞悉上開決議,甚為氣憤,竟向管理委員多人揚言:「如果我的違建被拆除,要讓所有住戶也住不下去,我已調查各委員之住家電話,要大家好看!不信的話就試試看我的實力」等語。
致委員吳瑜、戊○○、甲○○、許文惠及嗣後聞悉上情之委員丁○○(開會時由委員戊○○代理)等人心生畏懼。
㈡當晚會後由管理委員吳瑜等九人立具「共同切結聲明書」,略以:「管理委員於前揭時地共同遭受辛○○威脅,之後各委員安全堪虞,因此共同聲明同意報警保護各委員」等情。
嗣辛○○獲悉丁○○並未出席前開會議(係由戊○○代理),而亦於「共同切結聲明書」上簽名,心生不滿,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偕同另一新住戶黃秀前往丁○○住處(即新店市○○路六三之一號六樓)理論,辛○○隔著鐵門(有鐵條空間)斥責丁○○不在現場為何也在「共同切結聲明書」上簽名!指著丁○○叫道:「你出來!要給你好看」!隨即掏出催淚瓦斯器向丁○○噴灑,丁○○後退拿起電話報警,辛○○仍接續揚言:要再帶「東西」上來給丁○○好看!致其甚感畏懼。
㈢辛○○遇見管委員代理主任委員甲○○時,曾多次責怪其不是,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在香格里拉大廈甲○○住宅外責駡甲○○:「你是主任委員,都是你起哄,如果你敢拆除我家的一塊牆,就要潑硫酸,對你這個人我要用硫酸洗你的嘴」等語,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被害人吳瑜、戊○○、丁○○、甲○○、許文惠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伊於八十八年間購得前開房屋,未經管委會同意,即在後陽台興建遮雨棚及花園,不理管委會阻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管委會在地下室開會,邀伊到場協調,要伊自行拆除,伊未答應。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伊到丁○○住處,責問張某為何在「共同切結聲明書」上簽名!並曾以催淚瓦斯器噴射丁○○,及後來曾向甲○○表達不滿等情,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行為,辯解略稱:鄰居也有搭建遮雨棚等,為何袛要我拆?所以開協調會時我表明不願拆除,我有說要拆大家一起拆,但沒有說恐嚇的話。
到丁○○家是叫他出來大家談一談,有用防身器噴了一下,因他惡語相向,我沒有恐嚇他,沒有說要帶「東西」上來給他好看。
甲○○因他無照營業,我有對他說不要找我麻煩,沒說潑硫酸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㈠部分,業據告訴人吳瑜、戊○○、丁○○、甲○○、許文惠等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張明耀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各委員共同切結書、各委員名冊、被告違章建築照片九幀、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函、會勘通知單、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香格里拉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紀錄、住戶管理規約、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偵訊筆錄、鑑界成果圖等附卷可稽。
事證已臻明確。
證人丙○○雖稱開協調會時被告未說恐嚇的話,證人王鴻典證稱:被告有無說恐嚇的話,我記不得,會議紀錄是我依據委員發言條於會後整理而成等語,均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雖認為老住戶欺侮新住戶,鄰人也有違建,管委會不公平等情。
惟查香格里拉大廈係十八年前興建,此為被告所供明,而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始依法報備,此有新店市公所頒發之報備證明書附卷可考。
又依卷附管委會住戶管理規約第三條載明:「為維護本社區之景觀,各住戶...建築物周圍不得加搭影響外觀之建築物、鐵窗或佔用公共地方及未經核准之加建工程,否則管委會得報請主管機關拆除」等詞。
管委會係對成立後之新違建依章處理,被告指為不公,不無誤會,況縱有不公,亦應依法申訴,不得非法恐嚇,至於被告另案自訴吳瑜等人偽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同日共同切結證明書,聲請停止審判。
本院觀其自訴狀繕本內容,認不足以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毋庸停止審判,併此敍明。
三、右揭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害人丁○○於本審指證甚明。當日警察據報到場曾予勸導,雙方達成和解,隨即立具和解書(在卷),內容略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辛○○先生偕同一名女性(即黃秀)突至本人(丁○○)住處按鈴,要求本人外出談話,由於對方來勢兇兇,並口出惡言...雙方隔著鐵門對話,此時詹先生突從口袋中取出噴淚瓦斯向本人噴灑...本人後退速撥電話報警,在警員先生未到之前,詹先生下樓一趟,滿口駡道:要再帶「東西」上來欲給本人好看,致本人心生恐懼。
經警察先生協調後,本人願接受辛○○先生之致歉,但對前述本人受害事實,保留追訴權,只要辛○○先生不再對本人之生命財產造成威脅,本人願和解了事」等情。
立書人有丁○○及辛○○之簽名,另有見證人黃秀之署押。
益見所載經過情形屬實,否則被告何以願在其上簽名而無任何爭議或保留。
被害人丁○○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本院依職權偵訊而作上開指證,核與和解書所載情節脗合,自可信實。
證人黃秀雖證稱:「我有和被告一起去找丁○○,既然沒開會,為何寫紙條?去時被告沒有說恐嚇的話,他們說有噴瓦斯,他們見面爭吵時我離開了,沒看到」等語。
其隨同被告前往理論,立場難免偏頗,且曾離開,見聞不周,所證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右揭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明,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屬實,且有證人己○○、庚○○之證述可資佐證。
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多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事實㈡部分,被害人丁○○雖未提出告訴,起訴書亦未述及,但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公訴罪,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法院自應併究。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事實㈠部分,未論以想像競合犯;
事實㈡部分,未合併審判,不無疏漏。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原審未及比較,而適用行為時法,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詳前述。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原因、方法、次數、所生危害,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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