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613,200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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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冒名林
慧明)
右列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四、二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攜帶刀械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一日;

又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左右,與已滿十八歲的周靜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臺北市○○路光華商場合謀推由周靜芳下手,竊取甲○○所有流金銀墜佛具藝品四個,當場轉交乙○○接手,放入周靜芳背包內,被甲○○發現報警查獲。

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年大樓購得經內政部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列為刀械查禁的手指虎一只,未經刀械主管機關許可而繼續持有,並於當月廿八日上午十一時卅分左右攜帶到同市○○街○○街口的公共場所,當場為警逮捕並扣押前述非法持有的手指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業已坦承前述共同行竊及攜帶手指虎的事實。

㈡前項竊盜自白,與共犯周靜芳和被害人甲○○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

㈢扣案手指虎一只,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管制刀械(見卷附警署保字第二一六七九號函),均可佐證上訴人攜帶刀械的自白屬實。

㈣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就竊盜部分改稱當時誤以為周靜芳已經付錢、並非蓄意共同行竊,對於非法持攜帶刀械部分則辯稱不知行為違法。

但關於前者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供調查,不能僅憑空言推翻已有旁證的前供;

至於後者依照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也不能因為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所辯均無可採。

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上訴人所為,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和行為時有效的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所定罪名。

㈡本案竊盜犯行是與周靜芳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而互推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

㈡上訴人非法攜帶刀械犯行完成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廿六日起施行。

比較新舊法有關非法攜帶刀械的規定,以行為當時法律所定刑度較現行法為輕,仍應適用對於上訴人有利的舊法而為裁判。

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但仍有下列違誤:

⒈上訴人與周靜芳同謀行竊,所竊物品僅值約新臺幣二千元,原審對於周靜芳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予宣告緩刑二年,對於犯情相同的上訴人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未說明何以有此輕重差別的理由,量刑尚欠平允。

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短期自由刑易科罰金的規定,在第一審判決後,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原先因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而不得易科罰金的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名,依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可易科罰金,對於上訴人較舊法規定為有利,應適用裁判時的法律。

原審不及斟酌比較,致因竊盜部分依舊法不得易科罰金而併對原可易科罰金的非法攜帶刀械部分不予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案經上訴,亦屬無可維持。

㈣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違誤,仍應撤銷改判。審酌所犯一切情狀,認宜就所犯二罪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竊盜部分犯罪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的修正前法律,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手指虎一只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規定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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