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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平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0五巷五號其住處內,飼養一隻顏色為黑白相間之小狗,應注意其所飼養之小狗可能因欠缺適當之管束而傷害過往行人,並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對該小狗為適當之防護,致該小狗在外遊盪,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夜間八時許,被害人乙○○攜其子林舜吉(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生)欲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0五巷十一號之雜貨店購物,途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0五巷十一號前該處時,該小狗突然撲向被害人林舜吉,並向被害人林舜吉之臉部猛咬,致其顏面受有多處裂傷(傷口均超過十公分)及顏面左側鼻淚管損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保證人地位其一即係法律規定而取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規定:動物之占有人應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之注意管束,又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制訂公布之動物保護法第七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故動物所為之傷害侵權行為,於法律上居於防止結果發生之法義務人即居保證人地位者,則為其「占有人」與「飼主」。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慧淑結證稱相符,且被害人林舜吉確係被狗咬傷,此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又前揭小狗既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即應視動物之種類及獸性,為相當之注意及管束,防止其加損害於他人,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所飼養之小狗單獨於住宅附近,未加以綑綁或做任何防止措施,亦未在旁就該小狗可能咬傷過往行人之情予以防範,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就曾經餵食系爭黑白花紋之狗,並於本件事發後曾至醫院探望被害人林舜吉等事實並不否認,然堅不承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咬人之狗為流浪犬,餵食之人眾多,不止伊一人,而因為伊家門前有遮雨棚,小狗偶會至棚下休息,但該小狗,並非伊飼養所有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林舜吉於前揭時地為一黑白相間之小狗咬傷,致其顏面受有多處裂傷(傷口均超過十公分)及顏面左側鼻淚管損傷等事實,除據被害人林舜吉之母乙○○指述歷歷外,並與證人蔡慧淑結證:「...,我看到有一小男孩躺在地上,有一隻黑白花紋的狗撲在小孩身上,小孩臉部已受傷,我們要過去制止,狗就跑掉了,跑到甲○○○家裡」等語所述情節大致相合,業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七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被害人林舜吉確有為狗咬傷之事實。
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甲○○○是否須為該小狗咬人之行為負責,即被告甲○○○是否對該咬人之狗負有監督管束之義務?為該小狗之前揭法律上「保證人」?即被告甲○○○是否為該狗之「現在占有人」或「飼主」?
(二)被告甲○○○雖就曾經餵食小狗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經原審就系爭黑白相間小狗實際所有、占有人為何人乙節細詢證人張趙玉芬則稱:「(你說的那隻狗還有沒有人給它食物吃?)總是有看到盆子裡面有放吃的,但是不知道是誰放的。
因為被告他家有壹個鐵棚,可以遮雨,所以狗晚上會到鐵棚那裡睡覺,但是那是壹隻流浪狗,平常走來走去,沒有人管。」
(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是可知該鄰里居民皆認該咬人之狗為野放流浪犬,並無何人得主張其所有權,無任何人對之有管理、占有之權限,因該咬人之狗屬流浪狗,其所有權、占有事實之認定不得僅就單純之「餵食」為斷,應佐參其餘客觀情狀:是否有將狗兒據為己有、排除他人權利行使,為己力支配、管領之「所有、占有」意思,為綜合之判斷。
再小狗頸上並無任何人套上主張所有權之項圈、狗鍊,平日亦四處走動,尚無固定窩居,被告亦無於家中飼養、或有任何限制狗兒與其他人互動等情,業經被告甲○○○、證人張趙玉芬供證無訛,是可認被告甲○○○於客觀上並無任何宣告、主張狗所有權、占有事實之行為,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排除他人主張小狗所有、占有之情形。
又被告甲○○○家園外側之花圃並未再有過濾進出之鐵門、圍欄,屬開放性空間等事實,為被害人之母乙○○、證人蔡慧淑等所肯認,則因該開放性空間實無法完全控制、限制任何人、動物停留,倘有他人或動物之停留事實,僅屬對花圃範圍地面上所有權行使之放鬆,而非可直接認定對停留其上之「動物」為所有權之主張。
又小狗於咬人後究往何處逃竄實屬「偶然之事實」,縱該狗「以為」可能被告甲○○○會對其維護,無法以此「狗」之「主觀」為動物所有權、占有權之認定標準,而應以其他客觀之一般所有權人就所有物之管理、處分為認定。
故雖被告甲○○○曾經有餵食咬人之狗、偶睡於被告甲○○○屋前之花圃、咬人後逃往該處等紀錄,然佐以系爭咬人狗原屬流浪犬、頸上並無項圈、並無任何人於屋內飼養、無人主張所有權等客觀事實相參,被告甲○○○實無排除其他人權限而為獨立占有小狗之意思,縱系爭狗有尾隨於被告甲○○○四周之事實,亦難認被告甲○○○為該狗之現在占有人、所有人,或認被告甲○○○有何管束小狗、防止意外發生之法律上保證人義務,而苛求被告甲○○○具該狗刑法上過失犯之不純正不作為保證人地位,自無需就流浪狗咬人之情形,負擔刑法上過失犯之罪責。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應對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之子受傷就醫時,被告曾告知上訴人之家屬其願負道義上之責,且被告住處置放有一鐵盒用以餵食該肇事小狗,復未有何鄰居置放食物於內,不得僅因其未予小狗配戴項圈、狗鍊,即謂非被告所飼養云云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訊之被告甲○○○其坦承有到醫院探視被害人林舜吉,然堅決否認該肇事之狗為其所飼養,不得僅因被告偶有餵食該狗,即認該肇事之狗為被告所飼養,而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你如何斷定那隻小狗是甲○○○的?)小狗最後是跑到甲○○○他家。」
(原審卷十九頁)等語觀之,其判定該狗屬被告飼養亦嫌薄弱,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飼主應令其負保證人之責而為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袁 從 禎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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