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670,2000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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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原判決據以論科,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屬於連續,且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僅判處罰金,不足收刑罰之效。

惟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係一個陳述行為,內容同時有侮辱(臭雞巴、爛查某)及誹謗(這對狗男女作的好事,年紀大的男人才會幹你,我才不把那種男人看在眼裡)者,應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僅論以誹謗罪。

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說明量刑之理由,其所量定之刑,既非顯然不當,自難認為違法。

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五十三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街一二六巷二弄二號二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同為登山會會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乙○○接獲一封以電腦打字之匿名信,內載「麗珠你偷漢子,...」,因乙○○已守寡多年,對於此封足以毀損名譽之信函十分憤怒,而依寄信地點推斷,認為係甲○○所為,乃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前往甲○○工作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業試驗所)理論,當天雙方在該所政風室主任古慶集辦公室內協調,因乙○○情緒激動,欲衝向甲○○,古慶集乃請甲○○先行離開,並婉言向乙○○表示,甲○○日後不會再和其有何瓜葛,乙○○始行離去。
嗣於同年五月初,乙○○家中接到辱罵電話,認為係甲○○指使他人所為,乃於同年五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甲○○工作處所即台北市○○路五十三號林業實驗所四樓,其二人遂發生口角,甲○○之同事唐凱軍為避免爭執擴大,乃將甲○○推進其辦公室內並將門帶上,乙○○即站在甲○○辦公室門口,並意圖散佈於眾,在甲○○之同事唐凱軍、周威岑、陸象豫、古秀宇和唐凱軍之友人陳麟雄等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公然侮辱甲○○為「臭雞巴」、「爛查某」,並指摘甲○○「這對狗男女作的好事,年紀大的男人才會幹你,我才不把那種男人看在眼裡」等語,足以毀損甲○○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其當日(即五月六日)係與甲○○相互對罵,不記得自己究竟說了哪些話,而當時之言語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尚與誹謗有間,且上開辦公室非屬公共空間,僅數人在場,亦未涉公然侮辱,又其與甲○○前因匿名信等事已有嫌隙,並已發生多次口角,本案發生時雙方均有類似之言語,故其當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並無犯罪之故意,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唐凱軍、陸象豫於偵審中和周威岑、陳麟雄於本院審理時及古秀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口出「臭雞巴、爛查某,這對狗男女作的好事,年紀大的男人才會幹你,我才不把那種男人看在眼裡」等語。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區別,在於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故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而誹謗則有事之真偽應予分辨。
本案中被告稱甲○○為「臭雞巴」、「爛查某」等語,一般人聽聞會立即產生被告在漫罵告訴人或輕蔑告訴人使其難堪之感覺,而無事之真偽可言,固屬侮辱;
惟被告指稱告訴人為「這對狗男女作的好事,年紀大的男人才會幹你,我才不把那種男人看在眼裡」等語,已涉告訴人個人私德之指摘,其稱「我才不把那種男人看在眼裡」,更表示自己之意見,觀諸全語已足造成他人對告訴人品格、道德產生懷疑,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一般人聽聞既會產生被告所言究竟是真或是偽之感覺,故被告此部分之言論,應屬誹謗甚明。
㈢被告在甲○○任職之林業試驗所四樓辦公室門口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而林業試驗所為一般政府單位,該所人員或訪客均得以進出或經過該處,斯時尚有上開多位證人在場,則被告在上開多位證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竟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其具有將事實傳播於多數人,使他人得以知悉內容之意,顯以公然方法意圖散佈於眾,是被告確有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前因匿名信等事已有嫌隙,並已發生多次口角,本案發生時雙方均有類似之言語,故其當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云云。
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接獲一封以電腦打字之匿名信,內載「麗珠你偷漢子,...」乙情,固有被告提出之匿名信一封為證,被告雖又陳稱:告訴人向其表示該匿名信係同在植物園運動之陳貴美叫她孫子打字寄的,其詢問陳貴美後,為陳貴美所否認並質問告訴人,告訴人乃設宴向陳貴美道歉,故其合理推論該匿名信係告訴人所為云云;
然告訴人否認該匿名信係其所為,並陳稱:其僅向被告稱陳貴美的孫子也會打電腦等語,並未表示該匿名信係陳貴美叫其孫打字寄的,其也向陳貴美解釋對她很抱歉,並請她原諒,係被告要求其才會在萬芳樓設席,但等不到被告,所以才用錄音存證等語;
證人陳貴美亦不否認告訴人上開陳述,並證稱:甲○○向其道歉,並說她也不知道是誰打的信等語,故該匿名信是否係告訴人所為,已堪置疑。
被告另陳稱:於同年五月初家中接到辱罵電話,其認為係甲○○指使他人所為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故難僅憑被告之指稱即遽認告訴人指使他人打辱罵電話。
又被告陳稱:其當日(即五月六日)係與甲○○相互對罵,雙方均有類似之言語云云,然證人唐凱軍、周威岑、陸象豫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聽到甲○○對乙○○有侮辱或誹謗的言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三十日筆錄),則尚難認告訴人有何與被告類似之侮辱或誹謗言語。
綜上,既難認告訴人有何不利被告之言語或行為,被告稱其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云云,顯屬無據。
況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善意者,乃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
本案被告口出如事實欄所示之惡劣詞句指摘告訴人,徒為他人所議,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更形嚴重,是被告上開所為已非善意發表言論,不能免其刑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被告之一個陳述行為,內容同時有侮辱(臭雞巴、爛查某)及誹謗(這對狗男女作的好事,年紀大的男人才會幹你,我才不把那種男人看在眼裡)者,應屬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僅論以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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