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732,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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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太尹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尹太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太尹太星公司應按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報員工月薪,投保勞工保險,不得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竟趁甲○○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受僱於太尹太星公司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甲○○每月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二百零二元至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五元不等,應依法投保之月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或三萬三千三百元,詎僅向勞保局實際投保月薪為一萬七千四百元、一萬八千三百元、一萬九千二百元、二萬二千八百元不等,短少申報投保月薪資為一萬餘元,因而從中減輕勞工保險費用負擔總計達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復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之向勞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且因而詐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嗣因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發生職業災害事故,短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金,始知上情。

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太尹太星公司如附表所示受僱員工陳秀如等三十人,短少申報投保月薪資三千元至一萬三千元不等,因而從中減輕勞工保險費用負擔總計達四十一萬八千元,並詐取相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復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持之向勞工保險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該事實業據告發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綦詳,核與證人即勞保局領組、助理員穆傳虎、范瓊月二人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

此外,尚有勞保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五保給字第一0一0八九0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保承字第六0一五三六0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保承字第六0一五三五七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勞保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概況、中華民國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函稿、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星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薪資表各乙件、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三紙、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各兩紙、甲○○之薪資表六份足稽。

被告事後縱辯稱:發放薪資並非其經手,有專門之承辦人員,且該公司係依本俸投保,因工作獎金並不固定云云,惟前開公司竟有超過三十名員工之應投保薪資遭以多報少,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綜理全公司事務,倘非經其允許,承辦人員何能堂而皇之未依法申報;

又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月投保薪資,而所謂月薪資總額,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端視告發人甲○○之薪資表,除本俸外,每月均有加給、津貼等經常性給與,是被告辯稱僅依本俸投保,尚非依法申報公司員工之投保薪資,此亦有勞保局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書函乙份在卷可考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係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太星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伊經營之上開公司員工約有二百人,申報投保僅係例行性業務,不必負責人核可,員工薪資由總經理核定後交給人事課專員處理,伊係法人之代表人,非行為人,未掌管薪資、勞保等事宜,被指訴短報勞保費二萬七千多元,乘百分之七十,總共為一萬多元,伊不可能為一萬多元而指示人事處承辦人員短報投保薪資,且非未交勞保費,而是因有經常性給付及非經常性給付之差異致有所出入,原審判決認定減輕勞保費負擔四十一萬八千元,實際只影響二萬七千多元,有勞保局罰鍰繳款通知單及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可供參考等語。

五、本件告發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指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證人即勞保局職員穆傳虎、范瓊月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亦證述太星公司有「低報」員工投保薪資之情事,勞保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五保給字第一0一0八九0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保承字第六0一五三六0號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七保承字第六0一五三五七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勞保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調整概況、中華民國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函稿、太星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三月薪資表各乙件、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三紙、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各兩紙、甲○○之薪資表六份雖均可證明太星公司有「低報」員工投保薪資之情事。

惟查被告係太星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據被告供明,並有太星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依太星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六章「待遇」記載:一、員工待遇分為薪津及獎金兩種,薪津又分為本俸、主管加給、津貼及職務加給。

二、總經理之薪津由董事會核定之。

三、其他員工之薪津依人事薪資制度提呈,經人力資源課呈總經理核定之。

有該人事管理規章可稽(外放)。

被告為太星公司董事長依該公司分層負責之規定,總經理以外其他員工之薪津依人事薪資制度提呈,經人力資源課呈總經理核定之,參以證人即在太星公司經辦人事業務之解朝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出申報表時,有否經過乙○○過目?)沒有,我們有授權刻有勞保局專用章來使用,是依照規定來申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正面),尚難認被告對於告發人甲○○及如附表所示陳秀如等三十名員工之薪津,勞保之加保及其投保薪資額為若干,均由被告親自核定。

被告所辯申報投保僅係例行性業務,不必負責人核可,員工薪資由總經理核定後交給人事課專員處理,伊係法人之代表人,非行為人,未掌管薪資、勞保事宜等語,堪以採信。

告發人甲○○雖稱:人事承辦人員經被告授意才填寫不實內容向勞保局申報,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告發人所述,因乏事實依據,尚非可採。

又依勞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函記載:「據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保險人乙○○君等六十三名之薪資明細表,查該公司薪資結構含本俸、職等、主管、職務、外勤、眷屬、其他、交通、駐外、固定、全勤、加班等十二項。

依上開規定均應列入投保薪資範圍。

然該公司辯稱『其他』一項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項目,不應計入投保薪資中。

惟查該公司員工薪資表中「其他」項目每個月支付員工之金額固定,顯為每月經常性給與之工作報酬,即勞工之工資,自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

本局經審核乙○○君等六十三名之月薪資總額,其中陳秀如君等三十名之投保薪資確未依前開規定申報。

另該公司員工之投保薪資大抵皆高於『本俸』一項,並非以『本俸』或某些項目之總和為基準來申報投保薪資」。

「該公司因低報甲○○君、陳秀如君等三十名之投保薪資而致短繳之保險費為一九三二元、二八○八九元(‧‧‧‧,即普通事故保險費金額一八三三元、二七一七○元加上職災保險費金額九九元、九一九元),乘上二倍即應處罰鍰為三八六四元、五六一七八元。」

起訴書所載太星公司減輕勞工保險費負擔十四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四十一萬八千元,實係短報之投保薪資額,而非短繳之保險費。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太星公司,在六十三名員工當中,雖有甲○○及如附表所示陳秀如等三十名員工「低報」投保薪資,惟係因該公司以員工薪資中『其他』一項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項目,不應計入投保薪資中,乃未列入投保薪資之內,而該公司員工之投保薪資大抵皆高於「本俸」一項,並非以「本俸」或某些項目之總和為基準來申報投保薪資,已據勞保局前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函載明,因太星公司對「投保薪資」之定義與勞保局之認定,有所不同,致發生「低報」員工投保薪資情事,且金額不大,亦難認被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罪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認被告有何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因勞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保承字第六○七四三○三號函已載明本件詳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向勞保局函查太星公司短繳之保險費之情形及勞工保險之申報資料,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未詳加論究,就被告被訴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部分(詐欺得利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檢察官循告發人甲○○之請求以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又施用詐術向勞保局詐取巨額保費,原審只處以輕刑,又可易科罰金,無異鼓勵社會大眾,心存僥倖,群起效尤,原判決難令人信服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法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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