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自訴人均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一號崇光大廈之住
-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誹謗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制作前開大字報張貼於崇光大廈之全社區住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繼續性質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自訴人雖未
- 貳、無罪部分(恐嚇部分)
-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丙○○復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連
-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所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 (二)自訴人(即上訴人)所呈附表連續恐嚇編號一之部分(即為自證物
- (三)至於自訴人謂證人甯鏈章風聞社區內有人放話要對伊不得對重大修
-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制作之函件(見附表一編號四)中固記載
- (五)又所謂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
- (六)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製作(見附表一編號六)之大字報
- (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大字報,即被告公然指明伊請出的張先生
- (八)綜上就自訴人所呈連續恐嚇如附表之編號,依序論述,尚未該當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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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自訴人均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一號崇光大廈之住戶,自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擔任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管理委員,崇光大廈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進行金額龐大之中庭及地下室結構補強防漏重大修繕工程,雙方因工程決策及分擔款收取之事宜而早有閒隙,詎丙○○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在崇光大廈全社區住戶信箱間前牆壁及A棟之佈告欄張貼大字報記載「甲○○、甯鏈章、丁○○、鄭秀蘭你們四人,不斷以造謠、誣蔑、欺騙、壓迫的低級手段,強行收款,進行所謂重大修繕工程,很惡劣,你們麻煩可大了!」等內容,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在上揭地點張貼大字報記載「甲○○及部分不肖委員:你們一再假公濟私,私下命令守衛人員開啟住戶私人信箱,放置誣蔑、漫罵本人的不肖文件,你們以為這一棟大樓是你們的私產,可為所欲為?你們真的很齷齪,也很可惡!...丁○○你不要忘記十二月十七日檢查官告訴你的話:做偽證要判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你的退休金也泡湯了,你敢做嗎?本人一定追訴到底。
還有,那一句寗××親口告訴本人的惡毒傳言,到底出自誰口,你們心裡有數,不要再到處含血噴人了,有必要本人會推你們到法院解釋!(再澄清一次)你們這些小人,真的是小人!」等內容,均使任何出入該處之人均得共見共聞該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及甲○○、甯鏈章、鄭秀蘭等人之名譽。
二、案經丁○○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誹謗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制作前開大字報張貼於崇光大廈之全社區住戶信箱前牆壁及A棟佈告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並非無故張貼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指稱之大字報,伊並無誹謗自訴人名譽之犯意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並有自證六、七之大字報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二十八頁),復經證人丁進金、戊○○、甲○○到庭結證前開文件均係被告所張貼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一二九頁、一三○頁),且被告對於自訴人及其他管理委員就前揭重大修繕工程之決策及收款過程縱有不同之意見,其固得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之意見與評論,然其內容仍不得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惟被告以函文指摘自訴人前揭具體事實,並使用「造謠、誣蔑、欺騙、壓迫的低級手段」、「齷齪」、「小人」等字眼,顯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亦非適當之評論,於客觀上並已足造成他人對自訴人及甲○○、甯鏈章、鄭秀蘭等人品格、道德產生負面之評價,而足以損毀自訴人之名譽,且其張貼大字報之地點係崇光大廈全社區住戶信箱前牆壁及A棟之佈告欄,依自訴人所呈之圖示及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任何住戶及進入該大廈之人均得進出或經過而閱覽該文字內容,足見被告具有將該文字傳播於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之意,顯已具有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繼續性質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於司法院大官法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在案,本件張貼佈告欄有關造謠或誣蔑之大字報,乃屬於進入該大廈之客觀一般人仍得共見共聞狀態之繼續犯,其不法張貼行為仍屬於繼續之狀態,是該犯罪行為尚未終了,故尚無所謂逾告訴期間之問題,是本件之被害人仍得提起自訴,被告(即上訴人)執稱已逾告訴期間,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自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侵害甲○○、甯鏈章、鄭秀蘭等人名譽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自訴人前開提起自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自應併予審究。
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罪處斷。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法並無不合,科罰亦稱妥適,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恐嚇部分)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丙○○復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連續恐嚇附表編號共七項(如附表一),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冒用自訴人張貼黑函「如果本大廈龐雜的公共事務運作因而有了後遺症誰要負責?----等恐嚇文句,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在崇光大廈全社區住戶信箱前牆壁及A棟佈告欄張貼黑函,恐嚇自訴人「很惡劣,你們麻煩可大了!」,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在前揭同一地點張貼大字報,恐嚇自訴人如敢出庭作證就要讓自訴人退休金泡湯,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製作大字報張貼於崇光大廈全社區住戶信箱前牆壁,恐嚇自訴人伊已請出身份特殊的張先生,要自訴人要「迴避」、「要識時務」、「絕對沒有贏家」、「只會讓家人痛苦而己」,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所制作而張貼於崇光大廈之全社區住戶信箱前牆壁及A棟佈告欄之大字報及函件內容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之事為據(此誹謗罪部分已於前述),並涉有恐嚇之情,且提出前開大字報及函件影本及全社區住戶信箱間及其對面牆壁之照片暨位置示意圖為證。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制作前開大字報及函件張貼於崇光大廈之全社區住戶信箱前牆壁及A棟佈告欄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就自訴人所指其恐嚇之部分,係自訴人將伊所書寫之文章逕自加以斷章取義,伊並無恐嚇之犯行云云。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此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無罪推定原則」之具體表徵;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且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當之。
(二)自訴人(即上訴人)所呈附表連續恐嚇編號一之部分(即為自證物一,詳見原審卷第六頁):被告冒用自訴人名義張貼「如果本大廈龐雜的公共衛生運作因有後遺症,誰要負責?或稱三天內地下室溢出惡臭----(見附表一編號一)」等恐嚇文句,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張貼之函件中「改變事項四、」固載有「本人曾擔任第十三屆(上一屆)義務委員,因此感受尤其深切,.」、「本人有必要以第十三屆常務委員的立場於此鄭重說明一件事情:..」(見原審卷第六頁自證一部分),惟查該文件之內容係敘明被告對崇光大廈於八十七年底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而改制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後,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就該大廈工程修繕決議之過程及修繕費用金額暨繳款方式表述其意見,且部分住戶對於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收取工程修繕款之決議程序確有聯署聲明表示質疑,亦有該聯署聲明書一份附本院卷內可參,並經證人丁進金、劉俊郁到庭結證稱渠等確有在聯署聲明書簽名之事(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足見被告製作附表一編號一之文件,僅係就上開崇光大廈之工程修繕事務有關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收取工程修繕款之決議程序是否適當表達其主觀意見,並非對涉及自訴人名譽之事或有恐嚇之情,且該文件之文末係以「本大廈合法住戶」之名義具名,核其並未冒用自訴人之名義,此外,被告丙○○確曾任第十二屆台北縣新店市中華里崇光大廈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乙節,此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庭呈之附件一、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理事名單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所辯前開有關「第十三屆義務委員」之內容係屬誤載,應堪採信,依附表一編號一文件內容既難認該文件有何恐嚇之情,尚難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至於自訴人謂證人甯鏈章風聞社區內有人放話要對伊不得對重大修繕工作太熱心,否則對將伊不利等語(見附表一編號二),質諸到庭證稱之證人吳定宇陳稱:「(有無聽到被告說要對八十七年委員的小孩不利?)沒有,我也沒有轉予甯鏈章知道,我有與甯鏈章對質,他也有說沒有,亦沒有收到有關委員恐嚇之公告」等語,並進一步指稱:「我印象中是沒有在信箱中看到破壞自訴人名譽之內容,是有在公告上看到批評自訴人是現任管委有所批判或不滿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七十六頁背、七十七頁),足徵自訴人有無受到被告恐嚇或其真實性,尚值得推求。
且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復稱遭被告恐嚇並恐嚇主委甲○○要妻小要小心(見附表一編號三)等情,嗣經本院依自訴人請求傳證人甲○○到庭證稱:「(自訴人接到恐嚇電話後有無馬上告訴你?)我沒有接到電話,是自訴人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有無受到恐嚇之事,亦尚非無疑。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制作之函件(見附表一編號四)中固記載「甲○○、甯鏈章、丁○○、鄭秀蘭你們四人,不斷以造謠、誣蔑、欺騙、壓迫的低級手段,強行收款,進行所謂重大修繕工程,很惡劣,你們麻煩可大了!」等內容(見自證六),其所述「以造謠、誣蔑、欺騙、壓迫的低級手段,強行收款」等文字內容涉有前揭誹謗之責,然查崇光大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改選第一屆管理委員後,同時決議通過執行該大廈大庭、地下室及屋頂補強防漏等重大修繕工程(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之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答辯狀附件六),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發文公告「崇光大廈重大修繕工程案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攤金額表」,內容並載明「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期限內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委會將採下列措施:一、在本大廈內逕行張貼公告名單。
二、禁止使用本大廈之停車空間及停水。」
(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答辯狀附件三),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或遲延利息,且依崇光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公告之內容載明「五、...號稱『居家憲法』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拒繳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處罰非常嚴重,本大廈管理規約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亦訂有明文,茲將其處罰規定詳列如下,謹供全體芳鄰參考瞭解:(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未依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拒繳或未繳納公共基金者,由管委會報請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管委會得在社區內逕發通告與張貼公告。
(三)禁止使用社區內之任何公共設施。
(四)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見自證二十二之公告),是依崇光大廈之管理規約亦無拒繳費用即得對該住戶停水之規定,至為明顯。
且參證人丁進金亦到庭結證稱:「(是否曾經公開招標修繕崇光大廈地下室?)有修繕,但沒有公開招標」、且稱「修繕後,我個人認為估價過高,他們沒有修到應該修到的地方」、「(問:前開修繕款是否均由你們自願繳納?)當時管委會說修繕款十五天內不繳錢,就要斷水斷電。
當時住戶看到公告反而不想繳。
我有跟自訴人反應這樣於法不合,而且收款截止日是星期日。
但我還是繳錢了。
自訴人有委託我跟被告協調繳錢,被告最後還是繳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由上足見被告於前開函文所記述之文字,顯係對於自訴人及其他管理委員欲以前開強制方式達到收取工程修繕款表達於法不合之意見,且觀其全文另記載「11\1就公告強行催收工程款,到了12\16 卻不知道需要多少錢來做那些(工)程?(議價中?)而以8\28的報價單來推諉,現在又變成所謂的基金?亂來!」等內容(詳自證六),是依其前後文義觀之,其於前開文內所述「你們麻煩可大了!」應係指被告質疑自訴人及其他管理委員所採取之收款程序之合法性,況上開函件內並未敘明被告欲以何事加害於自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在客觀尚難認為足以使自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參以首揭說明,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又所謂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也不能成立本罪。
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所張貼大字報係記載(見附表一編號五)「丁○○你不要忘記十二月十七日檢查官告訴你的話:做偽證要判一年以上七年以下徒刑,你的退休金也泡湯了,你敢做嗎?本人一定追訴到底」等內容(見自證七),查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嗣於偵查中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自訴人曾以證人之身份到庭作證,檢察官並當庭對其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始為陳述,此經原審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四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是被告於大字報所記述之前開文字僅係表明如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中具結後倘有虛偽陳述者,自訴人將可能面臨刑法偽證罪責之刑事訴追,其退休金並可能因此而泡湯,被告既係以合法訴追權利告知自訴人,參以前揭說明,尚難以恐嚇罪責相繩。
(六)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製作(見附表一編號六)之大字報所載內容為「你在法庭上所說的張先生一定會到法庭說明,這種事情,絕對沒有贏家,只會讓家人痛苦而已。
古日:冤宜解,不宜結。
識時務者為俊傑。
請不要再苦苦相逼!」、「還是那句老話,冤宜解不宜結,這種事絕對沒有贏家,識時務者為俊傑。」
、「請事不相干的人迴避這件官司,也請那些常常陪同跑法院的本屆委員們,把跑法院作證的心力用在社區公務吧!也請丁○○如你們在公告上所說的『在工作、生活之餘,多為本社區公務用心』,而不是如此勞心勞力的訴訟。」
(見自證九陳報狀附證二、三),則觀諸前開文字內容,既未敘明有何加害自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且於客觀上亦不致使人產生畏怖之心理,參以首揭說明,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大字報,即被告公然指明伊請出的張先生是流氓張先生(見附表一編號七),其內容固記載「你(指:甯鏈章)和丁○○在法官面前所謂的流氓張先生...下一次一定會到法庭說明!」等內容(見自證八),經核閱該大字報之前後內容係就自訴人與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新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九號),嗣因原審新店簡易庭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而移由原審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之審理過程而為,經調閱原審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四五號刑事卷宗,雖訊問筆錄中並未記載自訴人及甯鏈章曾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曾供稱「流氓張先生」等陳述,惟證人甯鏈章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確實在另案承審法官前確實有提到張先生,但伊沒有說他是流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復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左右有無打電話給自訴人電話中要打斷甯鏈章的腿?)沒有,我根本沒有他家的電話,亦無受被告之委託出斡旋,我跟甲○○說希望和解,不要吵鬧,上法院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經到庭的證人甲○○亦稱:「(自訴人接到恐嚇電話後有無馬上告訴你?)我沒有接到電話,是自訴人告訴我的」(見本院卷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有無受到恐嚇之事,尚非無疑,不得僅因自訴人片面指摘恐嚇之情,即屬成立,是被告亦非全然憑空杜撰前開事實,抑有進者,辜不論自訴人於法官面前陳述之內容事實為何,依其整體文義亦僅係表示「張先生」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會到庭說明而已,尚難認其有藉此貶抑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更甚難就此即有恐嚇之文句,在客觀上亦未致自訴人有何心生恐懼之虞。
(八)綜上就自訴人所呈連續恐嚇如附表之編號,依序論述,尚未該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自訴人(即上訴人)執此前詞,謂原審判決尚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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