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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戊○○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一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被訴傷害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搬走之原木衣架、木頭釘、三角架、鐵窗、玻璃、模特兒等物均係自訴人訂購,被告等自有竊盜犯行。
再被告等傷害自訴人之犯行,並無超過法定期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並認被告等均不成立侵占、強制、毀損債權、誹謗、恐嚇等犯行,均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
(一)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係被告丁○○,依常情判斷,該地下室內所置應屬被告丁○○之私人財產。
而自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服飾估價單、名片等證據,固得證明自訴人曾購入某些服飾,及與某些服飾廠商曾有往來,然尚無從證明被告等取走之立式木架、塑膠模特兒、原木色六角玻璃櫃、原木色木質衣架、分離式冷氣等物係自訴人所購得。
自訴人指稱被告竊取該等物品,自屬無據,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
雖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本院調查時提出訂價單一紙,然依該訂價單所示,僅得證明自訴人曾有購買原木衣架、木頭釘、三角架、四尺鐵窗、管塞、玻璃、平背模特兒等物,並無法認定被告等有竊取該等物品。
況依該訂價單所示,亦與被告等取走之物品不相符,自不得據為被告等有竊盜犯行之依據。
再自訴人指訴被告丁○○、丙○○、乙○○之傷害犯行,分別發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十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而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依法應於知悉犯罪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自訴人竟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始提起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亦經原審查明屬實。
自訴人上訴,猶以被告等有竊盜犯行,並任意指稱傷害罪部分尚未超過法定期間,顯無可採。
(二)⒈台北市○○區○○街二五號五樓之十七之房地係被告丁○○以借貸方式集資購得,實際所有權人係被告丁○○,自訴人僅為信託登記名義人,則被告丁○○將該房地變賣得款,自無侵占犯行。
⒉自訴人係出於自由意志簽定切結書,被告丁○○、乙○○、丙○○亦無施以暴力脅迫手段,並不成立恐嚇、強制犯行。
⒊自訴人係因經營哲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丰公司)及小吃攤生意不善,與房東發生租金糾紛,拒不出面解決,被告丙○○始代為清償租金,同時變賣哲丰公司之電腦設備,核與損害債權罪不符。
⒋自訴人指訴遭被告等辱罵瘋子及搶劫犯,已據被告等堅決否認,復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依自訴人之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等有誹謗犯行。
⒌自訴人於被告甲○○言稱「你若不自動搬家,則要把妳抓起來丟出去」、「妳給我試試看,別以為我不敢」等語後,仍占有使用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地下室,並拒絕員警入內處理及搬家公司人員進入搬運被告甲○○、丁○○之財物,自訴人應無心生畏懼,被告等顯不該當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上開⒈至⒌所示事實,亦均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敘明理由依據。
自訴人上訴,未舉任何事證,空言指摘被告等確有侵占、強制、損害債權、誹謗、恐嚇等犯行,要屬無據。
足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三號
自 訴 人 戊○○ 女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二五一巷十一號
居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地下室
送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女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四七○巷七號四樓之二
送臺北市○○街三十一巷七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二五一巷十一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四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街二十二巷七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四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街三十一巷七號一樓
居臺中市○區○○街三八四號六樓之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被訴傷害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被訴傷害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被訴傷害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對於自訴人戊○○拳打腳踢,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夥同被告乙○○趁自訴人外出之際,侵入自訴人戊○○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B一住處,竊取屬於自訴人及案外人吳陳月美所有之①現金貨款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②衣物一包(價值約九千元)③原木衣架數十支④六角玻璃櫃二台⑤模特兒數十件⑥家飾物品⑦分離式冷氣一台(約值十三‧五萬元)。
(二)被告丙○○除擅自將屬於哲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哲丰公司)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及內裝配備約四萬五千元、電腦繪圖軟體約十五萬元、十九吋顯示器約二萬五千元、印表機約一萬二千元)及一切生財器具(傳真機、數據機、電話、辦公桌椅、文具等)(共約值二十六萬元)出售,涉犯損害債權罪嫌外,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地下室,以拳頭、柺杖毆打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左膝蓋瘀傷一大片、左肩左臂多處瘀血擦傷之傷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怡客信義店內,被告丙○○更或夥同被告乙○○毆打自訴人,將自訴人推倒在地,造成自訴人脊背疼痛不已,至今尚未痊癒。
(三)被告丁○○、乙○○、丙○○多次辱罵自訴人是瘋子,稱自訴人是搶劫犯。
(四)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在臺北市○○○路五七○號,藉洗碗細故及五千元房租,驅趕自訴人,並嗔目怒罵:「妳若不自動搬家,則要把妳抓起來丟出去」,並恐嚇:「妳給我試試看!別以為我不敢!」,被告丁○○亦從中附和。
(五)被告丁○○另盜取自訴人印鑑、印章,教唆母親楊鴛鴦向自訴人騙得證件,於八十年間將自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二十五號五樓之十七之房地變賣,所得一百三十萬元全數侵吞入己。
(六)被告丁○○、乙○○、丙○○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多次對自訴人施加暴力,並強制自訴人違背個人意志,令自訴人不得不遵照被告等人之意思。
因認被告丁○○涉犯竊盜、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侵占、強制等罪嫌,被告乙○○涉犯竊盜、傷害、誹謗、強制等罪嫌,被告丙○○涉犯損害債權、傷害、誹謗、強制等罪嫌,被告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其餘詳見附件自訴狀繕本所載)。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戊○○認被告丁○○、乙○○、丙○○、甲○○涉有上開竊盜、侵占、誹謗、恐嚇危害安全、損害債權、強制等罪嫌,除提出自書之存證信函、自訴狀(含追加自訴狀)、哲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印表機目錄、名片、服飾估價單、切結書、照片,及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外,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
訊據被告丁○○、乙○○、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自訴人為姊妹關係,自訴人所指遭竊之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地下室係伊所有之財產,卻遭自訴人擅自佔用不還,伊在無法回到該處之下,只得委託乙○○代其前往取回所有之立式木架四座、塑膠模特兒八個、原木色六角玻璃櫃二座、原木色木質衣架全部、包裝紙袋多箱、分離式冷氣一台等物,自訴人精神狀況欠佳,曾於某晚要持剪刀殺人,伊只告訴自訴人:「妳有精神病要去看醫生」等語,並無誹謗之意,另坐落臺北市○○區○○街二十五號五樓之十七房地,係伊借貸後購買,並因此向第一商業銀行借貸,因唯恐父親知悉後生氣,乃借用自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外伊全家均因自訴人之精神疾病,而不堪其擾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至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地下室所取回之物,均丁○○所有,既無竊盜,亦無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等犯行等語。
被告丙○○辯稱:自訴人為其胞妹,因自訴人經營哲丰公司不善,積欠房租未償,經房東催告要伊等兄妹出面解決,伊為代自訴人清償租金,而出售一部四八六電腦,得款約一萬多元,其他東西如電腦磁碟片因泡水無法使用,現仍放置家中,絕無所謂盜賣電腦設備之情事等語。
被告甲○○辯稱:在自訴人與其妻即被告丁○○分租臺北市○○○路住處時,自訴人不僅均拒不支付租金,且竟因洗碗槽內有碗未洗,而貼紙條向渠等警告,伊在盛怒下,始告以「從來沒有看過那麼無恥的人」、「信不信我把妳丟出去」等語,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伊因與丁○○舉家搬至高雄,部分財物又放在遭自訴人佔據之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地下室,又自訴人拒不開門,造成伊及搬家公司人員之莫大困擾,伊始說「如我今晚無法讓妳開們,我就不姓丁」,但實際上伊當場請員警到場均無法順利解決等語。
三、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丁○○為姊妹關係,自訴人與被告丙○○為兄妹關係,為兩造所是認,而系爭臺北市○○區○○街二十五號五樓之十七之房地,係被告丁○○以借貸方式集資購得一節,復據證人即自訴人之母楊鴛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那個房子是何人買的?)丁○○出錢買的,用戊○○名義登記。
(問:如何買得房子?錢何來?)向大哥李宗澤借了十萬元,二哥丙○○借十萬,辦好過戶就去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貸款,貸了三十六萬元,買的時候是(李)俐伶去接洽的,賣房子是我去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自訴人胞弟李宗穎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那個房子何人買的?)以丁○○的錢,用戊○○的名字買的。
(問:為何不用丁○○之名買?)怕父親罵」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綦詳,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一營放字第五九四號函檢送本院之丁○○借貸三十六萬元之擔保物(不動產)登記簿、員工放款審核簡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丁○○既係該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處分房地之行為,理論上即無盜賣之問題。
自訴人空言其自戶頭中領錢,分三次交付上開房屋價款,自始至終卻均未能提出銀行資金往來之明細或帳戶資料,供本院向相關機關調查,所述臺北市○○區○○街二十五號五樓之十七房地,為其購得云云一節,顯然無稽。
上開自訴人所指為遭被告丁○○盜賣之臺北市○○區○○街二十五號五樓之十七房地,為被告丁○○所有,信託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一情堪以認定。
(二)次查,就自訴人於簽署切結書之際,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或受被告丁○○等人脅迫所致一情,已經證人即切結書見證人李宗穎於本院證稱:「(問:《提示切結書》當時簽切結書,自訴人有無人被壓迫所簽?)沒有被壓迫。
(問:是否是在心平氣和下簽的?)那時我剛退伍。
簽名時我不在場,但事後我有聽說。
‧‧(問:為何要給戊○○十五萬?)是因為用姐姐名字,所以撥一些錢給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
自堪認自訴人簽定切結書時,係出於其個人健全之自由意志下所為。
自訴人片面指陳受被告丁○○、乙○○、丙○○之暴力脅迫,不得已而在違反意願下,在切結書上簽名云云一節,經查與事實不合,容難採信。
(三)再查,本件自訴人因經營哲丰公司之電腦業務及從事小吃攤生意不善,且對外舉債及積欠房租甚多,卻避不出面,嗣被告丁○○、丙○○因與自訴人之姊妹、兄妹情誼,乃出面代為清償、處理一情,復經證人楊鴛鴦於本院證述:自訴人與其同學合資成立哲丰公司,因房租一事與房東發生糾紛後,即避不見面,經房東要求自訴人之兄妹出面解決,丙○○始在代為清償欠租後,僱車將公司內東西運回家,當時除變賣一部四八六電腦得款一萬餘元外,其他東西都放在家中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張麗華於本院結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從事小吃攤生意,而透過丁○○向其借款五萬元(利息每月五百元),嗣由丁○○代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且有借據一紙在卷足參,以證人楊鴛鴦與自訴人為母女關係,及自訴人自承因經營小吃攤生意向張麗華舉債觀之(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自堪認證人此部分證詞為真。
基此,自訴人指陳被告丙○○盜賣哲丰公司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及內裝配備約四萬五千元、電腦繪圖軟體約十五萬元、十九吋顯示器約二萬五千元、印表機約一萬二千元)及一切生財器具(傳真機、數據機、電話、辦公桌椅、文具等)(共約值二十六萬元)云云一節,非僅無稽,且查與事實顯然有間,本院自難信採。
況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被告丙○○所處分者,既非自己之財產,自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況被告丙○○於處分電腦之際,雖未受自訴人之委任授權,然依當時情況判斷,其主觀上顯有為自訴人無因管理之清償債務之意思,解釋上應認所為並不違反自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被告丙○○就所代為清償超出電腦變賣一萬多元之部分,反而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本件自訴人請求償還其所支出必要及有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四)就誹謗部分而言: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因擅取被告丁○○所經營服飾店之木雕長頸鹿二隻、牛仔褲六件等物品,經店員白慧梅報警前往處理後,現場處理之員警曾建議將自訴人送醫院檢查其精神狀況一節,已據證人楊鴛鴦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親至名迪精品服飾店處理被告丁○○與自訴人上開爭端之員警姚治平於本院證稱:現場均未聽到有人提及要將自訴人送到療養院(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一情。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丁○○等人有何誹謗之犯行。
且以自訴人於補充理由狀中所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晚間,曾因「情緒不佳,在廚房看到蟑螂,取文具剪刀向蟑螂出氣,以洩白天之忿,喊道:『殺死你』」(見自訴人所提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補充理由狀),及其母楊鴛鴦等人經常向其恫嚇以「被通緝」、「被判死刑」,竟造成自訴人「開始了亡命生涯」(見自訴人所提證據三十七)以觀。
是否因自訴人對於事務之思考邏輯及行事風格,顯然異於一般人,而引起員警或其兄弟姐妹之誤會,雖未可知,然姑不論自訴人是否真罹有精神疾病,被告丁○○等人身為自訴人之至親,有意請自訴人前往醫院進行全面徹底之精神檢查,對自訴人而言,實在只有百利而無一害。
況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為避免因過度保障權利,而造成鉗束言論,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學說上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此外,我國大法官會議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作成之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明白闡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誹謗、妨害經濟信用之舉證責任。
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自必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
本件自訴人就被告丁○○、乙○○、丙○○三人是否基於誹謗之故意,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楊鴛鴦、姚治平前揭證詞,復無從為不利被告丁○○等人之認定,自不得僅以自訴人指陳,遂將渠等以誹謗罪相繩。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自訴人聲請傳喚白慧梅作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丁○○等人誹謗之真正惡意,本院認尚無傳喚之必要。
(五)另觀之自訴人所提附卷之服飾估價單、名片等證據,僅得證明其曾購入某些服飾,及曾與某些服飾廠商確有往來,然尚無從證明其擁有被告乙○○前往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地下室所拿取之立式木架、塑膠模特兒、原木色六角玻璃櫃、原木色木質衣架、分離式冷氣等物之所有權;
且誠如自訴人所自承該地下室為被告丁○○所有之產業(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以常情而言,地下室內置有被告丁○○之私人財產,乃甚為自然之事,自訴人既無從證明其於該地下室內確有個人財產即①現金貨款三萬五千元②衣物一包(約值九千元)③原木衣架數十支④六角玻璃櫃二台⑤模特兒數十件⑥家飾物品⑦分離式冷氣一台(約值十三、五萬元)等物,或確有失竊情事之事實,以其自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目的下,自難期其指訴均屬實情,此部分既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六)末查,人乃七情六慾之動物,情緒受外界環境干擾失控在所難免,以①自訴人於本院中所自承:因佔用丁○○、甲○○夫妻所有之地下室,及洗碗、房租之故,遭致被告甲○○怒罵(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
②因地下室為自訴人佔用,自訴人又拒絕開門,造成甲○○、丁○○夫婦無法順利搬家;
③自訴人不僅不繳納房租,且貼紙條警告被告甲○○、丁○○夫婦,及④自訴人所指被告甲○○案發當時嗔目怒罵:「妳若不自動搬家,則要把妳抓起來丟出去」、「妳給我試試看,別以為我不敢」觀之,縱認被告甲○○於事發當時,確實用詞粗暴,然以自訴人在被告甲○○放話後,依然故我留住於佔用之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地下室,在員警至現場處理時亦堅持不開門,讓搬家公司人員無從進入搬運被告甲○○、丁○○之個人財物,客觀上絕難認自訴人因之心生畏懼。
從而,本件自訴人或因被告甲○○多次言語怒罵,而內心倍感委屈,然其並未因之產生畏怖之心理反應,則甚為灼然。
被告甲○○所為,尚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問。
(七)綜上各點,自訴人就其迭於本院及偵查中所指陳各節,既均未能舉實證以資憑佐,證人楊鴛鴦、李宗穎、張麗華、姚治平等人復有前揭利於被告丁○○等人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不利判決為主要目的,採證上自不得祇以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竊盜、侵占、損害債權、恐嚇、誹謗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對於自訴人拳打腳踢,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二七巷六號地下室,以拳頭、柺杖毆打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左膝蓋瘀傷一大片、左肩左臂多處瘀血擦傷,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怡客信義店內,更夥同被告乙○○毆打自訴人,將自訴人推倒在地,造成自訴人脊背疼痛不已,至今未癒之傷害犯行,倘若屬實,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參諸前揭規定,自訴人至遲應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對於被告等人提起傷害之告訴或自訴,否則即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
惟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傷害告訴,且於同日下午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追加告訴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偵查卷第一頁)及本院刑事自訴狀上收文戳記二枚在卷可憑。
自訴人就已不得提起告訴之案件,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自訴人提起自訴之傷害部分,自應另為被告丁○○、乙○○、丙○○不受理之諭知。
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一九○二五號),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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