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816,200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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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慧雅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三六巷五號四樓之一房屋連同基地之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由其配偶劉俊治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島銀行)分別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

嗣一般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不動產予以查封,於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查封登記,寶島銀行則因劉俊治未能按期清償債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

乙○○為使其房屋拍賣延滯,阻止點交,與外甥丙○○,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兩人之間並無租賃關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制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稱該房屋除主臥室及停車位外,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每月五萬五千元出租予丙○○,並由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法院陳報租約及房屋使用情形,主張其租賃權益,使不知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第一銀行、寶島銀行。

二、案經被害人寶島銀行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坦承上開房地有設定抵押貸款,經寶島銀行及第一銀行分別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租賃權,並陳報租賃契約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渠等間之租賃契約確屬真實,非通謀訂定之假租約,提出主張租賃權存在,為權利之行使,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

二、然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寶島銀行代理人甲○○指訴歷歷,並經證人李光泰就實地觀察系爭房屋無出租情形等情證明無訛,並有寶島銀行借據、台北市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四二三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房屋租賃契約書、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陳報狀、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院對被告兩人隔離訊問之結果,被告乙○○稱:簽訂租約時,當場交給丙○○一把鑰匙;

而被告丙○○稱:簽租約當天,乙○○沒有交給我鑰匙,因為二十四小時都有佣人在家,我沒有必要用鑰匙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另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丙○○稱:八十七年七月訂約當天,我共給了十六萬五千元,乙○○稱:丙○○當天交付十一萬元(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正面、第八十六頁反面)。

兩人所述南轅北轍,矛盾不符,若確其租賃之事,曷克如此?又被告丙○○自承當時每月薪資約七萬元(見偵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已婚,其妻黃鈺青另居住在台北市○○路一三五號七樓之二亞歷山大藝術廣場大廈云云,黃鈺青證稱:丙○○他負擔房租、家用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則其夫妻住家租金及個人養車與開銷,已嫌不足,竟以每月五萬五千元之幾近薪資百分之八十租用他人房屋內一部分,供其個人使用,與情理有違。

再被告二人平時即有委請律師處理事務,業據被告等於本院供承明確,倘其確有租約存在,依照常理,於第一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假扣押查封時,即應請教律師,陳報房屋使用情形,乃遲至寶島銀行於八十八年五月底六月初,聲請強制執行調卷拍賣,執行法院鑑價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詢問底價意見時,始臨時具狀表示有租賃關係,所為與經驗法則不合。

(三)被告等所簽契約雖為徐滄明律師代擬,為證人徐滄明證述屬實。然被告等係通謀虛偽訂立假租約,不因契約由律師代擬,而認契約之內容即為真正。

至上開抵押房屋之管理員包方正及亞歷山大廣場大廈管理員藍金次等人,並不知被告等是否簽訂租約或租約之真假,所述被告丙○○出入之情形,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置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兩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詳予研究,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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