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係己○○○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亨公司,另為無罪之
- 二、案經庚○○、甲○○、丙○○及媚婷峰公司提出自訴。
- 理由
- 一、訊之被告戊○○(兼被告丁○○○○公司之代理人)矢口否認有右揭
- (一)丁○○○○公司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在台北市福華飯店
- (二)被告戊○○雖辯稱因媚登峰與丙○○之配偶蘇志雄所開設之長春籐
- (三)證人劉聖心於原審雖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曾
- (四)證人蔡震雲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至三十日
- (五)證人即群亨公司之員工張秀娟於原審先到庭證稱伊有告訴戊○○,
- (六)自訴人甲○○、庚○○曾於上揭記者會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為
- (七)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 (八)查戊○○身為丁○○○○公司之董事,且在丁○○○○公司召開上
- (九)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
- 貳、無罪部分:
- 一、自訴意旨另指被告林艷秋於前揭記者會中接續發言,呼應附和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訊據被告林艷秋及群亨公司之代表人戊○○均堅詞否認犯行,林艷秋
- 四、查被告戊○○係群亨公司之董事長及丁○○○○公司董事一情,有該
- 五、又林艷秋雖係上揭記者會之主辦人,惟依扣案錄影帶資料顯示,記者
- 六、證人倪有純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有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提甲○○抽脂一
- 七、自訴代理人於審理期日中雖提出一份載有「該公司於記者會之初告知
- 參、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第二十
- 肆、原審就被告乙○○、群亨公司部分,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艷秋
- 伍、被告丁○○○○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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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庚○○
甲○○
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 表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壬○○
劉勤勳律師
被 告 乙○○
己○○○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丁○○○○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辛○○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
姚念林
汪倩英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及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己○○○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亨公司,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董事長,兼任關係企業丁○○○○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丁○○○○公司)董事,明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媚婷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媚婷峰公司)所屬之瘦身美容廣告代言人庚○○、甲○○二人曾從事抽脂減重之醫療行為,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在丁○○○○公司假台北市福華飯店地下二樓舉行之「丁○○○○泳裝真實見證記者會」中,代表丁○○○○公司答覆媒體記者問題時,為達競爭之目的,且意圖散布於眾,並利用不知情之平面媒體記者當場撰寫新聞稿以對外散布文字之行為,對參加記者會之各媒體記者指摘陳述:「他們內部來的消息給我,他們是在丙○○之家秘室進行抽脂,我們沒有直接證據,那個人不敢出來作證」、「我現在手上沒有握到直接證據,庚○○一次,甲○○舊技重演,我們接獲內部消息,希望藉記者會由記者直接採訪」、「甲○○因這次抽脂還昏死二天,抽的很厲害」等不實情事,使不知情之平面媒體記者將戊○○上揭陳述轉載於各大報章、雜誌上而對社會大眾散布。
戊○○續於接受採訪後,指示不知情之丁○○○○公司人員當場繕打「丁○○○○泳裝真實見證記者會消息稿」(下簡稱記者會消息稿),內容載有「泳裝代言人無抽脂健康美的真實見證」、「謠傳指出,有某大知名品牌為了宣傳效果,以不實之方式使其代言人在短時間內瘦下十數公斤」、「當有人捨棄純正經營之理念,反而以投機取巧的手段混淆視聽、欺瞞大眾時,直接受害的不只是消費者,更是整個社會。
同業變相的手段,為我們專業人士所不容,更是棄企業良知於不顧」等意指媚婷峰公司以抽脂變相瘦身方式欺瞞大眾之文字,並交付在場媒體記者參考而散佈之,足以毀損庚○○、甲○○、丙○○之名譽及媚婷峰公司之營業信譽。
嗣因媚婷峰公司人員發現各大媒體於當日大幅報導上揭戊○○所陳述之不實情事,復輾轉取得上揭記者會消息稿,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丙○○及媚婷峰公司提出自訴。
理 由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兼被告丁○○○○公司之代理人)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並無準備要提此事,是記者會結束後,記者以傳言問伊二個月瘦身十三公斤是否可能,伊以專業角度答覆,伊對記者說沒有證據,消息稿之內容是伊講的,由公司員工幫伊打稿,打完後當場發給記者,並非事先傳真,內容亦未指出特定人,事實上伊有證據只是不願多談,自訴人所提之錄影帶經剪接過,伊並未講這些,且庚○○之小象隊成員劉聖心至媚登峰減重三年都沒有瘦,他們員工曾對她表示要她抽脂減肥,要幫她做廣告,另蔡震雲、張秀娟均對伊說他們有抽脂行為,而媚登峰在桃園開發表會,曾表示他們是全國唯一有與醫師結合之瘦身美容業,伊亦在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請教專家二個月的時間有無可能瘦下來,據他們答覆除非抽脂或吃藥,並稱抽脂可能過二、三個月看不到傷口,伊是善意發表言論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瘦身美容事業已經帶動社會大眾廣大需求,因此,對於本產業之企業體或其從業人員就瘦身美容相關議題之研討或指摘,均應被認許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媚登峰公司(應為媚婷峰公司之誤)確實有向消費者誘引接受蘇志雄醫師併行抽脂整型之建議,丙○○對外宣傳瘦身成效,卻又故意隱匿蘇志雄醫師之聯合醫療行為,亦成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自訴人庚○○、甲○○二人係以媚登峰代言人之名義,同時以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之廣告方式,對外向消費大眾公然宣稱「二個月瘦身十三公斤」云云,是這件廣告內容之真正或虛假,亦應構成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廣告代言人則屬可受公評之人物,甲○○果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體重達七十五.一公斤暨果否使用媚登峰瘦身美容方式而達到兩個月瘦身十三公斤等二件事實,自訴人應負責舉證,且依媚登峰會員健康瘦身研究報告之記載,甲○○不可能在二個月(九週)減重十三.五公斤,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印行之手冊記載,減重時,一天以減五OO大卡為原則,因媚登峰廣告使用甲○○之瘦身數據,超逾正常標準太多,本項廣告資訊及其行銷方法涉有欺罔消費者之情事,因此被告對於媚登峰廣告之質疑或評論,符合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而應屬善意發表言論,顯然欠缺誹謗自訴人商譽之犯意。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召開記者會目的為泳裝發表會之宣傳,記者會係丁○○○○公司舉辦的,因伊太太林艷秋係執行董事身分,伊過去關心泳裝發表會。
伊沒有上去發言,伊係在沙發區,因記者均認識伊,見伊後與伊聊天,聊及對網路上之話題說庚○○、甲○○是否有抽脂,伊乃就所聽到的告訴記者,雙方係屬聊天性質,且伊係出於善意而發言,僅係伊個人之言論並不代表任何公司。
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董、包二人有抽脂之情,但有媚登峰員工過來告訴伊,渠等有抽脂,且劉聖心也告訴伊媚登峰曾要求渠等抽脂以達減肥效果。
因大家在謠傳,故伊有去問朋友陳友吉,問有無可能,渠說不無可能。
伊聽員工及另一客戶江美智談起,也有問過專業之醫師,渠等告訴伊不可能在短短二個月瘦身那麼多,且甲○○、庚○○係瘦的非常局部,更是可疑。
伊當天並無準備要提及此事,是記者會結束後,記者以傳言問一、二個月瘦身十三公斤可能嗎?伊站在專業角度答覆,伊一直對記者說伊沒有證據。
自訴人所提之錄影帶係經剪接過的,伊當天純係因記者反問而回答該問題。
當天原沒有準備新聞稿,係應新聞記者要求,而由公司小姐程露儀當場打的,由伊口述講重點要打字人員自行參考,打好後當場發給記者,並非事先傳真等語。
惟查:
(一)丁○○○○公司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在台北市福華飯店地下二樓舉行「丁○○○○泳裝真實見證記者會」,並製發記者會消息稿予記者一情,有記者會流程表、記者會消息稿、福華飯店出具之統一發票各一紙(均影本)附卷可證,而被告戊○○確於上揭記者會中或會後向採訪之媒體記者陳述:「他們內部來的消息給我,他們是在丙○○之家秘室進行抽脂,我們沒有直接證據,那個人不敢出來作證」、「我現在手上沒有握到直接證據,庚○○一次,甲○○舊技重演,我們接獲內部消息,希望藉記者會由記者直接採訪」、「甲○○因這次抽脂還昏死二天,抽的很厲害」等語,使採訪之媒體記者將上揭陳述以文字或電子媒體對社會大眾散布等情,業據原審於開庭時當庭勘驗扣案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記者會部分實況翻拍錄影帶二卷屬實,並有聯合報、大成報剪報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證人即美華報導雜誌綜藝中心主任倪有純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戊○○在記者會中之回答,如同原審勘驗之錄影帶內容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戊○○空言辯稱錄影帶係經過剪接,伊未曾為上開陳述云云,不足採信。
查自訴人庚○○、甲○○二人均係媚婷峰公司瘦身美容減肥之代言人,為眾所周知之事,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瘦身美容業消費資訊透明化暨不當行銷行為處理原則」及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之規定,瘦身美容之方式並不包括抽脂之醫療行為,從而,被告戊○○在上揭記者會指稱庚○○、甲○○二人在媚婷峰公司之負責人丙○○家中秘室進行抽脂等情,顯係指摘庚○○、甲○○、丙○○及媚婷峰公司共同違反瘦身美容業之規範,假抽脂減輕體重之實而對外誆稱係依循媚婷峰公司正常瘦身美容課程之成果,藉以欺瞞消費者而創造商機,就一般經驗認知,此指摘內容自足以損害庚○○、甲○○、丙○○之名譽及媚婷峰公司之營業信譽甚明。
(二)被告戊○○雖辯稱因媚登峰與丙○○之配偶蘇志雄所開設之長春籐整型外科有所結合,且劉聖心、蔡震雲、張秀娟、江美智等人曾告知庚○○及甲○○二人有抽脂行為,伊並訪問多位學者專家後,認甲○○在二個月瘦身十三.五公斤之美容瘦身廣告不實,始為善意之評論云云,然查證人蘇志雄於原審審理雖證稱伊身兼長春藤整型外科醫師及媚婷峰公司總經理,二者間有合作關係,前者有作抽脂手術,並曾依媚婷峰公司會員意願,為十五名會員施行過抽脂手術,但並未鼓勵會員做,媚登峰公司之員工如介紹抽脂,可抽抽脂費用百分之五.五之傭金等語,惟堅決否認有為甲○○、庚○○二人施行抽脂手術(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
故雖足認媚婷峰公司與長春滕整型外科間有合作關係,但無法因此即推認甲○○及庚○○二人曾接受抽脂手術。
(三)證人劉聖心於原審雖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曾在媚登峰公司忠孝店作過美容瘦身,在八十五年十月,該店經理曾與伊談過請伊當代言人一事,在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庚○○打電話給伊,轉達丙○○請伊當代言人之事,並未談條件,且於八十六年九月時,忠孝店美容師有叫伊抽脂整型,因伊瘦下來後有復胖,但伊沒有答應,所以沒有進一步再談,伊就此事曾在八十八年五月份告知戊○○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惟依其證詞並未論及甲○○及庚○○二人有無抽脂一事,且其證言縱或屬實,衡以媚婷峰公司請劉聖心當代言人之時間與媚婷峰公司員工建議其抽脂之時間並非一致,且媚婷峰公司員工介紹會員抽脂既可抽取傭金,已如上述,則該公司美容師建議劉聖心進行抽脂手術,亦符常情,是尚難認為媚婷峰公司找劉聖心當代言人一事與該公司員工介紹其抽脂間有何關連,從而,劉聖心上開證詞亦不足以推認甲○○、庚○○二人有進行抽脂之實。
況查劉聖心於原審作證時,係群亨公司關係企業菲夢絲國際美容機構瘦身美容之代言人,有報紙廣告一紙附卷可佐,其與戊○○、丁○○○○公司間關係密切,其證言難免偏頗被告。
(四)證人蔡震雲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至三十日凌晨,在錢櫃KTV有一聚會,庚○○有來,大家都很好奇,因她推出減肥成功,「馬國畢」直接問她是否作過抽脂減肥,她有回答局部一點點,沒有說抽那裡,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云云(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其上開證言業據自訴人庚○○當庭否認,並指稱不認識蔡震雲,只與「馬國畢」見過一次,是在TVBS攝影棚內錄影時見過,經核與證人鄭盛元(藝名馬國畢)於原審證稱:蔡震雲是伊國小同學之女友,伊曾與蔡震雲唱過一次歌,那次庚○○不在現場,伊只在TVBS攝影棚碰過庚○○一面,並未聽庚○○提及抽脂一事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衡情鄭盛元既曾參與蔡震雲之聚會,與蔡震雲應屬熟識,當無蓄意故為相異證詞之必要,且庚○○既身為媚婷峰公司瘦身美容之代言人,與蔡震雲及鄭盛元二人又無深交,苟其確有抽脂減重之情事,又豈有自毀形象而透露該營業秘密予渠等知悉之可能,參以證人蔡震雲原任職群亨公司之營養組講師,與戊○○間有主從之關係,是其證詞之證明力本較薄弱,所為上開證詞,有違常情,顯係臨訟捏造以迴護戊○○之詞,核不足採。
(五)證人即群亨公司之員工張秀娟於原審先到庭證稱伊有告訴戊○○,甲○○及庚○○都有抽脂,伊是根據其他證人得知,該等證人是在自訴人公司任職者,伊是在八十八年六月時得知等語;
惟嗣後於原審又改稱在五月下旬買車位時,聽亞太駐車中心董事長太太江美智說,她說她有二位學生是媚婷峰公司之員工,學生告訴他,甲○○抽脂二次,其中一次還身體不適而昏睡,伊在六月五日告訴戊○○此事,伊表示聽到這樣的事,不知是否確實等語,其先後對於消息來源之證人身分及得悉消息之時間所述不一,且經原審訊之證人江美智證稱:伊根本不知道甲○○、庚○○二人有抽脂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亦與張秀娟上揭證詞相左,是張秀娟上揭證詞之真實,誠屬可疑。
雖戊○○於原審另提出錄音帶一卷暨其譯本一份辯稱江美智曾至伊公司談論甲○○及庚○○二人抽脂一事云云,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本一份為證,惟經原審提示該譯本予江美智辨識,已據江美智否認其真實性,而經詳閱該譯本之內容,亦未發現譯本中就「江美智」談話部分之記載,曾敘及甲○○抽脂二次並昏睡等情,核與證人張秀娟上揭證詞不相符合,顯難認定江美智曾告知張秀娟或戊○○有關甲○○及庚○○有抽脂一事。
退步而言,縱江美智曾與戊○○討論甲○○、庚○○二人抽脂一事,惟依一般經驗判斷,江美智與媚婷峰公司並無關連,是其所為有關媚婷峰公司營業行為之論述,是否屬實?其來源為何?被告戊○○本亦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何能盡信,是戊○○顯無僅憑非熟識之第三人片面之論述即信以為真之可能。
又查證人王正德、郭劍芳、陳友吉等人於原審雖均證稱戊○○曾向渠等詢問瘦身美容業者可否於二個月內做到減一三.五公斤一事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雙方既未論及甲○○、庚○○二人有無抽脂減肥一事,從而,戊○○自無從依上揭證人之證詞,知悉甲○○、庚○○二人曾在丙○○家中秘室從事抽脂減肥一事。
(六)自訴人甲○○、庚○○曾於上揭記者會後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為澄清事實,聯袂前往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等三家醫院接受身體檢查,並經上揭醫院分別開具「全身無抽脂術後之手術疤痕」、「經目視診斷,病人之肚臍周圍、恥毛上緣、鼠蹊部、大腿內外側、乳溝及上臂無任何疤痕」、「上肢、腹部、腰部、臀部、下肢無目視疤痕」之診斷證明書,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六紙附卷可憑,經查上揭醫院均屬公立醫院,應無故為迴護甲○○、庚○○二人而造假之必要,據此,足徵渠二人之身體外觀確未存有抽脂之痕跡,從而,自無從認定渠二人曾施行抽脂之手術。
故辯護人所請命法醫勘驗甲○○、庚○○二人身體一節,核無必要。
(七)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該條項所謂「能證明」,固不以確實獲得證明為必要,惟仍須於客觀上有事實足以證明其誹謗之事係屬真實,始足當之。
本件除群亨公司員工蔡震雲、張秀娟外,其餘戊○○所供述之證人均未曾聽聞或述及甲○○、庚○○二人曾進行抽脂一事,而證人蔡震雲、張秀娟二人與戊○○既有主從關係,且二人上揭證詞亦有諸多不實之處,已如上述,況渠二人之證詞亦未曾指明甲○○、庚○○二人抽脂之地點係在丙○○家中秘室,則戊○○在上揭記者會中明確指述甲○○、庚○○二人施行抽脂手術之地點係在丙○○家中秘室云云,顯係空穴來風,故戊○○於記者會所陳述之上揭言論,於客觀上並不足以證明係屬真實,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免責之適用。
另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雖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惟其免責之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上須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該發表之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需為適當之評論等三部分。
經查被告戊○○雖辯稱甲○○在二個月內不可能瘦身十三.五公斤云云,惟衡以卷附媚婷峰公司就甲○○瘦身美容一事所製作之宣傳廣告影本所示,甲○○在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瘦身前之體重係七十三公斤、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瘦身後之體重則為六十一.九公斤,其間相隔達十六周,減輕總重量為十一.一公斤,亦即每周減重O.六九公斤左右,並非在二個月內瘦身十三.五公斤,是戊○○此部分之供述顯屬無稽。
至媚婷峰公司另製作甲○○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體重高達七十五公斤,迄至五月二十八日瘦身為六十一.九公斤,在十二周內瘦身十三.一公斤之廣告,雖與前揭廣告內容尚非一致,惟亦非二個月內瘦身十三.五公斤之情形,衡以戊○○既負責經營知名瘦身美容業者,對於上揭同業製作之廣告,應無諉為不知之理,竟恣意就甲○○之瘦身效果為如上不實之陳述,其動機可議。
又媚婷峰公司上揭廣告雖有互不一致之處,惟其每周平均減重標準或為O.六九公斤,或為一.一公斤,並未逾越戊○○所自承其旗下之瘦身美容公司可達成一個月瘦身五公斤之成果,另訊之證人即台北醫學院生化營養學教授謝明哲復證稱一般建議每周減O.五公斤至一公斤,比較健康,甲○○平均一周減一.一公斤,雖超過平均值,但有人較認真會超過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亦認每周減重達一.一公斤雖非健康之減重方式,但並非不可能,據此,戊○○既無證據證明甲○○有抽脂之行為,且明知甲○○上揭減重成效在其經營之之公司亦可能達成,竟仍憑空指稱甲○○、庚○○在丙○○家中秘室進行抽脂減重之不實情事,顯屬蓄意誣指,自難認係本於善意而為之適當評論。
至上揭減重速度雖超越衛生單位每周減重O.五公斤之建議,惟尚難執此即反面推論每周超過O.五公斤之減重速度即無可能達成,此觀諸戊○○亦供稱其公司曾完成一個月減重五公斤之成果等語自明。
(八)查戊○○身為丁○○○○公司之董事,且在丁○○○○公司召開上揭記者會時,代表丁○○○○公司對外發言,核其所為,自屬本於丁○○○○公司發言人之身分而為之職務上行為。
又丁○○○○公司與媚婷峰公司既同屬瘦身美容業。
參諸記者會消息稿第二段載有「此舉的動機,出於近日瘦身界廣受各界爭議的話題。
謠傳指出,有某大知名牌為了宣傳效果,以不實的方法使其代言人在短時間內瘦下十數公斤。
.... 我們堅持以消費者之福祉為依歸,因為只有透過專業的技術產品及正當程序,循序漸近的達到瘦身目標,才能帶給女性真實的健康美.... 」等文字,對雙方之優劣與否予以評論,是戊○○在上揭記者會所為指摘媚婷峰公司瘦身美容代言人甲○○、庚○○二人以抽脂減重之不實言論,顯係基於同業競爭之目的而為之陳述,其不實指摘媚婷峰公司之代言人庚○○、甲○○二人係以抽脂方式減重,有欺瞞社會大眾之嫌,則媚婷峰公司前對外宣稱該二人係以瘦身美容方式減重之廣告,自有受社會大眾高度質疑之虞,被告戊○○之言論顯足以生損害於媚婷峰公司之營業信譽甚明。
綜上各情,戊○○及辯護意旨上揭所辯,均不足採,其與丁○○○○公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九)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該罪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自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戊○○及丁○○○○公司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記者及丁○○○○公司員工將其所指摘之不實言論以文字報導之方式散布於眾,為間接正犯。
其以一行為而侵害庚○○、甲○○、丙○○及媚婷峰公司四個不同法益,觸犯四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丁○○○○公司,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指被告林艷秋於前揭記者會中接續發言,呼應附和戊○○表示在短時間瘦十三公斤,根本不可能云云,且該日之記者會係丁○○○○公司所舉辦,而林艷秋係丁○○○○公司執行董事及教育總監,職掌該公司所有策略之擬定及實施,並負責所有教育工作,位處核心要津,及參以林艷秋該日係與戊○○並坐共同主持記者會等情以觀,林艷秋與戊○○顯係計劃性預謀召開記者會以遂渠等犯行之實施,渠等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戊○○係群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自稱係己○○○企業集團總裁,丁○○○○公司係隸屬於其下,是被告戊○○對外所述,客觀上係代表群亨公司發言,因認被告林艷秋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與群亨公司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行為人若對於具體事實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則因屬評論自由之體現,而無誹謗故意可言。
另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應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艷秋及群亨公司之代表人戊○○均堅詞否認犯行,林艷秋辯稱:伊係丁○○○○公司之執行董事兼教學總監,負責公司教育方面,在這次記者會是負責實證方面之說明,伊並未向記者說自訴人庚○○、甲○○二人有抽指之事,亦不知有消息稿一事等語,當天記者會目的係泳裝發表會及要宣傳公司會員瘦身成功之案例,伊沒有提起自訴人瘦身情事,後黃河男過來探班與記者閒聊。
伊不知戊○○當天有發表董、包二人抽脂一事,戊○○為何提及自訴人瘦身等事,伊不知道,因伊當時正在忙,記者發表會事先炳未計劃要談及甲○○等人瘦身之事,現場發消息稿伊不知情等語。
戊○○辯稱:上揭記者會係丁○○○○公司舉辦,與群亨公司無關等語。
四、查被告戊○○係群亨公司之董事長及丁○○○○公司董事一情,有該二公司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惟上揭記者會係由丁○○○○公司所籌辦,已如上述,而丁○○○○公司與群亨公司雖屬關係企業,並均由戊○○綜理業務,然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且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戊○○在上揭記者會曾以群亨公司代表人身分發言。
從而,尚難僅因戊○○係群亨公司董事長一情,即認群亨公司亦屬共同舉辦上揭記者會之主體,而須就戊○○之上揭言論負責。
五、又林艷秋雖係上揭記者會之主辦人,惟依扣案錄影帶資料顯示,記者會進行中及會後,乃係由戊○○代表丁○○○○公司回答記者發言,林艷秋雖亦有在記者會中經介紹為執行董事並發言,惟其發言內容因錄影帶遭切除而未呈現於自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帶內,此據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帶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是林艷秋究於記者會中有何陳述,已難窺知。
又依卷附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聯合報剪報影本一紙,雖載有「他(指戊○○)和妻子林艷秋一致表示,很多胖子就算餓肚子、吃一頓飯都會胖,按人體正常代謝率,再怎麼塑,一個月最多瘦三至五公斤,而且愈減、瘦的速度會愈趨緩,甲○○在短短兩個多月瘦十三公斤,根本不可能」等文字,惟所謂戊○○與林艷秋二人一致為上揭言詞,究係戊○○所述,林艷秋在旁附和,抑或二人同聲為之,並未明確,是林艷秋究有無為上揭言詞,顯難認定。
退一步而言,縱林艷秋曾為上揭表示,然衡以上揭言論並未述及甲○○涉有抽脂減肥一事,且甲○○身為媚婷峰公司之瘦身美容代言人,其對外所為之瘦身廣告,原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已如前述,從而,林艷秋單純否定上揭減重廣告之真實性,核屬本於其個人主觀認知所為之評斷,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從而,應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六、證人倪有純於原審證稱:伊之前有在網路上看到有人提甲○○抽脂一事,又見到郝龍斌寫甲○○減肥一事很可疑,伊自己也有疑問,就提出疑問,伊在問之前,戊○○並未就此事提出說明等語(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核與戊○○上揭辯解相符,而經勘驗扣案之錄影帶,亦呈現戊○○所為上揭抽脂之不實指摘、傳述,係回應記者發問之畫面,從而,自難認為戊○○於記者會之初,即已存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是當無在記者會之前即與林艷秋就上揭言論之發表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可言。
又林艷秋與戊○○雖屬夫妻關係,並均為丁○○○○公司之董事,關係雖至為密切,惟仍屬不同之個體而有其獨立性,且參諸記者會現場既均由戊○○代表丁○○○○公司接受記者採訪,且發言之前亦未見其與林艷秋曾就發言內容予以討論,則戊○○在記者會中所為上揭回應記者問題之陳述,即難期待林艷秋有所預知而同負其責。
至記者會消息稿係戊○○於記者會後當場始命員工繕打一節,已據證人即丁○○○○公司員工程露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本院筆錄),況證人倪有純亦證稱伊在記者會中並未拿到上揭消息稿等語(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是上揭記者會消息稿即難認定係在記者會前事先備妥,從而,此部分亦難認為林艷秋有所參與或共謀,依上揭說明,自無與戊○○有共犯關係可言。
七、自訴代理人於審理期日中雖提出一份載有「該公司於記者會之初告知本人,記者會上有重大消息要公布,爾後於記者會進行時,該公司總裁戊○○先生經其司儀宣布要公布重大消息後,戊○○先生即主動公布媚登峰之廣告代言人甲○○、庚○○等人有抽脂行為,戊○○先生之前開陳述並非由任何人詢問後所為」等文字之記者聲明書,指稱林艷秋與戊○○確有事前共謀之共同正犯關係,惟衡以該聲明書僅屬證人之書面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參酌其內容既與證人倪有純上揭證詞不符,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錄影帶,亦未發現有如聲明書所記載之情狀,從而,其記載內容尚難認為符實,是本院認並無另行傳訊聲明書製作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各情,被告林艷秋及戊○○代表群亨公司所為之上揭辯詞,均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艷秋及群亨公司涉嫌犯罪,渠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該罪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自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論處。
原審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所犯該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斷,容有未洽。
又就被告戊○○以一行為而侵害庚○○、甲○○、丙○○及媚婷峰公司四個不同法益,觸犯四個罪名,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自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戊○○部分量刑太輕,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戊○○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為達其商業競爭目的,以誹謗他人為手段,且透過傳媒對社會大眾散布之,影響深遠,對社會經濟秩序及被誹謗者損害甚鉅,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戊○○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以示懲儆。
至被告被告丁○○○○公司部分,原審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科處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科刑亦屬妥適,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指量刑過輕,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就被告乙○○、群亨公司部分,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艷秋及群亨公司涉嫌犯罪,渠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林艷秋於前揭記者會中接續發言,附和戊○○表示在短時間瘦十三公斤,根本不可能云云,且該日之記者會係丁○○○○公司所舉辦,而林艷秋係丁○○○○公司執行董事及教育總監,職掌該公司所有策略之擬定及實施,並負責所有教育工作,位處核心要津,及參以林艷秋該日係與戊○○並坐共同主持記者會,且就本案之公開誣指抽脂,被告等人係預謀計劃所為,消息稿之文字書面,亦係事先備妥,被告林艷秋接續戊○○發言,則林艷秋與戊○○間顯有犯意聯絡,要屬共同正犯無疑,被告群亨公司亦難卸責等語。
惟查案發當日記者會,被告戊○○並非主動向記者發表上述毀謗自訴人之語,而係在記者向戊○○提問之情形之下戊○○所發表之詞,而依卷附錄影帶內容,亦無任何被告林艷秋有談及上揭抽脂等不實指摘、傳述之畫面,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上述記者會消息搞係被告等事先備妥,自不能因該日之記者會係丁○○○○公司所舉辦,林艷秋係丁○○○○公司執行董事及教育總監,職掌該公司所有策略之擬定及實施,並負責所有教育工作,即認定被告林艷秋係與戊○○預謀而與戊○○共同犯罪。
自訴人另稱被告戊○○係群亨公司董事長,群亨企業集團轄下有丁○○○○公司、菲夢絲公司、女人話題公司及鍾安蒂露公司等,旗下所屬公司概歸戊○○指揮主持,負責一切決策,被告林艷秋除任丁○○○○公司執行董事兼教學總監外,更係群亨企業集團旗下所有公司之教育總監,統籌集團所有教學工作;
本件訴訟,被告戊○○更係丁○○○○公司之代理人。
準此,被告戊○○、林艷秋是日所為妨害名譽之舉,顯係出於謀取商業上不法利益之動機,事先預謀備妥消息稿而惡意攻擊競爭對手不實事項,認群亨公司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
然查如上所述,上開記者會既係由丁○○○○公司所籌辦,而丁○○○○公司與群亨公司雖係關係企業,並均由戊○○綜理業務,然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而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戊○○在上揭記者會曾以群亨公司代表人身分發言。
自尚難僅因戊○○係群亨公司董事長,即認群亨公司亦屬共同舉辦上揭記者會之主體,而須就戊○○之上揭言論負責。
故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群亨公司亦違反公平交易法乙節,亦屬無據。
從而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林艷秋及群亨公司均應負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責以及原審就被告戊○○、丁○○○○公司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丁○○○○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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