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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之意旨以被告乙○○明知其向甲○○所借用票號JCD-二三八一一六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付款人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中分社,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之支票,於八十三年六月時已逾期失效,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三年六月初,將上開支票上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之發票日塗改為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並持以向銀行兌現,使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中分社陷於錯誤而照付現款,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中分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二罪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變造系爭支票之日,期並辯稱伊拿到支票時日期就是這樣,告訴人甲○○是六合彩的組頭,伊向他簽六合彩,甲○○所交付的支票是支付六合彩彩金,伊沒有變造該支票,支票不是向甲○○借來的。
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承認系爭支票是向甲○○借來的,可能是伊聽錯了,八十二年六月間伊本身有支票且信用良好,不可能向甲○○借支票,且借支票都是有急用,不可能借來一年才使用,伊不認識陳孔明;
再如有借甲○○支票為何他事後還開四張支票而不扣除﹖再伊女兒給甲○○當乾女兒,甲○○亦不會因而借票與伊等語置辯。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成立犯罪,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陳孔明證稱被告於取得現款後,因事跡敗露,曾與告訴人洽清償事宜並開立其所有支票三張交予告訴人,並有三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果非本件支票為被告所變造,其焉有自願與告訴人洽談清償之理﹖此外,經勘驗上開支票上之發票日期,發票日八十三年中「三」之部分與通常書寫三之筆法亦顯有不同,為其論據。
然查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以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本件經查系爭前開支票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支票上發票日「83」之「3」字確係由「2」字變造書寫而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陵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0六頁),惟依同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處發技㈡字第八五一二五九一五號,退還獨立案件通知單,於原審法院檢送二張支票(即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一紙其上有年之⑶字跡與系爭之支票其上有變造之年之⑶字),函請鑑定是否為同一人(即被告)之筆跡時,則因筆劃過少,無法鑑定其異同(同上卷第二三六頁),是上開系爭支票上之「83」之「3」縱經變造,惟是否為被告所變造,即屬不能證明。
而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六月間自己亦有支票,往來正常無須借用告訴人支票,且其支票直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仍有兌現,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果有向告訴人商借支票,該支票應即有急用,應交付與他人,焉有支票商借在手一年而不使用,直至支票將到期,方變造支票之期日之理,且在此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多次簽六合彩而輸錢付款之事,或贏錢而兌現告訴人支票之事,果有借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期支票之事,告訴人焉有不結算之理等語,是否屬實應為判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所言,何者屬實;
並得據以論定該支票是否為被告變造之依據。
經查告訴人確定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仍提票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七九九三之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正當往來之支票附於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內可稽,故被告辯稱其有往來正常之支票簿可供使用,應可認定為真正。
徵諸經驗法則,自己已有支票可供使用,再向人商借支票,除非為增加票據之信用而向他人調現供作擔保,否則無須多此一舉。
而支票為支付證券,故告訴人交付支票除非告訴人能舉證證明雙方約定另有他用,否則應係支付票款之用甚明。
本案告訴人稱被告向其商借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到期之支票,並未舉證證明雙方約定係供他用,則依支票為支付證券及文義證券之本質,該支票自應認定係告訴人為支付被告同支票面額金額之用乃縱該支票之文義(即到期日年之「3」)有變造之事,惟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所變造,自亦不能遽證被告所為。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賭資之糾紛,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供述在案(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除本案系爭之支票外,另有多張告訴人支票在告訴人所稱商供支票原載日(即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之前或之後(有四張)由被告在其妻邱碧玉之帳戶提票兌現,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見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㈡),而被告亦有多次以其妻邱碧玉或妹妹黃毓秀之名義滙款至告訴人之帳戶,且有多筆係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之後,此亦有滙款書八張在本院卷內可查,而告訴人甲○○亦有記帳之習慣,此有其記帳之日曆簿在原審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商業之行為,僅係告訴人收被告之女兒為乾女兒,此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案,本案系爭支票金額高達二十萬元,雙方果有約定,被告係商借系爭支票,則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支票票裁日期屆至後,告訴人斷無不予闡問之理;
現系爭支票於票載日期屆至後竟存放於被告之處長達一年,已與經驗法則有違;
而被告在此長達一年期間,隨時得予提示系爭支票求現,焉有塗改其年份(即改為)而任令該支票金額於一年內均未予利用之理,亦與常情相背。
又如上述,告訴人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之後亦有多次機會得追查該支票下落,並與被告有會算之機會,而告訴人均未為之,足見當時確無此支票存在,否則告訴人焉有生失此結算扣款或請求交還系爭支票之機會,反先後再開四紙支票交付被告任由其提票之理。
是本案系爭支票被告自檢察官初訊時即主張係告訴人給伊,係交付之六合彩賭金(偵緝字第五頁反頁、第十一頁反頁、第十四反頁、第二十六頁反頁),交付時票載日期即為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之供述符合經驗法則,應與事實相符,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曰其借票之爭違背經驗法則,應非事實甚為明確。
被告雖在檢察官初訊時亦曾對檢察官訊問「八十二年六月向甲○○借一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時,答稱「是」;
然被告亦同時否認有變造支票日期及表示該票係告訴人妻給伊,且於其後均表示係簽賭六合彩告訴人簽給伊之支票,係簽中六合彩賭款(見上偵緝卷頁),故不能單憑被告於偵查中答稱「是」一字即認被告有向告訴人借票之事,且參諸前述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述明。
至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日曆簿影本,係告訴人所製作者,告訴人之告訴,在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其憑信性較低,該日曆簿影本,並非告訴人之初所提出,而係訴訟進行中,具狀檢送者,且自日曆簿有關部分記載之內容及其形式觀之:固有「借支」及「8116,三十萬及8117二十萬」字樣,但本件系爭本票之票號為「二三八一一六」,金額並非三十萬元,而係二十萬元,上開記載已有錯誤,且「借支」二字,與「前開8116,三十萬及8117,二十萬」間,有相當間隔,似非一次作成者,「借支」二字是否當時即已記載或事後加記亦屬可疑。
參照記帳金額係記帳處主張之內容,告訴人尚且記錯,目票號不符、非緊接記載及非最初提出之日歷等重要疑點等觀之,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日曆帳就上述,借支票之記載部分應非真正,自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至證人陳孔明為告訴人之父,其與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明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是否有偏頗之處已非無顯,而陳孔明於偵查時係指證:「乙○○在電話中承認將支票日期變更,後來乙○○、我盧振興三人,在盧振興住處洽談此事。
乙○○答應說要分期償還,並開他名義之支票三張給盧振興。
另外由乙○○代甲○○償還委託乙○○之姐,在日本代買照相機的錢」。
於原審則稱:「因甲○○欠盧振興二十萬元,乙○○本件所欠的二十萬元移轉給盧振興,照相機的五萬元由我付給盧振興」(參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就照相機五萬元償還之重要事實前後說詞不一,其證詞是否真實,更值極顯,而證人盧振興於本院前審證述:「支票是我去陳孔明處拿回來,是黃簽發,陳孔明背書的三張支票,是要還陳欠我的錢。
時間、金額、如何兌領忘記了。
只記得有一張票跳票,後來由陳孔明還錢予我,金額亦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
依證人盧振興上開證言,陳孔明係在其家中,將被告所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三張,於背書後交付盧振興,以償還甲○○欠盧振興之債務。
並無陳孔明所證:「因上訴人承認將本件支票日期變更,而與陳孔明到盧振興家中洽談,由上訴人承擔甲○○欠盧振興二十萬債務,而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三張,交由陳孔明背書後轉交盧振興」之情事。
又假如告訴人欠盧振興之債務,盧振興已同意移轉由被告承擔,並由被告簽發支票三紙交付盧振興,則盧振興即為被告之債務人。
陳孔明交付被告償還之支票退票,盧振興豈有不向被告追討之理﹖惟盧振興證明退票後,係由陳孔明以現金償還,而非被告償還即可證明陳孔明在偵查及原審證言(即被告已與陳孔明及盧振興為和解及被告承認變造等事),均屬不實,自難採信。
另證人盧振興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再證人陳孔明所述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支票三紙係被告所開支付賭金之支票,共二十張中三張,亦據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陳明在案。
而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係在八十三年五月間所交付(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及第六十五頁),即在系爭支票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提示日之前即已取得了則該三紙支票,顯非如告訴人所主張被告因違法提示系爭變造支票後而為和解所交付,尤足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而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所指述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陳孔明之證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盧振興之證明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而公訴人所指支票三紙係在被告提示系爭變造支票之前,即由被告交付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告訴人日曆帳相關之記載部分,亦不足採信,已如上述,而調查局之鑑定亦不足認定係被告所變造。
被告為善意之持票人,自應受保障。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不察,遽為其有罪判決之諭知,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溫 耀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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