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更(一),122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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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五0巷二十四號五樓「留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留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Gaia's Groove 」、「Thigh Ch'i」二首音樂歌曲著作及錄音著作係Steven Halpern 所創作依法享有著作權之重製權,竟意圖營利,未經Steven Halpern 之同意授權,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連續擅自重製上開二首歌曲並收錄於其所製作之「WildMountain Air」CD專輯中,並銷售於市場得利。

嗣因Steven Halpern 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月及八十六年四月在市場上購得「Wild Mountain Air」CD專輯而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無非以依告訴人之代理人提出之OREADE公司致被告函內容觀之,該OREADE公司並無同意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之創作歌曲,為其主要之論據。

其上訴山之意旨則據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同意,即擅自為重製行為;

此外,告訴人亦從未與被告和解及撤回告訴,故原審判決容有違誤等語。

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任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㈠依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告訴狀所陳,其係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於坊間唱片行購得系爭專輯CD唱片而發現著作權遭侵害之情事,隨於八十五年間即曾對被告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惟該案因未對被告合法提出告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提起本案告訴,應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

㈡告訴人前在偵查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已收受被告匯交之美金一萬元版稅,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將告訴人同意和解終止訴訟之傳真函文提送法院為撤回之表示;

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告訴人同意終止訴訟之函文及匯交一萬美元之匯款單據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人同意終止撤回訴訟之函文既已提出於檢察官即已發生撤回本案告訴之效力。

㈢被告經營之留聲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即開始經銷荷蘭公司Oreade B.V. Oscar Mend likaan3,211AC Aerdenhout,Holland(下稱OREADE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及銷售所有OREADE公司之MC CD MD DCC錄影帶等產品,其間荷蘭Oreade公司並授權同意被告製作本件專輯名稱Wild Moutain Air(荒山之歌)之CD唱片,OREADE公司並要求伊立即電匯該專輯唱片之版稅美金五千九百三十四元九角至其指定之ABN.AMRO銀行Haarlem分行帳戶內 ,該公司除授權同意伊製作本件「荒山之歌」專輯唱片外,亦授權伊製作其他專輯唱片,如「光明之歌」、「銀色天翼」等之CD唱片,每張CD唱片之版稅與本專輯名稱「荒山之歌」CD唱片之版稅均同為美金一元四角六分,足見OREADE公司係就整張CD唱片之歌曲全部授權伊製作,伊如同以往與該公司之交易方式取得其同意授權製作本件「荒山之歌」專輯唱片並給付OREADE公司版稅,確實不知本件CD中系爭歌曲著作及錄音著作權屬告訴人所有而未授權荷蘭OREADE公司,伊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荒山之歌」唱片專輯,係將OREADE公司原作交付製作,以促銷購買十片即贈送一片予各唱片行,伊並無販售該專輯唱片,至告訴人所提向唱片行購得系爭專輯唱片,應為各唱片行於取得唱片自行銷售,並非伊所販賣云云。

三、按刑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㈠依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告訴狀所陳,固可得見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坊間唱片行購得本案專輯CD唱片,已經發現著作權遭侵害之情事。

然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間均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亦即被告之侵害行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並未終了,而仍繼續有侵害之犯行;

故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提起本案告訴,尚難認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

又,告訴人雖曾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傳真表示:「I APPRECIATE THEPERSPECTIVE THAT YOU GIVE ME RELATING TO THE HISTORY OF THE SITUATION.I.TOO.DEEPLY WISH FOR ASPEDDY RESOLUTION. CONDITIONAL UPON RECEIPT OFTHE ROYALTY OF $10,000.00 USD BY WIRE INTO MY BANK ACCOUNT,WE HERE BYACCEPT YOUR PROPOSAL TO TERMINATE THE PROCEEDINGS.」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

惟觀諸該傳真內容,非但告訴人對於終止訴訟以收到美金一萬元為條件,且該傳真函僅係通知被告同意於收取一萬元美金匯款時終止訴訟,並無授權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案之告訴之意思表示。

至於,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另具函同意以前開傳真函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乃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方始為之,自無從追溯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終止撤回訴訟之函文既已提出於檢察官即已發生撤回本案告訴之效力乙節,尚屬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Steven Halpern所創作依法享有著作權重製權之「Gaia'sGroove」、「Thigh Ch'i」二首音樂歌曲收錄在其公司所製作之「荒山之歌」CD專輯中,並於市場銷售,固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唱片封套在卷可證。

惟被告公司所製作之該專輯曲目均係出自荷蘭OREADE公司出版之產品目錄及宣傳片,有被告在更審前提出之產品目錄及宣傳片CD在卷可稽(見更審前上訴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五十一頁)。

又,前述專輯唱片部分封套反記載有「All rights of the producer and the owner of the recorded reserved unauthorized copying public performanc-es and broadcasting of the recorded work prohibited (c)(p) 1992OreadeMusic」(OREADE公司保有該專輯唱片之著作權,對未經其授權之重製等侵害其著作權行為,得追究責任),亦有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唱片封套影本附在偵查卷第十四頁可參。

且,告訴人在本案偵審中始終不否認荷蘭OREADE公司對於本案「Gaia's Groove」、「Thigh Ch'i」二首音樂歌曲有重製權;

則被告所辯:伊誤認荷蘭OREADE公司對於「Gaia's Groove」、「Thigh Ch'i」二首音樂歌曲享有著作權之重製權乙節,自非無據。

次查,本案被告甲○○經營之留聲唱片有限公司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即開始經銷荷蘭OREADE之音樂著作,其間OREADE公司非僅授予被告在台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及銷售權,並有授權留聲公司重製其產品而收取版稅之行為,有OREADE公司收取留聲公司製作之其他專輯「The BrighterSide 」(光明之歌)、「Silver Wing」(銀色天翼)、「Titania」( 精靈女王)、「and so to dream」(浮生七夢)、「The Fairy Ring」(精靈之舞)、「Intimate」(親密關係)等CD唱片之製作版稅每張美金一.四六元之傳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被告證物一)。

同此期間,荷蘭OREADE公司另有同意被告製作本件專輯Wild Mountain Air (荒山之歌)之CD唱片,復有荷蘭OREADE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致函被告表明「前已同意」被告製作「荒山之歌」宣傳選輯唱片,要求被告立即電匯該專輯唱片之版稅美金五、九三四.九元至ABN.AMRO銀行Haarlcm分行000000000帳戶之傳真可證(見本院卷被告證物四);

顯見荷蘭OREADE公司在此之前係以著作權人自居而與被告洽談並同意被告製作,使被告長期以往均以為OREADE公司為本案二首歌曲之著作權人,有權同意授權被告等製作該專輯。

又查,被告與OREADE公司間之授權經銷書面合約雖於八十四年(即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屆滿;

然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之後,OREADE公司仍依該經銷合約之內容及以往授權被告重製其產品之方式,繼續授權被告經銷製作其產品,並收取版稅之事實,亦有OREADE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傳真予被告表示「寄上一九九五年七月至十二月期間之版稅發票」之傳真函、八十五年(即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傳真致函被告表示「謝謝你匯來的美金四千二百七十五元,收到無誤」之傳真函,及OREADE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寄交專輯唱片資料予被告之傳函真可資佐證。

從而被告所辯:伊如同以往與荷蘭OREADE公司之交易方式取得其同意授權製作本案「荒山之歌」專輯唱片並給付OREADE公司版稅,確實不知本件CD中第四及第十首歌曲之歌曲著作及錄音著作權屬告訴人所有,要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罪故意云云,亦屬可採。

㈢荷蘭OREADE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致被告函,及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致告訴人之台灣代理商文藝復興公司函,略以:「我們對於藝人Steven Halpern所創作的音樂在你的國家領域內並無權作主」、「請注意你付的版稅並不代表你有我們的許可在任何方面使用我們的音樂」、「我們只是Steven Halpern的專輯在歐洲的代理商,所以我們不得在歐洲以外的地區使用或授權任何Steven Halpern的音樂」、「你可以認為這筆錢是付來作為使用OREADE公司的音樂的罰款,但絕不是同意費」云云;

顯與荷蘭OREADE公司先前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及二月八日分別致函被告表示「前已同意」被告製作「Wild Mountain Air」專輯之內容不符。

再查,荷蘭OREADE公司在前揭各函件之中均未有提及渠所收取之金額係屬「罰款」;

況且,果如荷蘭OREADE公司所述該公司「只是Steven Halpern的專輯在歐洲的代理商,所以我們不得在歐洲以外的地區使用或授權任何Steven Halpern的音樂」;

則位在東南亞臺灣之留聲公司何須支付OREADE公司任何費用或罰款?被告所辯:伊受荷蘭OREADE公司欺瞞,給付OREADE公司版稅,不知該公司無權授權製作本案「荒山之歌」專輯唱片中「Gaia's Groove」、「Thigh Ch'i」二首音樂歌曲等語,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㈣告訴人雖另以被告甲○○致OREADE公司函曾陳明:「八十四年間確曾製造一千張全集CD,當時我們開始合作,但這些CD是為了促銷的目的,我們將之贈予媒體、記者、零售商等,每當我們開始銷售一個新品牌,我們常會製造PROMO CD,抱歉沒有得到你事先之同意,願做任何事來補償這個疏忽」云云;

據以指述被告甲○○自承有擅自重製之犯行。

惟據被告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致函OREADE公司時尚不知告訴人為荒山之歌專輯中第四、十首歌曲之著作權人,發送該函係因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八、九月間突然反悔又稱未經其同意,伊不明究理方致函該公司表示歉意等語。

查,觀諸上開函件,被告甲○○僅承認其確曾製造一千張全集CD唱片,並未提及本案告訴人Steven Halpern享有著作權之二首歌曲。

況OREADE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致被告之傳真函既表明「前已同意」被告甲○○製作「荒山之歌」宣傳用選輯唱片云云,並向被告收取「荒山之歌」版稅;

被告亦依其要求而為支付,有如前述;

自可得證被告等係確信OREADE公司有權概括將本案二首音樂著作授權其等在台重製、銷售。

㈤綜上各節,被告甲○○並無意圖為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故意,應可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本件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基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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