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九、二七七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五八五一號),提起上
- 主文
- 事實
- 一、子○○原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綜理該局之業務,並主管非都市
- 二、臺北縣政府為配合教育部籌設臺北大學之用地需求,而辦理臺北大學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被告子○○三芝土地變更編定部份:
- 貳、被告丙○○、癸○○、丁○○、丑○○、乙○部份: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原係臺北縣議會議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
- 二、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任何向被告子○○行賄,或與巳○○、己
-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癸○○、丁○○、丑○○、乙○涉有右揭罪嫌
- 參、核被告子○○右揭行為,其中與巳○○、己○○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
- 肆、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部份:
- 一、訊之被告子○○,固坦承擔任臺北大學區段徵收委員會委員,前於該
- 二、核被告子○○右揭行為,其中就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自動拆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為掩飾其收受賄賂所得,遂由被告辛○○
- 伍、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子○○、辛○○、庚○○分別為論罪科
- 陸、原審判決就被告子○○、辛○○、庚○○所為判決部份,既有右揭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子○○
即 被 告 臺北市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許俊仁 律師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 律師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林憲同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 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 律師
謝宗翰 律師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李秀芬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三、二六0九四、二六0九五、二六0九七、二六0九八、二六0九九、二六一00、二六一0一、二六一一五、二七三一七、二七六五
九、二七七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五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辛○○、庚○○部份,均撤銷。
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與辛○○所得賄款美金肆佰壹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暨港幣捌仟陸佰貳拾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與辛○○所得賄款美金肆佰壹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暨港幣捌仟陸佰貳拾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與子○○所得賄款美金肆佰壹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捌元暨港幣捌仟陸佰貳拾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庚○○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份,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原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綜理該局之業務,並主管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及使用管制等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馥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馥記公司)董事長癸○○、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景公司)及乙○等人共有坐落臺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二、五之四、五之六、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土地(癸○○、海景公司分別享有所有權百分之三十八,乙○為百分之二十四,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將一之二、五之二、五之四、五之六、十二、十二之十四等地號土地登記為癸○○所有,其餘則信託登記為丁○○所有),前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癸○○、海景公司及乙○協議共同開發上開土地,並委託海景公司總經理兼仲信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辦理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期能早日開發脫售牟利,惟因上開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六五、五之六六地號土地及同小段一之二、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土地,分別屬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因囿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限制,未能直接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適巳○○(業經判決確定)當時為海景公司負責人吳治海之妻(兩人已於八十六年年五月二日離婚),因吳治海告知而得悉上情,巳○○乃於八十四年底向己○○表示其熟識臺北縣議員丙○○,透過議員之關係辦理變更應無問題,並介紹丙○○與己○○認識,丙○○則稱其請教臺北縣政府官員後,認可經由通盤檢討方式辦理變更。
八十五年初,丙○○向巳○○表示,可向地主索取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其中二千萬元付給縣府官員以辦理土地之變更編定,前金先付一成(二百萬元),另一千七百萬元為佣金,由渠與巳○○朋分,比例另議。
巳○○除將丙○○所為表示轉知己○○,並與己○○商議向地主索取五千五百萬元,其中除丙○○所言及之三千七百萬元外,其餘一千八百萬元,則由己○○分一千萬元,巳○○分八百萬元,議定之後,即由己○○告知癸○○等地主變更所需費用為五千五百萬元,並由巳○○、己○○邀約丙○○前往臺北市○○○路九十九號十六樓馥記公司癸○○之辦公室,以顯示巳○○確有人脈可資協助。
嗣經癸○○、海景公司及乙○等地主以變更為建地後可能之售出價格扣除五千五百萬元之費用,計算後認仍有可觀利潤,事屬可行,遂於數日後,應巳○○之要求,由己○○先向海景公司之監察人劉俊慶調借現金二百萬元,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將該二百萬元交付予巳○○,巳○○同時簽發以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為發票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己○○轉交海景公司,雙方言明屆時若無法變更,巳○○應將該二百萬元無息退還海景公司。
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癸○○、丁○○與海景公司(由吳治海、周宜桂、丑○○、劉俊慶共同代表)及乙○等三方地主,又應巳○○之要求,在臺北市柯君重律師之事務所訂立協議書,約定以五千五百萬元共同委託溥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溥巍公司),為三方共有之土地進行規劃與改良,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乙種建築用地使用之申請,同日並由巳○○自稱為溥巍公司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癸○○、丁○○為前述十一筆土地相關「進行規劃與改良,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乙種建築用地之聲請」事宜簽訂委任書,約定「規劃與改良含一切設計費用、規費」為五千五百萬元,其中簽約金二百萬元,其餘規劃費用五千三百萬元,則應於本案規劃變更完成後六個月內,以本案標的售出之價金支付,如屆時標的物尚未出售,三方應以現金依持分比例各自分擔(意即土地如能順利變更,屆時無論賣出與否,三方地主仍須支付尾款五千三百萬元)。
嗣因己○○仍質疑丙○○所謂之縣府官員能否助地主達成變更之目的,故丙○○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安排子○○在臺北市士林區「雍雅坊」法國餐廳與巳○○、己○○見面,子○○表示可以考慮採取通盤檢討方式將其用地變更。
惟因上開土地不合於「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檢討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合法建地相連範圍內人口聚居須在二百人以上,始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無從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通盤檢討方式變更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己○○嗣經子○○告知可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暨將林業、農牧用地變更使用之申請後,己○○乃將上述十一筆土地其中之五之二、五之六五地號兩筆土地刪除,另增加以癸○○名義登記之同小段三之五、五之三、五之五、五之六四、十二之十三地號五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出土地通盤檢討申請書,申請臺北縣政府就「一之二、三、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等十四筆土地為變更使用之通盤檢討。
巳○○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該案已在積極進行為由,由癸○○、乙○、丑○○三方地主簽立同意書,將委任之期限延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其餘條件不變。
己○○提出前開申請之後,子○○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批示,將己○○所提出之上開通盤檢討申請案,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臺北縣政府北府地四字第○二八五六九號函轉交淡水地政事務所併通盤檢討案參辦,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邀同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在陽明山公務人員訓練中心會合,與己○○及巳○○同赴臺北縣三芝鄉之土地現場勘查,藉以研議如何辦理該案。
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子○○、巳○○、己○○再度於巳○○所經營「十方傳奇」餐廳見面並商議右揭土地變更事宜,經子○○應允對於其主管之事務,使癸○○、海景公司及乙○所共有之土地,得經由土地編定之變更,進而改為建築用地之不法利益,決定利用「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以下簡稱作業須知)第九點有關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奉准變更為『建』地目,或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在一般農業區得編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規定,由己○○以癸○○等地主名義提出申請變更,子○○並指示己○○於申請之同時,應將臺北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及其附件「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在申請書一併送審,俾其可以「土地改良證明書」充混為本案土地曾有經同意從事建地改良事實之證明,以便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地;
又因子○○認為原十四筆土地之申請案中,同小段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十二之十三等十筆地號,或因面積狹小、地形破碎,無開發價值,或為道路用地,並無變更價值,均應予刪除,僅保留一之二、三、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四筆即可,另三地號土地若單獨辦理,將來作建地使用時,會造成過多畸零地,降低價值,應設法與鄰地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等三筆面積達一點五公頃之土地合併申請,才較完整,方具有開發價值,子○○遂要己○○出面向上開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之地主洽談購買事宜,以求可以一併變更,惟因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土地並非前開土地改良證明書中所列地號之土地,子○○乃與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子○○在其局長辦公室內指使己○○,將上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上所記載之「三一之一○」以下地號塗去,再變造為「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等四筆地號,同時又指使己○○將該函之「副本收受者」一欄之受文單位全部以修正液塗掉,使之難以稽查真偽,己○○先則表示有偽造文書之嫌,且因稅捐處等各單位或有檔案可查,恐遭發現,似有不妥,惟子○○竟表示其查過各單位舊卷,均已無案可稽,不會有事,己○○遂在其授意下塗改變造後再予影印,而以上開方式共同變造該函及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以下簡稱變造第一版),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所製發公文之正確性,己○○並依子○○之指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將該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於所補送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改以「一之二、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等七筆土地,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該七筆土地變更編定,而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亦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所製發公文之正確性。
嗣因該申請書漏列欲申請變更用地之種類,且未檢附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地主同意書,經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發現,以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七六五四號函要求補正,己○○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再行文補正表明將上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並請地政局派員會勘,另偽稱:該三筆土地之所有人出國,請准於會勘後再補送地主同意書,然經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審查,認為土地改良證明書並非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亦非水土保持證明,依法應不得據以辦理變更,且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附表二規定,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亦不得變更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擬稿「台端等二人申請‧‧‧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乙案,因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二項(附表二)規定不符,所請歉難同意。」
,擬予駁回,惟子○○明知上開申請書所附土地改良證明書係經渠與己○○所共同變造,仍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張澤台之函稿上批示「前已同意土地改良為建地,先會勘,再研商(副知朱議員)」,巳○○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下旬自美返國後,經己○○將有關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及函件暨土地變更辦理情形告知巳○○。
子○○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為批示之後,復指示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邀集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課長戊○○、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趙棟樑、使用管理課技士林文能、農業局課員詹讚修及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琳,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共同至該申請變更案之七筆面積共三點七八一一公頃之土地進行會勘,該日經各單位派員到場會勘結果,農業局官員當場異議,表示係平地,且已有蓄水池(雜項工作物),部分土地又違規使用,依作業須知九㈡之說明3後段規定,不得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遂就會勘現況作成「⒈現場地勢平坦,⒉部分土地違規使用,⒊與後面已建完成之建物差七米。」
之紀錄,經各單位於會勘後填製「臺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現場會勘及會辦審查表」,環境保護局技士黃莉琳建請加會農業局查證本案基地是否屬山坡地,而農業局審查認為「非屬山坡地範圍,本案變更用地應依森林法第六條及同法第五條規定報請省(林務局)主管機關同意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核准。」
(因森林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原有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惟工務局趙棟樑並未及時作成審查表,地政局趙沛霖亦未將會勘紀錄送出,始未續行辦理。
子○○見無法以直接變更之方法達其圖利私人之目的,乃基於同前圖利私人之犯意,思自該土地之使用分區著手,亦即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土地,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將右揭土地由原所編屬之一般農業區先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以右揭土地改良證明書充作水土保持證明,以達到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目的。
子○○遂指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再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未派員出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環保局、地政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在地政局五樓會議室召開會議研商該案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並增邀丙○○出席。
當日會議由子○○主持,以上開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提會討論,子○○並於會議前書寫「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付丙○○,使各與會單位瞭解本件確有議員關切,嗣於會議中做成「㈠請工務局、農業局調閱七十一年間建設局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原卷,並請查明該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
㈡上揭『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如經工務局、農業局查明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則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予以更正。」
之結論。
會議後,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趙棟樑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向檔案組張美玲查詢後,得悉該局原卷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燬,遂以浮簽填製會審意見表示「經調本局(前建設局)七一、六、二八、七一北建三字第五五九二號函迄今逾十年,無案可稽(卷已銷燬)。」
,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會簽地政局表示「查本局...檔案已銷燬(無案可稽),惟八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會中淡水地政所提供之七一北府地四字第八二九九號函可否請貴局調閱供參。」
,經地政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影印該函送建造管理課,惟趙棟樑依該函內容仍無法判定真偽,遂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再簽會地政局表示「查本局(前建設局)七一、六、二八、七一北建三字第五五九二號函無案可稽...建請洽農業局查明本案有無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或報省請示。」
,然子○○竟無視於工務局建造管理課之前述會審意見,認若請丙○○前往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親會公文或較易達成所欲,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指示張澤台,依上開會議之結論,逕簽分會農業局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請其查明建設局於七十一年間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
嗣經農業局技佐宋文泉會審,因宋文泉並不贊同前述會議之結論意見,亦不願為該結論背書,遂僅於會簽單上表示「其二者證明書之核發引用法源不同,惟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請逕洽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權責單位查明。」
等意見;
至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簽會工務局部分,子○○事前即電請丙○○於當日攜上開便條紙至地政局取文,自行親會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以使承辦人見係縣議員親會而依子○○之意見擬文,丙○○與子○○約定時間後,丙○○於是日下午電話告知子○○無法按時趕到,子○○乃請其自行至工務局之使用管理課,會辦之公文由其另差人送至該課,送會前,子○○復寫下「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字句之便條,附於地政局會簽工務局之公文夾內,丙○○到達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後,表示莊局長說會簽內容應依該便條內容照抄即可,林文能於會簽意見時,因見係縣議員丙○○到場關切,又有子○○所寫上開便條,亦不疑有他,即在會辦單上登載「查癸○○先生等二人申請於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號等土地變更編定乙案,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
,再經該課代理課長洪村山逕為判行後退還地政局。
子○○乃以工務局前述會簽意見已表示「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以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請淡水地政事務所,將該案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案處理,並將前開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併為附件。
該案嗣經淡水地政事務所課長戊○○、承辦人壬○○接辦後,先至地政局請示,子○○指示技正廖明傳向戊○○、壬○○說明辦理之方向,即將本案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壬○○再向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索取原卷相關資料影印帶回參辦,惟壬○○於審查製作提案土地清冊時,係以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之通盤檢討申請書所附十四筆土地清冊為參考藍本,而因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中並無五之一地號,且五之六四、五之六六地號又係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由五之一地號分割出來,故剔除該三筆地號,僅將其餘一之二、三、三之五、三之六、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十二、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等地號計十一筆核列於土地清冊,並依該所主任吳明意之指示,作成「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以「本案標的土地前依縣府函示,曾進行水土保持改良作業,故與原編定一般農業區較不相符,建請編為山坡地保育區較屬合理,另該項土地改良係進行建地之改良,故建請將一之二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之建議,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提報予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
子○○再指示地用課於該審查表之「承辦單位初審意見」欄內,填註「本案土地前經本府建設局(現為工務局)核發有經工務局認定屬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本案既需申請水土保持,且又有核發上開證明文件,其土地當時應屬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顯係當時使用分區錯誤,建請更正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
之意見,於同年七月七日提交「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第一期專案檢討第二次審查會議」審查。
經該審查會專案小組決議:「請工務局和農業局查明本案土地(建物)改良證明書是否依規定核發,如係依規定核發,本案請地政事務所循更正分區及編定程序報縣府核定。」
,地政局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分送各單位速依專案小組決議辦理。
子○○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會後不久某日,與巳○○、己○○約在「十方傳奇」餐廳見面,子○○表示,經開會決議及相關單位會辦後,已取得「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同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共識,並交待己○○、巳○○於本案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應向癸○○等地主協調是否願採變更為丙種建地方式辦理,再與「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等地號之地主磋商是否有意讓售,以便一併辦理變更,嗣經己○○以子○○之意見徵詢癸○○等地主,癸○○等人均同意先更正分區,再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之作法,己○○另又洽詢代書廖玉年,得知僅三之一地號地主願以每坪三萬至三萬五千元價格讓售,條件較為接近,三之二地號地主開價每坪六萬元,三之三地號地主開價每坪七萬元至八萬元,無法談成,己○○遂回報子○○,子○○認為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土地價格應有再談之餘地,仍決定按原申請書所列七筆地號發交辦理,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發函前之一、二日,因前述子○○曾囑咐己○○、巳○○向同小段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之地主洽購一事,經己○○透過代書廖玉年交涉,然僅三之一地號之地主有意以較低價格讓售,三之二及三之三地地號之地主林國泰等人則索價過高無法談攏,巳○○遂轉告子○○,無須為該等地主作白工,子○○、己○○及巳○○乃決定將變造第一版略作修正,子○○遂於上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0九號函發文之前,請己○○至其局長辦公室,就欲進行變更之地號及土地改良證明書應如何變造之事作最後確認,子○○並電話聯絡吳明意詢問上開多筆土地有無分割情形及分割之時間,因吳明意向子○○誤報「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係七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分割,子○○乃取出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指使己○○以修正液將該影本上之「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塗去,改填「三之六、五之一」地號,變造完成後,由子○○交付不知情之秘書辰○○代為影印數份(以下簡稱變造第二版),再將其辦公室之「與正本相符」橡皮章交給己○○,加蓋於該影本上,由子○○將該變造第二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做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之附件,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處理而予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製發公文之正確性。
上開變造及行使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一事,除由己○○將該變造事宜告知巳○○之外,並由子○○於發文前將審查表傳真予巳○○,俾巳○○提供地主參考該案之進度,並請巳○○轉告己○○,本案最慢於七月底應可完成,巳○○、己○○因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晚間,與癸○○等三方地主又另行訂立同意書,將預定付款期日延展至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變更標的則改為九筆(一之二、三、三之六、五之一、五之四、五之六、五之六六、十二、十二之十四地號),均調整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約定取得謄本後付款九百萬元,其餘條件不變。
又地政局人員依前述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專案小組決議,將本案簽會農業局,經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會簽表示,本案一之二、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如申請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非該局權責,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並經農業局局長葉義生判行。
子○○知悉後,恐本案再轉報省級或中央主管機關,事將生變,除透過丙○○直接找葉義生溝通外,另亦電請葉義生將會簽內「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文字刪除,因葉義生口頭應付,子○○恐該局承辦人知悉該簽內容而另有意見,竟借職務上之機會,擅將斯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上開農業局會辦意見之公文書抽下隱匿。
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下午,因巳○○與癸○○等地主之前述協議完成日將屆,子○○即電催淡水地政事務所課長戊○○指示承辦人壬○○速將該土地更正編定案含更正清冊,在送地政局收文掛號前,於翌(八)日上午交專人持函直接交其審核,壬○○於匆忙間,以地政局函送之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核對,因「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地號四筆原即為山坡地保育區,另變造第二版中並無「三之五、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等三筆地號,壬○○遂將該七筆直接剔除,僅將其餘一之二、三、三之六、十二等四筆地號列入更正清冊,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七五八二號函送土地更正編定清冊、異動更正清冊,由該所人員張宏茂於同(八)日下午將公文親送至地政局局長辦公室,交子○○先行核閱。
子○○即電請己○○前來取件,俟己○○趕抵其局長辦公室,子○○適因公外出而不在辦公室內,由其秘書辰○○將該公文逕交己○○核對。
經己○○發現該更正清冊之一般農業區部分漏列「三之五、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等三筆地號,山坡地保育區部分漏列「五之三、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等四筆地號,俟子○○返回後,己○○將此情形陳報子○○。
子○○得知後,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立即電詢吳明意,經吳明意在電話中說明,原即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地號應不用列入,一般農業區「三之五」地號係交通用地,亦不用列入,另「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二筆地號經查係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十二」地號分割,因變造第二版並未列入該二地號,故均予剔除,子○○因該更正清冊漏列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即囑咐吳明意暫勿發出副本,並將更正清冊「以下空白」欄留白,以便再補註加添漏列之地號,同時在其局長辦公室指示己○○將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再次變造補加地號,己○○遂以修正液將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上之「與正本相符」及三一之九地號塗去,改填十二之十四地號,惟經子○○認為該地號之排列號序過於突兀,要己○○將三一之九地號塗去,改填二九地號,另將原列所記載二九、三五之一地號塗去,改填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以下簡稱變造第三版),以此變造方法而增列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
子○○於己○○變造完成後,再囑交不知情之秘書辰○○影印二份,並將「與正本相符」章交予己○○,由己○○在變造第三版蓋上「與正本相符」之戳記,一份交子○○,一份由己○○留用,亦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製發公文之正確性,再經己○○向子○○詢以,本案淡水地政事務所已有二種版本,如再送入變造第三版,恐有問題,子○○則告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二年五月十日七二北工三字第一─一四八五號函載明「十二之十三、十二之十四」地號亦有土地改良查驗登記,指出可引用該函提供作為證明依據。
八十六年八月九日上午,己○○駕車接巳○○至淡水地政事務所,己○○於途中將前一日在子○○之辦公室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之過程告知巳○○,並出示相關資料。
巳○○遂基於與子○○、己○○共同行使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犯意聯絡,於與己○○到達淡水地政事務所見到吳明意時,提出該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要求抽換並更正原申報之更正清冊,而向吳明意行使變造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
經吳明意發現變造第三版證明書上之土地筆數不符五十四筆,表示應保留原案,巳○○、己○○即以電話向子○○報告,子○○即電囑吳明意幫忙處理,惟吳明意以該案辦理過程,在地政局內部已有不同聲音,恐節外生枝,仍主張保留原案,不予抽換。
子○○見抽換不成,先於八月十一日傳真上述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0九號函予巳○○,俾其有依據可向三方地主交代,並表示改採二階段方式辦理,即已列入清冊之部分先進行變更完竣後,再循同一模式變更其餘部分。
子○○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將淡水地政事務所前述來函交付收發轉交承辦人辦理,案經地政局地用課承辦人趙沛霖等審核,認為前述四筆土地係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依法應不得逕行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且依作業須知之規定,縣市政府並未獲得授權辦理分區更正(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事項,亦無前例可循,趙沛霖遂堅持應函報臺灣省政府核准為宜,子○○難以左右,乃准以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六六八九號函,將該變更案陳報省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核處,擬請准予將上開土地更正一般農業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地政處接文辦理後,以山坡地保育區與山坡地之範圍有關,而山坡地之主管機關係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乃函請水保局表示意見,水保局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函請地政處補送該案四筆土地之地籍位置圖,以查明該四筆土地是否山坡地範圍,地政處於同年九月四日轉知臺北縣地政局辦理。
子○○遂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以地政局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九六三八號函補送地籍圖予地政處,函旨略以:本案四筆土地已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縣府函准做山坡地開挖,且於七十一年間取得土地改良證明,從事建地改良,故應更正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再依變更編定程序辦理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等語,地政處再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六地四字第五六四六一號函轉會水保局表示意見,經水保局企劃組三股技士黃健男會簽主辦山坡地範圍劃定調整業務之同局技士韓中嶽審查結果,認為該案四筆土地均屬平地,非屬法定山坡地之範圍,依法不得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
子○○透過地政處之關係,側悉上情後,旋以電話向黃健男、韓中嶽說明,並請黃健男在水保局之復函中夾敘「更正分區為縣市政府地政局之職權,請地政處逕為審查辦理」等語即可,以利子○○自行處理。
惟經黃健男之上司認為不妥,將黃健男之文稿中,有關子○○所建議之該段文字逕予刪除,僅表示「經查本案土地非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如擬調整劃入山坡地範圍...山坡地範圍通盤檢討修正宜至少相距五年以上再行辦理,本省業於八十四年完成山坡地第二次通盤檢討修正有案。」
(意即目前不得辦理),以同年十月二日八六水土企字第二二三○六號函復地政處;
地政處承辦人黃金合原簽擬依水保局意見逕復臺北縣政府,駁回該申請案。
子○○另電詢地政處承辦第四科之科長鄭聰懿(已判決無罪確定),獲悉水保局復函未依其關說辦理,乃再對鄭聰懿說明其見解,請其於地政處之復函中敘明「法定山坡地與山坡地保育區之範圍並不一致,原劃定如有錯誤,請查明後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鄭聰懿認上開見解並未於法不合,乃按此見解於同年十月九日以八六地四字第五九○七一號函復臺北縣政府。
適子○○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即帶領「辦理新板橋車站特定區」考察團赴美,地政局承辦人趙沛霖仍認為地政處之意見不妥,縣政府依法並未獲授權更正使用分區,應由地政處核處較妥,復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以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一一三二號函請示地政處,惟地政處鄭聰懿仍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六地四字第六三○○九號函,請臺北縣政府「本於權責查明自行依法核處」。
子○○回國後,即明知本申請變更案所據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係變造之文書,仍指示地政局承辦人依地政處復函之意旨,擬稿「貴所函報...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同用地案,既經本府工務局查明依法所核發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且經貴所查報係原劃定錯誤,本府同意照案辦理...」,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將本案四筆土地之更正分區事宜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淡水地政事務所遂依函示辦理,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一○七九○號函,請相關單位辦理異動更正作業,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右揭一之二、三、三之六、十二地號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而使癸○○、海景公司及乙○得私人之不法利益。
二、臺北縣政府為配合教育部籌設臺北大學之用地需求,而辦理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該徵收案由臺北縣政府設置區段徵收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召集人為縣長尤清,縣政府一級主管為當然委員,另聘學者、專家數名擔任委員及顧問,下稱徵收委員會)統籌辦理,該徵收委員會下設區段徵收執行小組(成員為縣政府二級以下主管,分為土地組、工程組、安置組、行政組,召集人為地政局技正王美英,下稱執行小組),並在需地主辦機關地政局地用課(課長陳炎基)下設區段徵收組(課員陳琨杰任組長,惟子○○因係地政局局長,對區段徵收工作之執行及補償費之發給,本有監督、審核之職務。
八十六年七月王聖文代理小組長,同年十月改制為區段徵收課,由王聖文任課長),協辦人為甲○○(八十六年五月接主辦人),依業務性質再分為規劃組(留賢純負責)、建物組(唐有靜負責)、財務組(潘淑如負責)、土地組、工程組、農林組、提存組等組,負責辦理區段徵收之綜合業務,區段徵收組之業務原則上由王美英核稿,上行公文或重要公文則需經子○○層轉或逕予判行,而就該區段徵收開發案,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緣大來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來公司)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三五號設有紡織工廠(以下簡稱三峽廠),因連年虧損,且因廠區係在台北大學特定區內,故實際負責人庚○○乃決定將工廠遷往大陸,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該廠停工關閉,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許將廠內最後一批機器裝船以遷移至大陸另設昆山新廠。
嗣後臺北縣政府報奉核定,以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七三○四三號公告,禁止臺北大學案徵收區內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即實施禁建),其公告禁止期間為一年六月,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
臺北縣政府並以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八二北府地四字第八一四七號函,將該徵收案有關農作物、建築物、墳墓、工廠建物等地上物之查估工作,委託三峽鎮公所辦理公開招標,同年五月二十日由北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辰公司)得標(惟因區內被徵收戶之抗爭,查估工作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僅完成公有地地上物部分);
另有關徵收區內之工廠、廠房設備、機械及拆遷、停工等損失及費用之查估,則委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以下簡稱生產力中心)辦理。
嗣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八三府地六字第八二三七○號函轉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臺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一四六八號函核准該徵收案,臺北縣政府據以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九九二號公告徵收。
惟因臺北縣政府委託開發單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無法籌足開發經費,臺北縣政府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九六○二九號公告本案暫緩發放補償費。
因大來公司三峽廠之土地亦在上開徵收範圍內,惟其遷廠時間係於徵收區經公告實施禁建以前,如經徵收,並不符合領取停業損失補償費之規定,且庚○○為期早日獲得其他關於地價、地上物等項目之補償,並得爭取其他補償費,乃指示百欣有限公司成衣部經理卯○○及大來公司會計沈貞風,多次以陳情方式爭取,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參加卓天從所組織之自救委員會,惟仍無具體結果。
庚○○認為如不行賄臺北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僅以陳情方式恐不易得逞,遂指示其在香港所經營麗新集團關係企業鱷魚恤有限公司副總裁何均昌(通緝中),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來臺瞭解,何均昌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度來台,前往子○○之辦公室拜訪子○○,雙方開始往來。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卯○○經劉文良代書告知,該徵收區內之永欣塑膠公司機器設備已開始查估作業,卯○○即向三峽鎮公所民政課主辦課員陳志忠求證,得知確有其事,惟陳志忠表示,永欣塑膠公司目前仍在開工,而大來公司已經遷廠,空廠查估並無前例,建議大來公司可試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書面查估」,如縣政府同意,三峽鎮公所即照命行事。
卯○○遂依上開建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三峽鎮公所及臺北縣政府提出(八五)大來北總字第○一一號申請書,申請准以該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辦理地上物及機械搬運費之查估。
嗣經三峽鎮公所以八五北縣峽民字第三一八四○號函請臺北縣政府核示,地政局之承辦人潘淑如與同事留純賢研究後認無明確法令可循,乃擬函將縣政府可否准許大來公司申請書面查估案,連同其他程序疑義,一併請示省政府,經子○○判行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臺北縣政府八五北府第四字第四○三五五八號函臺灣省政府,翌(十五)日又即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四○一六○一號函復三峽鎮公所,副本抄送大來公司,向大來公司說明該申請事項已報請省政府釋示處理程序。
惟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復函就其他程序疑義均一一答復,而未就縣政府所詢書面查估一節予以答復。
子○○乃指示地用課課長陳炎基及區段徵收組小組長陳琨杰研究辦理,將大來公司之申請案以臨時提案方式排入同年十二月二日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議程,子○○並命陳炎基研擬提會決議之擬辦意見,交由規劃組留賢純就大來公司之陳情事項,繕打會前準備資料,擬請委員會決議大來公司可提出書面資料供查估單位(三峽鎮公所)辦理認定,子○○並安排何均昌代表大來公司以受徵戶代表之名義列席陳情,以將該案付諸委員會討論。
子○○於開會前,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二日,二度與何均昌見面餐敘,討論何均昌列席會議所需準備之資料,何均昌於聚會中再次強調,子○○如能協助大來公司爭取高額補償費,庚○○將在香港交付賄款予子○○指定之中間人,並請子○○自行安排中間人收受賄款,子○○明知何均昌之要求係攸關於其所處理之右揭徵收開發案事務,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與何均昌先行完成期約,初步談定賄款為補償費六億元之百分之三,即一千八百萬元左右,惟賄賂交付之細節則待進一步詳談。
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何均昌偕卯○○赴臺北縣政府列席會議,並提出大來公司之請願書,略以:該公司因徵收遷廠,出售設備、拆遷安裝、遣散費等花費損失共一億二千萬元以上,因歇業負擔貸款利息之損失計八千萬元以上,等待土地開發辦公費用每月亦達二百五十萬元,縣政府應補償該公司損失,並請求准以書面查估機器搬遷等補償費。
經主席尤清當場依其習慣裁示有關大來公司之陳情意見,請地政局及三峽鎮公所研議。
會後,課長陳炎基即命整理會議紀錄之留賢純,將會前為大來公司陳情案所準備之「擬請決議」資料,列為臨時提案之決議,又認不妥,再將之列於會議紀錄第三項「受徵戶代表陳情」欄,並依其專業之認定,直接將「擬請決議」事項修正為「主席裁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運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現場之照片或工業用之電力用水量、現場電錶或其他可資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
等語,俟並由留賢純擬函將該會議紀錄送各相關單位查照並依決議事項辦理,層送至子○○處,由子○○按其職務核稿後再層轉至當時之臺北縣縣長尤清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核定,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發文。
子○○則另與其妻林素妍(通緝中)之兄辛○○商量後,約定由辛○○出面擔任其所收受賂賄之受款人,隨即由子○○引介辛○○與何均昌認識。
八十六年一月初,何均昌自香港通知卯○○在亞都飯店地下室餐廳訂席,屆時何均昌由卯○○陪同,與子○○、辛○○見面餐敘,卯○○先行離開,何均昌再與子○○、辛○○約定,於事成後由庚○○在香港交付賄款,辛○○則代表子○○收受賄款,何均昌於餐後向庚○○報告行賄情形,庚○○表示欲與子○○見面,同月十五日上午,何均昌、卯○○陪同庚○○,再約子○○、辛○○在亞都飯店會面共進早餐,雙方就子○○由補償費收受賄賂完成期約後,子○○遂積極指示辦理該區段徵收案補償費之發放作業,嗣因人民陳情,地政局承辦人員依指示重新擬定「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計畫書」,由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六一六○號函陳報省政府審核,省政府地政處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六地六字第八四○五號函請補正,地政局再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六七三號函陳補正事項,省政府以同年四月一日八六北府地六字第二七一二八號函將該計畫書陳報行政院審核,惟因上開計畫書未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規定,於陳報核定前,訂期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徵收說明會,經命再補正,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上午,由王美英主持「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說明會,承辦人並依指示立即將該次說明會紀錄列入原擬定之區段徵收計畫書第十點,並於修正後,逕將該修正之計畫書補送審核,行政院旋於同日以最速件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三八五一號函核定該徵收案,臺北縣政府即以同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子○○復與何均昌見面餐敘,子○○指示何均昌先提出申請函,縣政府將會回文告知在某期限內之補償金數額,大來公司再表示異議,並提出大來公司所希望補償之數額。
何均昌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在大來公司口述內容,請沈貞風謄寫申請書,以(八六)大來總字第○○一號函申請發給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費、地價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子○○收到申請函,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五七四三四號函復大來公司。
子○○又要求建物組承辦人唐有靜,會同大來公司卯○○及北辰公司查估測量小組組長羅子政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大來公司三峽廠查估地上物,並於一日內完成查估作業。
子○○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又命甫調至區段徵收組任職、對於業務尚未熟悉之甲○○,撰擬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五七四三四號函復大來公司,略以:該公司函詢之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費,經提報「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決議,應請該公司檢具可資證明文件送辦;
本案預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完成地價補償費之發放作業,預估該公司所有土地之地價補償費,以公告現值計算,約為二億八千九百萬元,建築改良補償費部分則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計算等語。
大來公司旋據該函意旨,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大來北總字第○○三號函,將申請書面查估之「證明文件」送至地政局,子○○指示甲○○再辦函以臺北縣政府名義將大來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轉交三峽鎮公所,請該公所按前述徵收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有關該部分之主席裁示事項辦理,經子○○決行後,於同年三月三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七三四六七號發函。
三峽鎮公所收文後隨即催請生產力中心儘速辦理,惟據負責查估工廠拆遷補償作業之生產力中心資產管理組經理陳永愉多次向三峽鎮公所承辦人易淑麗反映,所謂「書面查估」依法無據,亦無前例可循,且大來公司所送之書面資料零散不全、機器尺寸未標示,又未提供原有機器照片,無從辦理。
子○○見生產力中心並未依其指示積極辦理,遂命區段徵收組小組組長陳焜杰以電話及辦函催促三峽鎮公所及生產力中心速辦。
生產力中心承辦人陳永愉因縣政府要求必須以大來公司所提供之書面查估搬運費,認查估報告僅供縣政府參考,最後核定權限仍在縣政府,遂僅依據上開書面資料,以其經驗判斷大來公司搬運費之合理金額,製成查估報告,編列大來公司之設備拆遷費為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電力設施費為九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合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惟其又於查估報告中說明:「大來公司機械設備於查估日前即已搬遷,故本案並未能實地逐項查估,該報告係依三峽鎮公所函送之書面資料,憑經驗主觀判斷而得,其中與實務或有差距,尚請三峽鎮公所依行政裁量權裁決之」等語,表示大來公司之搬運費,雖以書面查估,惟是否核發係縣政府之職權,請縣政府自行決定,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六)0六二七號函送該查估報告予三峽鎮公所,三峽鎮公所再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六北縣峽民字第七○六九號將查估報告直接函陳地政局辦理,地政局又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四四七九五號函退還查估報告,請三峽鎮公所於同日前辦竣搬運費清冊之繕造驗收。
三峽鎮公所因係書面查估,無從辦理驗收,僅得依地政局之指示,以該查估報告所編列之金額,造具機器設備搬運費補償清冊,再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北縣峽民字第七五八三號函,將補償清冊及查估報告陳報地政局,再由地政局將該補償清冊以會簽送請建設局辦理認定,建設局會簽時依慣例並不作實質審查,僅註明查證該工廠是否合法登記,至於是否須酌給搬運費,請地政局逕依規定辦理。
嗣經子○○仍以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四八二八號一併公告該工廠機器搬運補償清冊。
同年五月三日臺北大學案公告徵收期滿,首筆地價補償費確定將於五月十六日發放,庚○○遂指示何均昌邀約子○○指定之辛○○出面,在臺北市兄弟飯店二樓之中餐廳,依據子○○、辛○○與庚○○、何均昌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間所達成之期約內容,再具體簽訂支付賄款之協議書,約定大來公司應先支付六億元之百分之三,即一千八百萬元,作為前金,其餘賄款則以子○○所爭取之金額按比例計算,分別由辛○○代表子○○及由庚○○指定其子即大來公司掛名負責人林建名簽名,協議書並由雙方各自保管一份。
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子○○陪同何均昌、卯○○先赴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協調處理大來公司之銀行債務問題,取得臺灣銀行發給之餘欠金額同意書,同日下午,何均昌再據以領取首筆由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簽發之地價補償費支票,共計四億零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包括地價補償費二億八千九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元,加發四成救濟金一億一千五百零八萬八千二百元),其中一億零四百十九萬八千八百十二元,於同月十九日用以清償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貸款債務,另三億零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則存入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大來公司支存帳戶,再於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六月二日,將其中三億元分別匯出香港盤古銀行庚○○所經營之MANSHEEN INDUSTRIES INC.及GOLDMASTER INVESTMENT INC.二家公司帳戶。
子○○另則指示辛○○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即補償費發放之翌日)至香港,何均昌先安排辛○○在澳門、香港旅遊二日,同年五月十九日,由辛○○在香港恆生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收賄之用,隨即由庚○○則簽發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帳號、面額港幣五百零九萬四千零三十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即六億元之三%)之本票一紙,提款存入辛○○之恆生銀行新開帳戶內,並拆成三份,每份為港幣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子○○分取二份即港幣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惟須扣除辛○○在港澳三日之機票、飯店等花費港幣八千六百二十元,應得港幣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折合美金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並由辛○○填妥相關單據,交何均昌代其自其帳戶匯出同額美金至美國銀行加州舊金山PALO AITO 分行辛○○所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由辛○○授權林素妍享有無限額提領權或稱律師權),辛○○辦妥匯款手續後,旋於同日返臺。
八十六年四月底,子○○以大來公司申請案有議員質詢及僑委會催促等為由,指示唐有靜、甲○○速將大來公司建築物補償費查估公告及發放清冊,以個案優先送工務局認定,並會同北辰公司羅子政及工務局主辦人黃雙祿完成發放金額之計價工作,子○○並核定以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七四八二八號公告一併徵收地上物及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包括前述工廠機器搬運費),公告期間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何均昌由卯○○、沈貞風陪同赴三峽鎮公所領取由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簽發之地上物補償費支票,合計三億八千六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包括地上建築物補償費三億三千七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加發一成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三千三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及機器搬運費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存入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前述帳戶,再將其中一億七千四百九十萬元,以償還國外借款名義,匯至香港庚○○之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前述帳戶內;
另匯出七千萬元至香港同一分行DIAMOND SEED PROPERTY CORP.之帳戶。
子○○旋即指示辛○○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赴香港會見何均昌,再由庚○○由前述銀行帳戶轉帳提取港幣三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折合新臺幣一億二千一百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存入辛○○前開帳戶內,辛○○再請何均昌代辦匯出美金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至美國加州前述銀行之帳戶內,辛○○辦畢,即於同日返臺。
又前開區段徵收開發案件,依臺北縣政府原訂區段徵收拆遷補償安置計畫(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六北府地二字第一五二三七五號函報省政府)第二項所示,係依照「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百分之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其於人、物搬離而由臺北縣政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嗣因民眾多次陳情自動拆遷獎勵金過低,應比照省政府標準發放,臺北縣政府遂另以六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六八八九號通知,定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四次會議,區段徵收執行小組之召集人王美英事前曾將民眾陳情一事告知子○○。
子○○指示於該會議中提案於安置計畫增列自動拆除獎勵金,建議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如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補償標準發給建物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違章建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救濟金標準發給救濟金金額百分之三十,經該委員會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開會決議通過,並增列於安置計畫。
子○○旋就承辦人留賢純之函決行而以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五二三三九號函,請各單位依該決議事項辦理,而臺北縣政府雖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始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五七四七號函,訂同年九月五日起統一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惟子○○仍依其職掌,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指示所屬甲○○及財務組組長潘淑如至其辦公室,要求趕在七月二十一日前,優先發放該自動拆除獎勵金予大來公司。
經潘淑如連繫土地銀行總行,並請留賢純代為核算應發金額,由甲○○複算,確定大來公司可領自動拆除獎勵金為一億五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扣除因獎勵金成數提高及救濟金成數降低而重新計算後認定為溢領之四千七百一十八萬七千二百六十二元,應再發給一億零六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元,承辦人隨即依子○○之指示辦函而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七○八四○號函通知銀行準備,並自行通知大來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地政局領款,當日上午,何均昌即與卯○○、沈貞風等人,至子○○之辦公室,子○○命甲○○等人攜查估清冊、領據、切結書到場辦理發款作業,大來公司領取支票後,先存入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前述大來公司之帳戶,再將七千八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元,匯至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 DIAMOND SEED PROPERTY CORP.帳戶,另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匯至美國紐約 BANKER TRUST COMPANY 之SHANGHAI & SAVINGS BANK LTD.帳戶。
子○○於該款發放後,又指示辛○○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香港,由庚○○簽發同日付款、面額港幣八百萬元及同月三十日付款、面額港幣八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之本票二紙,自其帳戶提取港幣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折合新臺幣六千一百一十萬元),轉帳存入辛○○前開帳戶內,辛○○再簽寫相關單據委由何均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分別匯出美金五十四萬元及一百萬元至美國加州前述銀行其帳戶內,辛○○於當日辦畢旋即返臺。
何均昌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來臺,翌(十四)日中午,庚○○、何均昌與卯○○在臺北市○○路之吉園日本料理餐廳宴請子○○,由其秘書辰○○與臺北縣稅捐處二不詳姓名之人作陪,庚○○明知大來公司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已遷往大陸設廠,並無請求停工損失之依據,且前申請發給補償費結果,關於停工損失部份,亦已經認定不予列估,竟要求子○○應再給付大來公司之停工損失補償費,並由何均昌將請求補償停工損失三億三千餘萬元之申請書,交付子○○辦理,該申請書內容略以:大來公司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收到「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劃書」後而存觀望,暫停投資,故虧損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七十九年虧損九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八十年虧損一千九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削價銷售廠內機器,虧損八千四百萬元,又同年十一月二日工廠停工,員工資遣費為四千四百萬元,而同年因工廠停工致無業務收入,而虧損二億二千七百萬元,迄至八十五年為止,八年間共損失三億三千零三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三元。
子○○明知關於大來公司所為停工損失之請求,業經認定不予列估,已乏發給之依據,惟因依據子○○所指定辛○○與庚○○所指定之何均昌前於臺北市兄弟飯店所為右揭協議,庚○○應允交付之賄款除以六億元為基準而計算百分之三之外,尚有依子○○所爭取超出六億元部份再按比例計算部份,子○○遂基於該期約,應允違背其職務之事而予處理,即將何均昌私自向渠提出之申請書,交予地用課課長王聖文轉交承辦人甲○○簽辦,甲○○因見該申請書未經收文程序,且大來公司已於徵收前停工關廠,不合補償要件,遲未處理。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何均昌以電話詢問子○○辦理情形,子○○表示原則可以辦理,惟申請資料不夠具體,用語過於客氣,請大來公司再補充,雙方約定於同年十月三日面談再敘。
何均昌將此情形回報庚○○,庚○○遂囑咐卯○○須再加強資料,卯○○即重謄申請書,將前次申請書中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停工損失予以膨脹,而將大來公司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停工損失,增列至四億九千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利息損失為三千五百九十萬元,故計請求補償五億三千四百萬元。
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晚間,庚○○、何均昌及卯○○又在前述吉園餐廳設宴招待子○○(由秘書辰○○及辰○○之朋友作陪)。
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大來公司即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八六)大來北總字第○五四號申請書,要求給付高達五億三千四百萬元之停工損失補償。
子○○再批交甲○○簽辦,甲○○乃擬函陳核後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七八四四八號函,將大來公司之申請書轉交三峽鎮公所,請該公所查明未列停工損失之原因,三峽鎮公所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六北縣峽民字第二二二三七號函請生產力中心釋復並逕復臺北縣政府。
生產力中心則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管(八六)字第一八○四號函復臺北縣政府,說明大來公司於查估日前早已完成遷廠,依該中心查估辦法,對於已停工之工廠,不予計算停工損失,如臺北縣政府欲予補償,請自行核計後並運用行政裁量權裁決之,詎子○○仍堅持應發給該項停工損失補償費,並多次在地政局向承辦人表示應可考量,且於同年十一月首次局務會報時,詢問該案辦理情形,經課長王聖文報告生產力中心函復結果,表示不能核發,王美英亦持相同見解,子○○當場竟以「政府機關竟聽命於財團法人」等語斥責承辦人,要求承辦人再研究提報准予發放之依據。
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子○○因事發羈押,地政局始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六字第四六0八七三號函,駁回大來公司之申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子○○三芝土地變更編定部份:訊之被告子○○,固坦承於己○○提出右揭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案件時任職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曾就右揭土地變更編定事宜與巳○○、己○○及被告丙○○見面討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或就其主管事務圖使私人得不法利益之行為,於偵查、原審、上訴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分別辯稱:渠並不認識癸○○等地主,而己○○、巳○○,則係經議員丙○○介紹認識,己○○最初以同一使用分區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惟因欠缺七十年第一次使用編定前有合法建物之證明,於法不合,故予退件,嗣因己○○與丙○○又至臺北縣政府向渠及相關承辦人員詢問,經研究後決定改以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辦理,並以己○○檢送之土地改良證明書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重新送件申請,乃依法核准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無違誤,又土地改良證明書原係由工務局(前身為建設局)核發,原件之核對及真偽判定亦屬工務局之權責,本件既經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會簽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乃依法淮予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渠自始即不知該證明書曾被變造,且因渠當時係擔任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議會之總聯絡召集人,復因係由縣議員出面協助之事件,乃依例於協調會上通知縣議員即被告丙○○到場云云。
惟查:臺北縣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十二地號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均為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均登記為癸○○所有,另同小段三、三之六地號土地,原編定使用種類則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登記為丁○○所有,上揭土地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
而上揭四筆土地,查為海景公司、乙○、癸○○及丁○○共有,依海景公司百分之三十八、癸○○及丁○○百分之三十八、乙○百分之二十四享有所有權,並將全部所有權信託登記為癸○○、丁○○所有,有卷附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影本可憑;
再查,前揭土地原均非屬得用以建築之土地,如得以變更為可建築之用地,則將獲得利益乙節,除據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所指明,且參之卷附前揭協議書及三方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書立同意書,該土地無論係調整為乙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所計劃支出之規劃與改良費用均高達五千五百萬元,又依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台七十二內字第一五○六二號函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內土地,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施行前,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受理並核發水土保持證明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適用之結果,則上揭四筆土地由原編定一般農業區林業用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於符合於上揭行政院函示條件之下,即可申請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自屬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子○○就右揭土地變更編定申請過程中,確曾迭次與己○○、巳○○商議,除為被告子○○迭於偵審中所自承,且據共同被告己○○、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
而己○○於提出申請書之後,確曾依被告子○○之指示而變造臺北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及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進而提出行使,業據共同被告己○○迭於偵查、審理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並有歷次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在卷及真正之前述函文及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附卷(附於證物卷第五十一之三卷)可稽,且同案被告己○○在該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上所蓋用之「與正本相符」印章,確係被告子○○辦公室之印章,亦據證人辰○○於調查時證述屬實,並為被告子○○所是認,復有該印章扣案可稽。
至於被告子○○雖辯稱不知共同被告己○○變造右揭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且稱渠辦公室均係使用修正帶,並無修正液云云,即證人辰○○於本院調查時亦為同一之證述;
惟查,證人辰○○所使用八十六年度記事簿,其中一月、二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十月、十一月部分均有以修正液修正之痕跡,有該記事簿扣案可稽(證物拾壹─0七),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予被告子○○辨識無訛,足徵被告子○○及證人辰○○所為辦公室內並未使用修正液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
再查,被告子○○前亦曾供稱「己○○曾在辦公室借『與正本相符』之章使用。」
、「己○○見我提出不同版本,即在我辦公室小茶几上自行處理,至於如何處理,我不知道。」
(偵二六0九五卷第九頁反面、第三七四頁),核被告子○○所為供述,亦自承共同被告己○○確有在其辦公室變更原所提出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之行為,而己○○於變造完成後,尤由被告子○○交付祕書辰○○影印,再向被告子○○借用「與正本相符」戳章蓋用其上,其後始交付被告子○○,依此過程,被告子○○所為渠並不知道己○○如何變造乙節,核與事理至屬悖,再參之己○○係緣於被告子○○之建議,始提出該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充為業經核發水土保持之證明文件之事實,足徵共同被告己○○所為係經被告子○○授意,始為前開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之行為,確屬真實。
從而被告子○○確有與共同被告己○○三次變造右揭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並據以行使之事實,自可認定,又觀卷附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臺北縣政府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0九號函之附件為第二版之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既係己○○在子○○之辦公室完成,且交予子○○,則當係其判行前揭函件時予以抽換而行使無訛。
至於共同被告巳○○固未直接參與變造行為,且對於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變造事宜,均於事後知情,惟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係由巳○○與己○○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共至淡水地政事務所持向吳明意行使,除據己○○敘述甚明外(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廿日之審理筆錄),另依被告子○○與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之電話對談中所提及:「他原來的那個(土地改良證明書)是依法核發,現在已經查明,你們只要在公文上註明土地改良證明是否依規定核發‧‧‧報更正分區的,他們有一個牽涉到分割的,所以我們要他寫個正本,與正本相符那個,根據那個裡面去查一下。」
、「你那個以下空白暫時不要寫嘛;
漏掉還可以加上去;
我看還是請當事人明天一大早去找你‧‧‧他們那個改良證明,他們自己負責,與正本相符要給他們蓋。」
、「你們自己內部的把它調整。」
、「那承辦人這些都儘量少跟他講。」
、「內部儘量不要太多人知道,不然到時候,改來改去怎麼辦。」
,再佐之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於調查處訊問時所供稱:當時巳○○和一男子(即己○○)到我辦公室,問我應如何處理該案,巳○○並拿一張土地改良證明書(即變造第三版),問我是否可持該證明書辦理變更編定,經我審視發現與縣政府原提供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並不相符,我以電話與局長子○○連絡,表示有變造情形,子○○要求抽換地政事務所原持有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惟我並未抽換,且我雖曾見過二種不同版本,然我仍按縣政府原來指示辦理,並未依從子○○之意思等語,並參之該日子○○、己○○、巳○○間之通訊監察筆錄以觀,巳○○確已知情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為變造之公文書,仍持以行使,被告子○○與巳○○、己○○就行使第三版之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臻明確。
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所擬之會辦意見,查係在子○○之辦公室查扣,有上開會辦意見及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查獲證物啟封紀錄附卷(偵字第二六0九五號卷第九四頁、第一0三至一0五頁,聲字第七0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可稽,而該案卷宗則係於抽下該會辦公文後退還承辦人,亦可自原卷係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地政局地用課扣得(同前聲字卷第四十六頁)而知,被告雖否認該會辦意見係渠所隱匿,且證人辰○○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該會辦意見係伊收拾被告子○○物品時,隨手將之置於保管卷宗夾內云云。
惟查,被告子○○對上開農業局會辦意見不表贊同,並曾請丙○○前往農業局找局長葉義生溝通協調,葉義生並曾派承辦課課長及承辦人隨丙○○前往被告子○○之辦公室說明,且被告子○○仍不同意該會辦意見一節,除為被告子○○所自承外,並據被告丙○○及證人葉義生於偵查、原審中供證在卷,並有被告子○○與葉義生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在卷可憑;
再查,依證人辰○○所為證詞,該會簽意見係伊在整理被告子○○辦公桌時所收取,足徵當時該會辦意見業已與前開公文分離並單獨置於被告子○○桌上,而為被告子○○所持有之狀態,且苟被告子○○僅單純不同意該會辦意見,其自應隨同公文退還予承辦人員,殊無單獨將該會辦意見留置桌上之可能,自足以證明被告子○○確係故意將該會辦意見取下後,再將原卷退還承辦人員,又被告子○○既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此舉,縱證人辰○○於整理其辦公桌之際而將之收於保管卷之中,其事後竟未發覺而未予聞問,亦與事理至屬相悖,況被告子○○將前開會辦意見取下後,未隨同原卷退回承辦人員保管,客觀上仍使該份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發生隱匿之結果,且此結果亦符於被告子○○行為之目的,從而證人辰○○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證述,尚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子○○認定之依據,被告子○○該部份隱匿公文書之行為,亦屬明確。
右揭一之二、三、三之六、十二地號土地更正編定,於己○○提出後,迭經被告指示會勘,並召集會議研商變更編定事宜、將會議結論送請農業局及工務局會簽,其後為右揭土地變更編定事宜,迭與臺灣省地政處公文及電話往來,終使右揭四筆土地得以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自與其主管事務有直接關連。
被告子○○雖辯稱因渠當時任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議會間之府會總聯絡人,因右揭申請案件有議員參與協調,且囿於與巳○○之私誼,始就其專業知識方面提供意見協助云云。
惟查,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九日多次以電話指示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儘速配合辦理,其於八月九日甚且請吳明意讓己○○以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抽換原附之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且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八月十一日分別傳真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及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0九號函予巳○○,復於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0六六八九號函請示臺灣省政府有關本件變更案時,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九月廿七日、十月四日、十月六日打電話至臺灣省政府水土保持局及地政處說明本案,均為被告子○○歷來所自承,且據張澤台、巳○○、己○○、吳明意、鄭聰懿、黃健男、韓中嶽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一日被告子○○與巳○○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八月九日被告子○○與巳○○、己○○、吳明意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八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十月四日、十月六日、十月七日被告子○○與鄭聰懿間之通訊監察紀錄,八十六年九月廿七日被告子○○與黃健男、韓中嶽間之通訊監察紀錄附卷可稽,且依右揭事證,被告子○○確有指示己○○三次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則被告子○○積極指示、介入本件土地變更編定事項,參以其時任地政局長,公務繁忙之際,竟對此一案件多所關注,並以指示變造文書違法方式積極介入,實已逾單純處理公務或處理因議員質詢而列管案件之程度,自與常情不符。
次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八月十一日,被告子○○傳真前述審查表及函予巳○○前,二人曾有電話聯絡,巳○○於八月十一日略稱要向地主交代等語,被告子○○乃稱以傳真該函供巳○○向地主交代,此亦有被告子○○與巳○○於該二日之通訊監察紀錄在卷可稽,被告子○○與地主又不相識,苟其與巳○○間對於變更編定乙節並無共同之目標,其單純處理此一公務,又何須關切鄭女是否能向地主交代?況查子○○曾指示己○○與前述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土地接觸,並洽談買地事宜,惟僅三之一號地主開價合理,巳○○乃建議不要為三之二及三之三地號之地主做白工一情並經共同巳○○於偵查中,以及共同被告己○○於偵查、原審中供述甚詳,而查土地改良證明書第一版中出現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土地,惟於第二版、第三版,則三筆土地僅三之一地號保留,亦有各該版土地改良證明書附卷可稽,又子○○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電話連絡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馬玉山及開發部之經理吳發義,洽詢該公司對於三芝鄉之上開土地有無興趣,並表示上開土地「全部弄好丙建」,請該公司評估投資開發該土地之意願,此亦有該日之通訊監察紀錄附卷可憑。
是觀之被告子○○積極介入前開土地日後開發之事實,其圖藉由行使右揭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將右揭土地變更編定,而使癸○○、海景公司及乙○等地主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至屬灼然。
被告子○○右揭行為,並經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宋文泉、工務局建管課技士趙棟樑、地用課課長莊月桂及課員趙沛霖、張澤台、魏念銘、淡水地政事務所第四課課長戊○○、承辦人壬○○、地政處四科專員黃金合,及證人張燕華、廖玉年、劉俊慶、馬玉山及吳發義在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癸○○、丁○○名義提出之通盤檢討申請書暨土地清冊(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申請書(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變造之臺北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及前述「第一版」、「第二版」、「第三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臺北縣政府七十一年六月廿八日七一北建五字第五五九二號函暨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地政局張澤台簽稿、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告子○○批示函稿、三芝土地之用地變更編定案現場會勘紀錄(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現場會勘及會辦審查表(環保局、農業局)、工務局趙棟樑所擬尚未經送閱核章之會辦審查表、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開會通知單、被告子○○所撰寫「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紙、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土地編更事宜會議紀錄、工務局趙棟樑簽辦致地政局之會簽意見單三份(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共同被告林文能簽辦經共同被告洪村山代為決行之會簽意見單二份(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原稿四份(由淡水地政事務所壬○○擬稿,經主任吳明意增刪)暨專案小組決議文、各式「第二版」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分別在被告己○○住處及被告子○○辦公室及淡水地政事務所搜索查獲)、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及前述經專案小組決議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提案審查表傳真紙(在被告巳○○住處查獲)、同意書(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被告癸○○、丁○○、丑○○、乙○與巳○○所簽署者)暨附件土地清冊、農業局宋文泉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簽辦經局長葉義生核章之會簽單(其中在被告子○○辦公室查獲之八月五日會簽已被刪除「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等十三字)、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七五八二號函暨附件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及辦理異動更正清冊、承辦人張宏茂說明書、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二份、臺北縣政府七十二年五月十日七二北工三字第一─一四五八號函等影本、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八五六九號函、同年六月十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七三○五號函暨附件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同年七月十五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六六八九號函、同年九月十五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九六三八號函、同年十月二十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九一一三二號函、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及水保局八六水土企字第二二三○六號函、地政處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地四字第五三二二七號函稿、同年十月九日八六地四字第五九○七一號函、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六地四字第六三○○九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一○七九○號函、同年八月八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七五八二號函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綜右事證,被告子○○所為否認右揭犯罪行為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以採信,被告子○○就其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罪行為,自屬已經證明。
貳、被告丙○○、癸○○、丁○○、丑○○、乙○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原係臺北縣議會議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因被告癸○○、丁○○、丑○○、乙○協議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期能早日開發脫售牟利,事為巳○○知悉,乃向己○○表示其熟識臺北縣議員丙○○,透過議員之關係辦理變更應無問題,並介紹丙○○與己○○認識,八十五年三、四月間,丙○○安排子○○在臺北市士林區「雍雅坊」法國餐廳,與巳○○、己○○見面後,子○○表示可以考慮採取通盤檢討方式將其用地變更,餐敘後不久,被告丙○○向巳○○表明,如欲行賄,應向地主索價三千七百萬元,其中二千萬元付給子○○,前金先付一成(二百萬元),另一千七百萬元則為被告丙○○與巳○○之佣金,巳○○遂請己○○將被告丙○○之意思轉告被告癸○○等地主,不久,巳○○、己○○即約被告丙○○至臺北市○○○路九十九號十六樓馥記公司被告癸○○之辦公室,由被告丙○○、癸○○直接商議,被告丙○○保證透過其關係運作,用地變更應無問題,被告癸○○、丁○○、丑○○及乙○認為可行,遂於數日後,應巳○○之要求,由被告丑○○先向海景公司之監察人劉俊慶調借現金二百萬元交予己○○,己○○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二巷五十之一號巳○○所開設之「十方傳奇」餐廳,將該二百萬元交付予巳○○,巳○○於同日晚間即約被告丙○○至臺北市天母地區○○○街三十八巷二十七號「綠野仙蹤」餐廳,將該二百萬元之前金轉交予被告丙○○。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癸○○、丁○○、丑○○及乙○又應巳○○之要求,在臺北市柯君重律師之事務所訂立協議書,決定以五千五百萬元供巳○○運用行賄,以辦理用地變更事宜,惟其等為掩飾行賄之目的,並以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癸○○、丁○○與巳○○簽訂委任書,假藉委託溥巍公司為前述十一筆土地「進行規劃與改良,並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乙種建築用地之聲請」之名義,約定「規劃與改良含一切設計費用、規費」為五千五百萬元,即以該筆五千五百萬元之資金供巳○○運用,以向子○○等公務員行賄;
自此,被告癸○○、丁○○、丑○○、乙○與被告丙○○及巳○○、己○○即達成共同行賄之謀議,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巳○○負責行賄連絡事宜,另己○○兼辦該變更案之申請代書事務,被告丙○○則兼以其議員身分向臺北縣政府之承辦單位關說施壓。
嗣經子○○與己○○深入研議後,決定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九點之規定,以被告癸○○等地主名義提出申請,將上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地。
嗣由被告子○○指示己○○變造右揭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並提出變更編定之申請,因地政局承辦人張澤台審查,認為土地改良證明書並非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亦非水土保持證明,依法應不得據以辦理變更,且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條第二項所列附表二規定不符而擬稿駁回,惟子○○竟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張澤台之函稿上批示「前已同意土地改良為建地,先會勘,再研商(副知朱議員)」,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辦理現場會勘結束後,巳○○在己○○之車上以行動電話向被告丙○○說明會勘情形不樂觀,被告丙○○表示其會處理,以後不要在電話中談論這種事。
其後被告子○○復指示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再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環保局、地政局及淡水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在地政局五樓會議室召開會議研商該案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並增邀被告丙○○出席;
當日會議由子○○主持,以上開變造之「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提會討論,子○○事先寫下「該土地改良(建地)證明書可視同(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之便條,交付告丙○○,在會中假民眾陳情向各與會單位施壓,該會議遂在子○○強勢主導下,通過:「㈠請工務局、農業局調閱七十一年間建設局核發「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之原卷,並請查明該證明書是否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
㈡上揭「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如經工務局、農業局查明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則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通盤檢討,予以更正」等結論。
子○○另於同年六月四日簽會工務局時,事前即電請被告丙○○於當日攜上開便條紙至地政局取文,自行親會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林文能及代課長洪村山,以向彼等關說按照指示辦理,子○○復寫下「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字句之便條,附於地政局會簽工務局之公文夾內,再電請被告丙○○親赴該課直接向承辦人照會,被告丙○○屆時至工務局使用管理課關說,表示會簽內容逕依子○○所寫便條內容照抄即可,林文能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會簽單上登載「查癸○○先生等二人申請於三芝鄉○○段土地公坑小段一之二號等土地變更編定乙案,經核領有本局核發之土地(建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等不實意見,表示上開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確係該局所發,且可作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使用,復未依規定將該會簽單逐層送請直屬之工務局局長審核,逕由洪村山課長審核代為判行,即簽還地政局,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審查業務之正確性。
又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臺北縣配合臺灣北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作業第一期專案檢討第二次審查會議」審查結果,經該審查會專案小組決議:「請工務局和農業局查明本案土地(建物)改良證明書是否依規定核發,如係依規定核發,本案請地政事務所循更正分區及編定程序報縣府核定」,子○○再與己○○共同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隨同地政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三九○九號函分送各單位速依專案小組決議辦理。
地政局依專案小組決議,將本案簽會農業局,農業局承辦人宋文泉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會簽表示,本案一之二、三、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如申請調整為山坡地保育區,非該局權責,請逕向省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子○○知悉後,恐本案再轉報省級或中央主管機關,事將生變,即透過被告丙○○直接找農業局局長葉義生施壓,嗣因淡水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壬○○於更正清冊上所列地號與原申請地號不同,子○○遂與己○○再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由己○○、巳○○向淡水地政事務所主任吳明意提出行使,因吳明意拒絕抽換,巳○○委請被告丙○○出面處理亦無結果,子○○乃請被告丙○○轉知巳○○採取二階段方式辦理,其後終由子○○明知本申請變更案所據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係變造之文書,仍指示地政局承辦人依地政處復函之意旨,擬稿「貴所函報...四筆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林業、農牧用地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同用地案,既經本府工務局查明依法所核發土地改良證明書可視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文件,且經貴所查報係原劃定錯誤,本府同意照案辦理...」,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四三○九四九號函,將本案四筆土地之更正分區事宜發交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淡水地政事務所遂依函示辦理,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縣淡地四字第八六○一○七九○號函,請相關單位辦理異動更正作業,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右揭一之二、三、三之六、十二地號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
因認被告丙○○與巳○○、己○○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於子○○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並與被告子○○、巳○○、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
被告癸○○、乙○、丁○○、丑○○為變更其等所有之三芝鄉土地編定,而與前述有罪之被告己○○、巳○○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對於子○○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而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任何向被告子○○行賄,或與巳○○、己○○、子○○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且辯稱因巳○○向渠請教如何將被告癸○○等共有之土地變更為建地,乃介紹被告子○○與巳○○、己○○認識,其後巳○○如何辦理並不清楚,且被告子○○與己○○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渠亦不知情,至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參加會議,當時會議即將變造第一版之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置於每位與會者桌上,並非渠所提出等語。
另被告癸○○、丁○○、丑○○、乙○固均坦承共同以五千五百萬元委由巳○○擔任負責人之溥巍公司辦理渠等所共有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賄之行為,被告丁○○辯稱渠僅因受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始在協議書上簽名,被告丑○○則稱海景公司與其餘共有人協議共同開發土地,係於前任董事長即巳○○之夫吳治海任內所決定,渠因嗣後擔任海景公司董事長,始在協議書上簽名,自始至終均不知要以何方式變更等語,另被告癸○○、乙○則以渠等簽訂協議書之目的雖在於使土地得以變更為建地,但並不知巳○○欲如何變更,至於五千五百萬元部份,則係以變更完成為前提,亦即將來無法變更,彼等無需支付費用,因而同意委請溥巍公司辦理,渠等亦不知事實上並無溥巍公司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癸○○、丁○○、丑○○、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㈠右揭事實,業據己○○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及偵查中供述不諱;
㈡巳○○坦承其經被告丙○○引介認識被告子○○後,被告丙○○即就行賄之事開價三千七百萬元,其與被告丙○○議定以二千萬元行賄;
㈢溥巍公司與癸○○等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委任書雖以「規劃與改良含一切設計費用、規費」之名義為之,惟該筆金額實係被告丙○○與巳○○、己○○商議行賄,並由被告丙○○與癸○○等地主洽談後所決定之數額,其等約定五千五百萬元之目的,實為提供巳○○行賄之用,況其等申請變更編定之過程,僅見書面申請及違法變更,並無所謂「規劃、改良或設計」,又何須花費五千五百萬元巨款;
㈣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將前開審查表傳真予被告巳○○之前,據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子○○以辦公室電話(0000000號)打給巳○○(0000000號)之前述通訊監察紀錄,談論土地變更編定之事,巳○○在電話中向被告子○○表示:「一種方式是說,如果我們可以SHARE(分配之意)百分之二十的話,到時候就是六四分,第二種方式就是說,辦完之後‧‧‧兩千」,被告子○○於電話中表示,遂表示:「這個我想不用那個,你們去談就好了,我‧‧‧不好討論,你去決定那個嘛!我馬上傳給你」等語,有當日之通訊監察報告摘要表附卷可稽;
㈤在本案調查期間,臺北市調處曾自八十六年八月下旬起,派員對被告子○○等人採取行動蒐證,發現被告子○○與巳○○、己○○及丙○○等人往來熱絡,如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子○○與巳○○、己○○相約至臺北市○○○路之「ATT」KTV唱歌聚會;
同年九月九日,被告子○○於上班時間與巳○○、己○○相約至桃園縣龜山鄉之東方高爾夫球俱樂部打球聚會;
同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子○○於巳○○出國前,至「十方傳奇」餐廳與巳○○會面;
同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子○○與己○○、巳○○等人,在新莊路牛肉大王餐廳聚餐;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被告巳○○與丙○○在天母之「綠野仙蹤」餐廳研商該變更案,同日晚間,被告巳○○復與子○○、己○○在「十方傳奇」餐廳商議等情,均經調查人員在被告各次聚會時當場蒐證,並秘攝照片四十一幀在卷佐證,則其等交往既密。
自足以證明被告丙○○、癸○○、丁○○、丑○○、乙○係與巳○○、己○○謀議共同行賄,推由被告丙○○與巳○○、己○○出面與被告子○○期約交付賄款。
又被告丙○○雖未直接參與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之行為,然依據八十六年八月間,即被告子○○指使己○○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前後,被告子○○與己○○、巳○○在電話中談話時曾稱「現在審查表沒關係,現筆數照我們的,你趕快弄好拿來,我們再送給地政事務所。」
、「今天下午要處理好,那個朱議員(即丙○○)下午要來,下午一定要處理,不然來不及了。」
、「更正的部份已經談好了,朱議員在我這邊,他已經在跑了。」
、「那個今天不送來怎麼處理?今天八號了呢;
那清冊要更正一下啦。」
、「照規定是不能那樣寫,但如果不寫,等於沒辦法辦,那個已經改二次,都改錯。」
、「問題是那個東西要換。」
、「這個本來就不行,公務上偽造文書,但是你不換的話又不能變。」
等語,則巳○○既曾持用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且被告丙○○當時亦在子○○辦公室,為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事奔走,可見就該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變造與行使,被告丙○○確實與巳○○、己○○及被告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依據。
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經查:㈠被告丙○○、癸○○、丁○○、丑○○、乙○行賄部份:⑴巳○○前於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雖供稱:被告丙○○表示需款三千七百萬元,其中二千萬元由被告丙○○拿去打點,其餘一千七百萬元則由伊與被告丙○○均分,且稱:被告丙○○表示二千萬元要打點,但未表示要打點何人(偵二六0九七卷第七、卅七頁),另供稱曾交錢給丙○○(偵聲四十卷第九頁反面),然其嗣於原審時供稱並未將二百萬元交付被告丙○○(原審㈠卷第一六八頁、㈣卷第二二0頁反面),再於本院上訴審時亦否認曾交款予被告丙○○(上訴㈠卷第二二一頁),核就有無交付款項予被告丙○○乙節陳述,並不一致;
而被告丙○○於歷次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曾與巳○○、己○○就向被告子○○行賄一事有所合意,即被告子○○亦自始即否認被告丙○○及巳○○、己○○曾向渠行求或與彼等期約賄賂之行為,則縱被告丙○○曾與巳○○、己○○之間具有以二千萬元向被告子○○行賄之謀議,然被告子○○事實上是否確曾被告知此情,進而與被告丙○○、巳○○、己○○完成期約賄賂,仍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⑵己○○前於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鄭原則上要給局長二千萬元,局長有同意,一千七百萬元給丙○○。」
(偵二六0九四卷第二七頁)、「三千七百萬元由巳○○轉交給官員,據我所知是莊及丙○○。」
(同上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然嗣於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則稱係與被告子○○及巳○○在餐廳見面後,由巳○○轉述(同上卷第六五頁反面),其後於原審時亦供稱「巳○○向我說三千七百萬元是丙○○開口,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鄭女在十方傳奇有向我說三千七百萬元中之二千萬元是給官員。」
(原審㈢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言及朱議員那邊要五千五百萬元,但未明確言及要給何人。」
(同上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有關錢的問題,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十方傳奇見過子○○,是子○○和巳○○討論。」
(同上卷第二二二頁),是依己○○上開供述,有關巳○○應允交付二千萬元予被告子○○部份,究係其親耳聽聞、抑或事後經由巳○○轉知,已見不一;
再查,關於被告子○○與巳○○在十方傳奇餐廳見面時談論情形,據巳○○於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所為供述,均未言及當時曾向被告子○○期約以二千萬元行賄之情事(偵二六0九七卷第八頁正反面、第三七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九頁反面、第六四頁反面、第九十頁反面、原審㈠卷第一六七頁反面、偵聲四十卷第九頁反面),即於原審時,亦否認曾經將二百萬元交付被告丙○○(原審㈣卷第二二0頁反面),從而公訴人以己○○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所為供述,資為被告丙○○曾經與己○○、巳○○向被告子○○行求賄賂進而為期約之證明,尚非有據。
⑶被告子○○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將前開審查表傳真予被告巳○○之前,據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子○○以辦公室電話(0000000號)打給巳○○(0000000號)之前述通訊監察紀錄,談論土地變更編定之事,巳○○在電話中向被告子○○表示:「一種方式是說,如果我們可以SHARE(分配之意)百分之二十的話,到時候就是六四分,第二種方式就是說,辦完之後‧‧兩千。」
,然被告子○○隨即於電話中表示「這個我想不用那個,你們去談就好了,我‧‧‧不好討論,你去決定那個嘛!我馬上傳給你。」
,固有當日之通訊監察報告摘要表附卷可稽,公訴人固執上開電話錄音內容為被告子○○確有期約二千萬元賄款之證據。
惟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十方傳奇餐廳與巳○○、己○○見面時,已完成二千萬元賄款之期約,核無於逾近三個月之後,仍由巳○○提出二種方案供被告子○○選擇之可能,又依該錄音內容,被告子○○亦未為任何允諾,況依卷附長期對被告子○○實施監聽結果,其中確錄得諸多關於被告子○○就變更編定與他人之談話內容,亦可見被告子○○並非因警覺其通話內容或已遭監聽,而於巳○○提出上開建議時不敢暢所欲言,是依此錄音內容觀察,尚不足援為認定被告子○○確已有期約賄賂之證明。
再查,據巳○○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供述指稱:此段話乃因子○○認田三地號有一邊不完整,如能將三之一、三之二、三之三等三筆土地納入,將來開發比較完整,價錢比較好,所以我叫己○○去查查看這三筆土地地主為何人?與地主談看看要不要一起搭便車,或者是乾脆賣給我們,經了解後,只有一位段先生問要不要買三之一地號土地?段先生表示,不願一人承擔風險,如能拿出相對保證,事成後,他願意與我們六四分,因我與己○○無此筆錢,乃問子○○要不要投資,然子○○不置可否等語,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稽諸土地改良證明書第二版、第三版均刪除三之二、三之三地號土地而仍保留三之一號,則巳○○所為上開解釋並非無據,縱被告子○○知悉巳○○將透過併購上開土地而獲利之情事,然究與其是否期約收受二千萬元賄賂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該段錄音內容,並不足為被告子○○期約賄賂行為之佐證。
⑷被告子○○確曾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巳○○、己○○相約至臺北市○○○路之「ATT」KTV唱歌聚會;
同年九月九日與巳○○、己○○相約至桃園縣龜山鄉之東方高爾夫球俱樂部打球聚會;
同年九月十三日至「十方傳奇」餐廳與巳○○會面;
同年十一月八日,與己○○、巳○○等人,在新莊路牛肉大王餐廳聚餐;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復與巳○○、己○○在「十方傳奇」餐廳見面等情,均經調查人員在被告各次聚會時當場蒐證,並秘攝照片四十一幀在卷佐證,固足以證明被告子○○與巳○○、己○○往來頻繁,然其歷次見面時談論內容為何,均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審酌是否與期約賄賂乙節有關,公訴人執該部份之照片為被告子○○確有期約賄賂行為之證據,尚屬出於臆測。
⑸被告丙○○於偵審中固坦承曾與巳○○、己○○多次為變更土地編定餐敘,且為巳○○、己○○介紹與子○○認識,又依卷附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巳○○、丙○○之通訊監察紀錄所載,巳○○於臺北縣政府會勘案關土地時,發現情形不樂觀,曾打電話告知被告丙○○請求協助;
又被告丙○○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稱子○○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曾請其至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親會公文,雖其後遲到而未能親持公文前會,然仍囑咐子○○先送會,並仍於同日下午至使用管理課承辦人林文能處表示關切;
而被告丙○○之得以參加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地政局所召開有關土地變更編定之協調會,乃子○○指示邀請,亦據張澤台證述明確;
且被告丙○○另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又應被告子○○之請,而至農業局找葉義生協調請其更改地政局送會公文農業局之會辦意見,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臺北縣政府會勘上開土地前,曾交付十萬元予巳○○,要巳○○在會勘完畢後招待會勘現場之人員,此據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述甚詳,然此均僅足以證明被告丙○○於巳○○受託辦理右揭土地變更編定過程中曾積極參與,而其參與之目的,或因其基於縣議員服務選民所致、或為其本身利益而為、抑或如公訴意旨所指因對被告子○○行賄之情形,其原因誠屬非一而足,尚難遽此認定必係緣於對被告子○○行賄所致。
⑹被告癸○○、丁○○、丑○○、乙○為達將渠等共有土地變更為建地,俾完成渠等共有土地之開發,藉以出售獲利,因此而與巳○○及巳○○所稱之溥巍公司簽訂委託書、協議書,並約定以五千五百萬元為代價,固有協議書及委任書在卷可稽。
惟查,經核該協議書、委託書之內容,並未記載行賄之合意及進行方式等事項,而僅係單純就上開案關土地變更編定事項,三方地主間協議彼此權利義務暨委任辦理意旨之內容而已,並無從據此認定其等已知巳○○、己○○二人將以行賄方式辦理變更事宜。
雖公訴人並稱其委任之費用為五千五百萬元,即屬過高,當係用以行賄;
然查,右揭土地若確能完成變更編定,則其地價將大幅提高,依己○○於臺北市調查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五日訊問時之估計,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約九八五二坪,變更編定前,每坪價約三至五萬元,變更編定為建地後,每坪價約七至十萬元,即每坪有三至五萬元之價差,亦即所得淨利約可達三至五億元,則三方地主提出其中之五千五百萬元做為委辦費用,以獲取更大利潤,尚非與常理不符;
且查,依三方地主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簽訂之協議書所載,五千五百萬元除其中二百萬元為簽約金外,餘款於變更完成後六個月內,以本案標的售出之價金支付,如屆時標的物尚未出售,三方應以現金依持分比例各自分擔,是均以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為前提,若該土地嗣後未能完成編定,被告癸○○等人並不需支付五千五百萬元予巳○○,從而被告癸○○、乙○等人以該協議書對彼等並無不利,始行簽訂之辯解,並非毫無可取之處;
至於雖己○○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丙○○曾應巳○○之邀至馥記公司癸○○辦公室處與癸○○見面,並談委任價錢問題,且稱陳啟彬曾代癸○○與丙○○談價錢,惟以被告丙○○、癸○○均堅稱未談及錢及土地變更之事,僅互換名片而已,況姑不論當日是否談及委任費用之數目,然依上開理由,亦難即認被告癸○○已明知此為賄賂之期約。
從而,公訴人以協議書、委任書所載委任費用為五千五百萬元而推定此筆錢為賄款,即嫌速斷。
綜右理由,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巳○○於受被告癸○○、丁○○、丑○○、乙○委託之後,確與己○○、被告丙○○向被告子○○為行求賄賂,並進而與被告子○○完成期約賄賂之行為,尤難僅憑被告癸○○、丁○○、丑○○、乙○曾以五千五百萬元為報酬委託巳○○處理變更編定事宜、或因巳○○所稱之溥巍公司事實上並未存在、抑或因被告子○○嗣後與巳○○、己○○共同以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方式完成變更土地編定之行為,推測被告丙○○、癸○○、丁○○、丑○○、乙○必有對被告子○○期約賄賂之行為。
至於被告丙○○是否利用其議員之身份,欲藉參與本件土地變更為建地而收取金錢獲利,查與公訴人起訴之行賄行為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行使變造公文書部份:⑴右揭變造第一版、第二版、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查係己○○經被告子○○之指示而變造完成並提出行使,業據己○○迭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丙○○自始即堅決否認有何參與變造或行使之行為⑵公訴人雖以:被告子○○與被告己○○、巳○○在電話中談話,被告子○○提及「現在審查表沒關係,現筆數照我們的,你趕快弄好拿來,我們再送給地政事務所」、「今天下午要處理好,那個朱議員(即被告丙○○)下午要來,下午一定要處理,不然來不及了」、「更正的部分已經談好了,朱議員在我這邊,他也已經在跑了」、「你那個今天不送來怎麼處理?今天八號了呢;
那清冊要更正一下啦」、「照規定是不能那樣寫,但如果不寫,等於沒辦法辦,那個已經改二次,都改錯」、「問題是那個東西要換」、「這個本來就不行,公務上偽造文書,但是你不換的話又不能變」,而被告巳○○既曾持用變造之土地改良證明書,且被告丙○○於當時亦在被告子○○之辦公室,為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之事奔走,認被告丙○○確有參與土地改良證明書之變造與行使。
惟查,被告子○○與己○○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行使變造第一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行使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其後始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完成變造第三版,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由己○○、巳○○持以行使,而卷附「朱議員下午要來,下午一定要處理,不然來不及了」監聽內容之通話時間,則係於同年八月五日錄得,另「朱議員在我這邊,他也已經在跑了」之通話時間則為八月六日,有監聽內容在卷可稽,是於監聽之時,其中變造第一版、第二版早已完成,且均已確定未能因提出該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而達變更編定之目的,且於錄音當時,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迄未經被告子○○指示己○○變造完成,事實上尚無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之存在,且被告丙○○亦稱當日並非因關於本件土地改良證明書而前往臺北縣政府,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對於被告子○○與己○○、巳○○就行使變造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亦不得片面擷取部份錄音內容,遽行推測被告丙○○必有參與該部份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綜右理由,被告丙○○所涉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部份,亦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參、核被告子○○右揭行為,其中與巳○○、己○○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中變造第二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及變造第三版土地改良證明書影本部份,被告子○○利用不知情之辰○○影印,為間接正犯,又渠等於變造後持以行使,低度之變造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將臺北縣農業局會辦意見擅自取下隱匿部份,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公務罪,另將一之二、三、三之六、十二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地部份,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
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子○○係基於巳○○、己○○及被告丙○○之行求,與巳○○、己○○及被告丙○○期約賄款二千萬元,以土地改良證明書混充作為水土保持合格證明,違背其職務將本件土地由一般農業區更正為山坡地保育區,認被告子○○該部份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
惟查,依諸右揭理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及巳○○、己○○與被告子○○之間曾有期約賄賂之行為,該部份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子○○三次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子○○就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巳○○、己○○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子○○所所犯上揭三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最重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處斷。
肆、臺北大學區段徵收開發部份:
一、訊之被告子○○,固坦承擔任臺北大學區段徵收委員會委員,前於該徵收案件執行期間,與被告庚○○、何均昌見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於本院及偵、審中辯稱:臺北大學徵收案辦理拖延,係受託開發機構榮工處無法籌措足夠開發基金,導致中止協議書,改由臺開公司接辦,大來公司工廠拆遷補償之查估,係屬鎮公所及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之權責,至補償費之計算、核定、發放則為區段徵收執行小組之權責,而該小組之召集人復為王美英,辦理過程均按照法定程序,由各權責單位依法審核辦理,在該案辦理期間,係由僑委會陳處長以電話請求協助大來公司,何均昌在電話後即至渠辦公室說明,經瞭解後交由主辦課安排由何均昌列席徵收委員會陳情,會議結論交由作業單位依法辦理,當時何均昌曾暗示是否需要佣金,經渠當面拒絕;
又查估作業開始後,何均昌曾問補償費約有多少,渠乃請主辦單位辦文函復,嗣經何均昌便介紹渠與被告庚○○認識時,被告庚○○僅表示「請多多幫忙」而已,且因何均昌說被告庚○○係香港之大財團,彼則是庚○○身邊紅人,渠乃介紹被告辛○○與何均昌認識,其後何均昌又表示可向庚○○爭取一筆錢作為佣金或酬勞,經渠再度拒絕;
後來何均昌常向我談論投資理財之事,並邀我合作投資,表示可找被告辛○○辦理投資事宜,渠以為何均昌所述投資金錢與大來補償費無關,且補償費全部係以支票在臺灣支付,大來公司之投資款是何均昌爭取另由香港支出,又係由被告辛○○以商人身分出面辦理,應屬恰當合理,故自信該作法為法律所許可,後來被告辛○○提及協議書一事,經向何均昌詢問,何均昌表示係公司需要,其後由何均昌即逕行連絡被告辛○○赴香港洽辦有關投資匯款事宜,而被告辛○○於辦妥後,曾告知大概情形,渠僅知乃匯入辛○○之帳戶,並隨手將匯款情形記在紙上,其中辛○○已投資七百萬元於澎湖商場,惟渠未持有過該筆款項,亦無所有之意思,故並無不法云云。
被告辛○○固坦承與何均昌見面並簽訂協議書,嗣後三度前往香港分別處理開設銀行帳戶、取得被告庚○○所存入款項,再由何均昌將右揭款項匯往渠於美國所設帳戶等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子○○共同收受賄賂之行為,並以渠因所從事業務認與被告庚○○於香港所經營事業有關,為拓展其業務,始由被告子○○介紹而與何均昌認識,至於渠前往香港開設帳戶並取得款項,查係何均昌向渠表示,渠為被告庚○○處理三峽廠補償案件,可向被告庚○○取得佣金,欲將此佣金與渠共同在美國投資事業云云置辯。
被告庚○○則矢口否認與何均昌向被告子○○行賄之行為,並辯稱:渠就三峽廠徵收補償案件,全權委由何均昌處理,依渠與何均昌間之約定,如該案件補償金額在六億元以下,則按百分之三計算佣金予何均昌,如超過六億元部份,則全數歸何均昌所有,渠直至第三筆補償金發放時,始得知徵收補償款超過六億元甚多,斯時始知遭何均昌所騙,至於停工損失補償費部份,因依渠與何均昌間之約定,業已取得六億元,故渠就此部份並未提出申請,嗣後申請停工損失補償費,並非渠指示辦理云云。
惟查:㈠大來公司因右揭徵收案件,前後自臺北縣政府所領取之補償費,首筆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共計四億零四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包括地價補償費二億八千九百二十五萬零五百元,加發四成救濟金一億一千五百零八萬八千二百元);
第二筆為同年六月二十日發給之地上物補償費,合計三億八千六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一元(包括地上建築物補償費三億三千七百零四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加發一成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三千三百七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及機器搬運費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第三筆為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給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一億零六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合計為八億九千七百二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一元,有歷次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簽發之支票影本五張附卷可稽。
而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由被告辛○○在香港恆生銀行開立帳戶,作為收賄之用,隨即由被告庚○○則簽發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帳號、面額港幣五百零九萬四千零三十元(折合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即六億元之三%)之本票一紙,提款存入被告辛○○之恆生銀行新開帳戶內,並拆成三份,每份為港幣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元,子○○分取二份即港幣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元,惟須扣除被告辛○○在港澳三日之機票、飯店等花費港幣八千六百二十元,實際存入港幣三百三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庚○○由前述銀行帳戶轉帳提取港幣三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折合新臺幣一億二千一百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存入被告辛○○前開帳戶內,被告辛○○再請何均昌代辦匯出美金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至美國加州前述銀行之帳戶內,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由被告庚○○簽發同日付款、面額港幣八百萬元及同月三十日付款、面額港幣八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之本票二紙,自其帳戶提取港幣一千六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折合新臺幣六千一百一十萬元),轉帳存入被告辛○○前開帳戶內,被告辛○○再簽寫相關單據委由何均昌匯出美金一百五十四萬元,亦有卷附本票影本暨核算字據影本可憑。
㈡右揭年地價補償費(包括地價補償費、加發四成救濟金)、地上物補償費(包括地上建築物補償費、加發一成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機器搬運費)、自動拆除獎勵金查係因臺北縣政府執行右揭區段徵收案件所核發,而被告子○○為該區段徵收委員會之委員,且關於補償金實際發放亦由渠當時所任職之地政局所負責,則自屬被告子○○依法令所從事之公務範圍。
再查,被告子○○確有催促所屬儘速為大來公司辦理書面查估,並轉飭三峽鎮公所及生產力中心速辦,且核轉或判行與書面查估相關之公文,並命承辦人儘速辦理大來公司之補償費發價一節,業據證人即地政局任職之陳炎基、陳焜杰、甲○○、留賢純、三峽鎮公所任職之易淑麗、生產力中心任職之陳永愉、大來公司任職之沈貞風等人就相關過程迭於偵查、原審中證述甚明,並有卷附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函稿(子○○核轉、縣長尤清判行)、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北府地四字第五七四三四號函、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北府地四字第0七三四六七號函可稽;
又被告子○○亦指示所屬儘速為大來公司辦理自動拆除獎勵金作業及發價,並發函請土地銀行配合等情,業據證人地政局任職之甲○○、留賢純、潘淑如,大來公司任職之卯○○、沈貞風於偵查、原審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子○○決行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二五二三三九號函在卷可參;
另關於被告子○○催促所屬核發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及第一次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金部分查大來公司之地價補償費及救濟金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發放,至地上物補償費與第一次領取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機器拆遷補償費均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領取,除有領取補償費之支票四張、各該次發放清冊附卷可稽,並據甲○○、王美英、卯○○、沈貞風等於偵查、原審中證供在卷;
且被告子○○確將大來公司要求給付停工損失三億三千餘萬元之申請書,命地用課課長王聖文轉交承辦人甲○○簽辦,嗣於何均昌以電話詢問時,被告子○○亦表示大來公司申請停工損失案原則可以辦理,請該公司再補充資料,大來公司其後再提出要求補償停工損失高達五億三千四百萬元之申請書,亦係由子○○命甲○○轉交三峽鎮公所辦理,嗣於生產力中心函復對於已停工之工廠,不予計算停工損失後,被告子○○竟仍多次在地政局表示應可考量發給大來公司停工損失補償,亦據證人卯○○、甲○○、王美英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何均昌、子○○二人於九月廿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大來公司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益足以證明上揭補償費之申請核發,確與被告子○○之職務有關。
㈢公訴人雖以:⑴依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臺五十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釋,被徵收土地上之動力及機械,必須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始由地方縣市政府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運費。
本件大來公司三峽廠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即因虧損原因,自行停工關廠,並遷往大陸另設新廠,此據證人大來公司及百欣公司職員沈貞風、卯○○於調查中供述甚詳,並有大來公司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之進出口資料、百欣公司八十二年三月六日會議紀錄扣案可稽。
而臺北縣政府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公告徵收區實施禁建,同年三月函請三峽鎮公所辦理委外查估,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公告徵收等情,亦有八二北府地四字第七三○四三號公告、八二北府地四字第八一四七號函、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九九二號公告影本可稽,則大來公司三峽廠之遷移,不僅係在公告禁建徵收以前,且其係因虧損而非因徵收而遷廠,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搬運費。
況前述亦屬空廠之日曜公司,並未獲得任何搬運費之補償,何獨厚大來公司?⑵據證人即三峽鎮公所前承辦人陳志忠於調查時證稱:徵收區內合法工廠計有十二家,八十三、四年間及八十五年間,曾進行二次查估,發現大來公司及日曜公司兩家工廠建物還在,但廠內機械設備早已他遷,且沒有營運之事實,均為空廠,空廠查估並無前例,如大來公司係因經營不良而關廠,則不能申請拆遷費等語。
生產力中心資產經營組經理陳永愉於調查時證稱:大來三峽廠早在三峽鎮公所通知該中心辦理查估前,即已搬遷一空,該中心所受通知,即為辦理書面查估,我認為書面查估過於主觀,因未到現場,根本無法確定業主主張之機械設備有無按裝或究係如何按裝,無從核估土木基礎及特殊按裝方式等費用,此種委託違反我的專業要求,故我製作的查估報告,主觀性高,亦不具法律效力,我於報告內請委託單位自行依行政裁量權決定是否核發等語。
另三峽鎮公所課員易淑麗於調查時證稱:陳永愉迭次向我反映,書面查核並無依據,他表示亦不願如此辦理,惟因縣政府一直催辦,我請陳永愉勉為其難,因最後認定權在縣政府,地政局雖曾要求本所在查估清冊上核章,惟僅表示驗收查估案件之數量等語。
又地政局曾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五北府第四字第四○三五五八號函,請示臺灣省政府,得否以書面辦理查估,然省政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復函並未就此答復,顯然書面查估之方式依法無據。
⑶查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第三項雖列受徵戶大來公司陳情,主席裁示請大來公司檢具證明文件,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云云,被告子○○亦據該次會議紀錄,請三峽鎮公所辦理書面查估。
惟據證人即會議記錄留賢純於調查時證稱:大來公司請願案,係奉課長陳炎基指示加入,我事前奉課長指示就該請願案繕打擬請決議資料,送交課長轉呈主席,當時與會委員對該案均未表示意見,主席僅裁示請地政局及三峽鎮公所研議,會議紀錄內容係課長指示修改等語。
又證人即前地用課課長陳炎基於調查時證稱:大來公司之陳情,起初均係駁回,其後則依規定存參,在大來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提出陳情當時,子○○曾兩次找我及承辦人陳琨杰或留賢純至局長辦公室,當場有大來公司一位女士在場,子○○當面轉交該公司陳情資料,交待研究辦理,必要時提會討論,子○○並要我及陳琨杰研究應提供之書面有那些,事後陳琨杰即交待承辦人準備有關該案會議決議之擬辦資料,同時莊育琨亦交待將該陳情案列入議程等語。
另該次會議紀錄之整理,有關大來公司陳情部分,係以「臨時提案」方式先作成委員會決議,決議內容則與會前提案擬辦之資料完全相同,再將決議內容修改成「主席裁示事項」,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草稿影本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得否採行書面查估,委員會並未討論或決議,該次會議主席尤清亦僅裁示請地政局研議,並無具體指示,被告子○○竟曲解主席尤清上項指示,作成主席尤清裁示准許書面查估之會議紀錄。
⑷被告子○○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即前述會議召開前,與何均昌見面餐敘二次;
另該次會議紀錄作成後,又於八十六年年初及同年一月十五日,與何均昌、庚○○在亞都飯店見面,另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又與何均昌見面餐敘,並指示何均昌先提出申請函,何均昌翌(十四)日即請沈貞風提出申請書,而地政局除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派員查估大來三峽廠之地上物外,又於翌(廿一)日函復大來公司,請該公司提出搬運費之書面證明文件,送交三峽鎮公所辦理書面查估等情,業據證人沈貞風、卯○○於調查中證述甚詳,且與卷附沈貞風之記事本一覽表及其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致卯○○之信函影本所載:「86年元月12日,庚○○、卯○○早上在亞都見子○○」、「86年02月13日,何均昌來臺住亞都,晚上與子○○吃飯,14日返港」、「2∕14何先生到公司(上午十時餘)口述請我謄寫申請函寄至縣政府,何先生說,他在2∕13與莊局長會面談及律師函,莊局長欲修改些內容,待莊局長有回音,何先生會通知我們如何處理:何先生說此申請函寄出後,縣政府將會回文我們期限內賠償金的數字,到期再提出異議,再提出大來想要的數字」等語相符,足徵被告子○○係與何均昌、庚○○期約在先,始違法採行書面查估。
⑸被告子○○多次命區段徵收組小組組長陳琨杰以電話及函催三峽鎮公所、生產力中心速辦書面查估,雖陳琨杰曾反映依法無據,卻遭被告子○○斥責「又非大法官,如何自行解釋法令」;
另因縣政府要求必須以書面查估方式辦理,生產力中心遂依委託作成查估報告,編列大來公司之設備拆遷費為六百二十四萬七千五百元,電力設施費為九百六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合計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惟該查估報告中說明:「大來公司機械設備於查估日前即已搬遷,故本案並未能實地逐項查估,該報告係依三峽鎮公所函送之書面資料,憑經驗主觀判斷而得,其中與實務或有差距,尚請三峽鎮公所依行政裁量權裁決之」,被告子○○遂得據該查估報告,違法核發工廠機器搬運費一千五百九十一萬六千三百元予大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琨杰、留賢純、甲○○、易淑麗、陳永愉於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三峽鎮公所之函文、搬運費補償清冊及查估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
⑹據縣政府建設局工業課技士寅○○於調查時證稱:搬運費係屬非法定補償費,均係委外辦理查估,應由需地機關即地政局逕行認定,建設局僅負責認定是否為合法或違章工廠,並未在清冊上認章等語,認為關於辦理書面查估核發機器搬遷費部分,子○○有違背職務之情形。
惟查:⑴被告子○○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即前述會議召開前,與何均昌見面餐敘二次;
另該次會議紀錄作成後,又於八十六年年初及同年一月十五日,與何均昌、庚○○在亞都飯店見面,另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間,又與何均昌見面餐敘,並指示何均昌先提出申請函,何均昌於翌(十四)日即請沈貞風提出申請書,而地政局除於同年二月二十日派員查估大來三峽廠之地上物外,又於翌(廿一)日函復大來公司,請該公司提出搬運費之書面證明文件,送交三峽鎮公所辦理書面查估等情,固據證人沈貞風、卯○○於調查中證述甚詳,且與卷附沈貞風之記事本一覽表及其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致卯○○之信函影本所載「86年元月12日,庚○○、卯○○早上在亞都見子○○」、「86年02月13日,何均昌來臺住亞都,晚上與子○○吃飯,14日返港」、「2∕14何先生到公司(上午十時餘)口述請我謄寫申請函寄至縣政府,何先生說,他在2∕13與莊局長會面談及律師函,莊局長欲修改些內容,待莊局長有回音,何先生會通知我們如何處理:何先生說此申請函寄出後,縣政府將會回文我們期限內賠償金的數字,到期再提出異議,再提出大來想要的數字」,雖足以證明被告子○○前曾與大來公司人員討論關於書面查估之事,然是否屬於違背其職務,仍應依積極證據為證。
⑵經原審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調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間大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其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均在虧損狀態,有上開資料之影本附卷可稽,而大來公司八十一年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中有一謝總經理,引言提到臺灣之紡紗業難以立足,故欲外遷等語(證物卷編號十七之十一至十四第五十一頁內),亦為被告庚○○所是認。
然查,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劃書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即已完成出版,並寄送大來公司,此有於該公司搜索時查得該計劃書一本扣案(證物卷第十七之六)可憑。
從而大來公司於遷廠前既已知悉該廠將列為計劃區內,而該公司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陳情書請求臺北縣政府前往查估機器搬遷費用,經該府以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北府地四字第二二四號定期於同月十七日勘查,有該函附卷(證物卷十七之十八第二0五頁)內可稽,從而大來公司固曾有遷廠之研議,然其當時既確已接獲廠址將被徵收之通知,從而尚難謂本件區段徵收計劃與大來公司之遷廠毫無因果關係,該公司即非無請求補償機器搬遷費之依據。
⑶依證人陳永愉於原審調查時所為證述陳稱:查估方法乃依據生產力中心自行訂立之工廠拆遷補償查估辦法辦理,又經原審訊之時任三峽鎮公所民政課即拆遷機器承辦課課長之詹亦樹,亦證稱並未與生產力中心約定用何種方式查估,且亦未聯繫過查估方式等語;
而依卷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四地六字第七五四八六號函復臺北縣政府說明三後段所載「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非法定補償範圍,得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是以,關於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各項獎勵金、救濟發放一節,宜由貴府本於職權核處。」
,準此,則此種補助金之發放與否即屬臺北縣政府職權範圍內,又經查閱卷附臺北縣政府有關徵收之法規,亦未規定查估之方式。
從而,雖生產力承包本件查估工程,有其查估方式,且依證人陳永愉所言,其在專業上並不認可書面查估之方式,然此僅為承包單位之意見,依前開省府地政處函文所示,補償與否既屬縣府權責,法令上復未明定查估方法,則若臺北縣政府即非不得以書面方式進行查估,自不得以省府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之復函未函復縣府關於書面查估之詢問,進而認定臺北縣政府同意關於大來公司部份採取書面查估即屬違背其職務。
⑷公訴人雖以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會議程中就大來公司機器搬遷補償一案,主席尤清並裁示交由地政局研議,並未裁示准以書面查估大來公司之機器搬運費,被告子○○竟曲解會議主席尤清之指示,請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擬請決議事項修正為「主席裁示:有關陳情意見請地政局研議,至工廠機器搬運費之認定,請檢具原購買該機器之證明文件等等,送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認定」,再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府地四字第四四二九五四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各相關單位,請依決議事項辦理。
然查,該會議紀錄之承辦人留賢純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稱有關書面查估應提供之文件及交三峽鎮公所辦理查估之文字,乃其所擬,再由課長陳炎基修改,並非被告子○○之指示,且證人陳炎基亦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其確有依其專業判斷後修改留賢純所擬之該段文字,並非被告子○○所指示等語,況上開檢送會議紀錄之函,依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一號卷第二一頁所附該函函稿所載,係由主席尤清親自判行,故尤清自曾予以核閱,尤清既未將該函稿退回而逕為判行,實難謂上開會議紀錄係緣於被告子○○曲解主席尤清之指示所致。
從而,被告子○○據此決議所為有關督促所屬儘速辦理大來公司機器搬遷之書面查估工作自為其職務上之行為,難謂有何違背職務。
㈣公訴人另以:⑴關於工廠廠房(建築物部分)之補償,依卷附臺北縣政府就本件徵收案原訂定之區段徵收拆遷補償安置計畫(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並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六北府地二字第一五二三七五號函報省政府)第二項所示,係依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辦理,再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規定,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百分之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其於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
則原訂自動拆除獎勵金僅有建築物查估價格百分之十,然上開安置計畫甫訂不久,被告子○○竟又以執行小組名義,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四次會議,提案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內自行拆除者,按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所有權人就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內自行拆除者,按救濟金標準(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救濟金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
⑵查上開徵收委員會會議,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惟在前一日即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子○○甫經由香港之辛○○帳戶,收受被告庚○○交付之港幣三千三百六十六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折合新臺幣一億二千一百十九萬零九百七十七元),再自該帳戶匯出美金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至美國,被告子○○竟於收賄後翌日又主動提案加發上開獎勵金,其係因收賄而提案圖利大來公司甚為顯然。
⑶該決議通過後,臺北縣政府係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五七四七號函,訂同年九月五日起統一發放加發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然被告子○○竟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後不久,即命地政局承辦人留賢純、甲○○、潘淑如依上開加發標準,優先計算應給付大來公司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為一億五千三百三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扣除溢領及已發之一成自動拆除獎勵金,尚應加發一億零六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元,並以同年七月十八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二七○八四○號函通知銀行準備,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即發給大來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留賢純、甲○○及潘淑如於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函文、計算表、查估補償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⑷依據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度第四次會議所通過之上開安置計畫,係增列建物所有權人如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始得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規定,則該特別規定既係由徵收委員會自行決議通過,顯然排除適用拆遷補償辦法(須經縣議會通過)第十條之原則規定,當然亦無第十條後段所謂「其於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規定之適用。
況大來公司三峽廠於八十六年八月以前,尚有特晟實業有限公司及莊慶宗承租廠房使用,此據證人沈貞風於調查時證述甚詳,並有大來公司之租金收入傳票、送金簿存根、代收票據簿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大來公司廠房於當時顯然並未拆遷,縣政府亦未限期命大來公司拆除建築物;
另據證人唐有靜於調查時證述:子○○局長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要求地政局優先完成大來公司廠房之計價工作,係在查估驗收以前完成計價,亦即大來公司並未參加驗收程序等語,則大來公司廠房建築物有無拆除,未經實地勘查驗收,依據上開安置計畫新增之規定,應不得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然被告子○○竟違法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認有關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被告子○○係違背其職務而核發。
然查,⑴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提案,係執行小組所提出,據證人王美英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時陳稱:八十六年五月廿三日,臺北大學特定區合法房屋業主聯合會代表人會長陳永樟等聯署陳情要求照省府辦法辦理,亦即核發建物補償金百分之五十的自動拆除獎勵金、違建戶百分之七十的救濟金及百分之卅的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每公頃一百二十萬元之配合施工獎勵金,經我將陳永樟等意見報告子○○,子○○指示就配合施工獎勵金部分,勸說陳永樟等收回陳情,餘則同意提報區段徵收委員會,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九日八十六年度第四次委員會會議通過決議採用,納入本案安置計畫內,故大來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始再加發其餘四成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等語,從而公訴人認為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係緣於子○○違背職務所主導,即失所據。
⑵又查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非法定補償範圍,得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是以,關於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各項獎勵金、救濟金發放一節,為臺北縣政府得本於職權核處之範圍,此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四地六字第七五四八六號函可憑,從而徵收委員會為上開加發之決議亦難謂有何不法。
⑶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所定:「建築物業主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按建築物查估價格百分之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
其於人、物搬離而由本府拆除者視同自動拆遷」之立法之目的,查係在減少民眾之抗爭,以利行政作業之推動,藉以貫徹行政目的,而加發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其性質上仍屬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一種,其發放過程中所欲避免及所欲達成者,與該辦法第十條之立法目的並無二致,此非獨法無明文禁止,且屬有利人民之作為,臺北縣議會雖未明示得適用拆遷補償辦法,然亦未決議排除其適用,因而臺北縣政府就應否引用上開辦法第十條即非無裁量之餘地,公訴人認加發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即有商榷之處。
而所謂「於限期內自行(動)拆遷者」之「限期內」之起訖時間,應以需地機關或縣市政府通知之時間為準,業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地二字第四二九0號函述甚明,有該函在卷可按;
雖公訴意旨認臺北縣政府係以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三三五七四七號函,訂同年九月五日起統一發放加發之自動拆除獎勵金,然依卷附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北府地四字第三一三六三0號函(大來證物第三卷第一00頁)說明之記載,該府所訂之土地改良物之拆遷日期,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亦即係在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日一個月後;
其後,臺北縣政府並因人民陳情,又將進場拆除時間延至八十七年農曆年後作業,確定日期交下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執行小組研訂,此有臺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廿日所召八十七年度第三次會議之紀錄及陳情書一份附於原審第五卷可佐。
據上以斷,則大來公司於七月廿二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時,部分廠房尚在承租人之使用中,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被告子○○提前於七月廿二日前核發,雖較表定之九月五日以後為早,惟大來公司既本得領取該部份款項,且發放時間亦屬被告子○○依其局長職權所能裁量之範圍,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㈤被告子○○於依職務上行為而核發右揭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後,隨由被告辛○○前往香港取得右揭款項,雖被告子○○、辛○○均否認該款項與被告子○○右揭職務上行為有關,且被告庚○○亦否認具有對被告子○○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思。
惟查:⑴被告子○○前於檢察官偵查時,業明確供稱「(臺北大學補償費中大來公司乙案,你拿了多少錢)何均昌稱可以給一、二億元,他原說是給佣金,後來改為投資的名義。」
、「(大來乙案補償費中,你拿了多少)一億一千多萬元。」
(偵二六0九五卷第二九0頁反面、第三0五頁反面);
⑵據被告辛○○在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我在香港收受賄款後,前後四次匯款至美國其帳戶,金額分別為美金四十三萬餘元、二百一十七萬餘元、五十四萬元及一百萬元,總計美金四百一十四萬餘元,付款方式係由何均昌以銀行本票存入我在香港恆生銀行帳戶,我再填寫銀行提款單及匯款申請書,將款項匯出,在第四次匯款後,何均昌並曾自香港傳真匯款紀錄,要我拿給子○○過目,我依言至子○○家中交其過目,林素妍在場以便條紙記錄每次匯款金額後,我再將傳真帶回家中撕毀丟棄;
我美國之帳戶係以妹林素妍為委任人,林素妍可以代領款項,並無限額,我是應子○○的要求,將賄款存入美國的銀行,藉以避免追查,子○○並要求我於八十六年十月初,專程至美國將帳戶內之美金儘量分散儲存,我始至美國處理,將存款分散轉存其他銀行,或購買基金,其中轉帳美金一百萬元至花旗銀行舊金山分行存入活儲及定存,又購買一百萬元之基金,我曾要求林素妍匯回美金二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元(折合新臺幣七百萬元),由子○○以我名義投資瑞龍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四百一十四萬餘美金,我一毛也沒分到等語,核被告辛○○上開供述,稽諸被告庚○○所提出之上海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本票、付帳通知書、往來存款月結單等資料影本及被告辛○○之入出境查詢報表,被告辛○○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無據;
⑶在被告子○○住處查獲,由被告子○○自行書寫之財產清單上,明確記載:「86.8.1,0000000×28.5=000000000(亦即賄款美金四百一十四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之數額,以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當時匯率二八點五元計算,適得一億一千八百二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定存CTB共620000,BOA共為500000,CITIBANK共500000,基金MFS共0000000,債券O─COUPON500000,活儲BOA500000」等數字,另由林素妍書寫之便條紙上記載:「436579,0000000,0000000,540000」等數字(即被告辛○○各次匯款至美國帳戶之美金數額),此與辛○○所述在香港收受後匯往美國之賄款數額,並於美國將賄款分散存放等情相符,有該二紙證物扣案在卷,而該清單確為被告子○○所記載,業為被告子○○自承不諱,且便條紙確為林素妍之字跡,亦為被告辛○○於偵查中陳述在卷。
該款項如非被告子○○指示辛○○收受,被告子○○又何必記載於其財產清單上?雖被告子○○與辛○○均否認其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零九分至一時十六分之通話曾提到分散一事,然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勘驗二人上開時通話之通訊監察紀錄,其上所言,確與卷附該日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所載內容相符,有當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況參之被告子○○前於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所為「(辛○○匯至美國辛○○、林素妍帳戶內的四一四萬美元,你有無指示辛○○或林素妍匯至其他帳戶)我曾指示辛○○將前述款項將前述款項『分散』,我未曾指示辛○○或林素妍將款項匯至指定他人之帳戶內。」
(偵二六0九五卷第二九九頁)之供述,自足認被告子○○、辛○○就向被告庚○○、何均昌收取右揭款項,自始即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⑷被告子○○、辛○○所取得右揭款項,查係由被告庚○○於領得右揭補償款項後,再由渠設於香港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支出,除據被告庚○○所指明,並有上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庚○○雖辯稱渠委由何均昌處理時,業言明渠所期待獲得之補償費用為六億元,超出部份則歸何均昌所有,至於何均昌係以何方法辦理,渠並不清楚云云。
惟查,苟被告庚○○確與何均昌約定超過六億元部份,均歸何均昌所有,至於何均昌如何為大來公司取得補償費用渠均不予聞問,則大來公司所領得之補償費用超過六億元部份,自應全數歸諸何均昌所有,然依右揭事證,大來公司所領取其中第一筆、第二筆部份總額為七億九千一百萬四千三百一十元,業已超出六億元,而於領取第三筆補償費一億零六百一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元後,被告庚○○僅簽發港幣八百萬元、八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總計折合新臺幣六千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提款存入被告辛○○所設帳戶,自足證明被告庚○○所為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況查,被告子○○與何均昌相識之後,確與被告辛○○與何均昌見面,其後再由被告庚○○偕同何均昌,再與被告子○○、辛○○共進早餐,此為被告子○○、辛○○供述明確,而被告庚○○既已委由何均昌處理補償費之事宜,其亦無與被告子○○見面之必要,且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迭次堅稱渠並未與被告辛○○談論任何一句話,則若該次見面確係基於私誼而為,此情亦與社會一般經驗至屬相悖,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庚○○確與何均昌基於向承辦本件補償費用之公務員行求賄賂而與被告子○○、辛○○見面,於完成期約之後,始再由被告子○○、辛○○就被告子○○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右揭款項為賄賂之事實,至臻明確。
⑸被告子○○、辛○○嗣雖翻異前供,被告辛○○且稱該帳戶款項均為渠與何均昌準備共同投資事業之款項,係應何均昌之要求,始前往香港辦理存提款之事宜。
惟查,香港地區之金融機構並未限定非本人不得辦理存提款事宜,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則若被告辛○○所設帳戶為何均昌使用,何均昌本得為提款或存款之行為,並無要求被告辛○○於短期間內往返之必要;
又依右揭第一筆補償費用發放之後,被告辛○○與何均昌會算時,尚且將被告辛○○該次交通及住宿費用扣除,再均分為三份之情形,依此計算精準程度而言,被告辛○○所稱計劃與何均昌共同投資云云,尤屬無稽;
再查,右揭款項經存入被告辛○○在香港所設帳戶之後,其中部份轉匯往被告辛○○在美國所設銀行帳戶,則已完全在辛○○之支配下,何均昌已絲毫無從掌握,而何均昌與被告辛○○之間復無其他互信之基礎,此舉顯造成將所匯入被告辛○○在美國所設帳戶款項無從取回之不利結果,雖至愚者,亦不為此,是則被告辛○○、子○○嗣後所為否認收受賄賂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彼等認定之依據。
㈥大來公司前所申請停工損失補償部份,業經查估單位評定為「不予列估」,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查估報告影本在卷可稽。
且查:⑴臺北縣政府就本件徵收案所訂定之區段徵收拆遷補償安置計畫第二項㈡之2所定,合法工廠機器拆遷補償及營利事業損失補償,係比照經濟部工業局工(六七)字第七二八五六號函說明二所列拆遷工廠廠房機器補償費查估標準辦理,依其規定,機器拆遷補償及營利事業損失補償之查估標準如下:「(Ⅰ)以工廠拆遷機器所需時間,加上機器安裝時間及試車所需時間,另十四天為工廠拆遷及開工後之準備時間為停工時間。
(Ⅱ)按工廠每月營業額乘以財政部所定上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標準百分率,再乘以停工時間,為工廠之營業損失。
(Ⅲ)工廠停工期間員工薪資按工廠實際員工人數補償。
(Ⅳ)營業損失加上員工薪資,即為工廠停工期間應得之補償金額。
(Ⅴ)工廠停工期間依調查計算,工廠每月營業額依最近連續一年間之營業額平均計算,其資料依工廠所報(納稅憑證)及參照稅捐處查報或查定數辦理,工廠員工數有薪資單據憑證者依其計算,否則依稅捐處資料計算,如無憑證亦無資料者,依工廠機器設備情形,估定其員工人數計算之。」
依該標準,則領取之前提須為有停工後開工之情形。
惟查,依據何均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轉交子○○辦理停工損失補償之申請書內容,大來公司係以該公司因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收到「臺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劃書」後而存觀望,暫停投資,故虧損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八十一元,七十九年虧損九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八十年虧損一千九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八十一年十二月削價銷售廠內機器,虧損八千四百萬元,又同年十一月二日工廠停工,員工資遣費為四千四百萬元,而同年因工廠停工致無業務收入,而虧損二億二千七百萬元,迄至八十五年為止,八年間共損失三億三千零三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大來證物㈢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其後大來公司又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寄發申請書申請將自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停工損失予以提高,提高部分乃將前次申請書中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營業損失予以膨脹,而將歷年損失增列至四億九千五百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利息損失為三千五百九十萬元,計請求補償五億三千四百萬元(大來證物㈢卷第一七二至一八二頁),核其所主張之停工損失尚包括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期間部份。
然依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原審所提答辯狀所記載,大來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開始拆機裝船,迄至八十二年二月下旬始裝運完畢,且其當時所提出之昆山麗達紡織有限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亦明載經營期限係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至二0四二年十二月九日,即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提答辯狀,復自承大來機器最後船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七日,裝機則係於八十二年二月至九月,拆、遷暨裝機費用合該二千三百一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元,自足證大來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係因諸多因素加以廠址將面臨徵收,始決定關廠並遷廠往大陸,自與前述經濟部工業局工(六七)字第七二八五六號函說明二所列拆遷工廠廠房機器補償費查估標準,係以停工後須有再開工之前提不符,子○○為徵收委員會之委員,關於前開安置計畫及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件之查估標準自屬明知。
⑵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大來公司於查估日期之前將工廠之機械設備遷移,函請臺灣省政府就地上物查估作業方式為核示,該公文係由被告子○○決行(大來證物㈠卷第四二頁),且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會議時討論,而工廠機械設備搬遷結果,必定造成作業無法續行,又依被告子○○與大來公司往來密切情形,對於該公司於八十一年遷廠之後並未復工,自明知不符於申請停工損失補償資格,不得違反規定而對大來公司發放該部份補償款。
⑶何均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領取第三筆補償費後,即向被告子○○詢問為何大來公司未列入停工損失部分,業據被告子○○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⒌訊問筆錄),而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在臺北市○○路之吉園餐廳,接受庚○○、何均昌之招待,不久,即將大來公司要求給付停工損失三億三千餘萬元之申請書,命地用課課長王聖文轉交承辦人甲○○簽辦,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何均昌以電話詢問子○○,子○○亦表示大來公司申請停工損失案原則可以辦理,請該公司再補充資料,同年十月三日晚間,被告庚○○、何均昌又在前述吉園餐廳設宴招待被告子○○,被告子○○尚在電話中告知何均昌用語不用太客氣等語,有監聽紀錄在卷可稽,是核被告子○○上開未經收文而由直接收受第一份申請書,其後再於電話中教以用語不用太客氣之事實,被告子○○顯非基於正常程序而受理該項停工損失補償費,且非基於處理其職務上審核申請人所為申請是否適當合法之意思而為;
再查,大來公司旋再提出要求補償停工損失高達五億三千四百萬元之申請書,被告子○○又命甲○○轉交三峽鎮公所辦理,惟經生產力中心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復對於已停工之工廠,不予計算停工損失後,被告子○○竟仍多次在地政局表示應可考量發給大來公司停工損失補償,又於同年十一月首次局務會報時,斥責承辦人「竟聽命於財團法人」,要求承辦人再研究提報准予發放之依據,且於三峽鎮公所明確函復未予列估原因後,該份公文亦因唯恐被告子○○發怒而不敢呈請被告子○○核閱,迄被告子○○案發被羈押後,地政局始駁回大來公司該項申請案等情,業據證人卯○○、甲○○、王美英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被告子○○與何均昌於九月二十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大來公司申請書、臺北縣政府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自足以證明被告子○○確有積極推動該部份違法核發停工損失補償費之行為。
⑷被告庚○○固否認知悉大來公司嗣後再申請停工損失補償費。
然查,大來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所提出之異議書,其中業具體列出因支付員工遣散費、歇業所造成之利息損失等項(大來證物㈠卷第一一一頁),嗣後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查估報告中被列為不予評估,足徵大來公司原即有申請停工損失補償之意;
又依右揭㈤之⑷之所載理由,被告庚○○並非與何均昌約定由庚○○取得六億元,其餘均歸何均昌所有,而係以大來公司所領取之補償費金額為核算之基礎,是大來公司若得領取該項停工損失補償,非但有利於何均昌,即對於大來公司而言,亦同蒙其利,則被告庚○○自非無再就該項補償費提出申請之動機;
況依證人卯○○於原審中所為證稱「(停工損失部份庚○○交待你加強資料為何)這是依照庚○○電話中叫我準備停工損失資料交給何均昌。」
、「(在電話中庚○○如何指示)老板說準備搜集資料交給何均昌。」
(原審㈤卷第二一0頁反面、二一一頁),且被告庚○○於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亦自白稱「(提示大來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發函予臺北縣政府有關臺北大學徵收案致停工後損失申請書影本,是否你指示大來公司人員向臺北縣政府提出)是的,是我要求卯○○向臺北縣政府提出來的,我記得是我要卯○○依據大來紡織公司所損失之金額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
(偵二七六五九卷第六九頁正反面)益足以證明何均昌嗣後再向臺北縣政府提出停工損失補償之申請,係出於被告庚○○之指示而為。
⑸被告子○○、辛○○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即與何均昌初步達成期約,斯時大來公司所提出補償費申請案件,其中停工損失部分尚未確定,足證當時之期約範圍,顯然包括停工損失補償費部份;
又雖被告辛○○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兄弟飯店再與何均昌簽立協議書時,人力中心所完成之評估報告,雖將停工損失部分列為不予列估,然查,當時係值第一筆補償費即將發放之際,自有簽署協議書俾為彼此遵循之依據,且依被告辛○○與何均昌簽訂協議書約定大來公司應先支付六億元之百分之三,即一千八百萬元,作為前金,其餘賄款則以子○○所爭取之金額按比例計算之事實,該協議書所約定者,係以在於確定將來所支付賄款比例之計算方法,而非決定支付賄款之項目,易言之,當時被告子○○係就其所處理大來公司三峽廠徵收案件中所可領取補償費而與何均昌及被告庚○○達成賄賂之期約,至於各項補償費之具體項目為何,並非當時所一一確認,被告庚○○、何均昌因而於停工損失補償費被列為不予評估之後,均明知大來公司並無領取停工損失補償費用之依據,尤本於與被告子○○間原已確立之期約,再提出停工損失補償費之申請,而被告子○○明知該項費用之核發,屬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復與被告庚○○、何均昌就特定之停工損失補償費部分完成期約之事實,亦屬明確。
㈦公訴人雖認被告辛○○就右揭停工損失補償費部份與被告子○○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且公訴人及原審判決亦認林素妍與被告子○○、辛○○就收受賄賂行為,亦具有共犯關係。
惟查,依被告子○○、辛○○與被告庚○○、何均昌間交付右揭三筆賄賂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子○○發放補償金予大來公司之後,由大來公司將款項匯往香港被告庚○○之帳戶,始由被告辛○○前往香港,由被告庚○○將款項轉入被告辛○○在恆生銀行所設帳戶之內,而被告辛○○並非參與右揭徵收案件之成員,對於補償金之各類項目,並無參與或知悉之可能,則其三次前往香港,顯係被告子○○於核發大來公司補償費之後,始指示被告辛○○代表渠前往香港與何均昌核算,且依證人卯○○所為證述,八十六年八月間被告庚○○、子○○等人餐敘時,被告辛○○並未在場,從而尚難認被告辛○○就停工損失補償費部份與被告子○○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至於被告辛○○前往香港與被告子○○共同收受賄賂後,嗣雖轉匯往美國帳戶,並為被告子○○之妻即林素妍領取;
然查,被告辛○○於美國所設右揭帳戶,據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原審受理聲請撤銷羈押案件時供稱「(美國帳戶何時開立)前年。」
(聲繼羈三號卷第六頁反面),並於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供稱「八十五年中我去美國加州接洽商務兼旅遊,為資金處理方便,即經合夥人陳淑馨介紹在前述美國銀行開戶,其後因我妹妹林素妍全家移民,暫時住於陳淑馨家,林素妍因在加州購買房屋資金需要周轉,我分四次計匯出三十萬美金至我美國銀行前述帳戶,為林素妍提領方便,遂開立我及林素妍共同提領帳戶,事為子○○所悉,子○○為了大來公司佣金處理方便,遂於八十六年五月前後,向我表示希望借我帳戶一用,我認為沒有問題即借他使用。」
(偵二六一一五卷第一0五頁),該帳戶既係於被告子○○與何均昌完成期約賄賂行為之前所設立,尚難遽行推測係由被告子○○、辛○○與林素妍為完成收受賄賂行為而申請;
次查,林素妍係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赴美,業為被告辛○○所指明(同上卷第二九頁),雖被告辛○○於臺北市調查處時供稱「(436579,0000 000,0000000,540000 字據)此字條應是我在香港前述四百一十四萬餘美元匯至美國,返國至子○○宅提示相關匯款資料予子○○時,林素妍適巧順手在場記下來之字條。」
(同上卷第二九頁),另供稱指示林素妍將款項匯回新臺幣七百萬元,供辛○○投資瑞龍公司(同上卷第六頁反面),該部分供述有關之行為,查均係於在香港收受賄賂行為完成之後所發生,客觀上僅止於證明林素妍知悉有四筆款項資料,且曾將已存入之賄款匯回臺灣予辛○○,並不足以援為林素妍與被告子○○、辛○○於取得賄賂之前,即具有共同收受賄賂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
況依卷附監聽內容(同上卷第四二頁)及被告辛○○於臺北市調查處時所為供述,渠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依被告子○○之指示專程前往美國將該帳戶內美金予以分散存儲(同上卷第二七頁),而依林素妍早因被告辛○○之授權而得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若林素妍自始即與被告子○○、辛○○就以收受賄賂方法取得該帳戶內款項之意思聯絡,則其於賄賂款項存入該帳戶之後,自得逕予提款分散,核無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始由被告辛○○受被告子○○之指示而前往處理之可能,而林素妍為被告辛○○之妹,其經被告辛○○授權而得領取辛○○帳戶內之款項,徵諸人情並無不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任何林素妍就被告子○○收受賄賂行為,與被告子○○、辛○○為事前謀議或行為分擔之證據,被告辛○○、子○○共同完成收受賄賂後,將之匯往美國境內銀行由林素妍領取,並不得當然據此而推測被告林素妍與被告子○○、辛○○必定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綜右事證,被告子○○、辛○○、庚○○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子○○、辛○○、庚○○右揭犯罪行為,亦均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子○○右揭行為,其中就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另就停工損失補償費期約賄賂部分,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被告辛○○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認被告子○○、辛○○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行為該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子○○、辛○○就被告子○○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應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期約賄賂罪;
又被告辛○○、子○○三次收受款項,查係基於基於同一監督審核之職務所收取賄賂之數個動作,屬接續行為而為單獨一罪;
被告辛○○與子○○就該部分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行為部份,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雖未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主體資格,然其與具有該條規定身分之人即被告子○○共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
被告子○○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收受賄賂前之期約行為,與其後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行為,雖係於同一時地與何均昌及被告庚○○商議後,就如何計算數額比例及以被告子○○職司徵收委員所處理補償費事務為概括範圍之結論,而其後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就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期約部份,其收受賄賂罪部分之期約行為,既已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自與構成要件不同即就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之期約行為,無一罪之關係,應予併合處罰;
又被告子○○、辛○○對所犯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行為,固曾於偵查中自白,然被告子○○、辛○○既未將所得賄款全部繳交,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庚○○右揭行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對於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就該部分與何均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庚○○雖嗣於審理中否認指示犯罪,然其業於偵查中為自白,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減輕其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庚○○就大來公司所領取地價補償費、地上物補償費、自動拆遷獎勵金部份,係犯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然依諸右揭事證,該部份補償費均屬被告子○○依其職務所核發,查無違背其職務之情事,是則被告庚○○該部分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上揭停工損失期約賄賂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為掩飾其收受賄賂所得,遂由被告辛○○前往香港,向被告庚○○及何均昌收取賄款後,再將之匯往美國,因認被告子○○、庚○○、辛○○均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惟查,依諸右揭事證,本件大來公司所領取右揭補償費用,均為大來公司合法所得,故被告庚○○於大來公司領取款項後,指示該公司人員將之匯往香港,核匯款當時該款項之性質非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被告子○○、辛○○在香港地區收受被告庚○○、何均昌所交付之賄賂,嗣後再匯往美國,固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然核被告子○○、辛○○、庚○○及何均昌該部分行為,其犯罪著手地在香港地區,犯罪結果地則在美國,又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屬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罪,亦與刑法第七條規定不符,法院自不得就該洗錢犯罪行為依刑罰規定予以處罰。
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子○○、辛○○右揭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部份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另被告庚○○所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因與右揭有罪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部份則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子○○、辛○○、庚○○分別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另對被告丙○○、癸○○、丁○○、丑○○、乙○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雖以:㈠原審事實既已認定被告癸○○等人係以五千五百萬元供巳○○行賄,理由又謂無從認定被告癸○○等四人有何行賄之故意,其判決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
㈡溥巍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所約定委任事項即所謂「進行規劃與改良」亦係藉以掩護其出資行賄之目的,原審疏於深究;
㈢巳○○、己○○與被告子○○間之期約,本即約定於事成之後再給付賄款,尚無從分別強、弱勢,況癸○○等人已付出二百萬元之前金,且將來土地變更完成,地主均需支付五千三百萬元,對於賄款之支付,本無討價還價之空間,原審就此所為論述,自有未合;
㈣行賄官員之事既為被告丙○○所提議,並收取賄款付諸實施,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過程又積極參與,原審遽認被告丙○○對其中違法情事並不知情,理論實屬不當;
㈤被告丙○○為臺北縣議員,依其職權本得督促縣政府之公務員依法行事,而無須行賄,其竟巳○○及地主倡議以二千萬元行賄公務員,且欲與巳○○朋分一千七百萬,主觀上無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之認識,孰能置信;
㈥依行政院令釋,被徵收土地上之動力及機械,必須確因徵收而必須遷移者,始得發給搬運費,另書面查估於法無據,而證人陳炎基有何修改之依據,縣長尤清究竟有無指示以書面查估,自應再予查證,且加發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被告在業主未自行拆除及核定發放日期之前即行發放,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㈦被告子○○貪圖賄款玩法瀆職,其與被告辛○○貪瀆所得更高達一億元以上,原審對該被告子○○、辛○○量刑,顯屬過輕,而提起上訴;
另被告子○○、辛○○、庚○○亦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惟查:關於被告丙○○、癸○○、丁○○、丑○○、乙○部份: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業已與巳○○、己○○向被告子○○就右揭土地變更編定事宜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原審認被告丙○○雖有對被告子○○為行求賄賂,但因未參與且不知被告子○○以變造公文書方式變更編定,故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其理由固有未當,然所為無罪之結論並無不合;
又被告癸○○、丁○○、丑○○、乙○與被告子○○並不認識,雖渠等決定籌資五千五百萬委由巳○○所經營之溥巍公司辦理右揭土地變更編定事宜,然依右揭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巳○○、己○○曾對被告子○○為賄賂之行求、期約或交付,公訴人指稱被告癸○○、丁○○、丑○○、乙○涉嫌行賄罪,即失所據,原審為被告癸○○、丁○○、丑○○、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或違法。
綜上,公訴人對被告丙○○、癸○○、丁○○、丑○○、乙○部分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關於被告子○○、辛○○、庚○○部份:依諸右揭事證,關於被告子○○發給搬運費、自動拆除獎勵金,核無違背其職務之情事,至於書面查估核算部份,究竟尤清當時有無指示,陳炎基有何修改之依據,然被告子○○既係依經尤清核閱並定稿之會議結論,同意採用書面查估之方式,亦與違背其職務之情形有間,公訴人以原審未就證人陳炎基有何修改之依據及縣長尤清究竟有無指示以書面查估予以調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非有據;
然其以被告子○○、辛○○關於貪瀆情節重大,原審就該部份量刑過輕部份,則為有理由;
又被告子○○、辛○○、庚○○確有右揭犯罪行為,渠等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固亦無足採。
然查: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就右揭三芝土地變更編定部份業已與巳○○、己○○或被告丙○○為期約賄賂之行為,僅足以證明被告子○○係就其主管之事務,直接以違背職務之方法使私人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原審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林素妍確有與被告子○○、辛○○共同就被告子○○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及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認定林素妍與被告子○○、辛○○具有共犯關係,尚屬不當;
又被告辛○○就嗣後被告子○○欲違背職務核發停工損失補償費部份並未參與其事,原審認其就該部份與被告子○○具有共犯關係,復以被告辛○○係連續犯該罪而予以論罪科刑,亦屬未合;
㈢本件被告子○○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雖被告庚○○係將款項存入被告辛○○在恆生銀行所設帳戶之內,然依被告辛○○所為供述及卷附計算表,被告庚○○所存入款項,其內並包含何均昌所得部份,是被告子○○、辛○○所共同收受之賄賂,應以嗣後由何均昌交付之數額為據,而被告子○○、辛○○三次所得,除嗣經何均昌匯往被告辛○○在美國所設銀行帳戶之美金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美金二百一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美金一百五十四萬元之外,另於第一次分配時由所扣被告辛○○應支付之機票及在香港花費共計港幣八千六百二十元,亦屬被告子○○、辛○○共同收受賄款之一部份,原審漏未就該部份併為追繳沒收之諭知,已有不當;
又二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原審復未於主文記載「連帶」之文義,亦欠允洽;
再查,貪污所得,必須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復於主文內諭知追徵其價額之旨,於法亦屬有違;
㈣被告庚○○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原審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合;
㈤被告子○○、辛○○、庚○○所涉嫌洗錢罪責,其犯罪著手及結果地分別在香港及美國,非屬可依刑罰規定處罰之犯罪,原審法院未審酌於此,認定被告子○○、辛○○、庚○○犯洗錢罪,再分別就被告子○○、辛○○部份與渠等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依牽連犯論,另就被告庚○○部份併為科刑之諭知,均屬違法,被告子○○、辛○○、庚○○否認犯洗錢罪而提起上訴,其辯解固不足採,然該部份既應受無罪判決,則被告子○○、辛○○、庚○○就洗錢罪部份所提起之上訴,尚難認無理由。
陸、原審判決就被告子○○、辛○○、庚○○所為判決部份,既有右揭可議,應由本院將該部份判決撤銷。
經查,被告子○○行為時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竟不知廉潔自守,除以變造公文書、隱匿公文書之方法,對其主管之事物直接圖利私人,復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又就其職務上行為收受鉅額賄賂,嚴重玷辱官箴,另被告辛○○明知其妹夫子○○違法犯紀不知規勸,反而同流合污,被告庚○○則以期約方法圖使公務員違背其職務而發給停工損失補償金,殊屬不當。
爰審酌被告子○○、辛○○、庚○○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被告子○○部份,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子○○、辛○○、庚○○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被告子○○所受多數褫奪公權之宣告,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被告子○○、辛○○共同收受之賄賂美金四百一十五萬三千一百五十八元及港幣八千六百二十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該部份款項因屬被告庚○○所交付之賄賂,然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併此敘明。
被告庚○○另犯洗錢罪嫌部份,應改為無罪之諭知。
又原審關於被告丙○○、癸○○、丁○○、丑○○、乙○部份,檢察官所為上訴,既無理由,該部份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