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更(一),478,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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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林螢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
魏翠亭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原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丙○○、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庚○○為新竹市百門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門春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二人明知丙○○財物困窘,週轉困難,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二人以員工若入股即優先升遷並可調至海霸王餐廳工作且可分配優渥股利為由,引誘員工入股,員工戊○○、賴洪麗華、蘇傳和、甲○○、裴樹英、己○○、梅振男、黃秀春、溫彩伶、許智銘、田秋香、葉霖棐、林淑靜、許苡汎、郭明輝、曾立偉、許智瑋、許田秋梅等十八人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先後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三姓橋分行,每人貸款三十萬元以購買一股,共詐得五百四十萬元,事後員工並未分配任何股利始知受騙。

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丙○○、庚○○二人復將原於認股書上之簽名單,做為股東會議之出席簽名單,並虛偽製作股東會議記載員工願以每股三十萬元認股等決議,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十八名員工。

八十四年元月間陳、蕭二人復佯稱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乙○○、何進霖、丁○○三人詐借六百萬元、四百六十三萬元、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並簽發庚○○名義支票支付,惟屆期均未獲清償,蕭、陳二人並逃逸無蹤,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

(另被訴侵占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庚○○,對於右揭曾以入股分配紅利為由邀百門春餐廳員工或其家屬、朋友共十八人參加並辦理信用貸款,共計貸得五百四十萬元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有關前開員工入股,係經員工開會,由員工出名向金融機構貸款,將貸得之款作為員工入股之股金,因貸款速度緩慢,而入股事宜亦有進行,另每月均有開會,將餐廳營收、開銷狀況向入股之員工報告,後來之所以未分配紅利,確係餐廳營運不佳,並無盈餘可資分配所致,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庚○○則辯稱:前開入股係為充實百門春餐廳可用資金,而海霸王餐廳確曾與被告丙○○洽商合作事宜,是以員工入股可以股東身分優先升遷並可分配紅利為由邀員工入股,並未施用詐術,且入股均經各該員工同意,而入股金係以向銀行借貸方式繳付,入股之員工均親身至貸款銀行辦理手續,絕非伊與被告丙○○對入股之員工施用詐術,至於丙○○之未將股份辦理轉讓與各該入股之人員,實係因當初被告忙於店務未及辦理,嗣後餐廳經營不善倒閉,員工根本不願接受所致,絕非被告拒絕辦理,惟被告於各該員工入股後,每月均有制作報表及營業狀況供各入股人員查閱,且各入股員工亦均明瞭餐廳之營業狀況,何能徒以被告尚未辦理股份轉讓事宜,遽予認定丙○○無意將股份轉讓與入股之員工,自不能因百門春餐廳嗣經營不善無紅利可資分配,即謂伊等有何詐欺犯行云云。

再訊據被告丙○○、庚○○二人對於有製作前開員工認股會議紀錄,及向乙○○、何進霖、丁○○等人借款而未完全清償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丙○○辯稱:前開員工入股事宜係確實經由員工開會之同意,始製作上開員工認股會議記錄,並無任何不實之情事;

至向乙○○、何進霖、丁○○等人之借款,係因伊經濟拮据而無法歸還,而乙○○等人於借款當時均知悉百門春餐廳之經營狀況不佳,伊並無任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被告庚○○則以:就前開員工入股事宜,均經各該員工之同意,並親自至貸款銀行辦理手續,故上開員工認股會議並無任何不實之情形,另前開員工認股會議伊並未參加,自無偽造前開員工認股會議記錄之情事等語;

至前開向乙○○、何進霖、丁○○等人借款部分,乙○○等三人分別為百門春公司之常務董事、董事及監察人,平日與被告丙○○甚為熟識,丙○○借款時之經濟狀況不佳,業為乙○○等三人知悉,乙○○等三人係為幫助被告丙○○之情況下始將上開款項支借,並非伊或丙○○對其三人施用詐術等語資為辯解。

三、本院查,關於被訴詐欺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循。

㈡查本件入股員工均同意入股,但因各員工無法繳付入股金,乃經由員工同意情況下,由員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業據證人即新竹中小企銀承辦人員姜廷達、張植棠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中到庭供述甚詳,並結證在卷。

次查,前述貸款幾乎所有入股員工均由被告丙○○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蘇傳和、斐樹英二人除外),按在連帶保證,不論主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保證人均負有與主債務人相同之履行責任,債權人銀行可直接對被告丙○○請求全部之給付。

準此,倘認被告丙○○係基於詐欺意圖而慫恿員工前往銀行貸款,將貸款所得之款項入股百門春餐廳而期望獲取不法利益,然卻自行主動為員工之貸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願擔負如此龐大之貸款清償保證責任,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已難認被告丙○○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之邀約員工將貸款所得之款項入股,既自己背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亦難認為是施用詐術,合先指明。

㈢尤有進者,關於本件貸款之款項,入股員工甲○○、林淑靜、田秋香及溫彩伶均未遭銀行催繳外,其餘員工如許苡汎、裴樹英、曾立偉等人均未理會銀行催繳,該等款項亦均由被告丙○○負責清償;

而證人田秋香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訊問中到庭證稱:「竹企有叫我去交錢,但我都沒有去交」,足見本件所有員工必須繳納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丙○○按月繳納,並未損及員工利益。

至於員工蘇傳和、己○○、戊○○、裴樹英因主動向銀行清償部分貸款,被告丙○○嗣後亦按月歸還伊等貸款金額。

茲貸款金額是為籌措入股金而借貸,自屬借貸員工之債務,則貸款本息理應由員工繳納為是,然何以卻由被告丙○○清償?如被告丙○○果有詐欺之意,在得款之後理應逃之夭夭,何以還要負責善後替員工歸還貸款金額?益見被告丙○○尚無以入股為藉口,詐騙員工或其親屬之不法意圖。

而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證人甲○○、己○○、戊○○等人,其中就當初員工向竹企貸款入股乙節,證人甲○○證稱:「公司有開會,我們有同意,貸款的事也知情,貸款也有同意。」

,「被告沒有詐欺我們」,「後來銀行催繳利息由被告代繳,他們也當連帶保證人,現在錢由被告償還中」;

證人己○○、戊○○均證稱:「是我們自願的...」,「被告沒有詐欺我們」等語,亦可證之。

㈣復查本件百門春餐廳確曾與海霸王餐廳有合作計劃等情,業據證人海霸王餐廳副總經理胡坤山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三年中旬有無和丙○○洽談加盟海霸王一事?),有,約八十三年七月左右,我有去百門春餐廳看過,他們要加盟海霸王,...」;

「(有無提到新竹員工可至台北學習或台北員工會來新竹輔導?)有,這是加盟條件,他們員工須在營業前接受我們培訓,營業後,我們會派員來新竹輔導,培訓期間為二個月或一個月不等」等語甚詳,足以證明海霸王餐廳與百門春餐廳確有合作計劃;

且海霸王餐廳亦已將百門春餐廳列入加盟店召募應徵名單,有海霸王加盟店召募應徵明細表可證,然事後僅因條件不合而為海霸王拒絕而已。

足見本件被告丙○○辯稱雙方確有開拓合作計劃,並非虛構,應屬真實可信。

顯見被告等確有於邀請員工入股後,曾積極推動百門春餐廳與海霸王餐廳之合作事宜,並無虛構不實之藉口而欺騙員工入股之情事。

況本案入股員工現實上均未實際出資,係向銀行貸款,且嗣後餐廳經營不善後,向銀行按月償還本息之事宜亦均由被告丙○○負責以資善後,益證被告等事前無詐欺之犯意,未施用詐術陷人於錯誤,事後亦未捲款潛逃,而扛起連帶保證人的清償責任,務使其員工免於受到損害,即難認為有詐欺之犯行。

綜上,本案入股行為係員工所自願為之,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彼等之入股非因被告詐騙所致,堪以認定,至於未有盈餘分派,更係投資生意之常見狀況,衡諸常情,殊難逕謂係被告施用之詐術。

㈤復查,證人乙○○就被告丙○○、庚○○二人自八十四年初起陸續向其調借約六百萬元並未如期清償等情,固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明屬實;

證人丁○○固就被告丙○○、庚○○二人於八十四年元月間以百門春餐廳要發年終獎金,向其調借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元,並未如期清償等情;

證人何進霖就自八十三年間起,被告丙○○、庚○○二人即陸續向其借款共計四百六十三萬元等情,固分別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

惟查證人乙○○原係百門春公司之常務董事,並為百門春餐廳之租地保證人,丁○○原係百門春餐廳之監察人,何進霖原係百門春餐廳之董事,而因百門春公司營運週轉困難,為求不致讓公司解散,故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由被告丙○○與百門春公司全體常務董事、董事、監察人簽訂承接業務經營協議書,由被告丙○○另籌資金承擔百門春公司所有營運成敗,並每月支付十五萬元紅利與其他全體常務董事、董事及監察人,而證人乙○○、丁○○、何進霖均有參與簽署前開協議書等情,有前開承接業務經營協議書影本一份附於調查卷可稽,亦據證人乙○○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綦詳(見調查卷附乙○○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

則依上述,證人乙○○、丁○○、何進霖既原本分別為百門春公司之常務董事、監察人、董事,乙○○甚且為百門春餐廳之租地保證人,且均參與上開協議書之簽訂,在公司未解散前,因本身之利害關係,衡情應均知悉百門春餐廳之實際經營困難狀況,對於被告丙○○、庚○○二人向渠等調借金錢,應有屆時可能無法清償之預見,是證人乙○○、丁○○、何進霖三人是否因被告丙○○、庚○○二人上開向其調借金錢即有陷於錯誤之情事,已非無疑;

復查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丙○○、庚○○二人向其借錢時均係表示百門春餐廳週轉金不夠,陸續借約三至四次,屆期未能兌現又換票,同意借錢之原因係要幫助被告丙○○,擔心被告丙○○經濟困難會影響百門春公司等情;

證人丁○○於原審調查時係證稱被告丙○○、庚○○二人係表示百門春餐廳財務狀況不好,為過年發年終獎金而向其調借金錢等情;

證人何進霖於原審調查時係證稱被告丙○○、庚○○二人係表示週轉困難,其係基於朋友及有共同之事業始同意借款,而屆清償期時又換票,其亦有同意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六頁背面)。

又證人何進霖於本院調查時再證稱:「(問:被告向你借錢是否有施用詐術?)沒有這樣子,我們以往都有互相週轉,他陸續有還給我太太」;

證人丁○○於同上開訊問時亦證稱:「(問:被告有否明知無償債能力而向你借錢?)他是需要錢才來向我借,我不認為他有詐欺,他有誠意跟我講為何沒有還錢」等語;

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丙○○、庚○○二人於前開借錢時,均表示百門春公司(即餐廳)週轉有困難等語,並未有任何隱藏不實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至上開證人乙○○、丁○○、何進霖等人願意借錢與被告丙○○、庚○○二人,或係幫助被告以免影響百門春公司之運作,或係基於朋友及共同事業之情誼,在知悉百門春經濟狀況不好仍予借錢等情,甚且有屆期無法清償再同意換票延期清償之情事,是丁○○、乙○○、何進霖三人亦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庚○○二人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是亦不能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

四、關於偽造文書部分,經查:㈠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或其內容係屬真實,自無偽造之可言。

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遵循。

復查會議決議紀錄係出席會議所有成員於會議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其製作權固應屬於參與會議之全體成員,並非主席所得擅自製作。

惟會議紀錄人既係受會議成員所推舉,且為會議程序之進行及會議討論、決議事項而為記錄之人員,其就制作會議紀錄而言,自係受出席會議成員之授權,因而制作會議之記錄。

第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

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亦著有判例。

㈡查本案被告丙○○於入股股東會議擔任主席,並為記錄,就記錄而言,即係參與會議人員之推舉(包括明示及默示),且係受參與會議人員之授權而為會議之記錄,揆諸前揭判例等意旨,其對會議之記錄要難謂無製作權,亦難認有何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情事,被告丙○○初無偽造文書罪之可言。

且依該員工認股會議紀錄內容觀之,係將公司股份開放供員工認股等情,有前開認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於調查卷可考;

而依前開調查卷附之承接業務經營協議書記載,百門春公司(即百門春餐廳)業經百門春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決議,並與被告丙○○達成協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將該公司(餐廳)交由丙○○經營,由丙○○自己負責營運成敗事宜等情;

是百門春公司(即百門春餐廳)既然業由被告丙○○個人經營負責,是被告丙○○將其個人獨自經營之百門春公司(即百門春餐廳)之股份開放股東認股,乃被告丙○○與前開入股之員工及其家屬、朋友間之約定,本屬其權利範圍,是被告丙○○就此員工認股會議紀錄,自應屬其有權制作之文書。

㈢依證人戊○○、賴洪麗華、甲○○、田秋香、許苡汎、溫彩伶、裴樹英、林淑靜、許智銘等人於調查站訊問及原審調查時均證述確有同意入股並親自至銀行各辦理信用貸款三十萬元等情。

而本件為招募入股,開了幾次會議,有證人許苡汎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訊問中到庭供證可資佐證;

且證人即承辦本案入股員工或家屬貸款之承辦人張植棠、姜廷達分別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中均到庭證稱:「曾經去百門春公司說明入股事宜,時間是八十三年六月份左右,因那些員工辦貸款是在七月份,依此推算時間應該差不多六月左右,我也有向員工提入股的事,員工也知道是入股才開戶,我資料上是寫入股百門春股份,會議紀錄是後來做的。」

「均是他們本人親自來辦貸款,內容是在交給員工簽名時就已簽好,員工都有在銀行辦理對保」等語,記明筆錄可考。

另證人戊○○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審理中,訊問有關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究竟有無開股東會議時,更證稱:「有開過一次,但時間不記得。」

足見本件入股員工戊○○等十八人均有同意入股並辨理貸款情事,要無疑義。

從而可徵前開員工認股會議紀錄記載開放員工認股每股三十萬元之內容,顯無任何不實可言,而此「確有同意入股」之事實,亦為上開員工及其家屬、朋友所素未爭執,其爭執者不過係丙○○、庚○○二人將員工認股簽名紙要求許苡汎填寫「百門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而已。

惟基於前述,丙○○既就本件認股會議記錄本有制作之權,且其內容與事實並無不符,則無論係被告本人制作或要許苡汎制作,均難謂與偽造文書之構成件相符。

況依前開認股會議紀錄記載之出席名單,均係辦理入股之員工及其家屬、朋友(其中王瑞輝原是廚師,亦出席員工認股會議,後因離職而未參與貸款),亦有前開調查卷附之新竹中小企銀授信申請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等影本共十八份、借據影本十六份及甲○○證明書一紙可考,足見前開員工認股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出席名單及內容亦無任何不實之處。

矧百門春餐廳員工認股時均由同意認股之員工或家屬簽名以資憑藉,足徵被告丙○○依據入股員工或家屬之入股單於會議記錄上記載出席名單,僅在表示上開人員均曾出席股東會議,並非以偽造署押之意思而以各該人名義偽造會議記錄;

而被告丙○○即係有權制作會議紀錄之人,有如前述,則其於會議紀錄填載出席名單縱有不實,依上開最高法院例之見解,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綜上,被告等洵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殊堪認定。

㈣雖證人戊○○、甲○○、曾立偉、葉霖斐、田秋香、許苡汎、林淑靜、許智銘於調查站訊問時,證人賴洪麗華、裴樹英於調查站訊問及原審調查時均稱並未參加前開認股會議等情,證人許苡汎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前開員工認股會議紀錄係被告將一份草稿交其謄寫,另被告庚○○則拿出先前員工認股簽名紙,要求其在該紙上書寫「百門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出席簽到」等情;

惟查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已改稱有參加認股會議等情;

證人許苡汎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有陸續開數次會,係招股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背面、第五五頁背面);

另證人甲○○、己○○、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均證稱:「(貸款入股是你自願?)公司有開會,我們有同意,貸款的事也知情,貸款也有同意」、「(利息)是被告代繳,他們也當連帶保證人,現在錢由被告償還當中」、「我有參加開會」、「是我們自願的,我們本利還給銀行,後來被告他們有還給我們」、「(是否有開認股會議?)確實有召開,我們自己簽名」、「海霸王確實有到店裡來談」、「(被告)沒有詐欺我們」、「(貸款的這些錢用至何處?)大概貼補公司用」(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上開認股會議確有召開,應屬無疑。

而如前述,上開各員工及其家屬、朋友均確有同意入股,其內容即無不實之情事;

至證人許苡汎證稱該會議紀錄係被告丙○○要其依交付之草稿謄寫及被告庚○○將員工認股簽名紙要其填寫「百門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出席簽到」等語,因基於前述,被告丙○○既就本件認股會議紀錄本有制作之權,且內容又無不實,則無論係被告丙○○本人制作抑或要許苡汎制作,或是否以員工認股簽名紙作為出席簽到單,均難謂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可以採信,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原審疏未詳予研求,對被告等其中邀餐廳員工及其家屬,朋友戊○○等十八人向銀行貸款入股部分,遽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當。

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詐欺論罪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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