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更(一),592,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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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義務辯護人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及第六一五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偽造之支票號碼M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發票人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辛○○、面額新台幣伍萬元及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發票人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辛○○、面額新台幣拾萬元之支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有業務過失致死、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紀錄,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支票號碼M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二一五二五─五號、發票人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辛○○、面額及發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一紙(按該支票係賴雅俐所有、放置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號泰山印花股份有限公司內,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空白支票之後,與癸○○(已審結)、庚○○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將上開支票售與癸○○,由丁○○交給知情之庚○○,庚○○透過不知情之丑○○轉交給癸○○,供癸○○偽造填寫支票面額行使,癸○○於購得上開支票後偽造填寫支票面額為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後,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一0號宏益機車行,將上開支票交付其友人陳益坤,並謊稱該支票係伊工作之公司交付給伊,沒有問題云云,利用不知情之陳益坤持該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陳益坤旋於同年月十六日持上開支票在台北縣向蕭李束調借現金五萬元,使蕭李束誤認該支票係有正當來源之票據,而交付現金五萬元予陳益坤,陳益坤於同日將該五萬元扣除癸○○積欠其之借款二萬元及利息二千元後,將剩餘之二萬八千元交付癸○○。

嗣蕭李束屆期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始知悉上情。

丁○○與庚○○共同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空白支票一張(該張支票係金連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所有,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街三十二號,連同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辛○○印章同時失竊,失竊時尚屬空白支票,經人竊取之後盜蓋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辛○○印文為發票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由丁○○自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空白支票之後,偽填面額為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九巷三十二衖九號二樓交給知情之庚○○行使,庚○○轉交其妻子○○,子○○再交給甲○○,以繳付房屋租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曾因友人壬○○之介紹而認識庚○○,嗣伊友人己○○告訴伊壬○○亦介紹庚○○與其認識,且庚○○多次向其調借支票使用,並詢問庚○○為人如何,伊回答不甚了解,不予置評,其後,庚○○多次以電話拜託伊代向己○○說項,伊乃以電話告知己○○上情,嗣庚○○即與己○○在電話中交談,伊即未過問,嗣己○○告知伊已借兩張支票與庚○○,但未告知支票之面額及來源,本件案發後,伊曾詢問壬○○為何將伊捲入此案中,壬○○表示向己○○借得之支票,庚○○已交與「阿發(即丑○○)」,「阿發」再轉交癸○○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癸○○於警訊時證稱:「丁○○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持該張0000000號支票交給我」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二、三行)。

於偵查時證稱:「支票係丁○○在五股,九月間交給我的,‧‧‧」「(為何上次問你說票不是你寫的?)這張支票確實是從丁○○那邊來的,我花三千元買的,買來時只有公司印章及發票人印章,那日期、金額都是我填寫的。

那因為當時需要用前方買三千元的票來開所以不敢講。

(這張票是否你偷來的?)不是。

我確實買來填寫用而已。

(你開這張支票金額有無經過發票人同意?)沒有經過票主同意,是買來的。

(知否丁○○支票何來?)不知道,不過支票確實從那邊買來的,不過我三千元跟他買這張支票,他叫我金額自己填」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八十八頁正面、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何種情況下向丁○○買本案支票?)當時因我欠朋友錢才以三千元代價向丁○○買這張支票。

(你怎麼知道丁○○有支票可以買?)是我一個朋友丑○○,住五股成泰路二段或三段二四七巷二號之一二樓告訴我的。

(如何向丁○○買支票?)是我透過丑○○向丁○○買的,我沒有直接和丁○○談過支票的事。

(本案支票究係何人交給你?)是丑○○交給我,‧‧‧」等語(一審卷第一○六頁正面、背面、第二五八頁背面)。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你偵查中一再說向丁○○買何以又說丑○○?)我要買時要知道來源,我問丑○○票那來的,詹說是丁○○給的,所以我直接說丁○○,我中間過程跳過,票是丑○○給我的。

(票空白的部分都是你填的?)是的」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九號卷第一二九頁正面、背面)。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號碼MA0000000號之支票如何取得?)係向丑○○取得。

(你在何處取得?)不記得了,好像在五股處某路旁。

(丑○○這張票如何取得?)據我了解係丁○○交給丑○○,我以前曾說係丁○○交給我係不實在的,因我不願意將丑○○扯進來。

(這張票係三千元買的?)是的,三千元也是交給丑○○,我以為這係人頭票,並不知這係張失竊票。

(有無看到丁○○拿票給丑○○?)沒有,但有聽朋友如此說,所以我被抓到時就說係丁○○交給我。

(票拿到那些部分未記載完畢?)他部分原係均已填好了。

(為何與丑○○說的不同?)是的,當天我與丑○○一同去找庚○○,是在庚○○工廠,丑○○進去,我人沒進去我在路邊,丑○○進去,所以我不知何人在裡面,丑○○出來後拿票給我,並說係向丁○○拿的,所以我也才會說原係丁○○交給我,我當時會如此說就是不願將丑○○扯進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

三、又查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認識丁○○?)認識,在我大哥庚○○處認識。

(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號碼MA0000000號之支票如何來?)係我大哥庚○○向丁○○拿的。

你當時在場?在何處?)①在場,癸○○、丁○○也在場②在庚○○的工廠。

(為何會取得該票?)因為癸○○要求我可否幫他拿張芭樂票,我再問我大哥庚○○,我大哥庚○○再問丁○○,丁○○就拿這張票給我大哥庚○○,徐某再交給我,我再轉給癸○○,我大哥庚○○問要多少錢,丁○○說要三千元。

(丁○○交票給庚○○時你在場目睹?)沒有,但聽我大哥說票係丁○○交給他的。

(為何癸○○說法與你不同?他可能怕我牽涉其中。

(票你拿到時簽發及記載完備?)我沒有很仔細看,我大哥拿給我,我就拿出去給癸○○了,上面有蓋好章,其他沒有注意看。

(庚○○工廠在何處?)成泰路上【五股】(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

又稱:「因癸○○需要芭樂票我問庚○○,庚○○問丁○○,沒多久我大哥庚○○拿給我系爭支票並表明支票係向丁○○拿的,要三千元我大哥當著被告面前說的,當場尚有高俊明在場,我在大哥工廠裡面坐一會就出去拿票給癸○○,當時黃某在外面等」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

足證被告丁○○確有透過庚○○賣一張支票給癸○○之事,被告丁○○否認經手上開支票給癸○○云云,自不足採。

被告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間將上開支票售與癸○○,供癸○○偽造填寫支票面額行使之用,已甚為明確。

上情並有上開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而上開支票號碼MA0000000號支票上面額「五萬元」之字跡與癸○○於檢察官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相符,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七九九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

又該支票係賴雅俐所有、放置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號泰山印花股份有限公司內,於八十六年六月底失竊,為贓物無訛,亦據被害人賴雅俐於警訊時指訴綦詳。

事證已臻明確。

四、關於被告另自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經人盜蓋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袁美麗之印文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由被告偽填面額為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後,持交知情之庚○○,庚○○再轉交其妻子○○,子○○再交給甲○○,以繳付房屋租金。

被告所涉收受贓物偽造支票號碼AA0000000支票行使部分,經查該張支票係金連金連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所有,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街三十二號失竊,失竊時係屬空白支票等情,業經證人戊○○於警訊時及偵查時指訴明確(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十七頁背面)。

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按。

又該張支票確係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由被告丁○○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八九巷三十二衖九號二樓交給庚○○,亦經證人子○○於偵查時證稱:「支票號碼AA0000000支票是綽號「萬城」拿給我先生庚○○的,我先生再交給甲○○,甲○○是我們的房東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背面)。

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支票是丁○○拿給我的,因他欠我二萬八千元,由於調借本票所欠。

我拿現金五萬元給他。

餘二萬二千元他沒有來拿,亦不見其人」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

證人庚○○、子○○於偵查時並指認口卡照片證稱即係交支票給庚○○之被告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八頁)。

另證人周婉婷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系爭支票(AA129863號係庚○○給我的,庚○○係子○○的先生,表示該票係客票,要支付房租用,然票面金額大於租金,故庚○○告訴我可否將餘款支付他現金,他會叫他朋友高明圳來拿,後壬○○來了,我就將餘款三萬多交付給高明圳,壬○○在租約封面背面有簽姓名及九月十一日字樣,表示該日收到三萬四千四百元,我以前不認識壬○○」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則被告空言否認將該支票交給庚○○,辯稱伊不知庚○○何以如此說云云,核不足採。

至於證人庚○○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翻供改稱上開十萬元之支票係伊太太子○○所持有,伊不清楚來源,也不是伊交付她去提示的云云,顯係袒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五、查上開被告所偽造之支票二張,其上發票人印文「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辛○○」,確係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印章,經人盜用蓋上,此業經證人即該公司職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卷第十二頁(按指AA0000000號支票)之支票上『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辛○○』之印章是真正,因公司章均我在蓋,所以我知道,印章也被竊走,故該支票係被偽造的,且小章係我的。

支票(票號MA0000000、發票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上之「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辛○○」之印章亦係真正的,但被盜蓋的,該二個章均被竊走。

因為「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係我在保管,而「辛○○」係我的私章,真正簽發公司票,除公司大章外尚須負責人的章,該章係丙○○自行保管」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足見該二張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係盜用印章蓋上,而非偽造印章蓋上印文。

參以該二張支票上所盜蓋之發票印章「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辛○○」印文均相同,除肉眼即可辨識之外,並經證人即該二顆印章之使用人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辛○○供證如上,而二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時間接近,均係在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遭竊空白支票及印章之後,二張支票之原票主並非同一人(支票號碼MA0000000號支票票主為賴雅俐,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之票主為金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竟均由被告分別透過庚○○交給癸○○行使或由丁○○逕行交給庚○○行使,且其上發票印文均係盜蓋遭竊之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及辛○○印章,顯見被告丁○○與癸○○、庚○○三人就偽造支票號碼MA0000000號支票部分,被告丁○○與庚○○就偽造支票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所辯並未偽造支票交付給癸○○或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核被告李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與癸○○、庚○○三人就偽造支票號碼MA0000000號支票部分,被告與庚○○就偽造支票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構成共同正犯。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於丁○○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收受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自行偽填面額為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後,持交知情之庚○○,庚○○再轉交其妻子○○,所涉偽造支票號碼AA0000000支票行使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原判決不察,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偽造之支票號碼MA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發票人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辛○○、面額五萬元及支票號碼AA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發票人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辛○○、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各一張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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