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更(一),856,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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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丁○○盜匪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六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中旬,在台北市○○區○○路卅五巷十五號七樓,與男友戊○○同居,因不滿戊○○拿其房地契去貸款且由其支付生活費用,且向其借用新台幣四十餘萬元未還,為取回上開款項及所受損害,勾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以強暴脅迫妨害自由方式取回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由該三名男子登門佯稱向丁○○要債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於戊○○上前勸阻時隨即表示:「你要作主的話,就代替丁○○還我們貳佰萬元」,分持電擊棒、手銬,抵住其面部、腰際、及銬雙手,揚言:「如果你今天沒有貳佰萬就別想活著走出這個大門。」

再分別以玻璃杯砸其左手肘,用椅子打其胸部、毆打其臉部,致其鼻部挫傷及瘀傷約四×四公分、左肘挫傷、右腕瘀傷約一×十公分、左前臂擦傷約三×三公分。

將其拖至浴室,以拇指手銬扣住雙手大拇指,用繩子及絲襪綁住雙腳,用膠布矇住雙眼及嘴巴。

延至十三日,迫其簽立兩紙面額壹佰萬元之本票及讓渡書將其所有BX─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讓與對方使用,並取走該車。

再以繩子將其綁在小房間,用膠布矇住嘴巴雙眼後離去。

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丙○○前來找其姊姊丁○○時發現鬆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涉犯本件犯行,辯稱:「伊無共同認識之朋友,當天是對方打呼叫器,我才回去,我是當天晚上八九點時出去,十月十三日當天早上要開早會,我是有去高雄參加法會,是坐飛機,我是去二日再回來,是約我說要還我錢,是四十萬元是他欠我錢。」

(見原審卷第35頁)

二、惟查:

(一)右開犯行已據被害人戊○○在警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弟丙○○於警檢偵查中證實。

丙○○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日我發覺我姐丁○○不在,但浴室有水龍頭聲,我關掉後,聽房間有人唉叫聲,我入內查看,發覺戊○○手腳被綁在椅子上,我趕緊將其解開」等語。

(見偵字第24116號卷第29頁反面) 雖證人丙○○於本院供述因擔心其姐安危而依據戊○○之言所為警訊之陳述,但證人於偵查中,其姐即被告既已到庭,已無擔心其姐安危之虞,而證人仍作與警訊筆錄相同之陳述,足見證人之供詞足以採信,且證人即承辦該案之警員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戊○○在場也表示是丙○○為其鬆綁,丙○○也一再澄清其不知有關強盜之事,其只是為戊○○鬆綁而已」、「當時我沒聽到這句話 (指戊○○逼其如此說,否則將對其姐不利),又訊問丙○○時,丙○○也未提及戊○○逼他之事。」

等語 (見上訴卷第32頁反面、33頁)是丙○○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因擔心其姐安危而依戊○○所言而為證述一節,顯係事後迴護其姐之詞,不足採信。

(二)依據警方所提供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顯示,被告確在與戊○○談話間承認參與本件犯行,有錄音帶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

且被告於一審調查時,亦承認伊當天有去西餐廳,並承認錄音帶內容係其所述云云(見一審卷第80頁反面),則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已屬明確,雖被告對此辯稱:係戊○○寫紙條給伊看,叫伊大概這樣說,否則不讓伊回去,依當時怕發生危險才說這些話云云(見上訴卷第80頁反面)然關於戊○○取得被告錄音之情節,證人乙○○於一審調查時已證稱:「戊○○有說丁○○要帶那些人(指本件歹徒)來,要我們在外面等候他們,要我們給他錄音機,錄她跟丁○○所說的話,那時候事情太突然,是戊○○先在那邊(指人間西餐廳)..... 是交給他錄音機,沒有寫台詞,時間來不及」、「那一次我們都在外面..... 聽到他們說,確有被綁這回事」等語(見一審卷第131 頁正反面)。

戊○○既於與被告約定在人間西餐廳見面後,即事先向警方報案,請警方至現場守候,並向警方借取錄音機俾供對被告錄音,則戊○○豈有於其與被告會面後,再對被告逼迫照其所寫字條內容錄音之理,且依卷存上述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與戊○○之對答亦甚自然,其內容並與戊○○於警局指訴被告等之犯案情節亦相符合,是上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亦可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辯護意旨為被告無罪之辯護除了引用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外。復以下列理由為辯:1辯護意旨稱:「查本件發回更審意旨首先略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其姊即被告已到庭,其已無擔心其姊安危之虞,何以仍為與其於警訊筆錄相同之陳述....云云,固非無見。

惟依據經驗法則言,本件告訴人戊○○據聞前科累累,並非其姊已到庭,即不必擔心其姊及其家人之安危,因據丙○○稱於偵查庭時,戊○○均偕同多名不詳姓名者在庭外,則證人心理上所脅迫事所恆有,是前述發回更審意旨所指顯有違經驗法則。

況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在原審訊問筆錄亦稱:「....我去的時候是戊○○開門....」,此與其前所稱係其替戊○○鬆綁,顯有不同;

且丙○○與戊○○二人就歹徒係用紅色繩子或皮帶綁住之供述,亦均不同,而現場亦未查扣紅色繩子或皮帶,則丙○○所稱鬆綁乙節即非無疑;

再依戊○○所述歹徒將丁○○與之銬在一起後僅將其手銬打開,並未打開丁○○之手銬,則丁○○理應在現場,惟事實上丁○○並不在現場,是證人丙○○前所供係因擔心其姊安危而依戊○○之言所為警訊及偵訊之陳述,尚非全然無據」云云。

惟查證人丙○○之證詞可採有如上述理由,雖證人心理受脅迫事所恆有,但既在警察人員面前坦然作證,隨後又在檢察官偵查中做同一之供證,謂其受脅迫,有違情理,況所稱「據丙○○稱於偵查庭時,戊○○均偕同多名不詳姓名者在庭外」云云或所謂「被脅迫」云云均無積極事證證明,而證人乙○○警員又證稱訊問丙○○時,丙○○也未提及戊○○逼他之陳述,則辯護人稱「根本無從瞭解戊○○與丙○○等間內部之情事,殊不得以其基於本身立場之證詞推測丙○○所言非是」云云,似有置已明顯於卷證之資料於不顧,而欲辦案人員摸透被告及證人內心深處,其有難處,不言可知。

況被告與戊○○同居為證人丙○○所知,已據被告在偵查中供明,然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不認識戊○○且不知被告與戊○○同居,意見證人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其事後之證詞不足採信。

2又稱:「發回更審意旨復以警方所提供之錄音帶及其譯文所示,被告似確有參與本件盜匪行為....等情,要非真正。

因據聞告訴人戊○○行事狡滑,且善於心計,其既能事先報警埋伏,其又何不能事先備好台詞以供被告唸?其故意約被告至人間西餐廳見面及向警方借取錄音機等情觀之,整個案件是否即係戊○○所設局,不無可疑?因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十九時向文山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報案時,已明確指稱強盜伊之歹徒首謀即係丁○○,而被告丁○○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至文山一分局三組應訊,並堅決否認涉及強盜之事,依經驗法則言,其如非受某種程度之逼迫,其又如何會自動坦承涉案?更何況證人乙○○曾稱:「被害人戊○○前去西餐廳之際,曾告渠等係歹徒要與其見面,且借走錄音機,但先後多次未見到歹徒。

又在此同時被告丁○○有打一一0電話報案稱戊○○要陷害她對其不利云云」。

由此顯見戊○○所言「歹徒要與其見面」,及另約丁○○至「西餐廳談事」等情,均係戊○○所設計。

因此本件被告丁○○如非受戊○○之逼迫,應不至於違反其意願而自承犯罪之理。

是本件被告丁○○所稱係戊○○寫紙條給其看,叫其大概這樣說,否則不讓其回去,及伊當時怕發生危險才說這些話,他旁邊也有一個人也逼其這樣說,如不這樣說,會對其不利等語,應堪認為真正,何能謂有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經查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有如前述外,辯護人上開辯解,有關戊○○設計取得被告之承認犯罪之錄音,是可認定,但謂其「事先備好台詞以供被告唸」一節,則屬牽強,況被告應邀前往人間西餐廳前,已在警局作過筆錄,辦案人員已懷疑其涉案,則事後戊○○約其見面,何以其仍要應邀赴約?又其在警訊中都否認涉案,則在西餐廳如有受威脅之情事,何以不馬上報案?又由錄音過程及兩人談話之情形來看,被告顯然在不知不覺中被錄,所謂被脅迫一節殊不足取。

3又稱:「再查告訴人戊○○於警訊時稱被歹徒搶走之物包括:BMW汽車、行動電話、呼叫器、提款卡等;

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警在廢棄的貨櫃場的貨櫃中找到汽車,車子裡面沒有皮包、大哥大、提款卡、手錶等,業據警員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在第一審訊問筆錄證明無訛,惟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 鈞院前審之訊問筆錄卻謂:「其行動電話(000-000-000號)為五股分駐所人員在貨櫃場附近找到,行動電話取回後就賣掉未再使用」,但查告訴人所指被盜之前述行動電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初尚多次與歐蘭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等聯絡,此亦有該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電話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請參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第一0五頁),並有歐蘭玲之證言可按(請參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九頁),足見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戊○○仍在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而其前所指稱行動電話亦被強盜乙節並不實在。

至於發回更審意旨謂「仍可以該新手機繼續搭配原門號使用」,實有違經驗法則,因如前所述,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 鈞院前審之訊問筆錄稱「其行動電話為五股分駐所人員在貨櫃場附近找到,行動電話取回家後就賣掉未再使用」,則依經驗法則言,其「0九0」之行動電話如係賣掉,必與門號一齊賣掉始為正確,因「0九0」之門號早已落伍,不可能有人僅買其手機而已,且其非插卡式,因此願買者可說是稀有。」

云云,按告訴人戊○○究竟被取走何物,前後供述有所不同,依其多次在警訊中之供詞,先則稱「被脅迫開具兩張支票新台幣(下同)各一百萬元,及被搶呼叫器、現金三萬多元及提款卡及身份證、駕照」,次則稱「開出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支票及所有之轎車」云云,嗣後在領回贓物時,警察人員問其「上述警方除尋獲你被搶之自小客車外,該車內有無損失或遺失何物」時,供稱「除發現該車牌照兩付不見外其餘則無」,足見戊○○被取走之物僅有兩張支票及轎車。

4至於被害人報案之時間延至次日及被害人指訴歹徒之體型前後不符,甚至被害人所供受傷情節與所供被綑經過有瑕疵,現場亦無紅色繩子,並與證人所供略有不符,固屬事實,但上開情形或因被害人之陳述有誇大事實,或因記憶不全有不同之情形,但相關案情既可釐清,有關事證亦已明確,上開瑕疵,亦不足推翻被告有罪之事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其拘禁戊○○之自由,目的在強迫其交出財物,且戊○○積欠被告四十餘萬元又以被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為戊○○所供明,則被告夥同不詳姓名者三人向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目的顯在取回其財物,此一動機在被告之錄音中亦已表明,則其行為只能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難認有盜匪之犯行可言。

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不詳姓名者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

原審未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以上開法條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是不干財物損失,以此違法之方式希望取回財物,犯下本件犯行,其情可恕,本院認為僅宣告其刑,已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之罪,係以被害人所供被害情節,認被告及其他三名男子作案時,持有手槍因而認定有犯上開罪名,惟查所謂手槍並未扣案,被害人所供是否屬實,已無其他證據證明,況被害人於警訊中亦稱到底是真槍或假槍亦無法確定,(見偵字第24116號卷第8頁)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三人上揭持槍情事,而告訴人經本院傳訊,又未到庭應訊,既無告訴人所稱之手槍扣案足憑,亦無相關證人之證詞足資佐證,則實情如何,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論被告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

另查縱確實被告等有持有槍枝,但該二把槍枝是否為真槍,抑或為酷似真槍之假槍,亦無從查考,綜上,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不能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之罪。

其為取回財物,夥同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三人所為上開犯行,被告等強迫被害人簽立兩紙面額壹佰萬元之本票及讓渡書將其所有BX-一一九0號自用小客車讓與對方使用,並取走該車等行為,應認無不法所有意圖。

依前開說明,被告等所為核與盜匪罪構成要件不合。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所用之犯罪工具電擊棒、手銬、既未扣案,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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