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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關於收受贓物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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