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間起,受僱
- 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代表人江長霖、李偉鳴之
- 三、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Ⅰ、上揭確利公司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一)甲○○的英文名字為SEAWANG,則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提
- (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內容有關TY-350部分,其內容為
- (三)證人呂勝男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原本是豐島協議我們代理他的砂
- (四)證人證人翁明傑於原審亦證稱伊所代工生產之SR─三一七產品不
- (五)治和公司與秩和公司均非被告丙○○所經營,被告丙○○係受僱於
- (六)據告訴人所提出確利公司支付治和公司貨款明細表之記載,其訂貨
- (七)雖確利公司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治和公司訂購貨品編號TY
- (八)本件豐島公司所生產之TY-三一一、TY-三一七及TY-三五
- 五、依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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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滕澤珩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四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一二五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二月間起,受僱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五0六─二號六樓豐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市場開發及客戶服務之工作,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防震橡膠墊係豐島公司新開發之產品,並與香港代理商確利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代理合約,竟將其業務上知悉製造防震橡膠墊之商業秘密洩漏予治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並共同製造上開產品,且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間止,連續違背其任務,將香港確利公司向豐島公司購買公司防震橡膠墊之訂單其中四分之三轉給丙○○之治和公司,使該公司獲利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致生損害於豐島公司,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代表人江長霖、李偉鳴之陳述,及被告甲○○傳真給香港確利公司,詐稱其產品與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係同一家公司,名字不同之資料及如何出資,付款之細節等扣案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辯稱Ⅰ、上揭確利公司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傳真,並非給予被告丙○○,而係給予MS YEN顏小姐,而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CIL/917/PO/JC訂單亦載明給予MS YEN顏小姐而非丙○○,此觀之卷附傳真資料即可查明,而此關係被告丙○○之犯罪構成要件,Ⅱ、另該第八七六號訂單並未見告訴人提出。
更何況,產品編號為承買人即確利公司自行編列,殊不能以編號或傳真資料之敘述予以憶測產品是否同一,理應以實體物之比對,才屬正確。
Ⅲ、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提出豐島公司與確利公司之代理契約,該契約豐島公司簽約人為「MR TERUOWANG」,並非被告甲○○,此有代理合約書在卷可稽。
前揭代理契約,豐島公司代表簽約者為公司總經理MR TERUOWANG,並非被告甲○○,而甲○○在該代理契約僅為見證人(WITNESS)。
Ⅳ、本案爭點厥在於產品編號類似,告訴人豐島公司與香港確公司之產品為TY─311、TY─317、TY─350,而秩和公司與治和公司產品編號為SR─311、SR─317、SR─350,但此為不同之產品,至於產品編號並非供應商所為,而係買受人香港確利公司之行為。
被告丙○○僅為單純受僱於治和公司,姑不論被告甲○○之行為是否違法,但就被告丙○○而言,治和公司與確利公司之生意往來並非丙○○接洽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甲○○的英文名字為SEA WANG,則告訴人於提起告訴時,提出豐島公司與確利公司之代理契約,該契約中豐島公司簽約人為「MR TERUOWANG」,並非被告甲○○,此有代理合約書在卷可稽。
前揭代理契約,豐島公司代表簽約者為公司總經理MR TERUOWANG(GENERALMANAGER),並非被告甲○○,而甲○○在該代理契約僅為見證人(WITNESS)(參偵查卷第九頁)。
是以告訴人於告訴狀指稱該代理合約係由被告甲○○代表告訴人與香港確利公司簽訂即有誤會。
(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傳真內容有關TY-350部分,其內容為如以下所述:「POCIL/876/PO/JC. THE LAST SHIPMENT SHOULD BE 148400 PCS ON JULY 15.NOT94800 PCS. SORRY FOR CONFUSION.」,譯文為「訂單 CIL/876/PO/JC.最後出貨數量應為七月十五日148400個,並非94800個,抱歉弄混了」。
「AS FOR404000 PCS. YES. PLEASE ISSUE A PO NUMBER TO JYHHER. AND THIS LOT404000 PCS WILL BE SHIPPED ON JULY15. 」,譯文為「有關404000個,是的,請下一個訂單號碼給予治和公司,而此批404000個將於七月十五日出貨」。
「SOTOTAL QTY SHOULD BE 848400 + 404000 =0000000 PCS. WENEED A POFOR404000 PCS. DELIVERY SCHEDULE WILL BE. 」,譯文為「所以總數量應為848400+ 404000 = 0000000個的訂單,交貨期將會是JUNE 00 000000 PCS,六月十日100000個JUNE 00 000000 PCS,六月二十日250000個JUNE 00 000000 PCS,六月三十日350000個JULY 00 000000 PCS,七月十五日552400個100000 + 250000 + 350000 + 552400 = 0000000」。
即傳真中交貨總數量為0000000個 。
但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審B表記載有關SR-350部份,並未有此 CIL/876/PO/JC. 訂單之記載。
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之前,並無任何訂單顯示數量為404000個;
且B表中SR-350之記載「1993 APR23 CIL/878/PO/JC 848400MAY12CIL/970/PO/JC 222200 MAY 13CIL/950/PO/JC 323200」,譯文如下:「八十二年四月廿三日訂單CIL/878/PO/JC 848400個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訂單CIL/970/PO/JC 222200個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訂單CIL/950/PO/JC 323200個」。
即是於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整年訂單只有此三張訂單,訂單總數量為0000000個( 848400 + 222200 + 323200 = 0000000),此數量與傳真內容之交貨期數量0000000個不符合。
接下來依B表記載一直要到1993 FEB 25,即八十三年二月廿五日前沒有任何訂單數量為404000個。
綜觀以上,足證告訴人所提出之B表之SR-350記載與八十二年五月廿八日傳真內容不符,不但訂單號碼不同,數量也不同。
(三)證人呂勝男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原本是豐島協議我們代理他的砂橡膠,後來是王先生傳真給我,因豐島公司為了節稅,叫我們將一些訂單轉到治和公司」「(問:後來為何改成SR開頭?)因豐島是T,我們為了管理方便問題,所以用S,我們小姐說是一樣只是一個較亮,一個較暗灰不亮…」「(問:SR與TY是否一樣?都一樣,都是一家公司分兩張訂的…」等語(原審第九十八頁),但其並非香港確利公司之董事長,其與日本人平井寮為合夥關係,據其於本院前審證稱「我與平井寮係合夥,主要經營進出口貿易,並代理台灣豐島公司之產品,業務之推展,主要由平井負責,但帳目須我過目,我常會去香港監視財務及業務交易」等語(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另依確利公司與告訴人間「代理合約書」,由平井寮(日本人)簽署,暨被告提出確利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亦載明平井寮為執行董事(MANAGING DIRECTOR),可見呂勝男並非確利公司負責人。
縱呂勝男為香港確利公司董事之情非虛,則據其證稱:「問:香港確利公司,平井先生權責如何劃分?答:各百分之五十…二人皆為董事,香港業務由平井負責,但他要向我報告 ,用傳真或郵寄方式。
問:香港確利公司尚有何人?答:一位張小姐及一位業務。
問:所代理情形?答:全部由客戶提供原圖,再傳真予台灣豐島公司,不可再找第二家」 (參照原審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據此以觀,證人呂勝男自承香港確利公司業務由平井寮負責,呂勝男並不實際參與經營,則其證稱系爭產品同一,即屬可議。
且其稱「由客戶提供原圖,再傳真(指由確利公司)予豐島公司,不可再找第二家」等語,亦與卷附「代理合約」規定「確利公司為豐島公司在香港之獨家代理」性質迴異(質言之,代理合約規定豐島公司在香港地區僅能由確利公司代理產品,未規定豐島公司為確利公司在台灣之獨家往來廠商,但呂勝男證詞意旨相反);
另其證稱:「我們小姐說是一樣(指產品),只是一個較亮,一個較暗灰不亮…」等語,亦屬傳聞證據,並無直接積極證據力,尚難依此傳聞證據為論罪基礎。
更何況其於原審提出所購買之矽橡膠兩種產品,均為被告否認為其所生產,呂勝男當庭稱「是公司小姐給我的,要那些東西,我可以拿到,但一定要我去香港拿」(原審第九十九頁),惟其直至本院前審調查證據時,到庭猶稱「因香港公司不給樣品,才未拿到」等語(參上訴卷第六四九一號第八十七頁),苟其為確利公司之董事,何以竟拿不到樣品,俾供本院送請鑑定產品是否同一,實令人懷疑,故而其證言之信憑性即有所動搖。
(四)證人證人翁明傑於原審亦證稱伊所代工生產之SR─三一七產品不是呂勝男所提的SR─三一七,而是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之產品(原審第九十九頁)又香港確利公司執行董事(即負責人)就本案系爭產品不同一,業據被告於提出平井寮書立經我國外交機構(香港中華旅行社)與日本駐香港領事館公認證文書在卷,證明前開二產品係不相同,且確利公司從來沒有向治和與秩和公司購買TY-三一七、TY-三一一及TY─三五0云云,雖不具實質證據力,但形式上即具有文書之證據力,而該證據力自較傳聞證據有證據力。
(五)治和公司與秩和公司均非被告丙○○所經營,被告丙○○係受僱於該公司,依僱傭契約執行職務,茲據證人乙○○在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證述稱:「問:你跟香港確利公司是何時?答:八十一年。
問:跟何人?答:日本人平井先生,談了二次,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談了二次。
問:丙○○何時到你公司上班?答:八十二年到我公司上班,進去後有辦勞保」。
據此以觀,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至治和公司任職前,公司負責人乙○○即已經與香港確利公司接洽且有生意往來,依經驗法則判斷,有關治和公司或秩和公司與香港確利公司產品之訂購出貨,不可能由被告丙○○「代表」。
另乙○○在本院之證稱被告丙○○在治和公司工作過,做業務之工作,因公司規模小,沒有一定之職稱,由伊向國外接單,被告丙○○處理國內下單。
與平井寮先生做生意時,被告丙○○尚未到治和公司上班等語,是以告訴人指訴丙○○係治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共同製造上開產品,即不相符。
(六)據告訴人所提出確利公司支付治和公司貨款明細表之記載,其訂貨時間係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參原審卷告訴人所提出之B表第二張),而列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五日訂單之治和公司接洽人係MS YEN(參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與丙○○外文署名為RODYANG顯不 相同,依證人丁○○在本院證稱:我比被告丙○○更早在治和公司上班,在民國七十六年即開始在治和公司上班,被告丙○○是否為被告甲○○介紹到公司上班,則不知道。
訂單上之MS YEN,即指其本人。
我在治和公司只做會計,其他的事不管。
而被告丙○○係自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始正式受僱於治和公司,有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為憑,則八十二年四月間為治和公司處理售賣貨品予香港確利公司之人是否如告訴人所指訴為丙○○所為,即有可疑。
(七)雖確利公司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治和公司訂購貨品編號TY-三一七產品一百二十六萬個(訂單號碼CIL\九一七\PO\JC,參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而由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呈由確利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平井先生所簽註之B表即確利公司自八十二年四月至八十三年九月向治和公司購買產品數量表觀之,確利公司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編號為CIL\九一七\PO\JC之訂單向治和公司購買SR-三一七產品一百二十六萬個,與上揭確利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治和公司訂購TY-三一七之數量及訂單號碼完全相同,且確利公司上開訂單僅訂購TY-三一七單項產品,足證治和公司所生產編號為SR-三一七之產品與豐島公司所生產編號為TY-三一七之產品確為同一產品,然如上述,該二份訂單係以丁○○之英文名字為接受訂單之人,難以據為係被告丙○○所為。
(八)本件豐島公司所生產之TY-三一一、TY-三一七及TY-三五0產品,均係由訂購之廠商提供圖樣委託豐島公司製造,而非豐島公司自行開發之新產品,業經證人即確利公司董事呂勝男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豐島公司復未提出其與被告甲○○曾簽訂何種契約或要求載明被告甲○○負有保守工商秘密之義務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甲○○確負有守密義務,核與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丙○○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依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得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入被告於罪,且證人呂勝男復未能提供確利公司向治和公司購買之產品,俾供本院鑑定是否如告訴人之指訴,則原審未予詳為勾稽,逕以告訴人指訴即論處被告罪刑,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亦無可採,但被告等上訴指摘及此,彼等之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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