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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戊 ○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
被 告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
魏翠亭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香港揚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揚揚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揚揚公司董事,乙○○之子即被告丙○○為緒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亞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協助乙○○處理兩岸貿易及揚揚公司之業務,被告甲○○為丙○○配偶,為緒亞公司主辦會計兼辦緒亞公司內外行政連絡事務。
緣自訴人於七十九至八十年一月間向被告之緒亞公司購買竹木編織機計美金八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五角,貨款均已付清,有緒亞公司一九九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收據為憑,被告等明知其事,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自訴人利用緒亞公司已蓋好印章,備作對中國大陸報價議價,於一九九0年九月五日以傳真機傳聯絡後,用DHL寄送至香港之空白信紙,以打字偽造緒亞公司一九九0年九月五日收受貨款之該收據云云,經檢察官以自訴人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七號),被告甲○○又偽造其所謂於前揭時間將空白信紙傳真給自訴人,自訴人收受後於一九九0年九月六日自香港回傳給伊之信函,在該信函上以自訴人其他文件上遺留之署名剪貼偽造自訴人之簽名,持此偽造之回傳信函在此訴訟中主張自訴人有收到其寄來之空白信紙。
另被告等唆使或夥同案外人徐旨平共同偽造瑜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瑜山公司,乃自訴人負責經營)開具予揚揚公司之報價單(即INVOCE),以自訴人與緒亞公司貿易時所簽之報價單上簽名移植在此報價單上,憑以主張自訴人詐欺其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之貨物,此由被告等在香港向自訴人提起貸款求償訴訟時所依據之報價單之簽名足憑,被告等並持此偽造之報價單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自訴人犯詐欺罪嫌(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一號),由同署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辦。
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上訴二審亦判無罪(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0八八號),嗣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仍判決自訴人無罪(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三人此等行為係共犯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按自訴人並未收受被告等寄來之空白信紙,遑論簽收該文件並予回傳予甲○○,如有以傳真聯絡寄來空白信紙,被告等應視該傳真文件為至寶,豈可能只留影本,而始終未能提出上開傳真文件之正本,且影本上多處塗改,被告等亦始終不能證明其已以DHL寄出空白信紙,且被告於一九九0年九月十四日新購傳真機,同年九月廿七日即將舊傳真機轉至大陸,自不能再回收使用,故一九九0年九月廿七日前均應使用舊傳真機,但被告偽造自訴人一九九0年九月六日予伊之回傳真文件字頭竟與一九九0年九月廿七日前使用之舊傳真機字頭不同,顯見係舊傳真機已不復取得,乃按新傳真機之字頭偽造,由此可見其等憑空捏造。
自訴人固有向被告等購買竹蓆編織機十台、竹蓆鋸台二台、鍋爐一台、磨光機一台,然總價款僅新台幣一百二十七萬餘元,統一發票JN00000000號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已銀貨兩訖,被告等竟提出同號變造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統一發票,主張美金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相當於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之貨價,以呼應前揭與徐旨平共同偽造之INVOICE,自訴人一向親自委託合詳報關行承辦人溫聰明、劉麗蓉辦理出口,用印簽名均親自為之,豈會委託徐旨平簽名,亦見被告等蓄意誣告。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訴訟法有關自訴之規定,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無許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餘地,此與民事訴訟法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
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簽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戊○自訴被告等誣告等一案,其提出之自訴狀,自訴人欄均未由戊○蓋章或簽名,僅由自訴代理人丁○○律師在具狀人欄蓋該律師之印章,有卷附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頁背面、第一○八頁背面、第一八八頁背面),核與首揭規定不合,難認已有合法之自訴。
雖戊○有為第一審自訴代理人之委任,自訴代理人亦得於原審為訴訟行為,但查自訴代理人之得於訴訟中為訴訟行為,以訴訟合法成立為其前提,究不得謂自訴代理人得代自訴人提起自訴,亦不得謂委任狀之提出,即視為自訴狀之提出。
此外也不得謂自訴代理人已到場為訴訟行為,即謂其不合法業已補正。
再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未於第一審補正,縱然嗣後於上訴第二審後,予以補正,亦不能執此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著有判例。
因此,本件毋需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補正。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自訴人不能提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
本件自訴人戊○於原審調查時雖陳稱:「告乙○○等三人誣告、偽造文書等」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頁)。
然自訴人戊○並無不能提出自訴狀之情形,故無此項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為不合法有如前述,原審未先究明,竟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就實體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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