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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委託書上之戊○○、辛○○、丁○○、乙○○署押各壹枚及甲○○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癸○○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提供我國人名義申請之護照與大陸地區人民使用而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以擔任縣市長選舉投開票所監票員為詞,在宜蘭縣南澳地區,向不知情之之村民戊○○、辛○○、丁○○、乙○○及丙○○等人索取身分證、印章、戶籍謄本及退伍令等物後,再交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戊○○等人之年籍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據以偽造戊○○、辛○○、丁○○、乙○○及丙○○等人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及戊○○、辛○○、丁○○、乙○○及丙○○等人。
其後,再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九日、十四日,分別持前開偽造之戊○○、辛○○、丁○○、乙○○等人身分證及戊○○等人交付之右開戶籍謄本,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將所偽造丙○○之身分證及丙○○之右開戶籍謄本委由不知情之壬○○轉交不知情之台北市大道旅行社職員己○○,連續偽造戊○○、辛○○、丁○○、乙○○及丙○○等人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一份,及偽造乙○○、丁○○、辛○○、戊○○分別簽名委託受託人甲○○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出入境手續之委託書各一份,連同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普通護照,使該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各該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護照之管理及戊○○、辛○○、丁○○、乙○○、丙○○及甲○○等人。
得手後,再囑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貞」、「阿海」不詳姓名者,將前開戊○○及辛○○名義之護照,分別以人民幣七萬元及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大陸地區人民蔡東芳及王秀雲。
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蔡東芳、王秀雲二人持前開戊○○及辛○○名義之護照,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CI0六號班機來台,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過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戊○○及辛○○護照及身分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戊○○等人身分證申請護照之犯行,辯稱:伊向戊○○、辛○○、丁○○、乙○○及丙○○等人所取得之身分證等資料,係遭庚○○取走,伊並不知道何人偽造戊○○等人之身分證及持該偽造之身分證據以申請護照云云。
經查:㈠戊○○、辛○○、丁○○、乙○○及丙○○等人,其等本人並未申請普通護照,且其等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及乙○○、丙○○二人之退伍令,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曾由被告以擔任縣市長選舉投開票所監票員為詞收取,被告並給付每人酬勞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或一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戊○○、辛○○、丁○○、乙○○及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綦詳(詳見偵字第七三三七號卷第十九頁、二十二至二十三頁、二十八頁、偵字第三三二九號卷第二十一頁、二十二頁、一四三頁至一四五頁)。
再證人戊○○於警訊證稱:伊與被告係同鄉○○○○街上見到,後在伊收到航警局通知書時,被告拿了二千元要求伊在警局訊問時,不要供出他,並寫了一張便條內容是海外美商業務聯絡代表人庚○○,要伊告訴警方是庚○○所為等語(詳見偵字第七三三號卷第二十九頁反面)。
㈡被告於警訊中供承確有拿取戊○○、辛○○、丁○○、乙○○及丙○○等人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及乙○○及丙○○二人之退伍令(詳見偵字第七三三七號卷第五頁、六頁)。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前曾當任立法委員、縣市長選舉之監票員,伊知監票員只須提供身分證影本(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
再受推荐之投開票所監票員,依「投票所開票所監察員推荐及服務規定」之規定須檢附身分證影本或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即可,此有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八九宜選四字第九二五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
㈢證人即南澳鄉鄉民代表陳鑑庭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南澳鄉鄉民代表期間,曾請被告幫伊找七位山地村民擔任監票,伊告知只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並未說要身分證正本及戶籍謄本,後來民主進步黨在南澳鄉成立後援會,有關監票人之推選即由後援會負責,被告並未將要任監票員之資料交給伊等語(詳見偵字第三三二九號卷第一0六頁、一0七頁)。
㈣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堅詞否認有於八十六年底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向被告拿取戊○○等人之身分證影本等物(詳見偵字第三三二九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偵字第九四五二號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二六頁)。
再證人商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出境後直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再入境台灣,此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見偵字第三三二九號卷第十五頁)。
㈤證人壬○○、證人即大道旅行社職員己○○及證人甲○○雖均證稱並非被告委託其辦理戊○○、辛○○、丁○○、乙○○及丙○○等人之護照。
惟被告於取得戊○○等人之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後,即由不詳姓名之男子自稱係丙○○持偽造之丙○○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前往委託證人壬○○辦理護照,而該自稱丙○○之人並非丙○○本人等情,已據證人壬○○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詳(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一五六頁、本院卷第一0二頁、一二五頁)。
又卷附以甲○○為受託人,受戊○○、辛○○、丁○○、乙○○等人委託之委託書四紙,並非甲○○所書寫,該簽名亦非甲○○所書寫,而係不詳姓名者所偽造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囑託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訊問時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一七七頁)。
㈥丁○○、乙○○、戊○○、辛○○、丙○○等人,除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曾申請補領國身分證外,餘均無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情事,此有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南鄉戶字第三0號函在卷(見偵字第三三二九號卷第一三九頁)。
㈦大陸地區人民蔡東芳、王秀雲,係分別以人民幣七萬元及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貞」、「阿海」不詳姓名者購得前開戊○○及辛○○名義之護照等情,亦據證人大陸地區人民蔡東芳、王秀雲分別於警訊時供述綦詳(詳見偵字第七三三七號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頁)。
復有偽造之丁○○、乙○○、戊○○、辛○○、丙○○等人名義而張貼大陸地區人民蔡東芳、王秀雲及另不詳姓名者照片之普通護照入境許可申請書各一紙及偽造之乙○○、丁○○、辛○○、戊○○分別簽名委託受託人甲○○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出入境手續之委託書各一紙附卷(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五十三頁),及扣案偽造之戊○○、辛○○身分證各一枚及以戊○○、辛○○名義申請之護照各一本在卷(見偵字第七三三七號卷第二十九頁)。
㈧按申請普通護照及入出境許可手續,須填寫繳交申請書乙式二聯、繳交照片三張、繳驗國民身分證正本、第一次申請可判讀護照者,須繳驗戶口名簿正本或最近六個月內申獲之戶籍謄本、後備軍人第一次申請出國須先辦理返鄉報到並繳驗退伍令正本,此有國人申請護照及入出境許可須知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
㈨綜上:被告明知擔任公職或民意代表選舉投開票所之監察員,只須繳交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即可,被告竟向戊○○、辛○○、丁○○、乙○○及丙○○等人拿取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及乙○○及丙○○二人之退伍令,可見被告向戊○○等人拿取上開證件之動機並非為推荐渠等擔任投開票之監察員。
再被告向戊○○等人拿取上開證件後並未交給證人陳鑑庭,且戊○○等人實際上亦未出任投開票之監察員,更徵被告向戊○○等人拿取上開證件之目的不是為推荐渠等擔任監察員。
又參諸後備軍人第一次申請出國須繳驗退伍令,而被告向戊○○等人拿取上開證件時,特別索取乙○○、丙○○二人之退伍令,足徵被告向戊○○等人拿取上開證件係為申請護照用。
另觀被告收取戊○○等人之上開證件後,即給付報酬,益徵被告於向戊○○等人收取身分證正本及戶籍謄本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意圖甚明。
蓋被告若無不法意圖,豈有自掏腰包支付報酬,且事後又未將所收取之證件資料交付證人陳鑑庭索取所支出之費用之理。
復觀證人商國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根本未在國內,被告竟稱上揭證件係被商國拿走云云,顯係飾詞推卸。
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該冒名前往申辦護照之不詳姓名者,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偽造戊○○、辛○○、丁○○、乙○○及丙○○等人之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具戊○○等人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一份,及乙○○、丁○○、辛○○、戊○○分別簽名委託受託人甲○○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出入境手續之委託書各一份,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普通護照,使該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各該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護照之管理及戊○○、辛○○、丁○○、乙○○、丙○○及甲○○等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罪名起訴書漏載),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壬○○及不知道之旅行社職員己○○為丙○○部分之申請護照行為,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名其先後之多次犯行,時間各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右開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右開之多項罪名,與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貞」、「阿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本件被告所涉之情節主要係向戊○○等人收取上開證件,至於偽造文書等情節係由該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為之,是依被告所犯之情節,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不妥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提供我國人名義之護照與大陸地區人民使用,而行使偽造他人身分證、委託書及申請書申請護照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涉情節、對被害人及主管機關管理職掌事項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偽造於委託書上之戊○○、辛○○、丁○○、乙○○署押各壹枚及甲○○之署押肆枚,應均依法併予沒收。
至扣案偽造之戊○○、辛○○身分證各一枚及以戊○○、辛○○名義申請之護照各一本,業經被告出售予大陸地區人民蔡東芳及王秀雲,並已交付,業據證人蔡東芳、王秀雲供明在卷,已非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起訴書就右揭犯罪事實雖未論列被告與該不詳姓名者共同偽造乙○○、丁○○、辛○○、戊○○分別簽名委託受託人甲○○代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出入境手續之委託書各一份,並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普通護照之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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