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林建鼎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五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先後多次,未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許可,由乙○○僱人自甲○○所有座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四一六號之頭前溪水流可能行經位於行水區之土地上,擅自挖採砂石,運至相隔約二百多公尺同屬位於行水區內,范仁竹所有座落新竹縣竹東鎮○○里○○○○段地號分別為四四0、四三四、四三九之五號土地上堆置,均足以妨害水流,損害公眾之權利,致生公共危險。
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早上八時許,由乙○○所僱不知情之黃清光駕駛GZ-00一號營業大貨車,在范仁竹所有位於上址河川行水區域之土地內,欲將先前所堆置砂石載離前開河川行水區,運往芎林楊進河所開設之永興砂石場賣出,途經竹東鎮○○路○段時,為警攔檢當場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對甲○○委由乙○○在上開土地上挖採砂石,並堆置於乙○○向范仁竹承租之上開土地上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排放竹東鎮市區廢水之中興排水渠道流經被告甲○○之私有土地,受颱風及其他因素淤塞,乃委請乙○○為其疏浚河道,其曾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被告知無須申請,又其鄰近之土地借予九華營造公司作為興建東西向快速道路施工使用,乙○○即向范仁竹承租上開土地暫時堆置挖取之砂石,因租約將屆,乙○○即僱工欲將上開砂石運至甲○○之妻范恩紅名義之建築基地填平地基,並非擅自挖取砂石販賣,亦未致生公共危險等語。
四、查被告甲○○委由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在前開土地上之中興排水渠道挖採砂石,並堆置於乙○○向范仁竹承租之上開土地上,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乙○○僱請不知情之黃清光、羅鴻仁(均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載運上開砂石時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承不諱,並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分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多幀可稽;
又被告等挖採砂石及堆置砂石之地點均在新竹縣頭前溪之行水區域內,亦有會勘紀錄及現場位置圖可按,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水利局人員范輝平、經濟部第二河川局人員劉增熙證述屬實。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疏浚河道,無須申請,且曾向縣政府承辦人員洽詢經告知無須申請等語,惟查水利主管機關為保護河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域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在河川區域內除在私有土地內種植植物者得免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外,其餘之種植植物(在非私有土地上)、採取土石、挖鑿、埋填等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均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詳,且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曾因四一四號土地之池塘供東西快速公路使用後已施工完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恢復,經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七府建水字第一0一四六五號函覆略以「二、於河川區域內之私有農地,從事農業或池塘從其原來使用項目之使用,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屬合法使用無須申請許可。
三、台端計畫將河川區域私有土地內之砂石外運乙節,因該河段已全面禁採(僅以疏浚辦理)且台端計畫挖採之地點位於東西向快速公路橋墩附近,亦屬禁採區域,所請前歉難同意。」
,有該函影本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另被告甲○○因未經申請核准在竹東鎮竹林大橋下游河川區域內整地,業經新竹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府建水字第八八四七九號函令停止施工,應於申請核准後再施工,另經新竹縣政府以建水罰字第零三九八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在案,有該等函件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卷、第一0二、一0三頁),又案外人范仁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曾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就上開堆置土石之四四0、四三四、四三九之五號土地復原,新竹縣政府函覆時亦明確表示將頭前溪河川區域私有農地整地恢復為可供種植之農業使用,得免申請許可,惟整地時只得就地整平,不得將土石運離或自他處運入土石任意填土,以免改變水流或影響河防安全,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府建水字第一四二0八一號函足憑(偵字第二九一七號卷第一0一頁),足見被告甲○○辯稱無須申請許可乙節顯無可採,至於其辯稱曾向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洽詢據告知無須申請云云,亦查無任何實據可資佐證,亦不足採信;
被告二人既未經向河川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擅自在行水區域內挖取及堆置砂石,縱其原本之目的在疏浚流經其私有土地之水道,亦屬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無疑。
五、被告等所為雖屬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惟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及後段之罪,除須有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並分別以「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及「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損害他人權益」,以發生具體損害為要件;
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係屬具體的危險犯,雖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已發生具體之危險,然仍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認定,有妨礙水流、發生公共危險之具體事實為必要,自非僅以有足以生損害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五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五號判決)。
查被告等採取砂石之座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番社子小段第四一六、四一四、五號等筆相關土地(起訴書記載為四一六號土地,原審認定為四一四、五號二筆土地),其中四一四、五號二筆土地為被告甲○○所有,四一六號則為被告甲○○之父徐金昌所有,由被告甲○○管理使用,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協議書影本足憑(偵字第二九一七號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八至七十頁),而被告乙○○堆置砂石之四四0、四三四、四三九之五號土地,亦係向所有人范仁竹所租用,有簽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可按(同上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被告等所為自無損害他人及公眾之權益可言;
又被告等挖取及堆置砂石之地點雖仍在頭前溪行水區域內,然該處距離頭前溪行水區域之堤岸以及頭前溪實際之河道均有相當距離,且附近行水區域之土地內有鐵道及東西向快速道路及施工便道經過,滿佈雜物,而被告等挖取土石之地點為行經上開私有土地之中興排水渠道,被告等挖取及堆置砂石後,該中興排水渠道所排放之水流仍正常匯入頭前溪內,並無改變水道、妨礙水流、浸蝕護岸、影響附近住家安全等情事,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三頁)及卷內偵、審中歷次拍攝之照片可供稽考,又本件自遭查獲後迄今亦未發生河川淤積產生公共危險情事,復經證人及第二河川局人員劉增熙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再查本件查獲時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第二河川局之會勘紀錄(偵字第二九一七號卷第十五頁)、檢察官之履勘現場筆錄(同上卷第八十一頁)、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三頁),除勘查被告等挖取及堆置砂石等之相關位置外,亦均完全未有已如何損害他人具體權益、及有妨礙水流、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等情事發生之記載,故本件顯然無法證明被告等所為已達損害他人權益或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則被告等所為,雖有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惟既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後段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仍無以該等罪責相繩之虞地,僅屬是否依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及科以行政處罰之問題。
六、原判決未就被告二人所為是否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詳予查證,即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自非適法,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