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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王文君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0八號、八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官明聰、己○○(以上三人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審結判處徒刑在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在新竹市「世外桃園KTV」參加友人之慶生會,迄當日晚上十一時許,有在場者提議前往新竹市南寮漁港觀看青少年飆車,旋在場者乃分批先後前往,丁○○即駕駛車牌號碼JU-九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官明聰、李菀茹與另不詳年籍姓名女子,己○○亦搭乘傅怡平駕駛車牌號碼CV-九一二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竹市南寮漁港。
至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JU-九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官明聰、李菀茹與另不詳年籍姓名女子抵達新竹市南寮漁港時,因遭騎乘機車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以三字經辱罵,並踢打其右後車門,乃心生不滿,而亟思報復;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U-九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如附圖所示漁船停泊區○○○○路邊上後,即與官明聰一起下車,並將前情告知先後抵達現場之丙○○、戊○○及己○○、林添萬、傅良瑞、許金榜(林添萬、傅良瑞、許金榜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暨其他不詳年籍姓名者共十餘人,旋丁○○即持其所有置於車上之鋁球棒一支,官明聰亦持空心金屬棒一支,己○○、丙○○、戊○○則分持不明形狀之各式棍棒,並與徒手之林添萬、傅良瑞、許金榜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者共十餘人走至附圖所示堤防高牆(以下簡稱北堤)前下方空地質問何人踢打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U-九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然因無人應答,丁○○、官明聰、己○○、丙○○、戊○○、林添萬、傅良瑞、許金榜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者共十餘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由丁○○先持鋁球棒毆打可疑之在場者,旋官明聰、己○○、丙○○、戊○○、林添萬、傅良瑞、許金榜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者共十餘人亦一同加入追打在場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數人,在場被毆打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數人即分頭逃竄(此部分未據告訴)。
未幾,其中某不詳年籍姓名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乃往附圖所示漁具倉庫逃逸,並躲藏在如附圖所示漁具倉庫右側漁具堆置處,而此時已是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
詎丁○○、官明聰、己○○、丙○○、戊○○五人見該某不詳年籍姓名穿著白色衣服之男子往附圖所示漁具倉庫逃逸,竟仍不罷手,猶先後追逐至附圖所示漁船停泊區前,其中官明聰、丁○○在前追逐,己○○、戊○○、丙○○則分別尾隨在後,嗣因官明聰衝過頭,而丁○○則誤認亦穿著白色衣服坐在如附圖所示漁船停泊區前面置放漁網處鐵墩上之吳啟先為原先被毆打追逐之穿著白色衣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按即吳啟先與原先被毆打追逐之穿著白色衣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非同一人),頓時怒火中燒,萌起殺意,即向衝過頭之官明聰高喊「人在這裏」,隨即易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而持鋁球棒朝手無寸鐵之吳啟先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毆擊,而官明聰聽到丁○○之呼喊隨即折返,另己○○、戊○○、丙○○亦先後尾隨而至。
此時戊○○、丙○○、官明聰、己○○四人亦兇性大發,均易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故意,與丁○○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丁○○、官明聰分持鋁球棒及空心金屬棒朝吳啟先頭部由上往下一陣猛擊,其間丁○○發現在旁之己○○仍未出手毆打吳啟先,乃叫己○○下手,己○○聞言即上前以不明棍棒毆擊吳啟先,而戊○○、丙○○亦分別持不明棍棒跟隨在己○○之身後,亦上前一起毆擊吳啟先。
嗣己○○、戊○○、丙○○毆擊吳啟先後,即先行逃離現場,己○○並搭乘友人綽號「陽富」之不詳年籍姓名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丙○○亦騎乘機車搭載戊○○離開。
而丁○○亦於重毆吳啟先後準備離去,然官明聰仍不罷手,猶獨自一人繼續猛擊吳啟先,旋丁○○走至如附圖所示漁船停泊區轉角處時,乃以客家話呼喊官明聰「好了」、「走」等語,至此官明聰始行罷手,而與丁○○分持毆擊吳啟先所用之鋁球棒及空心金屬棒匆促駕駛前開車牌號碼JU-九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逃逸。
而另在場之林添萬、傅良瑞、許金榜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者數人,則因現場有人喊「跑」,亦一哄而散分別離開現場。
其後吳啟先雖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即原臺灣省立新竹醫院)急救,然終因頭後枕部遭鈍力毆擊,造成顱骨複雜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顱腦部損傷,導致昏迷性死亡。
而丁○○、官明聰、己○○、丙○○、戊○○及林添萬、傅良瑞、許金榜與其他不詳年籍姓名者數人匆促離開後,乃又共同前往新竹縣北埔鄉○○街桂香小吃店商議善後,並決定由己○○一人承擔刑責,丁○○、官明聰、丙○○、戊○○則必須負責民事賠償等事宜,旋由丁○○將其所有持以毆擊吳啟先所用之鋁球棒一支交由己○○自行丟棄,己○○乃將丁○○交付之該鋁球棒一支丟棄在新竹縣北埔鄉○○街桂香小吃店旁之懸崖。
嗣因丁○○駕駛之車牌號碼JU-九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在場圍觀群眾記下報警,乃經警依前開車牌號碼資料循線於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丁○○住處即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一鄰南埔九號查獲丁○○、官明聰,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街桂香小吃店查獲己○○及林添萬、傅良瑞、許金榜,又經己○○帶同起出扣得丁○○所有持以毆擊殺害吳啟先所用之鋁球棒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吳啟先之父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二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案發現場,惟均矢口否認並無與共犯丁○○、官明聰、己○○等人共同持棍棒毆擊被害人吳啟先,渠等僅是阻止己○○不要毆打被害人,是己○○誣賴渠等云云。
惟查:㈠被害人吳啟先嗣雖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即原臺灣省立新竹醫院)急救,然終因頭後枕部遭鈍力毆擊,造成顱骨複雜粉碎性骨折、顱內出血、顱腦部損傷,導致昏迷性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勘驗筆錄、被害人吳啟先照片八禎、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參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五七九號相驗卷第二三頁、第二十五至第二八頁、第三六至第四一頁)等附卷可參。
嗣被害人吳啟先屍體再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詳為解剖鑑定,而經鑑定結果為:⒈頭部創傷:被害人吳啟先後枕部有明顯紅腫,上端有三處皮下瘀腫,下端有一處皮下瘀腫,翻開頭皮後,整個後枕部左顳、頂部均有廣汎頭皮下出血(右大腦半球及兩側腦底均有局部蜘蛛膜下腔出血),頂部有一條長二十二公分前後縱走的線狀顱骨骨折,此線狀骨折位於左枕部之末端處,有一處楔狀凹陷性骨折,骨折處有三塊碎骨。
打開顱腔後,發現顱窩底部有複雜之粉碎性骨折,整個大腦有明顯腦水腫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其中最大者為位於左後頂部的蜘蛛膜下出血,大腦顯示有兩側腦鉤迴疝脫及小腦扁桃體的疝脫,左後頂部及兩側大腦腳均有局部腦挫傷,但無對衝性腦挫傷。
⒉背部創傷:被害人吳啟先左上背部近左肩頂處,有一個由兩條平行皮瘀血斑所構成的「棒打中空」傷,上端長度為五公分,寬度為0.九公分,其下端長度為五公分,寬度為0.二公分,兩條瘀血斑間距為0.九公分。
又在其背部右下部,亦有一個由兩條平行皮瘀血斑所構成的「棒打中空」傷,上端長度為四.八公分,寬度為0.二公分,下端長度為六公分,寬度為0.二公分,兩條瘀血斑間距為0.八公分。
又在背部中央,亦有一個由兩條平行皮瘀血斑所構成的「棒打中空」傷,上端長度為十七公分,寬度為0.六公分,其下端長度為十七公分,寬度為0.七公分,兩條瘀血斑間距為0.九公分。
⒊四肢創傷:被害人吳啟先左前臂外側有三條平行性線狀擦傷,左手近腕部有一處線狀表淺刮傷,下端尚有一處紅色皮下瘀血,左手掌背有一處紅腫性皮下瘀血,左手掌背第三到第五指間有一處紅色皮下瘀血,右手掌背有一處紅腫性皮下瘀血,以上兩手掌背之傷害均為皮肉傷,亦為防禦性傷害。
⒋內臟部分:被害人吳啟先兩側胸腔及腹腔內無出血、積水或黏連,兩側頸部無傷害,甲狀軟骨及舌骨完整,咽喉有局部點狀出血。
另肺臟兩肺呈明顯水腫及出血、肝臟切面呈充血狀、脾臟切面呈局部出血、氣管有點狀出血。
⒌綜合判斷:被害人吳啟先全身多處紅腫性皮下瘀血,其中以頭部最為嚴重,頭部後枕部有大面積鈍力傷害,且頭部之傷害為多方向性鈍力打擊性創傷,集中於後枕部,符合後腦被鈍器毆擊之傷害,為致命傷,因頭部遭鈍力毆擊,造成顱骨複雜之粉碎性骨折及顱腦損傷,導致昏迷死亡。
另左肩及背部均有棍棒所造成之「棒打中空」傷,為棍棒毆擊所致。
又兩手掌背均有明顯防禦性傷害,然四肢之擦、挫傷均為皮肉傷,非致命傷。
此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三0號鑑定書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卷可參。
揆諸被害人吳啟先屍體前開經解剖鑑定之結果,其中背部創傷部分殆均為「棒打中空傷」,且所形成之條狀瘀血斑乃有0.二公分、0.六公分、0.七公分及0.九公分不同寬度,顯然毆擊被害人吳啟先者所使用之兇器最少應有四種以上不同直徑之棍棒無訛。
據此,顯然毆擊被害人吳啟先者至少應有四人以上。
㈡關於被告丙○○、戊○○二人有無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吳啟先乙節,業據共犯己○○於警訊中供稱:尚有戊○○與丙○○二人參與;
他們二人均有拿長條形之棍棒參與圍毆;
我有親眼目睹他們二人分持長條形棍棒圍毆死者;
我看到他們二人一直往死者身上的上半部毆打,頭部也有打到;
因為當初我們講好由我一人扛起來,他們在外負責打點生活費及死者賠償事宜,但他們並沒有照約定行事,所以我才把事情講了出來云云(見八十七偵字第八二○八號卷第八頁、第九頁)。
該己○○另又書立自白書陳稱:「當天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 丙○○告訴我說丁○○的車給對面的人踢了一腳,還罵丁○○。
過沒多久,丁○○走向對方去理論,沒多久卻一擁而上。
在混亂中,我也衝上去打了對方。
後來對方衝出一人手持鋁棒向我擊來因我閃避不及,所以搶對方的鋁棒。
後來搶過來就先向那位擊。
後來對方和我方很混亂,我也喝了滿多的酒,就你追我跑的。
後來丙○○與戊○○兩人追向倉庫方向,我也追上前去。
於是三人打那位(死者)打數棒後我們三人也一起跑走那邊。
... 後來講到事情由我扛下,他們會處理金錢方面和一切問題,所以我遲遲未說出實情」等語(見同上卷第十、十一頁)。
在檢察官偵查中仍堅稱:毆打死者,就是與我共三人(戊○○、丙○○)一起跑去動手打死者云云(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背面)。
共犯己○○在其被訴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殺人案原法院調查中又供稱:我自己一人走至草地... 看到戊○○、丙○○就走過去,然後我看到很多棍子,包括鋁球棒(小型)、木棍(圓的、長的、實心)、鐵棍,有一整把,集中在一堆,我看到就問莊、彭發生何事,他二人說瑞渨車被對面之人踢,然後我看到瑞渨、金榜、良瑞、添萬四人走過去,我只看到瑞渨拿一個鋁球棒,長度與扣案鋁球棒差不多,我跟過去,瑞渨就從其右手邊往左邊問,問何人踢他車,然後看到瑞渨及明聰在一起,其他人在旁邊,瑞渨拿鋁球棒,明聰拿鐵棍或木棍不清楚,其長度約二、三台尺左右,我距瑞渨約一、二公尺,瑞渨又續問何人踢他車子,其問二、三聲後,對方沒人答,瑞渨即動手打對方,接著我們跟著一起打,包括我、傅、添萬、金榜、自強(按即丙○○,下同)、文樂,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瑞渨、明聰、自強、文樂及我均有拿棍棒,其他人沒有注意看有無拿棍棒,自強、文樂拿何棍棒沒有看清楚,我拿木棍;
... 當時是渨及聰先追過去,之後才是我與文樂、志強追過去;
... 我到時被害人已被渨、官毆打,他二人打一會兒,我們三人後追到,渨即叫我外號「小蟲」,叫我動手打,我才下手打,文樂與志強在我後面,前面渨、官;
... 而在我後面左、右兩側,有棍棒跟著打下去,因我沒回頭看,所以不知,但若後面沒有其他人追來,跟在我後面左、右一起下手打應是文樂及志強,不可能是渨、官,因其二人在我前面,而打完要跑時,文樂、志強在我後方一公尺處,我有看到其二人持棍棒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該案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在原法院又證稱:(問: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晚於南寮打被害人的有誰?),丁○○、官明聰、戊○○、丙○○和我;
那天我比較慢去,看到丙○○、戊○○,因丁○○的車被踢,要去理論,我看到丁○○、官明聰跑到對方去問可能踢他車子的人,不到幾分鐘就打起來了;
丁○○拿三尺棍形東西,事後聽說東西是從丁○○車上拿的,他們在我身後,戊○○也拿一樣長的棍子,我拿草地上的樹枝棍棒,第一次在堤防前面,打起來時我一人跑過去,丙○○、戊○○沒過去;
之後追過去打,打了二十秒左右,丙○○、戊○○打完往草地跑,我往堤防跑。
我是給綽號養父的載走,我沒看到謝俊賢參與毆打;
... 我當時想一個人扛,一人擔,所以沒有講,當時有和丁○○、丙○○、戊○○談,是在回到北埔小吃店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被告丙○○在警訊中供稱:當時我有從我叔叔丁○○車上拿出鐵管出來看;
... 戊○○有打,但不知打哪裡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0八號卷第七頁背面)。
在原審調查中又供稱:我去勸架,拉己○○把他拉開,丁○○沒過去打,他在漁港第一現場車被踢的地方,他沒到倉庫,戊○○也有打;
己○○拿鋁棒,戊○○也有拿東西,我沒拉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
在本院調查中又供陳:(問:殺人時你有在場?),有;
...戊○○是拿著黑色壓力棒去打死者;
... 我在第一現場看到己○○、戊○○打死者,我看到死者一直在掙扎;
... 我看己○○打得很殘忍,會把死者打死,他很可憐,我就過去拉開己○○,他還不走,還在敲他;
... (問:幾人動手?),己○○、戊○○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
被告戊○○則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案審理中供稱:是志強載我離開,至北埔桂香小吃店,當時有十幾人在場,有我、志強、良瑞、金榜、添萬、瑞渨、順謹、怡平;
... 我與志強邊走;
... 棍棒是順謹拿;
... 其他還有丁○○有拿東西;
... 丁○○說車子給人踢,在北堤前空地水泥地馬路上告訴大家,就到北堤打人;
... 丙○○拿空心金屬棒,有包一層膠袋;
... 瑞渨也有拿,明聰也有;
... 現場瑞渨、明聰、順謹、志強四人均有動手;
... 因很暗不知被打人是否穿白衣服之人;
....堤防前莊某車被踢,與對方互毆,有三、四人動手,有丁○○、官、丙○○、黃等四人;
... 三人拿類似木棍、鐵棍之類棍棒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案判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共犯己○○所供核與被告丙○○、戊○○二人之前揭供述,及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三0號鑑定書所載被害人身上有四種以上之不同寬度之傷痕,尚相符合,自屬可信。
足見被告丙○○、戊○○二人確有分別持空心金屬棒、鋁球棒及不明棍棒,共同追打在場被誤為穿白衣人之被害人吳啟先無訛。
所辯僅在場觀看乙節,委無足採。
又查,證人乙○○、許榮壽雖均係現場目擊證人,然證人乙○○於案發時係在如附圖所示漁船停泊區右側鐵墩上,而證人許榮壽則坐在北堤上,並於案發之始,由如附圖北堤標示㈠位置挪移至北堤標示㈡之位置,此業據證人乙○○、許榮壽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據此,顯然證人乙○○、許榮壽所在位置距案發現場之距離,乃以證人乙○○之距離較近,且證人乙○○所在位置之視野亦較清楚。
而證人許榮壽於案發時,其所在之位置距案發現場顯有相當距離,且當時係凌晨,縱有路燈照射,然視線應仍非良好,又其原係在如附圖北堤標示㈠之位置,嗣於案發之初,乃挪移至如附圖北堤標示㈡之位置,顯然其係因觀看角度受漁具倉庫遮住,始因之挪移無疑。
從而,證人乙○○、許榮壽分別證述被害人吳啟先被毆擊之過程,雖有所失出,惟揆諸前情,應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可採。
而證人乙○○雖證述僅看見三人共同毆擊被害人吳啟先,惟同時證稱僅對其中出手較重之二人印象較為深刻,另毆擊被害人吳啟先之第三人則較無印象等情。
參以本案案發之過程時間極短,且當場復有眾多群眾圍觀,被告己○○亦供稱其與共犯丙○○、戊○○僅共同毆擊被害人吳啟先數下即逃逸,顯然證人乙○○就被告己○○與共犯丙○○、戊○○毆擊被害人吳啟先之印象應係較為模糊,或誤認與被告己○○共同毆擊被害人吳啟先者仍係被告丁○○、官明聰無疑(蓋被告己○○與共犯丙○○、戊○○下手毆擊時,被告丁○○、官明聰已停手,故此時毆擊被害人吳啟先者亦為三人,故證人乙○○即可能因視覺之誤差而誤認與被告己○○共同毆擊被害人吳啟先者仍係被告丁○○、官明聰)。
況其與證人許榮壽均指證歷歷謂當時毆擊被害人吳啟先之其中二人確係共同搭乘車牌號碼JU-九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被告被告丁○○、官明聰亦坦承確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並由被告丁○○駕駛,被告官明聰則坐於前座駕駛座等情明確。
再者,參照證人乙○○證述案發之經過謂:「過一下子打人之人有一人衝過來,手拿棍棒,確定非拿鋁棒者(按此指空心金屬棒,而非鋁球棒,詳如前述)...看到被害人坐在第三鐵墩上...即高喊「人在這裏」...即動手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之後又過來二個人,其中一人拿棍棒,一人拿鋁棒(按此係指空心金屬棒,如前述),之後三人就一起毆打被害人,之後有二人先離開(用走的),而拿鋁棒(按此亦指空心金屬棒)者留在現場繼續打被害人;
... 後來有一人站在路口離現場不到二十公尺處,也手持棍棒(不知是否為前開先離開二人之其中一人或另有第三人)對持鋁棒(按此亦指空心金屬棒)之人叫他「走」;
... 之後拿鋁棒(按此亦指空心金屬棒)者跟著離開;
... 後來叫持鋁棒(按此亦指空心金屬棒)毆打者二人一起離開用跑的,跑向草圖爭執處附近;
... 之後有看到車子開過來,我看到車子時;
... 我有記下車牌JU-九九一九號...當時JU-九九一九號車離開時車內有幾人?)只坐二人,都坐前座;
... (能否看到車內之人之穿著及式樣?)可以;
... (車內二人有無參與毆打死者?)可以確定有參與毆打死者,是坐在駕駛座旁者有參與毆打死者,因從衣著可以辨認;
... 且當場也有人高喊駕駛座旁者是毆打死者之人;
... (上開所述坐在駕駛座旁者,是否是持鋁棒毆打死者之人?)是的;
跑上追得最前面有兩人;
... 第一個跑過頭,第二個說在這邊,第一個就折回來,第二個先動手,第一個折回時又打,(問:第三個追過來有無動手?)記不太起來,印象最深是前二人有動手打,是第二個開始打,第一個折回時同時打,第二個追之人是面對船舶停泊區打死者,第一個追之人折回後是在死者右邊,即在第二個追打者之左側,但不是與第二個追打者平行位置,也面對死者打,我比較注意第二個追之人動作,所以沒有注意第三人追之人之位置及動作;
... (問:第一個追折回之人拿何兇器?)空心之金屬棒,我可以確定,(第二追之人拿何兇器?)不清楚,是第一追折回之人拿空心金屬棒打得比較兇,而第二追之人也打了七、八下;
... (問: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為何在警訊稱有二至三人打,而偵訊中講回家想應是二人打,是何意?)我之意是確定最少有剛才所述之二人打死者,但第三人有無打死者,或其位置無印象,並非確定只有二人打...其中二人先走離開,持鋁棒續打死者;
...記得最後面還有一人留在現場,就是第一個追折回之人續打死者,另面對船舶停泊區毆打者即第二追之人走到船舶停泊區轉角處左右喊第一追折回之人「走」,兩人就一起走;
... 之後不記得過了多久,JU-九九一九車就開過來;
... 另可以確定持空心金屬棒者坐在上開車之駕駛座旁,而駕駛則是第二追之人云云(見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一號刑事第一審判決)。
據此,證人乙○○所指第一個追上前者即係持空心金屬棒者,而第二個追到者則係持鋁球棒者,嗣後逃逸時,第二個追上者乃駕駛車牌號JU-九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第一個追上者,則坐於該自用小客車前座駕駛座旁。
顯然被告官明聰、丁○○即係證人乙○○所指分別第一、二個追上前,而分持空心金屬棒及鋁球棒毆擊被害人吳啟先者無疑。
是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乃與被告己○○自白被告官明聰、丁○○在前追逐,旋分持鋁球棒及空心金屬棒朝被害人吳啟先頭部由上往下一陣猛力毆擊,嗣被告丁○○發現其在旁未出手毆擊被害人吳啟先,乃叫其下手毆擊,而其乃與共犯戊○○、丙○○分別持不明棍棒一起毆擊被害人吳啟先後即逃逸之過程相符。
至於,證人林添萬、傅良瑞、許金榜在原審雖供陳:看到丁○○、官明聰、己○○打死者;
未看見被告丙○○、戊○○毆擊被害人吳啟先或不知被告丙○○、戊○○有無毆擊被害人吳啟先乙節,應均屬迴護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各節所述,本案被害人吳啟先確係由共犯丁○○持其所有原置於車內之扣案鋁球棒,共犯官明聰則係持不明形狀之空心金屬棒,共犯己○○及被告丙○○、戊○○亦分持不明形狀棍棒共同毆擊後不治死亡等情,應堪予認定。
又被告丙○○、戊○○與共犯丁○○、官明聰、己○○五人分持鋁球棒、不明形狀空心金屬棒及不明形狀棍棒共同猛力毆擊被害人吳啟先,致被害人吳啟先因之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導致昏迷性死亡,在在均足見被告丙○○、戊○○與丁○○、官明聰、己○○等五人欲置被害人吳啟先於死地,顯然渠等已易原在北堤前追打另某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數人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甚明。
㈣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戊○○所辯,均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丙○○、戊○○與共犯丁○○、官明聰、己○○間就前開所為殺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戊○○前並無不良素行,然僅因受三字經辱罵及朋友自用小客車車門被踢之細故,即無視於在公共場所眾目睽睽之下,公然持棍棒活活將被害人吳啟先打死,視人命如螻蟻,造成被害人吳啟先家屬無限之傷痛,又犯罪手段之兇殘無以復加,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生命之不安,犯罪後又為圖脫罪,惟念渠等年紀尚輕,案發之起因又係受他人(非被害人吳啟先)之挑釁,犯罪手段、情節亦較共犯丁○○、官明聰為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年。
且依其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六年。
復以,扣案之鋁球棒壹支,係共犯丁○○所有,且係丁○○與共犯官明聰、己○○及被告丙○○、戊○○共同供殺人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斷裂木棍一支,並非違禁物,亦無法證明係共犯丁○○、官明聰、己○○或被告丙○○、戊○○所有,共犯己○○亦供稱不確定扣案之斷裂木棍一支係否係其毆擊被害人吳啟先所用之物等情明確;
另共犯官明聰供犯罪所用之不明形狀空心金屬棒、己○○及被告戊○○供犯罪所用之不明形狀棍棒,並非違禁物,且無法證明係被告戊○○或共犯丁○○、官明聰、己○○、丙○○所有,又未扣案;
另被告丙○○供犯罪所用之鐵管一支,雖係由被告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所取下,應係被告丁○○所有,然亦未扣案,乃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敘明:被告丙○○、戊○○在北堤前,雖與共犯丁○○、官明聰、己○○、林添萬、傅良瑞、許金榜暨其他不詳年籍姓名者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共同毆打在場之不詳年籍姓名者數人(包括某穿著白色衣服之不詳年籍姓名者),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並未經被毆打之不詳年籍姓名者數人提出告訴,原應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丙○○、戊○○前開論罪之殺人罪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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