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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
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至於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部分,本院第二審判決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前述判決有罪之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判決理由三)。
並未認定被告所犯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被告自不得上訴,應併敘明。
二、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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