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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後,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至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止,被告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被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越前述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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