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073,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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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零時十分左右,在新竹市○○路一三三號楊竹生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因丙○○酒後一再糾纏取鬧,心生不耐,一時情緒失控,預見其所非法持有之仿科特廠COLT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具有足可殺人之危險性,仍基於不惜加害生命之不確定故意,取槍背向位在三公尺後方處之丙○○隨手射擊一發,隨即不加救護,自行離去。

當場擊中肚臍左側二至三公分處,子彈射入腹腔,往右下方移行,造成小腸穿孔六處,合併腸繫膜裂傷、薦骨前靜脈叢損傷、腹內出血,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死亡。

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對其在前述時、地,持槍背向擊中被害人丙○○腹部後自行離去之經過,均已坦白承認。

㈡根據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四三九五○號鑑驗通知書所載,上訴人用以射擊被害人之槍枝,為仿科特廠改造半自動四五口徑玩具槍,擊發機械正常,並有發射子彈功能,與所使用之扣案子彈均有殺傷力(偵卷第卅二頁),客觀上足可預見其具有殺害生命之危險性。

㈢被害人丙○○中槍受傷之情形,據證人即急診醫師侯永基所述,於急救十五分鐘之後,病人血壓下降有休克情形,診斷為槍傷合併內出血,有嚴重生命危險,經安排緊急手術,子彈位於薦骨前且在豐富之靜脈叢中,開刀時發現病人小腸破裂,若不將腸斷截除,在十二至二十四小時後,將併發敗血症而有極高之死亡率,經截除二段腸段並接合腸段始告脫離險境(偵卷第六四頁背面)。

㈣前項證言,並有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偵卷第六七頁以下)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新醫曆字第六八九九號函在卷可供參考。

㈤上訴人用以射擊被害人之手槍,業經扣案為證(已另執行沒收)。

㈥腹部為人體之要害,上訴人持槍射擊被害人,於擊中要害並造成前述嚴重生命危險後,未予救護隨即自行離去,應認已有不惜危害人命之不確定故意。

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上訴人否認故意殺人,辯稱:事發當時被害人無故糾纏滋擾,惟恐遭其侵害而朝後方地上開槍嚇阻,不料跳彈擊中被害人腹部。

㈡經查:被害人腹部所受槍傷,子彈係由肚臍左側射入腹腔,並向右下方移行,為前述新竹醫院新醫曆字第六八九九號函所載甚詳。

無論彈著或射向,均與上訴人所稱朝地上開槍造成跳彈傷人之情形顯不相符。

所為辯解,不足以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

㈢刑法上之故意,不以明知並有意造成犯罪結果為限。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如已有所預見,而猶基於不惜容任發生之本意下手實施者,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亦應承擔故意犯罪之刑責。

上訴人雖係背向開槍,但具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有如前述,自不能僅因欠缺直接犯罪故意而免於殺人罪責。

論罪科刑之證據:㈠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

其著手於殺人行為,而未造成死亡結果,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依證人楊竹生、薛翔所述,當日事發之前,實係被害人酒後一再無故啟釁(偵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在行為之初,先遭被害人一再無端取鬧,以致情緒失控觸法。

此項犯罪時所受刺激因素,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為量刑上之重要審酌事項,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詳加斟酌,遽予量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八年,尚嫌過重。

案經上訴,自應據以撤銷改判。

㈢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槍當街殺人,對於公眾及人身安全危害非輕,及其僅具初中教育程度,智識非深,因遭被害人無故滋擾失慮犯法,事後自動投案,態度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犯罪所用槍枝,已於上訴人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執行沒收,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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