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154,200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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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 ○
丙 ○ ○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六十五號、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十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夥同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償還能力,以仲泰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泰公司)之名義,向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五號聯邦銀行申貸美金二十萬元,丁○○○詐稱自己尚有不動產,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致該銀行受騙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同意借款。

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因借款到期,己○○等為拖延聯邦銀行追索債務之行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另名不詳年籍姓名之女子持用偽造之李翠儀身分證,冒名李翠儀,至該銀行偽簽其署押作為連帶保證人,其間並傳真李翠儀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至該行作財力證明,致使聯邦銀行再次受騙,同意其延後分期攤還債務,嗣因債務無法清償,聯邦銀行欲執行李翠儀之財產時始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與丙○○、丁○○○三人與另名冒稱李翠儀之不詳女子等人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臺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犯嫌,無非以聯邦銀行之職員乙○○指述,並有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為論據。

訊據被告己○○、丙○○均堅決否認前述犯行,己○○並辯稱:伊是仲泰公司董事長,公司做汽車進出口生意,有進口五輛汽車,向聯邦銀行貸款美金二十萬元,嗣因經營不善倒閉;

伊加入仲泰公司係甲○○表示做汽車進口會賺錢,乃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非虛設行號,當時甲○○在公司任業務經理,公司由他經營,伊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語。

丙○○則辯稱:因伊打算將房屋貸款償還,看報前往永立代書事務所接洽貸款事宜,由甲○○接洽,余稱可向銀行再借伍拾萬元,但要有保證人,所以他要伊先幫別人作保,別人再為伊保,方到銀行為他們貿易公司的信貸作保;

伊不是仲泰公司的股東,不知道股東名單上為何有其名字,可能作保時仲泰公司人員辦的等語。

被告丁○○○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陳述,亦堅決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伊的房子要去借錢,案外人戴斌智說他有一個朋友在台北開公司,用伊名義去當股東,不用拿錢出去,蓋印章即可,並說伊先為公司作保,將來公司也可以為伊擔保,要伊去銀行蓋一次章;

伊不認識己○○、丙○○、李翠儀等人;

伊主要跟甲○○談,原不認識甲○○,是戴斌智介紹的,伊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等語。

四、經查:㈠仲泰公司自八十年十月八日設立登記以來,歷經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六月十九日、九月廿三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一月廿一日等多次變更登記,其原來股東除吳棟樑(六十二年次)一人外,均已換人,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

證人吳棟樑到庭證稱:「沒有(開公司),(仲泰公司)是朋友的公司,我在十幾歲曾去那邊玩,住蠻久的,那時不在家、蹺家。

(公司)在松山機場那邊,建國北路,好像是三樓,我十六、十七歲時去的,住了幾個月,那時我尚未有機車駕照,..,跟一些國中同學在那邊玩。

(房子)是一個大哥租的,名字不知道,外號叫「睡龍」。

我不是股東,我那時十七歲去那邊玩而已,我保證沒有錢出資五十萬元。

..那時是住家,進去有寫一個小牌子,上寫「仲泰」。

(公司登記的股東)我不認識,也確定不認識丙○○。」

,證人即原股東蔡樹涼供稱:「(對仲泰公司登記資料有何意見?)我沒有五十萬元作股東。」

「(身分證有無遺失過?)曾遺失過...。

」(見原審㈠卷第二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二九頁、第二四六頁反面)。

證人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接替丙○○為股東之簡月霞,亦證稱:「我不認識丙○○,沒有投資仲泰公司。

..我在三年前有丟掉皮包,內有身分證,不知有否人拿去作案不知道。

(公司股東)都不認識。

我什麼都不知道。

我在菜市場賣油飯、冬粉。

」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九五頁反面、第一九六頁)。

而丙○○、丁○○○加入股東係甲○○找來的人頭,僅因為仲泰公司辦理貸款要股東擔保,甲○○始為其等辦理仲泰公司股東登記,沒有到過公司開過會等情,分據證人甲○○、戴斌智供明(見原審卷㈢第四十八頁、第一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而丁○○○、己○○、丙○○等人原本互不相識,彼三人均供稱係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對保當日,才由甲○○連絡在銀行第一次碰面簽名等情,核諸各人供述,並無二致,復與證人即聯邦銀行承辦本件貸款之陳盛祿及甲○○、戴斌智證述情節相符。

則被告三人互不認識,於對保當日臨時應甲○○約始至到銀行簽名,事前未曾互相謀面,依理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已難認被告三人有共謀詐欺本件貸款。

㈡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乙○○,於警訊時陳稱:「我聯邦銀行貸款予仲泰公司(負責人己○○)總額度共美金貳拾萬元,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發生延滯償還情形,因此本行要求仲泰負責人己○○再追加一位連帶保證人,結果追加之保證人所持用身分證係為偽造之證件...。」

「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向本行貸款(德國馬克共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正),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放款到期,該公司無法立即償還,本行經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己○○、丙○○、丁○○○等三人,名下之不動產均已脫產,故向該公司追加連帶保證人,然後該公司派其公司職員甲○○帶同新追加保證人李翠儀前來作保,並提供李翠儀之不動產權狀及分期償還票據共拾貳張,第一期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有兌現,第二期四月二十日金額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本行接獲自稱真正李翠儀之律師來電後始得知李翠儀之身分證有問題,..。」



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陳稱:「當天冒名之女孩是甲○○帶來的,這個人是日前陳金佩被勒贖案裡的那位甲○○,我是從電視上看到這個人的面貌。」

「(問:當初所了解該公司何人在經營?)不是我辦的不清楚,非我去對保的,我是處理後半段之事。」

(見偵卷第四、五頁及第九十八頁);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們到期未還,我們放款人員要去實際調查了解狀況,到他們公司有碰到己○○,他與我談一些貸款之事,他們儘可能償還,因如果他們到期未還,次月資料會到聯合徵信公司,會施影響公司之永續經營,他那時也沒有明確說是否可還,要等他們經理(甲○○)。

後我們談延期是與甲○○談的,甲○○後來有來銀行,要他們公司分期攤還,還要一個有財力之保證人..。」

「(問:是何人帶冒李翠儀的人到銀行?)甲○○,己○○及其他的人未去。」

(見原審㈡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證人甲○○則到庭證稱:「(問:你有無任職仲泰公司?)業務經理,..自八十五年年底開始做到八十七年四月。」

「(這家公司之負責人是己○○?)是的,這公司是康小姐(康翠琴),是吳清讚介紹我把公司頂過來,..我介紹己○○,賴出三百萬元將之頂過來,公司是吳及賴的錢,我沒有加入股東。

」「(問: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你們公司向聯邦銀行貸二十萬元美金?)是的,由我辦的。」

「我們公司是進口汽車買賣,要開信用狀,但錢不夠,故向銀行貸款美金二十萬元進口五部車子後,由於金融風暴致週轉不靈,...五部車只用十六萬多美金,而且有四成之贖單,...後因美金、馬克漲得太兇,才沒有還錢。」

「...有向銀行商量如何還,..實際上借四五○萬元,已還了三一○萬元,與銀行溝通一年一月十萬元來還,後因金融風暴,他們算成二三○萬元。

」「(問: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你又帶人去辦延期?)是的,要求分期償還。」

「(問:去銀行溝通的都是你去的?)是的,業務我負責,..。」

「(問:去辦延期你是帶何人去?)只有己○○及丁○○○二人,沒有其他人。」

「(問:有無帶李翠儀去?)後來聯邦銀行要求房保,吳先生就介紹我帶這個小姐去對保,他是吳清讚找來的,因找不到丙○○。」

「...到銀行去時是由我及李翠儀二人去...。」

「(己○○知否你帶李翠儀去辦展期貸款?)不知道。」

「(丁○○○知否你帶李翠儀去辦延期?)不知道」(見原審㈡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二頁反面)。

由此可見,本件辦理貸款是甲○○直接向聯邦銀行接洽,辦理延期加保亦是甲○○偕同冒名李翠儀之女子前往,被告等均不知情,自無參與施詐、偽造文書情事。

㈢證人陳盛祿證稱:「...這是經理交辦事項,聽說是經理同學之弟弟,我們即依正常程序查他們債信,都很正常,要他們的定期存款單,拿四成出來質押...」「(你有去徵信?)確定有去,查電腦無跳票紀錄,該公司是做進出口汽車貿易,有幾位員工在那裏,有到那公司內坐了一下,認為不是空殼子公司。」

「...我先與他們公司聯絡,找到一位甲○○合夥股東,當時己○○也在,聊了一下市場行情。」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

由上可知,仲泰貿易公司非空殼子公司,而聯邦銀行之經理本與承貸人熟稔,知悉承貸人之經濟及信用狀況,事前承辦貸款之人員復已依一般正常程序徵信,自難認被害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矧告訴代理人戊○○稱:「原開狀金額一三一、○○○馬克,第二筆一九六、五○○馬克,現尚欠十三萬多馬克...。」

、「(擔保品是否有二百多萬元)我們總共收回二四八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加上五十六萬元,共三、○四二、五二八元。」

、「(問:五十六萬元是否原來之擔保品?)不是,是再還錢,是由展期時債務人償還的。」

(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三頁)。

證人乙○○證稱:「(本件)是信用狀融資貸款,在辦時要一成定存單,拿贖單另還要四成定存,並且要有人保,要三人人保,..。」

「(問:仲泰公司尚欠銀行多少錢?)馬克壹拾參萬零參佰參拾柒點貳陸元,..。」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頁、一○一頁)。

此外,又有告訴代理人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授信申請書、同月十七日經理批准之授信批覆書、同月十九日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附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卷(第七一至八五頁)可稽。

足見本件貸款被告等已提供五成之定存單擔保,嗣後在辦理延期時再清償五十六萬元。

茍被告意欲施詐,何庸提供多達半數之貸款額供擔保,並於事後返還五十六萬元,益見被告等於辦理融資貸款之初,應無何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圖。

㈣告訴代理人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丁○○○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之個人資料表,內載被告丁○○○尚有不動產,才會讓其借貸云云。

然被告否認八十六年九月八日有去銀行填寫該個人資料表,查該資料表第一、二欄係甲○○囑付公司小姐填寫(見原審㈢卷第九十九頁),丁○○○的印章由余在保管(見原審㈢卷第四十八頁),而第三欄(土地及建物欄)及最後一欄是銀行承辦人陳盛祿的筆跡(見原審㈢卷第一○一頁)等情,各經甲○○、乙○○證述在卷;

又上該個人資料表內雖記載土地及建物資料,然該欄最後之他項權利情形亦載有「⒎彰銀五十二萬元」等情,而該屋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案外人黃瓊誼(即黃玲玲),該抵押亦經塗銷在案,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可見該個人資料填載,顯係以舊謄本為據。

原審調查時,被告辯護人曾詰問甲○○:「被告將資料給你?」余答稱:「我忘了」(見原審㈢卷第一○○頁),另據甲○○供稱:「吳清讚介紹我認識仲介公司(指戴斌智),我是跟仲介公司直接談的,他說房子(丁○○○所有)貸款下來入股東,所有權狀都是她的名字的。

」等語(見原審㈢卷第四十六頁),可見權狀乙事係戴斌智直接向甲○○說明,甲○○自當清楚丁○○○之房屋於八月間即已出賣之事實,且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廿三日始完成登記為仲泰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而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竟叫公司小姐填寫丁○○○此等個人資料,在第二欄內記載丁○○○投資仲泰公司五十萬元為股東,及提供舊謄本予銀行承辦人,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陳盛祿不切實徵信,擅將此舊資料記載於被告之個人資料表內,則此個人資料表之填寫,為甲○○之欺瞞及陳盛祿之疏失,核與丁○○○無涉。

丁○○○既不知情,其自無以之施詐之可言。

從而,此資料尚不能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明。

又被告丙○○之房屋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出售,並於同年月十四日過戶於案外人林禮煌,有三重二支郵局第四八○號存證信函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復原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早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聯邦銀行受理仲泰公司本件貸款前即已過戶(聯邦銀行提出之授信申請書影本參照),亦即被告丙○○在擔任保證人之前,即無恆產,故聯邦銀行乙○○泛指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已脫產一節,要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以觀,被告等並未向聯邦銀行施詐,亦無偽造文書情事。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及與所謂李翠儀者之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前開說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公訴人仍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至甲○○及冒名李翠儀之女子等人,有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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