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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四五三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前所召集之互助會,遭其中互助會之成員標取會款後,不再支付互助會會金,致受損失,詎其明知資金已週轉不靈,且其收入不足支付互助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三月止,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二鄰十三號擔任會首,先後組織三組民間互助會,會期分別為:(一)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五日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五十會之民間互助會乙○○利用部分互助會員間互不認識及利用部分會員於開標時未到場標會,而係由會首電話告知得標金額之機會,竟未得如附表一之所示之人同意虛列其為該互助會會員,嗣並冒用附表一及未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會員同意,於每月上述之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在上址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標後丟棄不復存在),並先後於開標後,通知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活會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使上開活會會員交付會金,而乙○○各詐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二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二十五日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八會之民間互助會,乙○○以同方式竟未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意虛列其為該互助會會員,嗣並冒用附表二及未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會員同意,於每月上述之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在上址 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標後丟棄不復存在),並先後於開標後,通知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活會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使上開活會會員交付會金,而乙○○各詐得如附表二及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之財物;
(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會新台幣二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十日在其上址住處開標,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三十四會之民間互助會;
乙○○竟未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同意,於每月上述之開標日期,明知各該會員並未參加標會,在上址標會處,於空白紙上簽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競標利息,依習慣表示標取會款之標單用意,以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行使投標(標單於投標後丟棄不復存在),並先後於開標後,通知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員,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並使上開活會會員交付會金,而乙○○各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物;
嗣乙○○無法支付上開互助會會款,即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宣佈停標。
而附表一至附表三之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甲○○、己○○、丁○、丙○○、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告訴人甲○○之代理人許萬得、己○○、丁○、丙○○、戊○○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四九四號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他字第二四九三號卷第二十頁反面、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筆錄),並據證人即參與互助會會員楊素娥、徐月、莊三勇、莊天龍(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郭義銘、徐進欽、李阿草、莊阿蓮、莊金隆、邱郭蔥、陳卓阿月(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筆錄)、張美惠、簡玉玲、郭鳳琳、楊文治、徐阿靜(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筆錄)證述在卷,並有互助會會簿之影本、標會明細表各三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偽填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姓名及標會利息於空白紙上,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故該標單係屬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填上開標單,並持之行使參予投標,使不知情之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活會會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冒簽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之標單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係偽造他人之署押,又其偽造他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
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人雖未就告訴人丙○○、戊○○告訴被告乙○○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先後多次冒標犯行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各均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人之投標單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並說明被告偽造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標單各一紙,因未扣案,且被告陳明已經丟棄,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期,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並未參加自84、3、15至88、4、15之互助會,乙○○虛列為會員並冒標者):
編號 姓 名 起迄會時間 冒標時間 得標金額 詐 得 金 額
(新台幣) (活會人數)
一 潘菊輝 84、3、15至 84、4、15 四二00元 七七八四00元 88、4、15 四八人
二 鍾燕林 同右 84、6、15 四八00元 七五九二00元
四六人
三 林玉葉 同右 84、9、15 同右 七七三六00元
四三人
四 郭水義 同右 85、9、15 三八00元 八六二二00元
三一人
附表一之一(參加自84、3、15至88、4、15之互助會,乙○○冒標者):編號 姓 名 起迄會時間 冒標時間 得標金額 詐 得 金 額
(新台幣) (活會人數)
一 莊添龍 84、3、15至 85、1、15 四五00元 八0四五00元 88、4、15 三九人
二 林國家 同右 85、12、15 四三00元 八五九六00元 二八人
三 莊三勇 同右 86、4、15 三八00元 八八八八00元
二四人
四 郭義明 同右 86、7、15 四二00元 八九一八00元
二一人
五 庚○○ 同右 86、11、15 四二00元 九0八六00元 十七人
六 郭泉 同右 87、2、15 三000元 九三八000元
十四人
七 徐松茂 同右 87、7、15 四三00元 九四一三00元
九人
八 許傳旺 同右 87、8、15 四五00元 九四四000元
八人
附表二(並未參加自85、12、20至89、1、20之互助會,乙○○虛列為會員並冒標者):
編號 姓 名 起迄會時間 冒標時間 得標金額 詐 得 金 額
(新台幣) (活會人數)
一 許明哲 85、12、20至 86、1、20 四000元 五九六000元 89、1、20 三七人
二 郭水義 同右 86、5、20 三八00元 六一八四00元
三三人
三 邱蒂文 同右 86、9、20 同右 六三三六00元
二九人
附表二之一(參加自85、12、20至89、1、20之互助會,乙○○冒標者):編號 姓 名 起迄會時間 冒標時間 得標金額 詐 得 金 額
(新台幣) (活會人數)
一 郭承華 85、12、20至 86、12、20 二五00元 六七七五00元 89、1、20 二五人
二 黃菊英 同右 87、2、20 二八00元 六七五六00元
二三人
三 徐阿靜 同右 87、6、20 三五00元 六七三五00元
十九人
四 鄭進發 同右 87、8、20 三七00元 六七七一00元
十七人
附表三(參加自87、3、10至89、12、10之互助會,乙○○冒標者):編號 姓 名 起迄會時間 冒標時間 得標金額 詐 得 金 額
(新台幣) (活會人數)
一 楊春長 87、3、10至 87、5、10 四二00元 五二九八00元 89、12、10 三一人
二 張進順 同右 87、6、10 四六00元 五二二000元
三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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