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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主任委員林得輝」印章壹枚、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八相關證據欄內所示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偽造「主任委員林得輝」印文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有詐欺、偽造文書、重傷害等前科,執行完畢均已逾五年。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一)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所示之建築工地,向所示之被害人及於不詳地點之建築工地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福德正神宮有節慶要熱鬧,其來勸募香油錢,使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錢。
(二)於該時間內向不詳地點之建築工地亦佯稱福德正神宮有節慶要熱鬧,其來勸募香油錢,使附表二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阿拉伯數字所載之金錢。
壬○○為取信被害人,乃以其於八十八年間在台北市內湖地區○○路大湖公園旁拾獲,已蓋上由不詳姓名人所偽刻「主任委員林得輝」印章及不具有財團法人名稱「福德宮正神印」於免用統一發票上之收據私文書交予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被害人及交予附表二之被害人作為捐款之證明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得輝」。
壬○○得款後均供自己或家人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星雲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拾獲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及帳冊一本。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其自八十八年起,只要家裏缺錢,就去勸募香油錢,其告訴被害人廟裏要熱鬧,可以隨意添香油錢,有人要收據就拿給他,惟辯稱:伊只騙了十幾次,總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受害人有那些人已記不得,扣案之收據及帳冊是撿來的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二為未遂外,被告詐欺部分僅有編號一、四、六、七、八合計三萬一千元,至於編號三、五、七、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又「主任委員林得輝」、「福德宮正神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被告僅有行使等語。
惟查:(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建築工地,向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福德正神宮有節慶要熱鬧,其來勸募香油錢,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就於不詳地點向附表二之被害人詐得香油錢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係伊勸募時,其中公司名稱係被害人自己所寫,阿拉伯數字部分,有些係被害人寫的,有些是伊所寫的,惟造美建設之前則伊撿到時即已經記載了(參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九頁)等語屬實,核與被害人丁○○、乙○○、洪穩洲、辛○○、庚○○、戊○○、己○○、石惠玲、丙○○、王朝𤋮分別於警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帳冊一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十二紙在卷可憑(內容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
(二)、被害人石惠玲雖未到庭指認被告,另己○○則稱記不清楚當日所見之人是否被告,惟觀諸卷內被害人庚○○、丁○○、己○○、石惠玲、丙○○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上關於阿拉伯數字「8」、「9」之字跡(徐慎泰提出之七張收據中,有一張僅載有阿拉伯數字「8」),其筆鋒及運勢均相同,顯係由同一人所書寫。
而被害人甲○○復明白證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關於日期之阿拉伯數字係被告自行填寫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害人石惠玲、己○○所取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係被告所交付,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向所示之建築工地被害人勸募香油錢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先後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向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及同地區附近之不詳建築工地方詐騙,而未提及被告其餘詐欺犯行,亦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因上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犯行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1、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主任委員林得輝」係被告偽造,及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即已開始使用與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格式相同並蓋有相同印文之收據,原審以被告係為取信於被害人,而偽刻「福德宮正神印」、「主任委員林得輝」之印章,蓋於購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交予被害人作為捐款之證明甚明,逕予以認定被告所偽造,即有未妥。
2、再不具有財團法人名稱之「福德宮正神」並不具有被害人之資格,原審亦予認定為被害人。
3、另該「福德宮正神印」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帳冊各壹本係被告所拾獲,非其所有,亦不應諭知沒收。
4、雖被告坦承帳冊內如附表二字樣,其中公司名稱係被害人自己所寫,阿拉伯數字部分,有些係被害人寫的,有些是伊所寫的,惟造美建設之前則伊撿到時即已經記載了(參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九頁)等語,但就帳冊內所載捐款人耕莘營造公司、林金瑞、立昇營造公司、財福營造公司、班長工程公司、偉大營造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蔡麗霞)、華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富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大建築有限公司、全鴻營造、寶元營造有限公司、金記建設、宏義建設、啟林營造、昱鼎營造、雙全營造、凱拓營造、東元電機、金東興大飯店、春輝營造、仁泉營造、仁泉營造、慧明營造、旺龍營造廠、根基營造、大德營造、新亞建設開發公司、康紘工程建股份有限公司、劉金金、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柏盛營造、全文不鏽鋼工業有限公司、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福樺工程有限公司、川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山鼎建設公司、宏義營造、達欣工程、金記建設、有麟營造、潤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宇力營造公司、總行營造、僑鼎建設、和聯營造、德寶營造、王增寧、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文智、評輝營造、新亞建設、大維工程有限公司(侯桐法)、新寶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涂樹德)、范剛誌、三井工程、宇展營造、雙全大湖工地、全鴻營造有限公司、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山鼎建設、皇鼎建設、永如營造有限公司、山發營造(祝基中)、大陸工程、連成水電、石川工程公司、泛亞工程、勤力營造、弘鼎營造、亞記營造、尚禹營造、劉金水、造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宏志)、富榮營造有限公司(詹文忠)、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建忠)、建坤營造、道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何光華、林森)、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程翔工程有限公司、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久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綢營造、陳德明、劉盛志、鉅安工程公司(謝美姫)等公司或個人,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別向各該公司或個人詐欺之情事。
雖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帳冊內關於「力拓營造300」之記載係其書寫,證人王朝𤋮證稱:帳冊內所載「中華工程丙○○13000」,伊原係書寫「中華工程丙○○3000」,另「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隆工務所丙○○叄仟元整」亦係伊所蓋印及書寫,伊有簽過別的帳冊,應該不只這一本等語。
然亦適足以證明帳冊上之記載非真實之捐款記錄,否則被告當會以多報少,焉有以少報多之理,且帳冊是否有另外一本並無證據證明之,自不能因此遽以認定該帳冊全部捐款人名稱及金額之記載,均係由被告或捐款人所書寫,則無足以證明被告除詐騙附表一至八所示及造美建設等被害人外,尚有向耕莘營造公司等及其他不詳之被害人多人詐騙之證據。
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被告上訴部分意旨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假借福德正神宮之名義向工地詐騙香油錢,尤有甚者,被告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於偵查及審理期間,竟繼續詐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含已使用之存根五張,未使用之收據十五張)、帳冊各一本,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已使用之五張存根),惟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偽刻「福德宮正神印」,因不具有被害人之資格,亦不予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主任委員林得輝」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已遭滅失,以及如附表編號一、四、六、七、八相關證據欄內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主任委員林得輝」印文計十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大湖公園旁所拾獲福德正神宮帳冊及收據各一本,係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惟查,扣案之帳冊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係被告拾獲,然無證據證明係他人所遺失或係他人遺棄不要,自不得率予認定係他人之遺失物,而科以該條之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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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被害人 │所得財物│ 相 關 證 據 │
│號│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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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台北市內│德城建設│三千元( │⒈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
│ │一月三十│湖區內湖│有限公司│既遂) │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
│ │一日上午│路三段一│主任高福│ │ (其上蓋有「福德正神印」│
│ │十時許 │六九號工│堂 │ │ 印文二枚,「主任委員林得│
│ │ │地 │ │ │ 輝」印文一枚)。 │
│ │ │ │ │ │⒊丁○○於警訊時之指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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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九年│台北市內│康寧派出│三千元(│⒈乙○○於警訊、審理時之指│
│ │一月三十│湖區金湖│所工地主│未遂) │ 述。 │
│ │一日上午│路、星雲│任乙○○│ │⒉洪穩洲於審理時之指述。 │
│ │十時三十│街口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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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①八十八│台北市民│力拓營造│①二、三│⒈辛○○於警訊、審理時之指│
│ │年三月間│權東路六│民權敦品│ 千元( │ 述。 │
│ │②八十九│段三0五│大樓工地│ 既遂) │⒉帳冊上記載:「力拓營造 │
│ │年三月間│號 │主任劉威│②三百元│ 300」。 │
│ │ │ │廷 │(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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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九年│台北市內│開揚營造│一千元(│⒈庚○○於警訊、審理時之指│
│ │三月二十│湖區成功│股份有限│既遂) │ 述。 │
│ │五日 │路五段、│公司工地│ │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
│ │ │康寧路三│主任陳齊│ │ (其上蓋有「福德宮正神印│
│ │ │段口 │忠 │ │ 」印文一枚,「主任委員林│
│ │ │ │ │ │ 得輝」印文一枚)。 │
├─┼────┼────┼────┼────┼─────────────┤
│五│八十九年│台北市內│欣漢營造│每次一千│戊○○於警訊、審理時之指述│
│ │一、二、│湖區金湖│有限公司│元,共三│。 │
│ │三月間 │路三段三│英格蘭聖│次(既遂│ │
│ │ │六三巷五│晏工地主│) │ │
│ │ │十三弄十│任戊○○│ │ │
│ │ │一號旁工│ │ │ │
│ │ │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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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①八十九│台北市內│國雍營造│①二千元│⒈己○○於警訊、審理時之指│
│ │ 年二月 │湖區成功│工程公司│ (既遂) │ 述。 │
│ │ 十日 │路五段五│工地主任│ │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二紙│
│ │②八十九│十一號旁│己○○ │②二千元│ (其上蓋有「福德宮正神印│
│ │ 年四月 │ │ │ (既遂) │ 」印文四枚,「主任委員林│
│ │ 六日 │ │ │ │ 得輝」印文二枚)。 │
├─┼────┼────┼────┼────┼─────────────┤
│七│自八十八│基隆市德│德盛預拌│每次二、│⒈石惠玲於警訊時之指述。 │
│ │年四月間│盛預拌混│混凝土股│三千元,│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紙│
│ │起至八十│凝土股份│份有限公│共六、七│ (其上蓋有「福德宮正神印 │
│ │九年一月│有限公司│司廠務主│次(既遂│ 」印文一枚,「主任委員林│
│ │二十九日│工地 │任石惠玲│) │ 得輝」印文一枚)。 │
│ │止 │ │ │ │ │
├─┼────┼────┼────┼────┼─────────────┤
│八│①八十八│基隆市七│中華工程│每次均為│⒈丙○○於警訊、審理時之指│
│ │ 年九月 │堵區華興│股份有限│三千元,│ 述。 │
│ │ 十五日 │一路五十│公司永隆│共七次(│⒉甲○○於審理時之指述。 │
│ │、十一月│八之五號│工務所所│既遂) │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七紙│
│ │一日 │ │長丙○○│ │ (其上蓋有「福德宮正神印 │
│ │②八十九│ │、總務王│ │ 」印文十二枚,「主任委員 │
│ │ 年一月 │ │朝熙 │ │ 林得輝」印文七枚)。 │
│ │ 七日、 │ │ │ │⒋帳冊上記載:「中華工程徐│
│ │ 二月十 │ │ │ │ 慎泰 3000(經被告更改為 │
│ │ 日、三 │ │ │ │ 13000)」、「中華工程股份│
│ │ 月十三 │ │ │ │ 有限公司永隆工務所丙○○│
│ │ 日、三 │ │ │ │ 參仟元」。 │
│ │ 月三十 │ │ │ │ │
│ │ 一日、 │ │ │ │ │
│ │四月十四│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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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造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邱宏志3000」、「富榮營造有限公司(詹文忠)3000」、「有麟營造12000」、「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許建忠3000」、「中福營造有限公司10000」、「山鼎建設公司12000」、「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2000」、「建坤營造12000」、「鉅安工程公司謝美姖貳仟元」、「道明工程(股)有限公司3000」、「正翔營造(股)公司3000」、「東帝士營造(股)公司(何光華、林森)3000」、「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00」、「程翔工程有限公司13000」、「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000」、「三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000」、「久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2000」、「萬利營造12000」、「友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00」、「順峰工程股份有公司5000」、「立昇營造有限公司12000」、「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2000」、「欣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00」、「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00」、「財福營造(股)公司3000」、「文鑫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00」、「林金瑞2000」、「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班長工程有限公司13000」、「力拓營造300」、「開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00」、「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3000」、「耕莘營造(股)有限公司3000」、「進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5000」、「國雍營造工程(股)公司2000元」、「德城建設有限公司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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