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467,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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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乙○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 PHAN(胖洛)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德福係受僱於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花東施工處作業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不滿泰籍作業員 甲○○○○○○○ PHAN(下稱胖洛)等人在工寮內擊鼓過於吵雜,而動手推翻胖洛等人所有之鼓,進而與之發生口角,復持其所拾獲之土造長槍(業經判決確定)欲追打胖洛,胖洛亦以酒瓶防衛,在旁之工地主任丙○○見狀即行上前勸架隔開陳德福與胖洛二人,且先將陳德福手中之土造長槍奪下,交予旁人後,轉身欲勸阻胖洛時,適胖洛持酒瓶打向立於丙○○後方之陳德福,依當時情況,胖洛自無不能注意告訴人隔在中間之情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打擊錯誤,不慎擊中丙○○頭部,且酒瓶破裂之碎片割傷丙○○眼部,致丙○○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白內障及右眼瞼裂傷等傷害,右眼裸視為零點零一,無法矯正,屬失明程度,而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情形。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陳德福與被告胖洛發生衝突,告訴人即工地主任丙○○居中勸阻,因胖洛持酒瓶擊打陳德福時,打擊錯誤,不慎敲擊告訴人頭部,酒瓶破裂之碎片割傷告訴人眼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白內障及右眼目瞼裂傷,視力狀況低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一以下之重傷害之事實,迭經被告胖洛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山洪於原審證稱:「胖洛是要打陳德福,不是打丙○○。」

等語、證人陳德福於原審亦證稱:「胖洛本來是要打我,丙○○到中間來勸架被打到。」

等語情節相符,雖證人陳德福於警訊時證稱「(胖洛)持酒瓶向我擲來,打中我左額頭後彈向丙○○之眼睛。」

云云(見偵卷第十頁反面),惟被告及告訴人均指明係直接打中告訴人頭部,自應以行為人及被害人一致之陳述為可採。

雖告訴人指稱被告酒瓶係對伊敲下,而認之被告有傷害之故意。

惟查被告所以持瓶對告訴人敲下,係因打擊錯誤所致,與被告衝突者係陳德福,告訴人復為被告奪下陳德福所持土造獵槍,被告殊乏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自以證人山洪、陳德福證稱係要打陳德福,打中告訴人為可採。

告訴人之指訴即有誤會。

告訴人因胖洛持酒瓶敲至頭部,碎片割傷眼部,導致其右眼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白內障及右眼瞼裂傷。

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二以下而言」(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內文)。

本案告訴人有「右眼裸視零點零一,無法矯正」之情形,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是依前揭「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載,已達失明程度,即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程度。

此外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長庚院字第零二二九號函在卷可稽。

告訴人上前勸架隔開陳德福與胖洛二人,且先將陳德福手中之土造長槍奪下轉交他人,轉身欲勸阻胖洛時,依當時情況,胖洛欲打陳德福,自無不能注意告訴人隔在中間之情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打擊錯誤,擊中丙○○頭部,且酒瓶破裂之碎片割傷丙○○眼部,致其受重傷,即有過失,且其過失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既係出於過失之行為,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即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眼睛之傷害須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列舉毀敗一目之視能之程度,若視能未達毀敗之程度,縱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致視力極差之情形,亦無同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適用,原審未注意告訴人視力為○.○一,已達「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指失明程度,即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程度,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屬重大不治傷害之情形,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情形,即有未洽;

又原判決之據上論結欄漏未引用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亦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有傷害之故意,及量刑過輕為由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過失程度非輕,且致告訴人受傷程度嚴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聶 齊 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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