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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犯重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緣有沈瑋(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確定)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刊登「小額週轉00000000號電話」廣告於中國時報四十五版,再將來電轉接至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接洽貸款,乃乙○○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之薪水受雇沈瑋,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乙○○負責接聽電話、出面接洽及收取利息等業務,以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乘有貸款人因急迫以前揭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即由接電話之人與借款人約定時間、地點洽談,並於約定之時間、地點令貸款人開立貸款金額三倍之本票,及以貸款人身分證質押,供日後索討之用;
貸款利息計算方式,則以借用一萬元,每十日為一期(公訴人誤載為七日一期)利息二千元,並預扣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之維生,以之為常業。
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許,甲○○因生意失敗急需用款以前揭電話聯絡,乃由乙○○出面約定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七八巷十九號四樓見面,貸予一萬元,十日為一期,利息二千元,並先扣一期之利息,而實際交付八千元,另要求甲○○簽發三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而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甲○○依約於同年月十七日償還。
至同月十九日十一時許,甲○○復因同一原因急迫之際,以前述電話聯絡洽談,由沈瑋約定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復興街口見面,貸予二萬元,約定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另要求甲○○簽發六萬元之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作為質押,而收取前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沈瑋、乙○○前往台北市○○路、長安東路口華南銀行前欲再向甲○○收取次一期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沈瑋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以供接洽借款之行動電話機(租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一具,及預備供借款人簽發作為擔保之空白本票三張;
在乙○○身上扣得甲○○所有之身分證一枚及簽發用以單保之金額六萬元本票一張(已發還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與沈瑋刊登廣告從事放貸業務賺取利息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所謂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而言,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如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
伊另在酉榮貨運公司任職,有在職証明可證及薪資扣繳憑單可稽,伊並無賴以重利為常業之意思云云。
惟查:㈠被告受雇沈瑋,由沈瑋刊登「小額週轉00000000號電話」廣告於中國時報,將來電轉接至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人接洽貸款,被告乙○○則負責接聽電話、出面接洽及收取利息等業務;
該二人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同月十九日十一時許,乘甲○○因生意失敗急需用款之際各貸予一萬元、二萬元,並收取每十日折算百分二十高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迭次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沈瑋供述之情節,及證人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自共犯沈瑋身上扣得其所有用以供接洽借款之行動電話機(租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一具、預備供借款人簽發作為擔保之空白本票三張,及發還甲○○所有之身分證一枚、本票一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在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可稽,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自屬可信。
㈡證人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借款一萬元,十日為一期,利息二千元;
又於同月十九日許借款二萬元,約定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依此計算其借款利率高達每月百分之六十,與一般銀行無擔保放款利率約年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相較,超出約五十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證人甲○○在警訊中已供陳:伊係因生意失敗急需用錢,而借貸無門才出此下策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
況被告等收取之利率高達月息百分之六十(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借款人茍非確實出於急迫,衡情當無願以此種高利借款之理;
被告等係乘人急迫而貸予款項,自無庸置疑。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凡意圖營利,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與沈瑋共謀,由沈瑋有計畫在報紙刊登廣告,招來不特定之借款人,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七百二十之高利,被告亦因此獲取每月三萬九千元之薪資,該二人顯係賴此高利貸維生,以之為常業;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雖另有在酉榮貨運公司任職,亦無礙其常業重利犯行之成立。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沈瑋二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沈瑋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曾因犯重利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前已因重利罪經判處徒刑,惟其係因母親罹患重病需大量醫藥費始再度從事重利借貸業務,其雖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惟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且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復敘明扣案之行動電話話機(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用以聯絡高利借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空白本票參張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屬共犯沈瑋所有,業據被告及沈瑋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
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其係常業重利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曾因犯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故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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