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618,200011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第八九三五一二號)在卷可稽;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既經上訴,自無可維持,原判決應由本院撤銷,改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袁 從 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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