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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為祥
施竣中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壹紙、公司服務證明壹紙、薪資表貳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得知丁○○(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急需辦理銀行貸款而無職業證明等證件,甲○○竟向丁○○承攬該貸款事項,約定以丁○○貸款金額百分之二十為報酬,嗣甲○○即與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彼此約定以丁○○貸款金額百分之三作為戊○○之報酬,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左右,由戊○○利用其在台北市○○路二十七號八樓九號之「誠實行有限公司」工作,且負責保管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嚴源蕙私章之機會,由戊○○盜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嚴源蕙私章,偽造丁○○在中華攝影事業股分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一紙、扣繳憑單一紙、薪資單二紙等文件,再由甲○○填妥丁○○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貸款資料,均足生損害於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嚴源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甲○○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持前揭偽造文件交予丁○○記誦,基於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詐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消費貸款,甲○○與丁○○及不知情友人王惠錦(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共同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與銀行職員黃金龍辦理對保,惟因銀行事先已向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證而發現,遂報警當場查獲始未貸款得逞。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坦承右揭偽造文書犯行,惟辯稱:甲○○向伊說丁○○是其嫂子,請伊幫忙偽造證件去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因此未與甲○○約定偽造文件之報酬費用云云。
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丁○○拿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權狀詢問伊可否辦理貸款,伊將資料轉交戊○○辦理,戊○○說可以合法辦理貸款,伊就未再過問,直至銀行對保當日,戊○○拿出在職資料及對保資料給丁○○,要丁○○記誦,伊懷疑何以須記誦,戊○○說要使丁○○報稅故須記誦,伊完全不知資料是偽造云云。
經查,被告甲○○於警訊中陳稱:丁○○是伊大嫂王惠錦的同學,拜託伊辦理銀行貸款,伊交由戊○○包辦貸款文件,伊知悉丁○○並未實際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伊仍為丁○○填寫貸款申請書並通知丁○○與王惠錦來銀行辦理對保,結果遭警方當場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
又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甲○○向伊說丁○○要辦理銀行貸款,委伊偽造丁○○的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伊遂利用工作所保管之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嚴源蕙私章機會,偽造前揭文件交予甲○○,甲○○以前曾告訴伊說如果順利貸款,伊可以領取貸款金額百分之三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同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甲○○向伊說丁○○是其嫂子,請伊幫忙偽造證件去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偽造後因伊老闆知道此事,伊通知甲○○不要去對保,但甲○○仍與丁○○去銀行對保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筆錄)。
又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供陳:伊並未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是在台東開小吃店,伊因急需用錢而要向銀行貸款,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辦理信用貸款工作的甲○○,伊遂委託甲○○辦理貸款,約定報酬是貸款金額的二成,伊告訴甲○○說她沒有扣繳憑單,甲○○說沒有關係,只要有身份證影本、印章、地籍稅及房屋稅證明就可以貸款,不料甲○○卻拿偽造的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單給伊,叫伊依偽造資料去銀行辦理對保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同案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又供稱:伊委託甲○○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伊將自己的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及便利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交由甲○○辦理,伊不知甲○○另外為伊偽造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文件,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甲○○通知伊自台東趕至台北辦理對保時,甲○○始拿出偽造之公司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單等文件給伊,並囑伊依照偽造資料記誦後,持向銀行辦理對保云云。
又被告丁○○並未實際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業據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及第一0八頁)。
又被告丁○○與甲○○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去銀行辦理對保之事實,亦據銀行職員黃金龍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及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筆錄)。
又被告丁○○經由王惠錦介紹而委由甲○○辦理貸款,丁○○確實有將其身份證、不動產所有權狀、稅單等資料交予甲○○辦理之事實,亦據證人王惠錦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及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
此外,復有偽造之貸款申請表、薪資單、中華攝影公司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及丁○○與甲○○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委託契約書」等在偵查卷可稽。
綜上調查,同案被告丁○○及戊○○均一致供陳係被告甲○○主謀偽造並指示丁○○記誦偽造資料去向銀行欺騙,是以,被告戊○○、甲○○所辯,要屬事後畏罪避就之詞,不足為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甲○○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罪,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等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未遂等罪。
又被告甲○○與戊○○就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與被告丁○○就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分別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與戊○○盜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嚴源蕙印章,係偽造丁○○在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現公司之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單等文件之部分行為,而甲○○偽造上揭文書後更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間(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間(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公訴意旨雖未引述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條文,惟此部分與其餘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附明。
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等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消費貸款,原判決卻於事實欄認定並載明向中國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貸款,不無疏誤,㈡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漏論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或空言否認犯罪或任意指摘原審論罪科刑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戊○○為貪圖利益而偽造文件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惡性匪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其詞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中華攝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一紙、公司服務證明一紙、薪資表二紙,均係被告甲○○與丁○○及戊○○共同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應予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告訴人楊彥廷指訴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擅自冒用其名義,以電話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報告訴人所有JCB信用卡遺失及不實地址等事實,嗣取得上開銀行寄送補發之信用卡後,冒刷詐財達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另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五號五樓世華銀行未經友人丙○○同意,偽造被害人丙○○簽名填寫身分證資料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經世華銀行以申請人丙○○名義核發郵寄使用,甲○○並持世華銀行信用卡四處消費預借現金共計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壹元,經被害人丙○○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始知遭冒名申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移送併辦,惟查本案被告甲○○前揭經判處罪刑部分,係趁他人貸款機會,偽造貸款人相關資歷證件,俾誤導銀行對債信之評估,而移送併辦之二案,則係時隔半年後冒名申請信用卡冒刷詐財,後二案行為模式相同,惟核與本件犯罪態樣有間,衡情應係時隔半年後另行起意為之,尚難遽認與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併辦部分宜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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