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714,2000112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六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甲○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且為累犯,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沒收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二張,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辯護意旨雖以:本件涉案之偽鈔僅二張,而被告之取得該二張偽鈔,又是因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桃園市○○路與慈文路,所交付用以抵債,且被告係於收受後十日左右之同年月二十日,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始被發現其皮包內有偽鈔,是被告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非無疑問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被告如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於右揭時、地自其綽號「阿敏」之友人處收集仟元偽鈔二張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該二張偽鈔是綽號『阿敏』之男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以向我還債為由還給我的,當時該男子告知我是偽鈔,...他要求放在我這裡一、二天就拿回去,但迄未拿回,我就放在我的皮包內」、「因為『阿敏』欠我二千元尚未還,我留在身上是準備用來買東西用,但尚未使用就為警查獲」等語,復於偵查中坦承:「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阿敏在慈文路、中正路口向我借二千元,他放二張偽鈔在我身上抵押說以後還錢時再拿回去」、「(你今日放身上是否想使用?)只是想不敢做」等語綦詳,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范源正於原審審理中結稱:「當時被告未戴安全帽,被我們攔下盤查,經被告出示證件,打開皮包時,看到內有偽鈔才查獲,二張偽鈔放在一起,...製作筆錄時他說是一位同事給他的,放在身上準備買東西用」等語明確在卷,是被告乙○○既明知所交付係偽鈔,竟仍願意收受,顯見被告收受綽號「阿敏」之偽鈔時,主觀上即有行使該等偽鈔之意圖,殆屬灼然。

綜上論述,本件辯護意旨並無足資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三、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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