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721,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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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李汶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第四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仿冒光碟壹萬壹仟零叁拾伍片(其中捌拾叁片又壹佰零陸片係兼有侵害著作權之光碟片)、光碟目錄拾貳本、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基隆市○○路一六三號「先進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某不詳年籍成年之人向其兜售之「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GT實戰實車」、「終極保衛戰」、「龍魂騎士救世傳說」、「GT實戰實車2」、「捉猴冒險記」、「動感小子2」、「幽靈古堡2」、「幽靈古堡射擊版」等電腦遊戲光碟軟體,係分別屬於甲○○○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未經該二公司之授權,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物,且乙○○明知「PS設計圖」商標圖樣,係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七一○四五四號,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之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

商標之商品,在市場均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者所熟知。

又該批電腦遊戲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除在電視畫面或遊戲器螢幕上會顯現新力公司「PS設計圖」之註冊商標外,於畫面下方並會出現偽造之新力公司所標示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該批電腦遊戲光碟片係不詳之生產者未得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之授權仿冒製造者,竟意圖營利,基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行使該偽造授權文字,藉以散布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片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起,陸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購入,隨後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法侵害新力、卡波光二家公司之著作權,使用前述「PS設計圖」之註冊商標,並行使該偽造獲得新力公司授權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

乙○○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被查獲時止,公然將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販售,每日約售出三十片,致消費者對於該產品與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所產銷之真正遊戲光碟片產生混淆,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仿冒遊戲光碟八千四百一十片(該數字係告訴人所整理出來的數字,如附表一所載,其中八十三片,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起訴書載為八九四五片、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四頁所載查扣光碟片八九五四片,當屬有誤)、盜版光碟目錄六本及帳冊一本。

二、乙○○另明知一名綽號「吳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妖精戰士3」、「瘋狂小子2」、「列車驚魂」、「GT實戰實車2」、「捉猴冒險記」、「龍魂騎士救世傳說」、「幽靈古堡2」、「幽靈古堡射擊版」、「恐龍危機」、「飛龍1&2」、「洛克人DASH2」、「太空戰士8」、「聖劍傳說」、「放浪冒險譚」、「勁爆熱舞2」、「勁爆熱舞3」等電腦遊戲軟體,係分別屬於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及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未經該四家公司之授權,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物,且前述仿冒之光碟片亦有「PS設計圖」之註冊商標商標圖樣,該批電腦遊戲光碟片透過遊戲主機之執行,除在電視畫面或遊戲器螢幕上會顯現新力公司「PS設計圖」之註冊商標外,於畫面下方並會出現偽造之新力公司所標示之「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該批電腦遊戲光碟片係不詳之生產者未得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之授權仿冒製造者,竟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起,陸續以新片每片三十元、舊片每片二十五元之價格購入,隨後即以新片每片六十元、舊片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以此方法侵害新力、卡波光、思奎爾及可樂美等四家公司之著作權;

使用前述「PS設計圖」之註冊商標,並行使該偽造獲得新力公司授權之準私文書。

乙○○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被查獲時止,公然將上開仿冒之遊戲光碟片陳列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販售,而行使該偽造之文書,致消費者對於該產品與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可樂美公司所產銷之真正遊戲光碟片產生混淆,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可樂美公司。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盜版遊戲光碟二千六百二十五片(如附表二所載,其中一百0六片侵害著作權)及目錄六本。

三、案經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告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八十九年偵字第四0四三號、四0四四號)。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電腦遊戲軟體「幻世虛構精靈機導彈」、「GT實戰實車」、「終極保衛戰」、「龍魂騎士救世傳說」、「GT實戰實車2」、「捉猴冒險記」、「動感小子2」、「幽靈古堡2」、「幽靈古堡射擊版」、「妖精戰士3」、「瘋狂小子2」、「列車驚魂」、「恐龍危機」、「飛龍1&2」、「洛克人DASH2」、「太空戰士8」、「聖劍傳說」、「放浪冒險譚」、「勁爆熱舞2」、「勁爆熱舞3」等電腦遊戲軟體,係分別屬於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著作,被告未經該四公司之授權及同意而侵害其著作權等情,業據共同代理人丙○○律師指訴明確,且有侵害著作權遊戲光碟軟體八十三片又一百0六片扣案足憑及查獲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再附表所示之一百八十九片之電腦遊戲軟體係侵害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新力公司及可樂美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軟體,該遊戲光碟片著作權人雖係日本人,但均經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新力公司、可樂美公司在我國境內與日本國境內同步首次發行,有各該遊戲光碟之期末期初存量明細表、進貨單、發票及出貨單及在國內代理商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販售遊戲光碟片等首次公開發行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四0四四號卷第三十七頁至二五二頁),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該日本人著作仍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且被害人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新力公司及可樂美公司均對著作權被侵害部分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一頁、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卷第十六頁、偵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一頁、四0四四號卷第一頁,按新力公司係先對郭慶裕提出告訴,嗣更正為對乙○○告訴),而扣案之仿冒新力公司司商標「PS」之光碟商品共一萬一千0三十五片,為未經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除經告訴代理人指述明確,並出具鑑定報告書附卷外,其商標專用權,經新力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之事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各該號商標註冊證影本附於卷內可考(見偵字第四0四四號卷第十頁)。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是辯稱,第二次被查獲之光碟片乃係第一次警方搜索時未查獲所遺留者云云。

惟經本院調取第二次被查獲之光碟片勘驗,發現其中有部分光碟片之發行日期是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一日,時在被告第一次被查獲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之後(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第二次被查獲之物,顯係被告於第一次被查獲後再行進貨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又扣案之光碟片經由主機透過螢光幕播放,均有新力公司「PS設計圖」之註冊商標,於畫面下方並會出現偽造之新力公司所標示之「LICENSED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英文授權文字,此點業經本院會客告訴代理人及被告當庭勘驗(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所購入之電腦遊戲軟體,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將之陳列於上開玩具店,販售與不特定之顧客,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

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可顯示他人所偽造告訴人新力公司之註冊商標及授權文字,足使消費大眾誤以為該等仿冒光碟,係由新力公司所授權製造,而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其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核其所為另犯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

被告多次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以連續行為觸犯著作權法、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以同一連續之行為侵害告訴人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思奎爾公司、可樂美公司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次被查獲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已有未洽,且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次被查獲之犯行,原審未及一併審酌,且卡波光公司之光碟片部分,並無被侵害「CAPCOM」商標 (詳後述) ,原審未經勘驗併予論述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另有部分犯行未及審酌,且指被告於第一次被查獲後,不知悔改,仍繼續犯罪,致再次被查獲,認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未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被查扣之光碟數量多達一萬餘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仿冒光碟一萬一千0三五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之。

目錄十二本及帳冊一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又以:前述第一次被查獲之八九四五片(按應係八四一0片)光碟片亦有卡波光公司之「CAPCOM」商標,認被告另有侵害卡波光公司「CAPCOM」之商標云云。

惟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就扣案之證物光碟進行勘驗時透過主機播放出之光碟片,呈出現PS商標及新力公司 之英文文字並未發現扣案之光碟片有「CAPCOM」之商標,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陳報狀記載被告犯罪情形(如附表所載)亦未記載「CAPCOM」之商標有被侵害之情事。

又依卡波光公司提出告訴時指被告有侵害「CAPCOM」之商標之情事,並提出相片為證(見偵字第一八三二號卷第六頁、第四六頁),但該相片並無「CAPCOM」之商標,此外復查無何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侵害卡波光公司商標之情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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