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己○○係多年朋友,其間迭生爭執,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
-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害人己○○於右揭時、地發生衝突,惟矢
- 二、惟查:
-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己○
- (二)、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已喝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並有卷附被
- (三)、另被告辯稱:伊是自己向警方自首云云;然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
- (四)、再者,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 (五)、另證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造
- (六)、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雖到庭證稱:被告當時喝罪了,鞋
- (七)、末按,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一,以水果刀猛刺人體頭部,足以
-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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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己○○係多年朋友,其間迭生爭執,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丙○○邀約己○○同行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紫丁香歌坊喝酒、唱歌,席間丙○○與後到之同居人黃添賜共同因細故數落並辱罵己○○,致己○○不悅而提前於晚上六時許先自行離去,返回其位於桃園市○○路四四巷二號二樓之租住處,此舉亦引發丙○○不滿,遂獨自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憑藉酒意,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前往己○○前開租住處興師問罪,丙○○見己○○前來應門,即以手拉扯己○○頭髮,迅將己○○拉出門外,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前開水果刀往己○○之後腦猛力刺殺二刀,己○○頓時鮮血直噴而出,造成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皮枕部兩處深部裂傷(九Ⅹ一‧五Ⅹ一公分、六Ⅹ一‧五Ⅹ一公分),己○○復以左手臂阻擋,亦遭刀傷,致左臂裂傷(一‧五Ⅹ○‧五公分Ⅹ○‧五公分)、左臂挫傷併擦傷(二Ⅹ一‧五公分、二Ⅹ一‧七公分)、頸部挫傷、左側腰部及左前胸壁下方挫傷,己○○於反抗之際並苦苦哀求丙○○稱:「阿梅不要殺我」等語,並呼喊「救命!」,然因丙○○殺意甚堅,不為所動,仍大喊「今天就是要讓你死」、「要給你死」,並抓己○○頭部猛撞樓梯之階梯,且口中仍繼續喊著「要給你死」等語數次,致己○○滾下樓梯而昏迷。
嗣經接獲鄰居報案前來之員警及時將己○○送醫急救,己○○終倖免於死。
警方並循線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附近查扣丙○○棄置之前開水果刀一把及於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十六號三樓住處扣得其沾有血跡之上衣一件。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害人己○○於右揭時、地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因與劉女間有債務問題,又當劉女之保證人,雙方於紫丁香歌坊飲酒後一同回至劉女租處繼續飲酒,席間係因財務問題起爭執,後因雙方發生扭打,於拉扯之際傷到己○○,然當時酒醉不知係持刀殺傷己○○,刀子不是伊帶去的,伊是自己向警方自首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己○○指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被告丙○○邀伊一同前往紫丁香卡拉OK喝酒唱歌,席間發生不愉快的事,伊掉頭就走,返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六號三樓住處,同日約晚間十時三十分左右,被告持水果刀前來找伊,伊一開門,被告即將伊拉出門,朝伊後腦插一刀,伊擋開他手臂又挨了一刀,伊苦苦挨求「阿梅不要殺我」、「救命啊」等語,然被告卻大喊「要給你死」之後又砍了幾刀,並抓住伊頭部撞擊樓梯的階梯,又大喊「要給你死」,後來伊滾至樓下失去知覺,醒來時已在醫院等情節,核與證人鄭成忠及黃添賜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胡嘉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點多在桃園市○○街十三至十五號處附近遇到己○○,她在路上哭,伊問她何事,她就說被丙○○與其同居人黃添賜合起來欺負,伊陪她到桃園市○○路四十四巷租處樓下後就先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曹美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點多,己○○打電話給伊,說她心情不好,她與丙○○吵架,伊聽到她在哭泣,遂於八點半到她住處,己○○說她遭黃添賜及丙○○二人辱罵,伊與己○○聊到快十點時才離去,當時只有己○○一人在家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據證人林素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案發當日伊幫被告開門,並稱是己○○的好朋友,要伊幫她開門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與告訴人己○○確係於紫丁香歌坊喝酒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己○○即獨自一人先行離去,並非被告丙○○所稱其係與告訴人己○○一同離去後再共同至告訴人己○○租處。
此外並有桃新醫院開具之診斷証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及病歷(外放)附卷可稽,暨被告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沾有血跡之上衣一件扣案可資佐証。
(二)、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已喝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並有卷附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所為之酒精濃度0.四三MG/L測試表可考。
然據告訴人己○○所陳:被告平日酒量很好,她當日沒有喝多少,大概喝一瓶不到的紹興酒,她當時精神狀況仍很好等語,且細繹被告於警局初訊時雖就其對告訴人己○○受傷之部分辯稱因酒醉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就其本身臉上所受傷勢之過程確能明確陳稱:「我臉上的傷是我與己○○在拉扯打架中,從二樓樓梯滾翻跌落到一樓地板時所受的傷,到派出所後,有到派出所對面桃新醫院急診就醫。」
(見偵查卷第四頁筆錄),被告並於事後能自行回到其位於告訴人己○○隔壁之租處更換沾有血跡之上衣,難認其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是被告於行為前雖有喝酒,然其辯稱酒醉云云,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辯稱:伊是自己向警方自首云云;然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以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梗概為以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三號判決參照)。
本案經承辦員警辛○○、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之前可有人去報案?)沒有,是救護車送到醫院後,醫院轉報我們才知,我們到醫院去,被害人說是被告,之後被告才到派出所」(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本案被告是否自首?)當時有二位男子帶被告至派出所來,但並沒有承認殺人,只說二人打架,且說刀子的事他不知道,刀是對方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職是,被告所述核與自首之條件不合,祇能視同投案。
(四)、再者,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理中循被告之請求(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被告及告訴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告訴人因脊椎受傷,不宜測試,惟被告鑑定結果,丙○○稱:「刀子不是她的」此有利之供述,呈情緒波動反應,鑑定結果認被告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陸㈢字第八九0六三九0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故被告辯稱:刀子不是伊帶去云云,難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堪認前開水果刀為被告自其住處攜出無訛。
(五)、另證人即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造成軟骨突出是否因外傷或長久姿勢不良而造成?)都有可能,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他來看門診,主述脖子痛,我們檢查後發現,他骨頭有點脊椎位移的現象,頸部脊椎狹窄軟骨突出,壓迫到神經」、「(軟骨突出的疼痛是否能忍受二、三個月?)軟骨內的皮破了以後不一定是即時產生症狀,有可能是二、三個月以後,他是在有症狀後才會去檢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外放)及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暨桃新醫院病歷在卷可查。
雖未能證明告訴人己○○前揭證人丁○○所述之傷,係被告所造成,然並不影響被告責任之認定。
(六)、又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雖到庭證稱:被告當時喝罪了,鞋子都穿不穩了,之後她離開去那裡,伊不知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
聲請傳喚之證人庚○○到庭證稱:伊是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才過去,看到一個人撿起一把水果刀丟到公園的垃圾堆,至於刀上是否有血跡,伊沒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
或與前述事實不符,或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無足採;
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雖未到庭,然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爰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一,以水果刀猛刺人體頭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而被告竟持尖銳之水果刀朝告訴人己○○人體要害之頭部猛刺,並於刺殺之際復吆喝「要給你死」、「今天就是要讓你死」等語,且不顧被害人己○○傷勢,嗣又抓住被害人頭部撞擊樓梯之階梯,顯見被告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其理由已如前述。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顧朋友多年情誼,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猛刺告訴人頭部,惡性非輕,犯罪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甚且拒不承認犯行,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並就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此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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