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783,2000110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孫燕京
即自訴人 (原名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查被告乙○○業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死亡,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市內戶字第八九六一一三八000號簡覆表所附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及死亡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因而依前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人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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