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五、六所示之物、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
- 事實
- 一、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先後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模
- 二、為供作案交通工具,庚○○先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續繳
- 三、庚○○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 四、庚○○、丙○○、丁○○、甲○○、癸○○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壹、關於事實欄一部份:
- 一、被告庚○○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意圖供自己行搶犯罪之用,未
- 二、扣案之槍、彈(起獲贓證物一覽表載改造手槍兩把、改造子彈成品十
- 三、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準備強
- 貳、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 一、訊之被告庚○○坦承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甲○○亦供認拾獲辛
- 二、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雖供稱辛○○駕駛執照係庚○○拿給伊的云
- 參、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 肆、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 一、右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附表一之犯行,業據被告庚○○、丙○○、丁
- 二、共同被告庚○○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台北縣三重市○○○路四十號
- 三、被告等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時,或由庚○○持槍直指被害人
- 四、雖辯護人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僅參與上述十一件強盜犯
- 五、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伍、論罪:
- 一、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
- 二、扣案如附表五之製造槍枝二把,經送鑑驗結果,係屬玩具手槍所改造
- 三、有關起訴書論訴被告等五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罪嫌部分,業經
- 四、有關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 五、有關被告甲○○、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 六、有關被告庚○○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部分:
- 七、有關被告庚○○、丁○○、甲○○、丙○○、癸○○如事實欄四所示
- 八、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罪數關係:
-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 柒、科刑部分:
- 捌、沒收:
- ⑷扣案未經製造玩具子彈八顆、開山刀一把、背包一個,並查無證據可以
- 玖、盜匪所得財物之發還:
- 一、被告庚○○、丁○○、丙○○、癸○○等四人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
-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劫取之財物,已由被告庚○○、甲○○
- 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論訴被告等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即意
- 貳、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有行使變造辛○○駕駛執照之行為(附表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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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 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 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南城
被 告 癸○○
指 定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
、五、六所示之物、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含偽造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辛○○」之署名、指印各乙枚,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含偽造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辛○○」之署名、指印各乙枚,均沒收。
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另扣案之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發還被害人幸萊髮型即林居賢。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另扣案之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發還被害人幸萊髮型即林居賢。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先後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模型店購得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支及玩具子彈多顆後,意圖供自己行搶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十號二樓租屋處,接續以其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工具,分別將仿SMITH&WESSON廠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於玩具子彈內裝填黑色火藥及直徑約6mm鋼珠之方法,製造上揭手槍及子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以製造轉輪手槍試射一顆改造子彈可擊發,而完成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二枝,及具有殺傷力適於上開製造手槍使用之子彈七顆(含第四項行為時所射擊二顆、送驗時試射一顆、改造完成時試射一顆)、適於上開改造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子彈七顆(含送驗時試射二顆),並將製造完成之上開手槍及子彈藏置於癸○○所有未再騎用停放於上址旁之車號QTW—349號機車行李箱中,伺機取出使用。
二、為供作案交通工具,庚○○先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續繳租金方式使用原由不知情綽號「阿如」名義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七號翔順汽車租賃公司(以下稱翔順公司)所承租車號S9—4947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該車供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作案之用。
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盧泰瑞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七號翔順公司租得車號S9—4947號自小客車,供附表一編號六作案使用。
庚○○與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中正南路,庚○○明知甲○○所發現拾獲之辛○○駕駛執照一枚,係屬遺失物,竟基於共同侵占遺失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一枚駕駛執照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並推由甲○○以辛○○名義向車行承租汽車,供作案之交通工具,甲○○乃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持該辛○○之駕駛執照,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七號翔順公司,以辛○○名義在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上,各冒用辛○○署名及指印於其上,並在已蓋有「陸拾萬元」戳章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以此方法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後,一併行使交付予翔順公司之負責人許瑞章,而租得車號為FF—5447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
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甲○○偕同邱瀚宣再度前往翔順公司,仍由甲○○持辛○○之駕駛執照,填具如附表三編號二之汽車出租單(僅在租車人識別欄填載辛○○,未於「承租人簽章處」冒用辛○○署名及指印)交付予翔順公司之負責人許瑞章,而續租得該部自用小客車供為強盜取財之交通工具,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翔順公司,並以該車供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一作案使用。
三、庚○○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方法,竊得壬○○所有之K6—527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此部分未據起訴)及己○○所有之F9—682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二面,將作案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使用由不知情綽號「阿如」名義向不詳車行所承租車號S9—494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K6—527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將作案附表一編號十所使用由甲○○冒用李意仁名義所承租車號FF—544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自用小客車車牌F9—682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便利其強盜取財時,避人耳目。
四、庚○○、丙○○、丁○○、甲○○、癸○○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中庚○○、丙○○、丁○○、甲○○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或由庚○○、甲○○、丙○○等三人,或由庚○○、甲○○、丁○○等三人,或由庚○○、甲○○、丁○○、丙○○等四人,或由庚○○、丙○○、丁○○、盧翠合等四人,共同持庚○○如事實一所購買之SMITH&WESSON轉輪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及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或所製造之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犯罪工具,分別使用事實欄二所示由不知情綽號「阿如」名義向翔順公司所承租車號S9—4947號之自用小客車,委由不知情之盧泰瑞向翔順公司租得車號S9—4947號自小客車,由甲○○以辛○○名義向該車行承租汽車FF—5447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作案交通工具,並以將事實欄三所載庚○○所竊得之車牌改換懸掛於上開車輛 (改換車牌作案序次詳如事實三) 或以附表四之膠帶黏貼車牌 (以膠帶黏貼車牌之作案序次不詳) 及戴帽子、手套之方法掩飾身份以逃避查緝,而共同結夥以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脅迫方法,至使戊○○、劉春嬌、林瑞祥、林慧雯、葉嘉凌、乙○○、洪文賓、蘇淑芬、杜毓真、綽號「阿卿」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林居賢、林雪、許惠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等人不能抗拒,而使之交付或逕取如附表一所得財物欄所列之財物。
迨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地,庚○○等四人於犯案後離去時,為幸萊髮廊店內人員記下車號報案,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九號「橘子貓泡沫紅茶店」內,查獲庚○○、丙○○、丁○○、癸○○等四人,並當場自庚○○等人身上起獲贓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且於癸○○所有之車號QTW—349號機車行李箱中,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裝在背包中之庚○○所有強盜所用工具及槍彈乙批。
再經庚○○帶同警方至其位於上址租屋處,起獲如附表六所示庚○○所有改造槍、彈所用之工具乙批及庚○○所竊得之車號F9—6823號車牌二面。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事實欄一部份:
一、被告庚○○對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意圖供自己行搶犯罪之用,未經許可,單獨將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先後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模型店購得仿SMITH&WESSON轉輪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各一支及玩具子彈多顆後,以其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工具,接續以其所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工具,分別將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於玩具子彈內裝填黑色火藥及直徑約6mm鋼珠之方法,製造上揭手槍及子彈,經試射可擊發,並將改造完成之上開手槍及子彈藏置於當時尚不知情之癸○○所騎用停放於上址旁之車號QTW—349號機車行李箱中等情,業據其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分別供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槍彈足佐。
被告庚○○雖辯稱伊僅以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之方式改造金屬玩具手槍,未同時再行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云云,惟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固僅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而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則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加以製造,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三二四八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所辯委無可採。
二、扣案之槍、彈(起獲贓證物一覽表載改造手槍兩把、改造子彈成品十三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六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除未經改造之玩具金屬空彈殼外,均有殺傷力:⑴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改造而成之製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製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⑶子彈四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製造而成(具直徑約6mm之鋼珠),可供上述㈢之⑴轉輪手槍裝填使用,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子彈七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製造而成(具直徑約6mm之鋼珠),可供上述㈢之⑵轉輪手槍裝填使用,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⑸子彈七顆:認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等語,有前開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一三二四八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
又被告庚○○坦承金屬玩具手槍、子彈改造完成後經以轉輪手槍試射一顆可擊發(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八號偵查卷一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一七一頁、第一八八頁),則改造完成之轉輪手槍試射改造之子彈甚明,另於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犯行已射擊二顆,亦據被告庚○○供認在卷,是被告庚○○完成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二枝,及具有殺傷力適於上開製造轉輪手槍使用之子彈七顆(含改造完成時試射一顆、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犯行射擊二顆、送驗時試射一顆)、適於上開改造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子彈七顆(含送驗時試射二顆),應可認定。
三、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準備強劫用的;起先是好奇好玩,製造好後,放在三重市租屋處,準備搶劫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七一頁),徵諸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製造完成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製造之左輪手槍強劫名流髮廊,亦見被告庚○○所供係為強劫而製造手槍及子彈,乃屬實情。
貳、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坦承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被告甲○○亦供認拾獲辛○○遺失之駕駛執照一枚與庚○○共同侵占,並冒用辛○○名義,在如附表三編號一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上偽造辛○○署名及指印承租車輛供作案交通工具等情不諱,核與證人辛○○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許瑞章、盧泰愚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庚○○先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續繳租金方式使用原由不知情綽號「阿如」名義向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七號翔順汽車租賃公司(以下稱翔順公司)所承租車號S9—4947號之自用小客車,以該車供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作案之用。
繼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盧泰瑞向翔順公司租得車號S9—4947號自小客車,供附表一編號六作案使用,另以拾獲侵占之辛○○駕駛執照,由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持該辛○○之駕駛執照,向翔順公司租得車號為FF—5447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
嗣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由甲○○偕同邱瀚宣再度前往翔順公司,而續租得該部自用小客車供為強盜取財之交通工具,足以生損害於辛○○及翔順公司,並以該車供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一作案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庚○○、甲○○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
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及汽車租賃契約書二紙(一紙係甲○○冒用辛○○名義承租,另一紙係盧泰愚承租)、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汽車出租單、辛○○駕駛執照各一紙等影本在卷可稽。
而翔順公司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二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署名辛○○之該紙汽車租賃契約書上指紋,經比對結果,與甲○○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八)刑紋字第一三三五五五號函附(88)(12)(14)局紋字第一一七七號鑑定書函覆在卷可按。
二、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雖供稱辛○○駕駛執照係庚○○拿給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六三頁),惟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辛○○駕駛執照一枚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中正南路撿到的,伊與庚○○一起發現,由伊撿起來,伊向庚○○講,庚○○要伊留下來,並叫伊以辛○○名義向車行承租汽車,又稱:以前伊說是被告庚○○撿到交給伊,是錯的,以這次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一七九頁、第二八八頁),被告庚○○亦於本院調查中供陳:是伊與被告甲○○一起撿到的並叫甲○○去租車等詞(見本院卷第二八八頁、第一七九頁),庚○○既與甲○○一起發現辛○○駕駛執照,自明知拾獲之辛○○駕駛執照一枚,係屬遺失物,竟囑甲○○將拾獲之駕照留下並由甲○○以辛○○名義向車行承租汽車,供作案之交通工具,則被告庚○○與甲○○顯有侵占遺失物及於訂立租車契約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明。
又被告甲○○稱伊沒有將照片換貼或其他變造,伊沒有變造之行為,因被告庚○○認為該駕照上照片與其外貌很像,就拿去租車,伊沒有加以變造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參諸卷附辛○○駕駛執照上相片非甲○○,所辯未變造乙節,洵屬可採,公訴人認辛○○駕駛執照係甲○○係單獨拾獲侵占並由李安人加以變造,不無誤會。
參、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庚○○並單獨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方法,竊得壬○○所有之K6—527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己○○所有之F9—682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二面等情,業據被告庚○○所供認不移,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訊及己○○於警訊、原審調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參,復有扣案F9—682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足佐,又被告等將作案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使用由不知情綽號「阿如」名義向不詳車行所承租車號S9—494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K6—527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將作案附表一編號十所使用由甲○○冒用李意仁名義所承租車號FF—5447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自用小客車車牌F9—682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等情,亦據被告庚○○、丙○○、丁○○、甲○○所坦承無訛,雖被告庚○○對於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等所使用車輛及改懸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前後供述容有部分不符,此乃時間久遠及作案次數較多,記憶不清所致,經本院一再訊明並衡諸竊取車牌與作案行搶時間及被告等就此部分尚無隱匿實情之必要,應以被告等在本院所供為可採。
肆、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一、右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附表一之犯行,業據被告庚○○、丙○○、丁○○、癸○○等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等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詳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告等對於部分犯行之時間、由何人駕駛何車輛接應並負責把風、何人持槍、所持槍枝種類、何人下手取款等情節,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供與其在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陳不符,經本院一再訊明調查,被告等所供犯罪行為態樣如附表一所示均臻一致,並表示在本院中之供述為實在(見本院卷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七頁),查被告等均已坦承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衡情即無就所為犯行之情節任意翻異之必要,被告等在本院之供述,應屬可信。
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戊○○、劉春嬌、杜毓真、葉嘉凌、林慧雯固均曾於警訊時指認被告丙○○為持槍甚至係開槍之人,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參以被告等強盜過程倉促,歷時皆短,又多以頭戴帽子之方法掩飾身份,被害人等能否清楚辨認被告等之相貌已有可疑,況原審及本院訊據共同被告庚○○、甲○○、丁○○均稱作案槍枝自始即均由庚○○持用,其餘被告均未曾有持槍之行為分擔等情,核與被告丙○○所陳相符。
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持槍甚或開槍之行為,是應認為被告丙○○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除上開證人所陳有關被告丙○○持槍行為分擔部分外,前揭被告等自承犯罪情節,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劉春嬌、乙○○、洪文賓、杜毓真、林居賢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被害人蘇淑芬、許惠菁、林雪,證人施穎龍、盧泰瑞於警訊時;
證人即被害人林慧雯、葉嘉凌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揆諸首開意旨,仍應認為前述證人之證詞,與被告自承犯罪情節相符而無矛盾之部分仍屬可採。
此外,並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及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二紙、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汽車出租單、辛○○駕駛執照各一紙等影本在卷可稽。
另扣得之贓款五千四百元、車牌二面均經發還被害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參。
二、共同被告庚○○於警局初訊時即供稱:台北縣三重市○○○路四十號二樓房屋係伊承租並支付房租,由伊及丙○○、丁○○、甲○○一起居住,丙○○、丁○○、甲○○平日生活起居,均由伊負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八號卷第十四頁正面、反面),又稱:結夥強盜是伊為首,犯案之方法是伊提議的,看中目標後,就將所攜帶之工具互相使用,戴帽子作為掩護,有的把風,有的持槍控制現場,等現場控制後就動手行搶櫃檯內之金錢(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八號第十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丙○○、丁○○、甲○○、癸○○亦均供陳每次犯案皆由庚○○提議指揮且與庚○○一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足見被告庚○○、丙○○、丁○○、甲○○、癸○○等人,分別與附表一所列各該次犯行之行為人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被告等實施如附表一所示之強盜犯行時,或由庚○○持槍直指被害人之方法,或以所持槍枝對空射擊示警之方式,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但均未直接對被害人施加暴力,是核渠等所為僅止於脅迫之手段,而從具有殺傷力槍、彈對人所為威脅程度以觀,應認為係以脅迫之方法,在客觀上達到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從被害人等於警、偵、審中所為供述以觀要無疑義。
又被告庚○○、丙○○、丁○○、甲○○、癸○○等五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或由庚○○、甲○○、丙○○等三人,或由庚○○、甲○○、丁○○等三人,或由庚○○、甲○○、丁○○、丙○○等四人,或由庚○○、丙○○、丁○○、盧翠合等四人共同作案,而由庚○○持如事實一所購買之SMITH&WESSON轉輪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及仿WALTHER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或所製造之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犯罪工具,均據被告等供明在卷,況本件被告等人,除被告癸○○僅參與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參與多次犯行,其在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三犯案之際,曾以扣案製造轉輪手槍射擊一槍示警;
又在附表一編號十犯案時,被告庚○○又持同一把製造轉輪手槍射擊一槍以威嚇被害人藉以控制局勢壓制被害人,此為被告甲○○、丁○○、丙○○所明知,並均供陳在卷,是被告等對於作案槍枝係有殺傷力應均知之甚詳,被告庚○○於本院調查證據中陳稱渠向其餘被告訛稱為玩具槍云云,顯係迴護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告等於警、偵、審中均未見有此抗辯,觀以上開事實,被告甲○○及其他被告辯稱:扣案被告等犯罪工具之製造槍枝二支,係被告庚○○所製造,於犯案過程中並均由被告庚○○持用,被告甲○○及其他被告對於槍械均不瞭解,被告庚○○並未告知該等槍枝係經製造並有殺傷力,而係以玩具槍等語搪塞,被告甲○○及其他被告主觀上對於涉案槍枝係違法槍械既不知悉,客觀上又未曾持有,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尚有未合云云,尚有未合,不能採取。
則被告丙○○、丁○○、甲○○、癸○○就持有改造槍彈部分,亦與庚○○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顯。
四、雖辯護人為被告癸○○辯護稱:被告癸○○僅參與上述十一件強盜犯行之其中一件,顯見並非強盜集團成員,而被告癸○○對於共同被告庚○○、丁○○、丙○○強盜幸萊髮廊一事事先並不知情,此亦與共同被告甲○○、丁○○、庚○○所為供陳相符,雖有跟隨被告庚○○等上樓前往幸萊髮廊,惟被告庚○○、丁○○事前並未發現癸○○尾隨在後,是被告癸○○對於強盜一事,事前並未有認識,亦與被告庚○○等人無犯意聯絡,而其又無實施強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並無成立強盜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癸○○雖有從幸萊髮廊櫃臺內取錢之行為,惟並非其出於自發之行為,當時其行為應認為缺乏意思自主,僅係唯恐因而受到傷害以求自保,是被告癸○○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依法尚不足以構成強盜罪,縱認為構成犯罪,亦僅應令負幫助犯之罪責。
再有關被告庚○○改造槍枝乙節,被告癸○○並不知情,幸萊髮廊一案發生後,改造槍枝雖置於被告癸○○所有機車內被查扣,然被告癸○○事前並不知情,是亦不能認為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云云。
惟查:⑴被告癸○○於事前對於被告庚○○、丁○○、丙○○共謀強盜乙節,因是時被告癸○○因故先行下車而不知情,固為各該共同被告所供陳一致,堪認為可信,然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地,確有參與強盜行為,並擔任取錢之行為亦為被告庚○○、丁○○、丙○○所是認,互核相符,而於強盜行為中,取財係犯罪之目的,且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被告癸○○於被告庚○○持槍制服被害人之際,負責搜取被害人置於櫃臺抽屜內財物之行為,自應認為係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⑵本件被告癸○○於被告庚○○等實行強盜犯行時,自著手迄於既遂均同在場,目睹被告庚○○持槍強盜之全部過程,雖未參與事前謀議,然竟於被告庚○○催促取錢之際,自動前往幸萊髮廊櫃臺打開抽屜取得贓款後,與被告庚○○、丙○○、丁○○共同逃逸,事後雖未接受庚○○所交之贓款一千五百元,惟與被告庚○○等利用強盜所得前往三重市紅茶店唱歌尋樂,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顯見被告癸○○行為當時對於共同犯罪確有認識,並有利用被告庚○○等所施腕力而遂行犯罪目的之意願,應認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被告癸○○雖於警訊中自白於此案中伊分得贓款一千五百元云云,惟同案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稱伊要給被告癸○○壹仟五百元,但她不拿,伊就帶被告癸○○及其他人去紅茶店去唱歌,是投幣式的,紅茶店在三重市○○○路,但還沒有唱,就被警察查獲,今天陳述的才是正確的等語,被告甲○○、丙○○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是被告癸○○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難予遽採,併此敘明。
⑶第按共同正犯間之共同行為決意,通常固係在著手實行行為前即已成形,但亦有可能於行為實行中始形成,甚至亦可發生於犯罪既遂後,而犯罪尚未終了前,此種於行為中或既遂後始形成共同行為決意之共同正犯,即所謂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參照)。
被告癸○○於被告庚○○持槍強盜之際,係在場親見,且明知被告庚○○等人強盜之對象為幸萊髮廊內之人,此為被告癸○○所是認,又被告癸○○原係立於被告庚○○身後,被告庚○○當時持槍指向幸萊髮廊店內人員,並未對被告癸○○有何威嚇或強制之舉動,自不能以當時有何意思不能自主之情事,此核之被告丁○○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陳稱:知道庚○○係要搶髮廊內之人,並不害怕如不聽庚○○號令會遭受如何不利等語自明。
而被告癸○○竟仍恃被告庚○○所持手槍之威嚇力量,進而遂行取財之犯行,堪認被告癸○○確有於強盜過程中,與被告庚○○等形成共同持槍強盜之犯意聯絡,進而為行為之分擔無疑。
辯護人為被告癸○○所提前開辯解為無理由,不能採取。
五、縱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考其刪除第十條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該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該條例由限時法改為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五之製造槍枝二把,經送鑑驗結果,係屬玩具手槍所改造,業經鑑定無誤如理由欄壹、二所載,則扣案槍枝應認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此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一七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七八0一九號函釋自明,其有製造或持有等行為者,自應準此而為論斷。
第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經修正公布,雖修正內容僅係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第四條第一款」修訂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其餘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就新、舊條文加以比較。
而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差別,即應依「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有關起訴書論訴被告等五人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聲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而有關被告甲○○部分,公訴人論訴被告甲○○涉嫌侵占部分誤引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附表則記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亦經檢察官當庭聲明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並均經載明在卷(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理筆錄第三十頁),併予敘明。
四、有關被告庚○○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⑴扣案被告庚○○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二支,係以金屬玩具手槍改造,性質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已如前述。
⑵被告庚○○係為供實行強盜犯行所需,而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槍、彈,業經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載明在卷,則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應認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
其於同一時、地製造手槍二支及多發子彈,均為接續犯,應均僅論以一罪。
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
⑶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製造玩具手槍及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罪及製造子彈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⑷其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有關被告甲○○、庚○○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⑴核被告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⑵被告庚○○、甲○○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又渠等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至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⑷被告庚○○與甲○○共謀持辛○○之駕駛執照冒用租車,進而推由甲○○持用,並偽造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各一紙後持以行使,二人間為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六、有關被告庚○○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部分:⑴被告庚○○持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允宜變更。
⑵又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其竊取壬○○所有車牌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已經起訴之竊取己○○車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七、有關被告庚○○、丁○○、甲○○、丙○○、癸○○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部分:⑴被告丁○○於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所為,甲○○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為,丙○○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八、九、十、十一所為,癸○○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所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法條競合,前開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且處罰較重,自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處斷。
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持有改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行為,分別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
上開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聲明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允宜變更。
⑵被告庚○○、丁○○、甲○○、丙○○多次盜匪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⑶被告庚○○、甲○○、丁○○、丙○○於附表一所示連續犯行中,有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者,有自行取走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者,應按其情節較重之「取他人之物」一罪論斷。
而被告癸○○所參與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犯行既係以「取他人之物」之方式犯之,即應逕以之論斷。
⑷被告庚○○、甲○○、丙○○、丁○○、癸○○就所犯盜匪,及被告甲○○、丙○○、丁○○、癸○○就所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罪數關係:⑴被告庚○○所犯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罪,綜以被告庚○○為實行本件強盜行為,而以未經許可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方法所租得汽車為作案工具,並以所竊得之車牌作為逃避查緝之掩護,是所犯上開各罪,顯均係為遂行強盜犯行而為,此亦經被告庚○○供陳詳實載明在卷,是應認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公訴人以被告庚○○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強盜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⑵被告甲○○所犯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各罪,其中所犯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
其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均係為實行本件盜匪犯行而為,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
又所犯多次盜匪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以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乃屬誤會。
⑶被告丙○○、丁○○、癸○○所犯上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罪,其中所犯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
渠等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所用而持有改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係為利於本件強盜犯行之遂行而為,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堪認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
又被告丙○○、丁○○所犯多次盜匪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十一,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丙○○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十一,丁○○所犯附表一編號三、十一,癸○○所犯附表一編號十一之被害人均有二人,侵害二個法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種處斷。
⑷被告甲○○、庚○○共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被告庚○○共同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公訴人雖就此部分漏未論訴,惟被告甲○○、庚○○此部分行為,係為租得車輛以遂行盜匪犯行之所需,業經被告庚○○供陳在卷,是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與前述盜匪行為間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匪罪論斷,是被告庚○○此部分行為及被告甲○○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雖均未經起訴,仍應認為基於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究。
⑸公訴人漏未論訴前揭被告甲○○、丁○○、丙○○、癸○○持有子彈,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部分,經核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則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庚○○、甲○○、丁○○、丙○○、癸○○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對於被告庚○○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及子彈之時間及改造子彈之數量,或未加認定,或所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
(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係偕同丙○○再度前往翔順公司辦理續租,庚○○並未隨同前往,業據被告甲○○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原審認係被告庚○○又與被告甲○○共同持前述辛○○駕照續租車輛,且被告甲○○僅在汽車出租單租車人欄填載辛○○,未於「承租人簽章處」冒用辛○○署名及指印交付予翔順公司之負責人許瑞章,有該汽車出租單乙紙附卷足據,查該汽車出租單租車人欄所填載辛○○姓名,僅供識別租車人之用,核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問題,原審認被告庚○○推由甲○○持辛○○之駕駛執照,以同一方法,在如附表三編號二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按應為汽車出租單)上,冒用辛○○署名及指印各一,而偽造上開契約書並行使交付予翔順公司之負責人許瑞章,而續租得該部自用小客車云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共同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時地作案,係持尚未改造之半自動玩具手槍,迭經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原判決未察,誤為被告庚○○以改造完成之半自動玩具手槍及子彈犯案,與事實不符;
(四)附表一編號一之作案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原審誤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另附表二編號一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供明,原審所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被害人報案時間,非被告庚○○犯罪時間,所為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甲○○與庚○○係共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侵占遺失物係被告庚○○單獨所犯,卻漏未論罪,不無違誤;
(六)懲治盜匪條例尚有效施行,原審認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制定時,明定為限時法,施行期間為一年,該條例應自三十四年四月八日期滿失效,政府遲至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以命令延長其施行期間,不能使已經失效之法律重新生效而未予適用,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七)事實欄三雖載庚○○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方法,竊得壬○○所有之K6—5276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己○○所有之F9—682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二面,擬將該等車牌懸掛於上開租得之自用小客車,以便利其強盜取財時避人耳目,惟未就何次強取財物時,將所竊得何一自用小客車車牌懸掛於上開何一租得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詳為認定,並於理由中述明其依據,尚有未洽;
(八)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一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故檢察官就被告全部犯罪嫌疑事實以可分之數罪起訴者,法院就該全部事實審理結果,亦可能認定為具有不可分性之一罪,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既已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其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毋庸就被合併論罪部分之起訴,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屬贅載,且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被告甲○○與庚○○係共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侵占遺失物係被告庚○○單獨所犯,卻漏未併予論罪,而檢察官雖認被告甲○○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強盜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係屬數罪併罰,惟原審審理結果既認其所犯各罪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已就合併起訴之數罪為一個有罪之判決,主文自僅以一項予以宣示為已足,其竟對於被合併論罪起訴部分之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
(九)另就被告甲○○被訴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原審認被告甲○○未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惟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行使變造辛○○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罪嫌,應與前開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強盜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十)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汽車出租單上租車人欄所填載辛○○姓名(亦無指印),僅供識別租車人之用,核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問題,原審諭知如附表三編號二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按應為汽車出租單)上,冒用辛○○署名及指印各一枚併予沒收,於法未合;
(十一)原審認被告丁○○、甲○○、丙○○、癸○○等如事實欄四所為,亦犯有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被告庚○○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行為,分別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一犯罪行為欄所載,均僅及於製造之半自動手槍或轉輪手槍,未載明亦持有改造之子彈,事實及理由互未契合。
被告庚○○、甲○○、丁○○、丙○○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柒、科刑部分:⑴被告庚○○部分:①審酌被告庚○○年輕力強,不思上進,又對於其餘共同被告多所誘惑,致令陷入歧途,又憑服役時所習技能竟用以改造槍枝進而持以強盜,對於社會危害甚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②另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前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
據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
至不符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
從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如依個案情節認為符合比例原則應宣告保安處分者,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或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庚○○雖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其將玩具手槍、子彈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進而持以連續強盜十一次,其間並曾開槍二次,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屬重大,本院以為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爰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
⑵被告甲○○、丙○○、丁○○部分:審酌渠等參與強盜犯行多次,又均正值青年不思努力,竟恃強圖謀不勞而獲,被告丁○○因家庭功能不彰,並與被告甲○○、丙○○均因識淺而誤交損友陷於歧途,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時年均僅甫滿十八歲、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
⑶被告癸○○部分:審酌被告癸○○僅參與強盜犯行一次,其倉皇參與係因思慮未全,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行為時年甫滿十八歲、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⑷有關被告丁○○、癸○○、庚○○等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乙節,本院以:①被告庚○○部分:辯護人以被告庚○○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顯有悔悟為由請求,然以被告庚○○係本案犯行之始作俑者,其恃槍為盜,僅於短短約一月之時間,煽動其他被告強盜達十一次,難認有何堪值憫恕者顯然,所請要無足採。
②被告丁○○部分:辯護人以被告丁○○自幼隨母改嫁及曾經出養後又遭棄,雖由其母接養,惟因常遭繼父凌虐,遂寄養於姨母處,嗣其母因案入監,姨母亦經離異,自幼未獲適當照護等情,並提出戶籍登記謄本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八號判決為佐資以陳請,然查被告丁○○於右開全案十一件強盜犯行中,參與其中九件,常任取財或控制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所為對於被害人威脅甚鉅,又連續多次參與犯行,期間不知早日悔悟,為耽於逸樂而固執犯行,難認為與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之要件相謀,至其成長背景缺乏教育關愛等情,則業經本院於前開量刑時併予審酌,是辯護人所請不能採取。
③被告癸○○部分:辯護人固以被告癸○○參與本案犯行,純係交友不慎一時失慮為據資為請求,惟被告癸○○參與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犯行雖係出於偶然,然其參與本件犯行後,竟未見肅誨,旋與其餘共犯共同前往冶遊尋樂,花費贓款,此從扣案贓款僅餘五千四百元,而犯罪所得原有一萬七千餘元兩相對照可以想見,是尚不能認為其情有何堪憫之處,所請難予採酌。
捌、沒收: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均屬被告庚○○所有,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附表五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是就此部分併於其他被告即共同正犯所處主刑之後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之工具,係被告庚○○用以改造扣案手槍、子彈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均屬被告庚○○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甲○○偽造之本票(含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壹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
汽車租賃契約書及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辛○○」署名、指印各乙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至偽造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等既經被告甲○○提出於翔順公司負責人許瑞章以行使,而歸翔順公司所有,依法尚不得任予沒收。
⑶未扣案之被告庚○○所有用以竊取車牌之螺絲起子一支,經被告庚○○陳明尚留置上址租屋處,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自應併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未經製造玩具子彈八顆、開山刀一把、背包一個,並查無證據可以認為係被告等於前開犯罪時所用或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於鑑識時所試射擊發之子彈三發及被告作案時對空射擊二發,暨改造完成時試射擊發一發,業已滅失,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玖、盜匪所得財物之發還:
一、被告庚○○、丁○○、丙○○、癸○○等四人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時、地,劫取財物新台幣一萬七千餘元,業據庚○○等四人供承無訛,核與被害人幸萊髮型負責人林居賢指證情節相符,其等於犯案離去後,即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九號「橘子貓泡沫紅茶店」內消費,經警循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查獲庚○○、丙○○、丁○○、癸○○等四人,並當場自庚○○等人身上起獲贓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亦有卷附起獲贓證物一覽表足憑,可見該款係強劫自幸萊髮型店消費後之餘款,自應還被害人幸萊髮型即林居賢,爰於被告丙○○、丁○○、癸○○所宣告主文項下併予諭知,至於被告庚○○所犯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基於法律適用之完體性,所宣告主文項下不併予諭知發還。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所劫取之財物,已由被告庚○○、甲○○、丁○○、丙○○等人花費完畢,亦據被告庚○○等供陳在卷,該財物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即無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拾、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論訴被告等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即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改造模型槍之罪,被告庚○○部分)、第四項(即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被告丁○○、甲○○、丙○○、癸○○部分)之罪,基於如上壹、二之理由,扣案槍枝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而非改造模型槍,即均該當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是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惟所指訴上開之罪,與已起訴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有行使變造辛○○駕駛執照之行為(附表記載為「偽造」),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查:㈠依卷附辛○○駕駛執照影本以觀,未見被告甲○○有將照片換貼或其他變造之跡證。
㈡被告甲○○否認有變造之行為,供稱:因被告庚○○認為該駕照上照片與其外貌相似,遂要其持往租車,並未加以變造等語。
此核與被告庚○○所為供述相符,應認為可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得被告甲○○確有變造辛○○駕駛執照或行使經變造之辛○○駕駛執照行為之確信,是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㈢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行使變造辛○○駕駛執照特種文書罪嫌,本院認應與前開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強盜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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