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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О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六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二一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止,連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十六號及同鄉○○路五二九巷三十一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平均每天施用安非安命一次,海洛因則一星期施用二次。
(一)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十六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點零五公克,驗餘淨重四點零八公克),及友人李明鳳所有之安非他命殘餘袋三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殘留安非他命吸管三支。
(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在桃園縣龍潭鄉○○路五二九巷三十一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安非他命器具一組及友人黃星耀等人所有之海洛因毒品三小包(毛重三點五公克)、盛用海洛因削尖吸管一支、注射器一支、裝海洛因鐵盒一個、安非他命空袋一只。
(三)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十六號查獲,並扣得友人陳一彰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毛重一點五公克)、裝海洛因綠色拉鍊帶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毛重九公克)、裝安非他命金飾袋一個及取用海洛因削尖吸管一支等物。
甲○○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九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時吸食毒品之另案被告李明鳳(見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鍾其儒(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陳一彰(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證述相符,且被告於上揭三次為警查獲後分別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兩次均同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附卷可稽。
再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及藥物三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係海洛因(驗餘淨重0‧0四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點零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一八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0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二一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0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連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藥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原審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及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壹年陸月,其所為判決,核無違誤,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提出上訴狀後至本院判決時止,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僅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時到庭請求輕判,謂其將予改過;
惟被告屢戒履犯,且經本院數度傳喚均無故不到庭,顯無悔過之意,所為請求,應為卸飾之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四公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四‧0八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至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卷內所扣得之「裝安非他命空袋」一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裝置安非他命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陳 炳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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