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3816,200011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在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可查,茲竟遲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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