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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按,茲竟遲至同年十月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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