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244,200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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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辛○○
戊○○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戊○○、辛○○部分撤銷。

己○○、戊○○、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己○○、戊○○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辛○○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玩具手槍壹枝、玩具子彈壹拾壹顆均沒收。

盜匪所得之手錶壹支、皮夾壹個(內有庚○○之身分證、營業小客車職業駕照、行車執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台北銀行金融卡各壹張及名片等物)、鑰匙一串,應發還被害人庚○○。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戊○○、辛○○三人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之聯絡,由己○○提議強劫計程車司機之財物,並以戊○○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及玩具子彈十一發為作案工具,在臺北縣三重市、新莊市、中和市及板橋市等地以攔搭計程車之方式尋找作案目標下手強劫。

首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六0巷底,攔搭乙○○所駕駛車號D八-0七一號營業小客車,由己○○坐前座,戊○○坐於司機正後方,辛○○則坐於司機右後側,嗣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計程車行抵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時,即由戊○○持其所有之前開玩具手槍自後方抵住乙○○之身體,再由前座之己○○命乙○○交付錢財,而共同以此強暴方法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

再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便利商店前,攔搭劉文章所駕駛車號E九-二九六號營業小客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仍以前開強暴方法使劉文章不能抗拒,而任令己○○等人劫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己○○等人得手後,由戊○○取得前揭手機二支,現金則由三人朋分花用。

己○○與戊○○二人,復本於前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新生街口,及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五巷口,分別攔搭庚○○所駕駛車號G七-三六二號計程車,及丙○○所駕駛車號五L-三五八號計程車,並均由己○○坐前座,戊○○則坐於司機正後座,嗣分別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於計程車分別行至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地點時,即由戊○○持前開玩具手槍抵住被害人之身體,再由己○○命被害人交出財物,而以前開強暴方法,先後使庚○○、丙○○不能抗拒,而任令己○○等人取走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己○○與戊○○二人得手後,各取得手機一支,現金則朋分花用,手錶及皮夾(含皮夾內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件等物品)則丟棄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之巷子內。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某檳榔攤,為警查獲戊○○持有劉文章所有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十一顆,而所起獲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四支(已分別由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領回),現金部分則均為己○○等三人花用殆盡。

二、丁○○明知戊○○強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MOTOROLA牌V3688型手機一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後之某日時,在臺北縣新莊市福壽公園內,以遠低於市價之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代價(當時市價約一萬二千元)向戊○○購買該手機。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福壽街某冰果室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等二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僅坦承有恐嚇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取其財物,惟並未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被害人之物云云。

被告辛○○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己○○、戊○○二人共同搭計程車,事後並由己○○交付現金一千三百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己○○及戊○○要強盜被害人等之財物一事並不知情,事後伊自己○○處收受之款項,係己○○為清償先前向伊借款所積欠之債務,並非分贓所得云云。

被告己○○亦附合其說。

然查:

(一)被告己○○、戊○○及辛○○三人對於右揭時地強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台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六頁反頁、第二十七頁反頁至二十九頁反頁),且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結果,彼三人對於前開強盜之時間、地點及方法之陳述,經互核所供亦均大致相符,核與被害人乙○○、劉文章、庚○○、丙○○等四人分別於警訊時或至原法院調查時分別指訴被強盜財物之情節亦均大致相符,而被告等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自承於警訊時並無刑求逼供之情事(偵卷二十八頁反頁、第二十九頁反頁),是堪認其三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辛○○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明確供承本件係由被告己○○提議強盜被害人財物,伊僅參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事後亦僅分得現金一千多元等語無訛,且於原審初訊時供陳:起訴之事實參加二次,則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稱:所得一千三百元係被告己○○清償欠伊之借款云云,即非實在,而被告己○○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和其詞供稱:案發後交付被告辛○○的錢係要還債云云,惟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結果,其對於借錢之時間及地點與被告辛○○所供顯不符合;

己○○供稱係在晚上下班後在被告辛○○家借的;

被告辛○○則供稱係二人在內湖或台北共同工作之上班時間及地點借的,且對於借錢之用途及為何不是借一千元整數,而是借一千三百元等情,亦均無法交待清楚,足見,其前開所供應係迴護被告辛○○之飾詞,並非可採。

被告辛○○既經被告己○○提議強盜,復前後二次對於被告戊○○持玩具手槍與被告己○○以強暴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之整個過程參與其中,事後並分得現金一千餘元,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其與被告己○○及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實堪認定,所辯對於本件犯行並不知情云云,尚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查被告己○○等三人利用凌晨行人稀少之際,藉攔搭計程車而使司機載至暗巷或僻處,或三人或二人共同作案,並均由被告戊○○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自背後抵住被害人之身體,就侷限在計程車駕駛座之被害人而言,在凌晨路人稀少之際,遭受此突如其來之侵害,且侵害者不止一人,又持有槍枝之作案工具被害人等自外觀觀之,顯無法分辯係真槍或假槍,就此情境而言,被害人等在案發當時,顯均係受到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等情,實毋庸置疑,是被告己○○、戊○○二人辯稱:彼等僅有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並未強盜被害人等云云,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四)此外,並有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十一顆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可參。而上開玩具槍一支,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子彈十一顆,實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綜上所陳,被告等三人之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四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被害人丙○○雖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指稱被告己○○當時有持水果刀強盜云云,惟為被告己○○等三人所一致否認,且本案亦未查扣其所稱水果刀之作案工具,而被害人劉文章於警訊初訊時指稱被告等係持刀強盜,複訊時則改稱係持槍強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陳稱已不記得了等語,是尚難遽認被告己○○於強盜被害人丙○○時,另持有水果刀一把,附此述明。

二、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

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0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己○○、戊○○、辛○○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己○○等三人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普通盜匪罪,為刑法強盜罪之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己○○等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三人結夥犯之,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處斷等情,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己○○、戊○○先後四次強劫犯行,及被告辛○○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普通盜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己○○、戊○○二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及與辛○○三人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為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一犯罪地點為「五工二路」原判決載為「五二二路」(台北縣警察局刑事被告卷第十三頁反頁);

編號二所得財物據被害人劉文章稱被劫現金四千五百元,原判決誤為四千六百元(見同上卷第十五頁反頁);

編號三被害人庚○○被劫現金為一千八百元,而非一千元,手機為CD928型而非CD90,另被劫鑰匙一串(偵卷第三六頁反頁及第三七頁,其餘無誤);

編號四被害人稱被劫二千元,而非一千元(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頁至三十九頁);

又被告等三人除以強暴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外,亦有使用同一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均有違誤,再原判決將附表編號二皮夾一個(內有庚○○之身分證、營業小客車職業駕照、行車駕照、健保卡、台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名片等物)及手錶一支諭知發還被害人庚○○,惟所引法條係引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亦有未當,上訴人己○○、戊○○二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辛○○否認知情參與犯行,上訴前來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述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己○○、戊○○、辛○○三人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己○○、戊○○及辛○○三人品行、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三人均年輕力盛,不思勤勉向上,僅因缺錢花用,即攔劫計程車司機強劫財物,其犯罪手段惡質且重大,數度危害社會秩序安寧,及其所得財物之數量,被告辛○○參與犯行之次數較少、及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玩具子彈十一顆,均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銬一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等之犯行有涉,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盜匪所得財物手錶一支、皮夾一個(內有庚○○之身分證、營業小客車職業駕照、行車執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台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名片數張等物)。

應發還被害人庚○○(被告己○○等人雖均供稱上開物品均於行為後予以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為發還之諭知)。

至行動電話四支,均業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資佐證,故無需再為發送之諭知,而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部分,均為被告己○○、戊○○、辛○○等三人花費殆盡,亦據被告己○○等於警訊時供明無訛,故亦無從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己○○、戊○○及辛○○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均供承彼等於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為防止被害人事後開車追緝彼等三人,均於盜匪行為後,將被害人等之計程車鑰匙拔走,並隨後丟棄於巷內等情,經核與被害人丙○○、劉文章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己○○、戊○○及辛○○是否另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因與彼等所犯普通盜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又被告己○○、戊○○及辛○○等對於被害人所有之計程車鑰匙,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己○○等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亦強盜被害人劉文章、羅福添之鑰匙二支及一支等情,即有未洽。

又被告戊○○係於為附表編號一強盜犯行後,臨離去時始另以玩具手槍毆擊被害人乙○○之頭部(被害人乙○○並未陳明是否受傷,亦未據其就傷害部分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是此部分之強暴行為,應係包括在前述強制犯嫌之行為內,公訴意旨認係包括在強盜犯行中,應為強盜行為所吸收,亦有未洽,均附予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罰金捌仟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上訴狀復未陳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丁○○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所得財物        │
├──┼───┼───────┼───────┼───┼────────┤
│一、│己○○│八十九年六月十│臺北縣新莊五股│乙○○│一千六百元及V3│
│    │戊○○│日凌晨二時許  │工業區○○○路│      │688型手機一支│
│    │辛○○│              │加油站旁      │      │                │
├──┼───┼───────┼───────┼───┼────────┤
│二、│己○○│八十九年六月十│臺北縣新莊市民│劉文章│四千五百元及CD│
│    │戊○○│凌晨四時四十分│樂街六十五巷口│      │928型手機一支│
│    │辛○○│許            │              │      │                │
├──┼───┼───────┼───────┼───┼────────┤
│三、│己○○│八十九年六月十│臺北縣板橋市四│庚○○│一千八百元、手錶│
│    │戊○○│一日凌晨三時許│川路二四五巷內│      │一支、CD908│
│    │      │              │              │      │型手機一支、皮夾│
│    │      │              │              │      │一個(內有庚○○│
│    │      │              │              │      │之身分證、營業小│
│    │      │              │              │      │客車職業駕照、行│
│    │      │              │              │      │車執照、機車駕照│
│    │      │              │              │      │、健保卡、台北銀│
│    │      │              │              │      │行金融卡各壹張及│
│    │      │              │              │      │名片)          │
├──┼───┼───────┼───────┼───┼────────┤
│四、│己○○│八十九年六月十│臺北縣新莊市化│丙○○│二千元、GD90│
│    │戊○○│一日凌晨四時許│成路與中原東路│      │型手機一支      │
│    │      │              │口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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