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
- 二、案經廖德長及捷昱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以電話與「林太太」連絡,並告知
-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德長及捷昱公司代表人呂富生指稱被告持
- (二)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該
- (三)被告於使用前開偽造之支票時,確有同時向告訴人等提示變造「蕭
- (四)被告以前開支票詐購之物品後,均以原價七折或八折轉售予劉杉波
-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是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告知「林太太」所須
- 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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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宣判之緩刑亦遭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在新聞紙廣告上閱得某成年女子「林太太」(姓名年籍不詳,未據起訴)以低價販售偽造之支票後,即與該「林太太」聯絡,二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及六月間,在台北市○○路與西昌街口,先後三次透過電話,由甲○○告知「林太太」所須支票之面額後,再由「林太太」於不詳時地填載支票面額及其他應記載事項,並偽刻「蕭貴福」之印章,加蓋於發票人簽章欄,偽造如附表所示「蕭貴福」名義之支票三紙後,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售予甲○○。
甲○○為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乃與「林太太」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甲○○交付相片一張,推由「林太太」將甲○○之照片粘貼於蕭貴福之身分證後,以影印之方式變造該「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再將該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交付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蕭貴福。
嗣甲○○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樹林鎮○○路十九號「慶豐電器行」,出示前開變造「蕭貴福」之身分證,並佯稱自己為水電商,欲購買冷氣機及洗衣機,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持以行使,同時行使該偽造之身分證影本,使廖德長陷於錯誤,交付價值六萬五千八百元之冷氣機一組及洗衣機一台與甲○○。
同月十一日下午,甲○○復前往台北縣鶯歌鎮○○路○段四十八號「捷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昱公司),以同一手法,出示偽造之「蕭貴福」身分證影本並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支票,向該公司負責人呂富生詐騙價值十二萬九千七百元之冷氣機三組得逞。
嗣呂富生於翌日上午持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經告知該紙支票無法兌現時方知受騙,甲○○先後二次所詐得之上開物品,均委由不知情之翁居林(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駕駛小貨車至慶豐電器行、昱捷公司載貨,再由甲○○以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號)與劉杉波(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台北縣光復橋附近取貨,由甲○○以七折或八折之價格轉售予劉杉波。
嗣甲○○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向呂富生訛稱欲再購買價值二十三萬三千元之冷氣,並約定於同月十三日上午提領貨物之際,為呂富生發現報警,於甲○○邀同翁居林前往提領貨物時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經警於甲○○身上扣得上開變造身分證影本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支票一張。
二、案經廖德長及捷昱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以電話與「林太太」連絡,並告知「林太太」支票所需金額後,由「林太太」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出售予伊,並由伊交付相片,自「林太太」處取得變造「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後,持向告訴人廖德長、呂富生等購得冷氣機等電器產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上開罪行,辯稱:伊不知「林太太」所交付之支票係偽造,伊係向「林太太」借用上開支票,並表示支票屆期前會將票款存入銀行。
又伊僅將照片交給「林太太」,並未變造「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且亦未使用該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另伊第三次前往捷昱公司,並非要再去購貨,而係呂富生告知支票提示付款後有餘額,要伊前往取款云云。
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德長及捷昱公司代表人呂富生指稱被告持偽造之支票及變造「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向其等詐購貨物等語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影本三紙及貼有被告相片之變造「蕭貴福」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為憑。
且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伊自「林太太」處買受前開支票,並交付照片,自「林太太」處收受變造「蕭貴福」身分證影本,持向告訴人詐購物品,得手後再委託不知情之翁居林載運,以原價之七折或八折轉售予劉杉波等情(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0號偵卷第六頁至第十頁及第三十七頁),並經同案被告翁居林供稱:被告甲○○委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貨車至慶豐電器行、昱捷公司載運甲○○詐購之貨物,再由甲○○於載運途中聯絡另一部貨車,並約定在台北縣光復橋附近取貨,伊即將貨轉載至劉杉波所駕駛車號GD-九七三九號之貨車上等情無異。
同案被告劉杉波以低價向被告故買前開贓物,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三九號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參。
(二)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該支票帳戶為不名人士冒用吳金龍名義所開立,其戶名為吳金龍,並非「蕭貴福」,另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其存戶姓名為顧迪文,亦非「蕭貴福」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彰西松字第七00號函及所附支票帳戶開戶資料、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通報單,暨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原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所改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安景字第三四二號函附卷可憑,足見上開支票均係偽造且屬無法兌現之支票,資堪認定。
(三)被告於使用前開偽造之支票時,確有同時向告訴人等提示變造「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等情,均經告訴人廖德長、呂富生分別於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明,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第三次偕同翁居林欲再向告訴人捷昱公司呂富生詐購貨品,因呂富生報警查獲而未遂等情,復據告訴人呂富生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與翁居林於偵查中供述當日確與被告共同前往呂富生處購貨經警查獲等情相符,雖被告嗣翻異前供,辯稱伊並未使用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且第三次前往告訴人呂富生處,並非要詐購貨品云云,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被告以前開支票詐購之物品後,均以原價七折或八折轉售予劉杉波,足認其有詐欺之意圖。
再前開支票之發票人與帳戶之姓名完全不符,是以支票經提示後並無獲付款之可能,被告豈能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所辯伊擬將支票屆期後存入款項供兌領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況被告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款項購入上開支票,復為使用上開偽造之支票,並交付照片供「林太太」變造「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而以蕭貴福名義使用該支票,使告訴人等不疑有詐,益見被告明知上開支票均係偽造,否則又何須交付照片供「林太太」變造「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並向告訴人等冒稱其係「蕭貴福」而使用前開支票。
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飾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是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告知「林太太」所須支票面額後由「林太太」偽造有價證券,再持向告訴人詐購貨物,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用,故被告提供照片供「林太太」將「蕭貴福」身分證原本之照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蕭貴福」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另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林太太」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復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前開偽造文書案件所宣判之緩刑亦遭撤銷,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三紙(含其上偽造「蕭貴福」之印文)、偽造「蕭貴福」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偽造「蕭貴福」之印章一枚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照片一張(以上二者雖未經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均依法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不知名之電器行內,利用假日無法向銀行查詢票據信用記錄之機會,亦以向「林太太」購得之偽造支票支付價金向該電器行購買冷氣機,使該電器行誤以為被告有支付價金能力而交付價值五萬元之冷氣機一組,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甲○○警訊時固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初,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之一家電器行,詐購價值五萬元之冷氣機一組云云,惟嗣已否認上情,且遍觀全案卷證,亦無被害人之指證或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遽採為斷罪資料,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 票 號 碼│支 票 面 額 │付 款 人│支票帳號 │
├──┼───────┼────────┼───────┼───────┤
│一 │EU四七四0一│六萬五千八百元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一三七七-五│
│ │ 0七 │ │松分行 │-00 │
├──┼───────┼────────┼───────┼───────┤
│二 │GC0七四五五│一十二萬九千七百│台北市第七信用│七一四五八一 │
│ │ 九七 │元 │合作社景美分社│ │
├──┼───────┼────────┼───────┼───────┤
│三 │EU四七四0一│二十三萬三千元 │彰化商業銀行西│三一三七七-五│
│ │ 0九 │ │松分行 │-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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