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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三號
上訴人即
反訴被告 乙○○
選 任
辯 護 人 許美麗
右上訴人,因反訴人甲○○反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與甲○○、王智銘(即甲○○之夫)等三人均為設於新竹市○○路一二六號廣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都公司)股東,甲○○並曾為該公司董事長,乙○○明知其雖曾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之廣都公司臨時股東會時表示願與另股東王智銘共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之價格承受廣都公司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壹小段一七O建號建物即廣都公司百貨商場地面一層之不動產,但嗣後因廣都公司債務糾紛不斷,乙○○為免惹事,已於事後表明自願放棄承購廣都公司百貨商場地面一層之不動產權利,並經廣都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就乙○○放棄之部分,由各股東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向公司表明承購,且經甲○○以存證信函的方式發函告知,事後並由王智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全部承受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登記予呂靜琦之名下。
詎乙○○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竟隱瞞其事後反悔、廣都公司董事會另行決議之部分實情,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誣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後,甲○○當庭向原審法院提起反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前開誣告甲○○之故意,辯稱: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與鄭雲章結婚後,翁父丙○○給渠等夫妻之財產,以渠等夫妻之名義投資於廣都百貨公司,並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婚後即分別產下一女一子,夫鄭雲章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至八十一年十月間在軍中服役,獨留上訴人照顧幼子,工作繁重,雖名為公司之董事,亦無暇插管或過問公司之業務,幾未出席公司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亦未於董事會上表示拋棄承購權利,攸關上訴人股東權或董事權限之行使,均交由翁父丙○○負責處理,決議之事項亦由其告知,公司為凑足出席人數時,會將出席單或事後將文件送至上訴人住家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否認參與八十年五月十九日臨時股東會及六月十二日之董事會決議縱上訴人在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事錄上簽名,依前說明,並不代表上訴人曾參與決議內容,且上訴人雖曾設籍於新竹市○○街三二巷二十五號二樓,惟從未住過該處,上訴人自無收到甲○○所稱之八十年六月十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回執信函,原審推論上訴人確已收到信函,顯違證據法則,而翁父丙○○亦從未向上訴人提及該等情事,則甲○○以此不合程序或不合法之方式,擅自將系爭建物之持分登記於其妹呂靜琦,事後被告欲向其查詢時,其亦置之不理,被告實有相當程度可以懷疑甲○○之犯行,何來憑空捏造事實或隱匿部分事實,原審未察反論原為自訴人之上訴人誣告罪,自難甘服等語。
二、惟查:⑴上訴人乙○○於原審自訴反訴人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背信罪嫌,業經原審詳為調查,參酌全卷證據,認定上訴人自訴被告即反訴人甲○○所涉犯行不成立(詳如原審判決書之論述)而諭知甲○○無罪,並告確定。
⑵反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歷次訊問及審理時指訴廣都公司八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與八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會議事錄上之「乙○○」簽名可以認定為係反訴被告乙○○所親筆為之,已如前所述甲○○犯行不成立之理由,上訴人乙○○辯稱該簽名可能係其公公丙○○所代為,亦經原審提示卷內、由甲○○所提出之廣都公司八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上出席人員之記載,在乙○○部分係由丙○○代理,此處之「乙○○」筆跡與廣都公司八十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臨時股東會會議事錄及八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董事會會議事錄上之筆跡顯不相同,反與丙○○在同一份會議事錄上簽名之運筆相似,而認定應非係上訴人以外之人所為,是以上訴人乙○○以筆跡非其本人所為乙詞抗辯,已無任何意義。
再者,縱使上訴人乙○○於反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並未住在新竹市○○街址,惟上訴人在廣都公司登記的地址從未曾改變一詞,已據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在卷,反訴人依上訴人在廣都公司留存的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並已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及寄發予位於新竹市○○街三十二巷二十五號二樓鄭雲章(乙○○)之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所提出之證七、證八),上訴人以此抗辯其不知情,在數年後突然發現其當初要承買的房屋竟由他人買去,故認本訴被告甲○○違法一事,顯係欲入人於罪,上訴人所辯無誣告故意委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乙○○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上訴人乙○○誣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乙○○因私人恩怨誣告他人意圖受刑事處分及其素行、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素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在聯華電子任技術員有正當工作,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聯華電子公司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且已獲反訴人甲○○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愓勵而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執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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