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304,200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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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其夫羅旭有(已歿,原名羅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四六號其所經營之「德大商行」,由羅旭有出任會首,邀集甲○○、丙○○、徐蘭容參加互助會,並虛列林章棋、彭菊英、劉桂香、王素櫻、李日安等五人參加,共三十八會,會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乙會。

乙○○與羅旭有復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之不詳月份開標日,假藉林章棋、彭菊英、劉桂香、王素櫻、李日安等人之名義,連續填寫標單,上載競標者姓名及競標利息之金額,依習慣係表示由林章棋等五人競標之用意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林章棋等五人,並持之參與競標,並先後標得會款,致使甲○○、丙○○、徐蘭容陷於錯誤,而每會交付會款二萬元予乙○○或羅旭有,計詐得甲○○、丙○○、徐蘭容會款各數十萬元。

嗣因羅旭有死亡,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召開債權人大會,公開表示活會尚有二十一人,與所餘會期應僅有十二名活會之數,差距甚大,引發甲○○、丙○○、徐蘭容之懷疑,憑所持會單一一查證會員得標情形,發覺林章棋、彭菊英、劉桂香、王素櫻與李日安並未參與互助會,但對照上開大會中確認之二萬元活會號碼,得知林章棋等人已得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該互助會是伊夫羅旭有招集並負責的,因為開標地點是在德大商行,伊平常在那裡看店,所以開標時有時候伊會在旁邊,但沒有幫忙開標,會員來有時沒碰到羅旭有,就會把錢交給伊,由伊轉交,本來不清楚哪些會員是死會,哪些是活會,是伊於其夫死後整理資料才知道的,伊夫不只起這個會,伊打電話給會員,有些會員亦不願意承認自己是死會,伊夫留下大批債務,伊無力處理,才會拋棄繼承,並未冒標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徐蘭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媽媽羅月梅幫伊參加互助會,伊不知道是誰向她邀會的,標會是伊母親去,伊沒有去開標過,因為是上班時間,伊認為被告詐欺是因為伊拿會錢去商行時,被告會點收,被告沒有做任何事情詐騙伊,只是被告先生死亡後,被告就停標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去商店買東西,被告的先生邀伊加入互助會,被告站在旁邊沒有說話,伊只有去開標一次,是被告的先生開標,伊認為被告詐欺是因為一月十五日要開標,被告的先生一月十四日過世,我們都同情她,所以同意停標一次,但後來被告就請律師召開債權人會議,互助會的會單是被告的先生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是被告的先生開標,會錢是開標時伊自己帶過去,大部分伊交給被告的先生,有時候交給被告,錢是伊自己算好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而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陳述:(如何證明乙○○有參與本件互助會?)因我們是鄰居,繳會錢時送到他家,誰在誰就收,羅旭有過世後,是乙○○出面跟我們聯絡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均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究有何偽造標單冒標及詐欺之情事,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互助會會員蕭瑞芳、蕭窗妹、謝招枰、林保土、陳周彩玉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不知道有沒有被冒標等語;

證人林保土另證稱:被告乙○○與其夫羅旭有兩人在時,伊將會錢交給羅旭有,羅旭有不在時,伊交給被告乙○○等語;

證人謝招枰另證稱:伊標到會時,是羅旭有拿錢來給伊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且依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會首係羅德有(羅旭有之原名),並非被告乙○○自明,而被告既與其夫共同經營德大商行,其在德大商行看管店面,亦屬合理,尚難僅憑被告於開標時在場或偶爾代收會款之事實,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㈢再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故繼承人本得依法拋棄繼承,自不能強令繼承人承受並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故不能僅憑被告於其夫死亡後,拋棄繼承,不願承接該互助會,繼續進行至會期結束之行為,回溯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有冒標及詐欺之犯行;

況夫妻年壽長短,均屬未知,尚不能因被告之夫羅旭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之事實,推論被告與其夫係於起會之初,即有犯意聯絡,而推由羅旭有出面擔任會首,以圖將來可卸免被告之責任,其理自明。

㈣公訴人雖舉①本件所餘活會會數多於所餘會期、②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查詢結果,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上,會員林章棋電話登載為0000000(實際為彭春蘭申請使用)、彭菊英電話登載為0000000(實際為童張碧玉申請使用)、劉桂香電話為0000000(實際為富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榮雄申請使用)、王素櫻電話登載為0000000(實際為莊文娟申請使用)、李日安電話登載為0000000(實際為許啟宗申請使用),足見該五名會員均屬虛列,並未實際加入該互助會等情,惟查:證人許啟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沒有參加這個會,但編號三十七號李日安之電話是伊在使用的電話,伊以前有參加過羅旭有的互助會,且羅旭有有來向伊收會錢,伊覺得奇怪,為何被傳來當證人,伊與乙○○毫無關聯,伊印象中乙○○是羅旭有的太太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明確陳述僅認識羅旭有,並不認識被告乙○○,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雖能足以令人產生會首羅旭有可能有虛列會員並進而冒標之合理懷疑,但並無從推論、證明被告與其夫有共同虛列會員及冒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至證人羅月梅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因為伊女兒徐蘭容在臺北上班,都是伊去繳會錢的,會錢都是被告收的,有一次伊拿會錢去給被告時掉了一張鈔票,被告算了二次說少了一張鈔票,伊才發現掉了一張鈔票,而且標會的時候,被告都在場,站在旁邊看云云,惟按清點轉交金額,以免金額不符時,責任歸屬不清而徒生爭議,乃社會常情,而被告與羅旭有為夫妻關係,被告平日於夫妻所經營之德大商行看店,羅旭有於商店內開標,被告在旁觀看,亦無任何不符常理之處,不能僅以被告與會首羅旭有係夫妻,同居共財,而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事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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