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訴,4342,200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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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各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而以事成後給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邀約乙○○充當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經乙○○首肯後,二人即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自台灣出境前往大陸福建省寧德市,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由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丙○○辦理假結婚,甲○○則代辦一切手續,共同使丙○○取得不實之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之身分,以備進入台灣地區,而後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先行返台,丙○○即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假藉係乙○○之配偶身分,而以探親之不實原因申請入境台灣地區,轉由香港搭飛機進入台灣地區,海關人員受其蒙蔽,未查明實情,致甲○○、乙○○二人使丙○○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得逞,丙○○入境後即在新竹地區,由甲○○提供吃住,事後甲○○並未依約給予乙○○一萬五千元,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前開犯行,並與丙○○均辯稱:乙○○與丙○○係真結婚,因乙○○之住處太簡陋,故丙○○來台後,不願同住等語。

惟查:

(一)被告甲○○、乙○○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境離開台灣地區,於同年三月七日返回台灣地區,而被告乙○○係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丙○○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丙○○於同年六月八日,以探親為由,獲准入境台灣地區乙節,業經被告甲○○等三人供述在卷,並有大陸寧德地區民政局所出具之結婚證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紙、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三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乙○○係由甲○○帶同前往大陸地區,其出入境及結婚等手續,均是甲○○代為辦理,而丙○○入境台灣後,並未與乙○○同住,而係由甲○○提供吃住等情,亦據甲○○、乙○○、丙○○等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陳明確,被告乙○○與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其二人迄今均未曾同房。

(三)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是胖子(指甲○○)提議假結婚,約定是幫助丙○○來台工作,來台後給我一萬五千元。」

「胖子說是等丙○○來台後,手續辦好,就要給我(指報酬),但我都沒有拿到錢。」

「聘金的錢不是我出的」並稱其出入境及辦理結婚之一切手續,均由甲○○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於偵查中並稱是假結婚(同上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真結婚,但亦稱未付出任何金錢。

(四)被告甲○○與乙○○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初才在新竹市老人公園喝茶聊天認識的,亦據甲○○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警訊之初,仍不知甲○○之姓名,均稱為「胖子」,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警訊時,始當面指認被告甲○○,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其二人原不相識,亦無任何私交,以如此之關係,甲○○費盡心思出錢出力為被告乙○○辦理一切出入境及結婚之手續,而使丙○○來台,其目的顯然非為使乙○○與丙○○結婚以促成眷屬,而係為使大陸地區女子丙○○得以假藉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之身分,以探親為由進入台灣地區,此由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甲○○叫我去大陸取老婆,手續都由甲○○辦的,我沒交錢給他,他招待我至大陸玩,機票是他出的,結婚證件也是他辦的...」(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亦見被告甲○○係以乙○○為人頭辦理假結婚,以使丙○○入境台灣地區。

(五)乙○○於警訊中雖另稱有給二十萬元聘金,於偵查中稱二十萬元係在新竹十信之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一次提領的等語。

惟據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九新十合字第一五三九號函送之被告乙○○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均無該筆提款,足見所述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

(六)被告乙○○與丙○○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二人自結婚迄今均未曾同房。查如二人確係真結婚,焉可能如此,亦見其二人所辦理結婚之一切手續,均非出於結婚之真意。

(七)綜前所述,被告乙○○係受被告甲○○之邀,而至大陸地區與丙○○辦理假結婚,以使丙○○非法入境台灣,其二人與丙○○所辯係真結婚,因乙○○住處簡陋,丙○○不願同住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乙○○雖曾至越南相親未成功一節,固足認其確想結婚,然亦不足據以認定其與丙○○結婚,即係真實,本件被告甲○○、乙○○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被告甲○○、乙○○使大陸地區人民丙○○假藉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被告甲○○、乙○○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帶同乙○○至大陸地區與丙○○為前開假結婚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入境探親(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而使海關人員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丙○○另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經查:被告乙○○與丙○○間係假結婚,已如前述,亦足認丙○○以「探親」為入境之原由為虛偽不實。

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

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

是以被告丙○○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等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三人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因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提起公訴,故就該二人部分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認被告丙○○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判決認被告甲○○、乙○○二人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合,是檢察官關於甲○○、乙○○之上訴,即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均科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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